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86,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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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俊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

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本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已列明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期間某日,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OO鎮某租屋處,未違背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 次得逞,並致甲女因此懷孕之行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經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丙女之證述、卷附之引產手術同意書、聲請人書立之自白書、本票及「董琨棋」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引用慶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甲女之證述,認甲女所述係於99年6月發現懷孕,而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女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2月20日,甲女事隔4個月才發現懷孕一事,證述顯然虛偽。

然聲請人所引用之慶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甲女之證述均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再者,女性經期並非固定均係28日一次,除懷孕外,體重過輕、壓力過大、服用藥物或甲狀腺異常等,均可能導致經期延遲,故證人甲女於經期延遲時,未立即認定可能懷孕而進行檢測,亦無違常情。

㈣聲請人另引用證人乙男、丙女之證述:「甲女與聲請人同居在一起」等語,辯稱依甲女之年齡,證人乙男、丙女豈有容女兒即甲女在外過夜之理,且證人甲女證稱其與聲請人很常電話聊天,如聲請人與甲女真有同居事實,何需再用電話聊天?惟上開證人甲女、乙男、丙女之證述,亦均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5、7頁),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且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女國中時大部分都是住在家裡,寒暑假的時候才有到外面打工;

甲女有時候都沒回來,他們在外面租房子,我叫偵查隊警察去那邊抓到人之後,才發現聲請人跟她一起住,因此才會到地檢署提告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9頁)。

證人丙女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出出入入和那個男朋友,跑來跑去晚上才回來,我老公就叫警察去抓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則依證人乙男、丙女之證述,其等係發現甲女有時並未返家居住,報警在OO查獲聲請人時,才得知甲女與聲請人同住在OO,證人乙男、丙女並未容任甲女與聲請人在外同居。

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要開庭之前2、3天,就在電話裡講董琨棋這個人,我與他在100年1月時還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很常用電話聯絡、聊天,從國一下學期與他交往後,就三不五時會去他位於OO的租屋處住,聲請人主動邀我去他那裡住等語(見他卷第94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聲請人於100年1月30日被關之前,我跟他還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

故依證人甲女、乙男、丙女之上開證述,甲女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於家中及被告租屋處均有居住,則證人甲女於家中居住時,時常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亦合乎常情,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㈤聲請人另引用自白書、本票、手術同意書,主張自白書為電腦打字列印而成,並非聲請人所書寫,且聲請人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處罪刑,足認聲請人對票據認知淺薄,並非係因為息訟而簽發本票,而手術同意書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0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推翻,原審主關上之心證與事實有所抵觸云云。

惟上開自白書、本票、手術同意書亦係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且聲請人於甲女接受引產手術後,確有委託甲女轉交自白書、本票給乙男、丙女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人乙男、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1、42、93頁、原審侵訴緝卷第200、202、207頁、第270至283頁),並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發票日均為99年8月20日,面額均為新台幣30萬元,見他字卷第5 頁)、自白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6 頁彌封袋,內容書寫其所為係愛情所致,請求甲女之父母原諒,並承諾盡力以金錢補償等語)在卷可憑。

聲請人亦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發(見他字卷第56頁、原審侵訴緝卷第409 頁、本院前審卷第65、92至9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自白書並詢其是否有寫上開自白書給乙男及丙女時,亦坦承上開自白書是其寫的(見他字卷第55頁),足證上開自白書確係聲請人所寫。

聲請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簽發本票應負擔支付票款之義務自當知之甚詳。

衡情,倘聲請人未與甲女為性交並致使甲女懷孕,豈有可能簽立上開高額本票,使自己背負高額票據債務,並委託甲女將上開本票及自白書轉交乙男及丙女以息訟,足見與甲女為性交致甲女懷孕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

又聲請人因於甲女引產手術同意書上先生同意欄及切結書保證人欄偽簽「彭○哲」(全名見卷內)及按捺指印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彭○哲同意於手術同意書上偽造彭○哲簽名及指印,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免其與未滿16之女子性交之犯行遭查獲,而於手術同意書上偽造彭○哲簽名及指印之事實一致,並無聲請人所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0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推翻之情事。

