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3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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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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