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0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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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確定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公佈之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緯綸(下稱受處分人)經重新評估後,總分合計結果應有認定為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109年12月9日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

況受處分人尚有11年餘有期徒刑待執行,更無施用毒品傾向,則以前科為認定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顯非客觀事實依據,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3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7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1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258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卷四第9、13至14頁),本院因而依職權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處分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09年11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受處分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

是受處分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關聯,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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