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豈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豈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李秋地之證述內容,時、地、事均有違誤,該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中風、神智異常,而後於同年4、5月間進行指證,則其指證有何可信度,又該證人於審判中分明答非所問,於偵查中口齒不清,請求對證人李秋地做精神鑑定。
㈡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然證人張榮嘉指證部分,單憑譯文,沒有調查其他事證就做有罪判決,且譯文中亦無提及金額,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以佐證指控不實,卻未予調查就結案。
㈢另請求①對證人張榮嘉、聲請人及相關人等進行測謊,以佐證聲請人為清白;
②勘驗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確認證人是否有不當取供。
㈣聲請人遭查獲時,全然配合警方辦案,且配合警方將毒品來源的上游引出,使警方將其逮捕並查獲更多毒品,原確定判決卻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106年3月間與上游的通訊紀錄、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提領紀錄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與上游交易毒品後再轉交予他人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卻以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為由,一概不予調查,請審酌上情,調查聲請人與上游106年3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106年3月間三重區仁義街7-11便利商店監視畫面、店內ATM提領紀錄,以佐聲請人所供毒品來源與本案相同並有因果關係存在,讓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聲請人因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屬再犯,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以累犯論處,恐有違背法令之虞。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引用法條錯誤及相關事證未盡調查之虞,足以影響判決刑度,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貳、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罪刑(共3罪),案經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聲請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①部分,及再審意旨㈣關於請求調查聲請人與上手於106年3月24日的通訊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帳戶提領紀錄部分】: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為駁回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曾以:①本案證人李秋地之證述於時、地有誤,且證人李秋地中風過,神智不清,原審(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下同)如何認定證人李秋地神智清楚,應對正常?請求對證人李秋地精神鑑定【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
②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他人指控不實,聲請人未向他人收取金錢,甚至未與他人碰面,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
③通訊監察譯文不得直接做為判決證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卻未予調查,警方已監聽聲請人多時,並有手機定位,以現今科技,發話地及定位聲請人在何處、身旁有誰不難查證,再與證人證述對照,即可發現證人指控不實,原審以106年 5月8日林口麥當勞路口監視器畫面已逾期限即不予調查,尚未調查其他事證即行判決,聲請人不服,請求對聲請人及相關證人測謊【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①】;
④聲請人所供毒品來源確實與本案相同且有因果關係,聲請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手及更多毒品,原確定判決卻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予減輕其刑,聲請人請求調查106年3月24日與上手的通訊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7-11便利商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聲請人帳戶提領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與上手交易毒品,並經聲請人如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關於請求調查聲請人與上手於106年3月24日的通訊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帳戶提領紀錄部分】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另案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以其上開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論據,經綜合判斷,俱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①部分,及再審聲請意旨㈣關於請求調查聲請人與上手於106年3月24日的通訊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帳戶提領紀錄部分,與前述另案聲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的內容,核屬相同,是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㈢②、㈤部分,及聲請再審意旨㈣關於請求調查聲請人與上游除106年3月24日通訊紀錄(已如前述)外之106年3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部分】:㈠聲請再審意旨㈢②部分: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再審意旨㈢②雖請求勘驗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查明證人等是否有不當取供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榮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秋地1次等情,係依憑聲請人坦承有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供述,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據,並就上開證據資料,詳載其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各節予以指駁,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對於上開證人於偵訊證述具證據能力且可採信亦敘明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請求開啟再審程序勘驗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否有不當取供,此證據方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再審意旨㈣關於請求調查聲請人與上游除106年3月24日通訊紀錄(已如前述)外之106年3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或相對免除(非必免除)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刑之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
故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係於假釋期間犯案而不構成累犯,及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上游並助警方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節,無論是否有據,均僅足影響刑之輕重,並不影響「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必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㈤以:請求調查聲請人與上游除106年3月24日通訊紀錄外之106年3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聲請再審意旨㈣之其他部分,係前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為駁回裁定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業如前述),以佐證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相同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加重之認定有誤云云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縱令屬實,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關,亦非適法再審事由。
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前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為駁回裁定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於法不合,有如前述,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