㈥聲請人復主張證人甲女證稱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從國一下學期開始交往,到100年聲請人為警逮捕為止,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甲女時,未善盡職責將甲女送往相關單位採集DNA簡體,損及聲請人權利云云。

然性侵害案件之採證有其時效性,距離案發時間越久,DNA檢出率越低,且可能因被害人清洗身體而滅失。

聲請人本案犯行係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止期間某日所為,而證人甲女、乙男及丙女因聲請人未依約兌現本票且逃逸無蹤,於100年1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則證人甲女提出告訴之時,距聲請人本案犯行已近9個月,實無可能再從甲女身上採得聲請人之DNA檢體。

故檢、警於偵辦過程中,並未採集甲女體內之DNA檢體,亦無悖於常理,且此部分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實與再審要件不符。

㈦聲請人又陳稱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問: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幫忙甲女?)我知道」、「(聲請人問:你知道甲女很會說謊嗎?)我知道」云云。

惟觀諸原審審理筆錄,證人乙男證稱:「(聲請人問:到最後的後我是不是有跟伯父你說,說我這個真的是單純幫忙的份上,我有沒有講這句話?)我是沒聽到這樣的印象。

(審判長問:你講清楚好不好,沒聽清楚還是沒說這句話?)沒有,我是沒有這個印象。」

、「(聲請人問:但是你那時候是一直跟我講到錢的事情,說這個100萬元我就是要給你們,所以我才會到最後忍不住我才會跟你說,伯父,我是幫忙你們小○的份上,包括拿小孩的錢也是我拿出來的,你是否記得我們在電話中有講到這一段?)你是有這樣講啦,但是被害者小○她跟我說在那邊的時候,我才會叫警察去那邊。」

、「(問:剛剛聲請人有講到說他有打電話給你,打電話的時間點大概是什麼時候你還有印象嗎,是你知道被害人懷孕之後大概多久的事情,什麼樣的狀況下他打電話給你?)就是懷孕後的時候,也是很多年了前後到現在,99年到現在8、9年了。」

、「(問:是他主動打給你的嗎,還是被害人有跟你講說聲請人要打電話給你,是什麼樣的狀況下他打電話給你,你還有印象嗎?)好像是我去叫偵查隊警察叫他去逮人的時候,之後他才打給我。」

、「(問:所以是偵查隊去那邊去逮到人以後,才知道是聲請人跟她一起住是嗎,是不是?)對。」

、「(問:他〔即聲請人〕跟你聯絡的嗎,還是你跟他聯絡的?這先跟我確認一下。

)是他知道說這個事情了,偵查隊逮到之後才打給我的。」

、「(問:你們在電話裡有講到錢是不是?)對,因為被害者未成年。」

、「(問:然後是你先提起說就是要賠償?)對。」

、「(問:100萬元是誰提出來的?)100萬元是她母親我老婆。」

、「(問:他剛剛問你的時候有提到說,他在電話有講到說他是幫小慧的忙?)沒有。」

、「(問:你跟他講到100萬元的時候,他當時的反應是怎麼樣?)他那時候有簽本票,可是本票也沒有現在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他說那個數目也不是很少好像要分期,結果這麼久了都沒有收到錢。」

、「(沒有,我的問題是針對在電話裡面分期是誰說的,是你說的還是他說的?)他自己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第211至214頁),故證人乙男係證稱聲請人向其告稱其係單純幫忙甲女,並非證人乙男主觀上知悉聲請人僅係幫忙甲女出資引產,且聲請人為警查獲後,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乙男,於證人乙男要求聲請人賠償100萬元時,聲請人亦未否認犯行,僅係表示需分期清償,證人乙男未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很會說謊,故聲請人前揭陳詞,尚難採信。



㈧聲請人再陳稱其於98年11月為躲避債務離開OO,至99年4月才返回OO暫居,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99年2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止並未居住在OO,有不在OO之證明。

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並未指明證明其並未居住在OO之證據為何,及其調查之方法,亦未釋明本案確有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㈨基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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