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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浚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4、73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浚淵(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4、738號認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嗣再審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86、3687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販毒犯行,然法院得以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且於在監期間觀察其他受刑人,亦有於審判中始自白,法院均酌減其刑,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違反平等原則,請求准予再審,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均僅涉及量刑斟酌及刑之減輕事由,與再審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依照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要件不合;
且聲請再審意旨既有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情,且無疑義,自顯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踐行通知到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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