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1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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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邱志宗(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嗣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2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2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即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評分標準,足認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爰請求重新審理、停止執行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0年毒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7號裁定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是本案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2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本案聲請人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原經評定為92分以觀,此一變動可能動搖聲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

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尚須函查予以確認,需耗費相當時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為避免其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影響其權益,認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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