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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巍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巍(下稱聲請人)並無施用毒品超過1年之情形,且先前亦曾前往頭份為恭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又因雙親年邁且路途遙遠,不便來所探視,因而使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超過60分而受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實難接受,爰請求准予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4號裁定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25日已向監所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先予敘明。
四、經查,關於毒品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其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受處分人前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件數多寡自關係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之為評估標準之一,當屬妥適公允。
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採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標準所為計分結果(參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4號裁定理由三之(一)所載),聲請意旨所執情詞,經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泛稱:原評估標準有違公平云云,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即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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