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2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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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
受處分人 林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錫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已有調整,為此聲請重新審理,請以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1有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是以本案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2月2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本案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達13筆,該部分原經評定為130分以觀,此一變動可能動搖聲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

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尚須函查予以確認,需耗費相當時日。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為避免其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影響其權益,認有依職權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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