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8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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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鈞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175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6、28754、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7、2513、3344、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鈞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無非係以卷內邱豊仁之指述為主要證據,然邱豊仁之指述有明顯瑕疵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構成偽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所憑邱豊仁之證言當認定屬虛偽,致認事用法有明顯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爰聲請再開審理程序。

㈠證人邱豊仁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104年11月19日7時30分許,於大雅區神林南路583號前實施盤查,查獲是我持有之安非他命2 包,分別為2.5克及2克,是我自己吸食用,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我除安非他命之外沒有吸食別的毒品。

我今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是跟綽號小偉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是用LINE聯繫,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認識小偉大約一個月,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我向小偉購買安非他命約2至3次。

第一次於104年9月底在臺中市漢口路、山西路口簡愛汽車旅館旁向小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二次是104年10月底在臺中市天津路二段與文昌東一街口7-11便利商店旁向小偉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包2千元,第三次是104年11月19日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向小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2包3千元。

我都是透過LINE聯繫小偉,向小偉暗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再依小偉指示到指定交易場所,我先前往交易地點,小偉再到達,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的方式完成交易。

『泡麵到了沒』是指安非他命毒品,104年11月19日1時7分通話內容是我問小偉在哪裡,安非他命準備了沒。

104年11月19日 1時34分內容是小偉叫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等他。

104年11月19日 2時29分通話內容是我跟小偉說我到了,問他在那個房間,他就出來帶我進去,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

我從103年3月中旬開始施用,都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大約一週1至2次。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4年11月19日3時左右,在小偉車上施用,當時車子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

我現在家中沒有藏放毒品」等語。

㈡證人邱豊仁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對警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是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4年11月19日凌晨1點在神林南路583號路邊朋友曹鈞瑋車上,我已經向曹鈞瑋以3000元買到2包安非他命,才會被警方查扣,會分成2包是這樣才不會施用太快,卷附的LINE翻拍照片都是104年11月19日聯繫交易的經過,『泡麵』是指安非他命,『米漿』是我朋友的綽號,我是透過吳聰杰認識的,曹鈞瑋是留LINE給我,沒有留電話給我,LINE中的帳號也是留小偉,所以我本來不知道他的本名,小偉就是我講的編號32號曹鈞瑋,因為吳聰杰常找不到人,所以找曹鈞瑋購買…我還有一個毒品來源,對方叫『水果』,我都是以電話與『水果』聯絡,『水果』開銀色BMW3系列車牌0000,『水果』的電話記載我的手機內,我是向『水果』買安非他命,曾經向『水果』買時,他說要馬上去工廠拿,最近一次跟『水果』買毒品的時間在手機通聯紀錄中有,時間也是在104年11月,地點在漢口路簡愛汽車旅館的斜對面,以3000元買3.5公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水果』也是開那台銀色 BMW過來,『水果』大約30幾歲,沒有戴眼鏡,頭髮長度普通,104年11月16日就是跟『水果』間聯絡的通聯」等語。

