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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沈耀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沈耀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駁回抗告確定。
109年7月15日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將重新觀察、勒戒處遇之期間,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修正為3年,但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修法前,且聲請人依舊法規定,不符再次觀察、勒戒處遇之要件,而符合舊法之追訴審判要件,基於法律程序安定性,應認此種情形下,仍應依舊法規定追訴審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刑事判決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須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且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據以聲請重新審理,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觀之上開裁定之記載,均已論及新、舊法變更,及適用新法之理由,是聲請人顯於收受上開裁定之際,即已知悉新舊法變更、適用之事由,而本院109年毒抗字第802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10日向監所主管提出「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顯已逾上開30日之期限,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
㈡另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追訴處罰,反命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當,充其量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重新審理程序救濟。
㈢綜上,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一節,非屬重新審理程序之救濟範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重新之要件有間。
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除新審理要件之事由。
從而,本件除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所執聲請事由既非重新審理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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