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3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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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施中硯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中硯(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毒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本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復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已逾3年,因認原審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並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為據,主張應予聲請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宜等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檢察官於斟酌聲請人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109年度毒抗字第217號裁定為據,主張本件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憾,且違反比例原則,應屬裁量濫用,其聲請不合法等語,然個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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