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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健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及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余健輝(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
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以不設上限採記配分,並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不當,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各1次),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依職權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聲請人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勒戒處所評估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南投地院據此,乃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原審裁定、本院裁定、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88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10年2月5日確定後,法務部方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聲請人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事由自屬在裁判確定(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於110年2月5日確定)後知悉,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聲請事由之日起算30日內提出聲請,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向監所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未逾自知悉上開修正施行之日(即110年3月26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核屬法務部為協助該部矯正署各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自屬行政規則,上開行政規則之修訂僅屬法規範之修正,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又上開行政規則之修訂,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精神、刑事政策而配合變更,並非因修訂前之行政規則有何違法所致,是勒戒處所於上開行政規則修訂發布前,依據修訂前行政規則所為之評估意見,自不受修正後行政規則之影響。
是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於110年2月5日作成時,「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尚未修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事。
是聲請意旨以「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施行為由,請求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重新審理,依前揭說明,核與上開得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重新審理之事由。
故聲請意旨請求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前受理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後,考量「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後之變動結果,可能動搖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而聲請人是否符合得重新審理之事由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尚須調查確認,需耗費相當時日,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於110年5月3日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此部分將因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而失其依附不具效力。
惟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施行後,臺中戒治所已對聲請人進行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認聲請人自109年12月31日入所執行迄110年5月4日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未達60分,綜合上情,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南投地院聲請免於繼續執行,南投地院業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此有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25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2310號函、上開南投地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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