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14,202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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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詹添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詹添和(下稱聲請人)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係警方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私自進入搜查而查獲,已屬違法在先;

㈡聲請人經臺中戒治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聲請人於前科紀錄行為表現部分合計比重高達52分,毒品前科每筆為10分計,其餘他案則為2分計,可說前科紀錄無上限,難讓聲請人信服;

㈢據聲請人所知,臺東戒治所及花蓮地院就前案紀錄之評分與臺中戒治所不同,難道我國法律有地域之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52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1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

以上(1)至(3)項目之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0年1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08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45至47頁)。

臺中地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業已依修正後之新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上開3項目合計,聲請人總分為58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看守所110年4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2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本件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結果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

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裁定未經宣示,嗣於110年3月9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並於110年3月18日對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送達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毒抗213卷第51頁、第61頁),是以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0年4月9日向裁定確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聲請程序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本件應重新審理,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既已依修正後之新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本院更為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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