㈢證人邱豊仁於105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主詰問)我跟曹鈞瑋認識是因為吳聰杰,我們也沒有什麼往來,就是剛認識的朋友而已,104年11月19日警詢我說認識曹鈞瑋1個月屬實,104年11月19日早上7點10分時,我在大雅區神林南路583號前被逮捕,我在那邊從半夜開始打電動玩具,有跟曹鈞瑋借車離開一下,早上7點10分我開車回到神林南路,我只知道是喜美金色休旅車,我不知道車號是否是2183-LP,我開車是要還車給曹鈞瑋,11月19日凌晨,我從大雅區神林南路583號汽車旅館走出來去對面的電動玩具店,我去汽車旅館跟曹鈞瑋聊天,(提示104偵字第4823號偵查卷第25頁,證人邱豊仁與被告曹鈞瑋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我問『泡麵到了沒?』,所謂『泡麵』指的是曹鈞瑋的一個朋友,是短頭髮看不出是男是女,我不認識黃佳蓉,後面我接著問『你還有去找米漿』是我打錯,當時我在LINE的內容裡面問到曹鈞瑋在哪,曹鈞瑋回答說『一樣,怎麼了』,所謂『一樣』,我不知道在哪裡,所以我後來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我要問曹鈞瑋『一樣』是在哪裡,警詢我說『泡麵』指安非他命,是我當時很累想睡覺,不知道在說什麼,104年11月19日1時34分我跟曹鈞瑋通話,通話內容是說曹鈞瑋叫我去大雅區神林南路583號汽車旅館附近等他,所以我在當天凌晨1時34分時就知道要去哪裡了,後來又問在哪裡,是因為不知道哪間房間,我有進去房間在裡面吸毒,沒有交易毒品,離開汽車旅館就向曹鈞瑋借車離開,去對面打電動,我借車離開的時候,曹鈞瑋所有的黑色手提包在車上,7點10分回到神林南路583號前,我下車時,隨身帶著曹鈞瑋的黑色手提包,曹鈞瑋跟我說要拿包包,我帶著包包被警方查獲,我當時被押在地上搜身,搜到包包裡面有一堆卡片,還有1包安非他命,我身上也有小包的安非他命,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我之前跟吳聰杰買的,我沒有記時間,地點是在吳聰杰他們家,好像是5、6千元左右,被搜到時身上的那2包安非他命是吃剩的。

(檢察官行反詰問)警偵訊中所述毒品跟曹鈞瑋買的,不實在,是我跟吳聰杰買的,當時是因為我要去找曹鈞瑋,我要拿包包給曹鈞瑋,結果我就因為曹鈞瑋被抓,我很賭爛他,所以我才說是向他買,當時我被通緝,在警詢我說我跟曹鈞瑋沒有恩怨,我身上搜到2包毒品,1包是2.5公克,1包是2公克,這2包的市價約4至5千元,我跟吳聰杰認識不久。

我跟吳聰杰買過2、3次左右。

我是向吳聰杰買,我就只有把對象換成曹鈞瑋而已,方式都是跟吳聰杰買的狀況一樣。

我只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半夜趕著要出門,抄起來就出去了。

家裡只剩下這2包,拿著就出門了,出門在路上發現帶了2包,才把2包分開放。

我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然後拿著我就出門了,我是坐計程車出門的,在車上發現2包才分開裝。

(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覆主詰問)警詢我說我認識曹鈞瑋約一個月,在9、10月到最後11月,跟曹鈞瑋買過3次,從9月到我被抓的時候已經超過3個月了,我在警詢中說的那3次是跟吳聰杰買的,不是跟曹鈞瑋,警詢提到我在凌晨2點半,在大雅區神林南路583號前跟小偉買安非他命2包,7點在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說,我在凌晨1點在就已經在神林南路583號路邊朋友曹鈞瑋車上施用毒品,警詢是說凌晨2點半買到,偵查中說凌晨1點就在吸了,兩個時間完全不同,我在警詢、偵查當時我的精神狀況不好,我確定我在車上用的是我自己帶的。

(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我凌晨1點在車上吸食的毒品是自己帶的,就是我身上帶的那2包,在汽車旅館內吸食的毒品是別人的,不知道是誰的,因為那邊很多人,毒品就放在那裡,我就拿來用了,我在汽車旅館裡面絕對沒有交易,警詢時我頭暈暈的,神智不清楚,我被抓到當下就想說曹鈞瑋特別叫我把包包拿回來給他,結果害我被警察抓,我就很賭爛,現在我也還是很賭爛他,但我現在知道是因為吳聰杰害的。

(審判長問:104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由檢察官訊問你,剛才有提示你所簽的證人結文,問你有關曹鈞瑋販賣毒品部分是否都正確,是否要修正,你說正確不用修正,你也具結了,剛剛在訊問前也有請你作證具結,主要是問你有無跟曹鈞瑋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你剛剛作證的內容大概是說你在警詢、偵訊時所說是不實在的,現在就出現了兩個版本,兩個都有具結也有告知你作偽證的處罰,但兩份所說的內容剛好是衝突的,到底哪個是真的?)我是跟吳聰杰買的。

