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15,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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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劉煥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煥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已有調整,聲請人已因他案執行4個半月,試問有何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評估結果與事實不符,請以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理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苗栗地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是本案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109年10月1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之評估基準,實質上已然變動,以本案聲請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達26筆,該部分原經評定為52分以觀,此一變動可能動搖聲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且尚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上開修正後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或試算,需耗費相當時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為避免其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影響其權益,認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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