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95,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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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登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登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聲請狀名義雖載為「聲明異議狀」,然探究其聲請意旨全文真意,應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⑴聲請人因本件所扣押之海洛因毒品,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係聲請人單純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扣案毒品確係為供己施用,至為明確,應為免訴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本案遭查扣海洛因之時間,介於聲請人另案所犯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訴字第498、1273號)之犯罪時間(即101年1月至101年4月4日間)內,因認聲請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惟依實務上之罪數吸收理論,聲請人本案犯行前、後既另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則聲請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為前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固認其關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為其所犯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訴字第498、1273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吸收,而不應另行論罪云云。

惟聲請人上開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實體法則(即本案究應如何論罪)不當之情事,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於法相合。

㈡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本案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513號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之同一原因事由(詳聲請再審事由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案裁定就其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認應循非常上訴救濟,而與再審無涉,為法所不許,且敘明:「經調閱上開案卷宗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有供自己施用之事實,然此俱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另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而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仍以相同理由,再次重複提出聲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法不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如前述,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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