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90,202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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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瑜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瑜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3時許與友人小聚,吃了兩碗薑母鴨後,騎乘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往環市路一段十字路口,遵守交通規則在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燈,依原確定判決據第一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23時25分10秒至39秒內容,認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除聲請人未啟動機車往前外,其餘車輛均已前行,然當時有自小客車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亦有機車違規左轉,員警對上開違規車輛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反而對未違規、僅啟駛機車較慢之聲請人,以鳴笛驚嚇方式予以攔停(參見段富豪警員於第二審所述),且聲請人係因整理機車前置物箱物品,未留意燈號轉換為綠燈而稍遲疑3、4秒,警車未開警示燈駛近聲請人機車後突鳴笛,聲請人受到驚嚇,機車乃啟動向前衝過十字路口遭警方違法攔查,如此已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可拒絕依指示停車受檢或酒測,所以才拒絕停車而正常向前行駛,聲請人係因警方恣意強行逼車攔停,被迫轉入巷內,一時失措才無法正常行駛,原確定判決認警員對聲請人之攔停合乎法定程序,有所違誤。

(二)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鑑定聲請書,均載有聲請人對於紅綠燈號誌反應遲鈍,經警方示意鳴笛提醒等語,聲請人於第一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時已異議上開關鍵之鳴笛內容不見了,其後經聲請人抄錄該光碟檔案比對,確定該行車紀錄器檔案遭警方將鳴笛部分刻意消磁、湮滅,明顯係為了隱匿警方以驚嚇之違反法定程序方式執法,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曾聲請再開辯論釐清,於第二審復聲請送鑑定卻遭駁回,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率行判決確定,故於聲請再審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請求將前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送交專業機關鑑定其內容是否有遭消磁、湮滅。

(三)聲請人經警方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觀察,聲請人走直線、畫圓圈,均通過測試,且警員明知聲請人因膝腿因遭警方執法過當摔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未能通過單腳獨立平衡測試,卻仍要求其進行測試而違反法定程序,原確定判決以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作為證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誤。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調查審理期間提出之答辯未予審酌,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等法則,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情節輕於第一審,並適用相同之法條,卻量處與第相同之刑,無異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聲請人前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且因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12至13、45至58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0年5月5日合法送達(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17頁)後,於同年月20日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3頁〉在卷可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原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3至7頁),僅載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理由容後補陳之旨,經本院依法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已由聲請人於限期內另具狀提出「補充聲請再審理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29至43頁),補具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查: 1、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欄一、(四)所示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等法則,及指摘其量刑部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律不當等違法部分,因其此部分所指,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程序,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2、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霸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與守法街口,員警見其行車有異,欲對其進行攔停時,聲請人見狀竟拒不受檢而加速逃逸,期間行車左右搖擺不定、速度快慢不一、經閃光紅燈未暫停看左右來車後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跨越雙黃線,經警一路追緝,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攔查,發現聲請人有手腳顫抖、面有酒容、酒氣等事實,係依憑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證人段富豪警員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7至12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51至56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無不合。

3、觀之聲請人上揭如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示聲請再審意旨所引用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23時25分10秒至39秒之內容、證人段富豪警員於第二審審理所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案件於第二審審理時列為證據提示調查,有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之110年4月1日審理筆錄(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卷第177至188頁,已由本院依職權列印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69至80頁),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說明採為聲請人成罪事證之理由、或予排斥不用。

聲請人以上揭理由欄一、(三)所示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原確定判決案件卷附其上記載聲請人係於案發3日後之109年3月30日方始門診、且無從據以證明有其所述警方執法過當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卷第65頁,已由本院依職權列印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93),主張警方執法違反法定程序,及引用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卷第24至25頁,已由本院依職權列印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91至92頁),反於該紀錄表所示測試、觀察紀錄之內容,而片面不實聲稱伊已通過測試云云,自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4、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復以前揭理由欄一、(一)、(二)所示內容,以伊係因受警車鳴笛驚嚇及強行逼車攔停,始無法正常行駛,且認其於法可拒絕警方攔查及實施酒測,並據此主張警方之攔查有違法定程序,而聲請將前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送交專業機關鑑定是否有遭消磁、湮滅之情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質疑警方對其攔查有違法定程序部分,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4中,依據上開第一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與前開勘驗內容相合之證人段富豪警員於第二審審理之證述、職務報告,認定警員當時確足合理懷疑聲請人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乃依法攔停聲請人及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自屬合法等情(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5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49頁),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二、(六)中敘明:聲請人雖辯稱員警行車紀錄器有遭變造、消音,聲請將行車紀錄器送請鑑定,惟經第一審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該檔案之錄影時間、畫面均連續而未中斷,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內容及證人段富豪之證述,已足可認定聲請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故被告聲請將行車紀錄器檔案送請鑑定,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情(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2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56頁),參佐證人段富豪警員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作證時明確證述確認警方是因見到聲請人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於綠燈時未即時前行,警方是在聲請人騎車往前一段距離後才按喇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卷第184頁,已由本院依職權列印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76頁),確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47至48頁)相符,堪認聲請人指稱伊係因警方鳴笛後方受驚嚇而往前行駛云云,尚非可信。

聲請人猶執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鑑定聲請書(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卷第43、48頁,已由本院依職權列印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卷第87、89頁),以其上概略所載之案發情形,及以其聲請意旨自述之案發情節,無端質疑警方有對前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消磁之行為,以隱匿員警以鳴笛驚嚇方式執法云云,依上所述,因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並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及其罪名,故聲請人聲請將前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送交專業機關鑑定其內容是否有遭消磁、湮滅,自已無調查之必要。

5、基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經核無非僅係任意指陳原確定判決有非屬聲請再審範疇之違法,或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形式上觀察,即得認其再審之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為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自顯無開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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