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1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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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詹添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詹添和(下稱聲請人)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係警方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私自進入搜查而查獲,已屬違法在先;

㈡聲請人經臺中戒治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聲請人於前科紀錄行為表現部分合計比重高達52分,毒品前科每筆為10分計,其餘他案則為2分計,可說前科紀錄無上限,難讓聲請人信服;

㈢據聲請人所知,臺東戒治所及花蓮地院就前案紀錄之評分與臺中戒治所不同,難道我國法律有地域之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52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1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

以上(1)至(3)項目之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08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45至47頁)。

臺中地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已有變動,此一變動可能動搖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

本件檢察官固提出法務部○○○○○○○○,依修正後之新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然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仍待確認,需耗費相當時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為避免其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影響其權益,認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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