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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鄭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鄭俊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裁定事敘述理由如下: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合先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後三十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經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裁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復因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列印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聲請重新再審刑事狀」,並於案號欄載明「109年度抗字第728號」等字樣,然於書狀內容載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聲請人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經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裁判」等語,經本院細繹其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之真意,應係欲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3月12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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