104年11月19日那時我意識不太清楚,且那時我還有另一件官司,所以我還有考慮到我自己。

(後改稱因為很累)當天因為我是跟曹鈞瑋一起被抓。

應該是說曹鈞瑋先被抓,後來我到了警察就抓我,所以我第一反應是我被曹鈞瑋害的,而且我還有問警察我這樣算不算是交上手。

因為我當時是被通緝,所以我覺得我是被曹鈞瑋害了,所以我當天製作筆錄時才想要陷害回去。

(提示104偵字第28754號卷六第41頁照片。

)這就是我向曹鈞瑋借的那台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借的時間,只知道就在我被抓到的前一個小時左右,我在遊藝場裡面,因為我們兩個都在遊藝場裡向他借,我要回家,後來我要開車還他車子,在汽車旅館被警察抓到,借、還車子我們有用LINE聯絡,他說他要拿包包,他說包包在車上,查獲前一個小時,我在法老王遊藝場裡面跟曹鈞瑋說要借車子回家,後來他說要拿包包,我在停車場就找到他的包包,就拿下來進去法老王裡面找他,但是他不在裡面,我就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是在法老王的停車場的路口查獲我,我在副駕駛座椅子下面找到包包,警察在這台車子副駕駛座下面的工具箱查到有分裝袋1包,在副駕駛座底下有查到電子磅秤一個,這些東西是曹鈞瑋的,不是我的,因為是在他車上查到的,我在找包包的時候沒有看到這些東西,警察跟檢察官並沒有說我被抓到是因為曹鈞瑋通報警察,也沒人跟我說是曹鈞瑋通報警察抓我的,對於曹鈞瑋在警詢、偵查中說他並不知道我是通緝犯沒有意見,以為我被抓是曹鈞瑋陷害這件事,都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

㈣則原判決以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51分許、1時55分許,確有以手機與綽號泡麵之人分別通話28秒、19秒,而原審同案被告黃佳蓉亦為泡麵,其於104年11月19日亦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內與聲請人見面之事實,亦據證人黃佳蓉於警詢中證稱:我LINE暱稱為泡麵,微信暱稱也叫泡麵,104年11月19日查獲的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是綽號小偉的曹鈞瑋開房的,曹鈞瑋開房後約我們進去裡面見面等語,認定證人邱豊仁與聲請人LINE通話內容所謂之「泡麵」,係指綽號泡麵之黃佳蓉。

然邱豊仁於104年11月19日之警詢供詞及偵查證詞所稱之泡麵顯非其所供稱之安非他命,則邱豊仁供詞或證詞此部分顯屬虛偽,且邱豊仁所為證詞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構成偽證罪,原確定判決以邱豊仁證詞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敬祈賜鑒,開啟再審程序,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所指證人邱豊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是否可採,以及證人邱豊仁與聲請人LINE通話內容中所謂之「泡麵到了沒」,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係綽號為泡麵之黃佳蓉等節之事由,曾經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107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又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固稱證人邱豊仁警詢、偵查之證述顯屬虛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構成偽證罪,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偽證罪判決書為證,而質疑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邱豊仁虛偽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認定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乙節。

惟細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邱豊仁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審理時,虛偽證稱:「『〈問:(按指邱豊仁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被逮捕時)你身上搜到的小包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我之前跟吳聰杰買的。』

、『被查扣到的是我向吳聰杰買的,……』、『毒品是我跟吳聰杰買的,不是跟小偉(按指曹鈞瑋)買的。

』、『〈問:你為何說是向曹鈞瑋買的?〉……我很賭爛他,所以我才說是向他買的。

……』」等語之不實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曹鈞瑋(即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換言之,上開偽證案件,係認證人邱豊仁於警詢、偵訊時所稱與聲請人間確實有毒品交易之情事,應為真正,至於證人邱豊仁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係屬掩飾聲請人之虛偽證詞。

依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偽證案件,因錯誤、顛倒之理解,即誤認為是證人邱豊仁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虛偽,而據以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容有違誤,核無足採。

㈢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是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或是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內容認知有誤,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列再審事由。

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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