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199,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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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游崴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游崴筌(下稱聲請人)之①臨床綜合評估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而他人「偏重」卻只有5分,其計分標準不明確。

②家人支持度之評分規定為有家人來會客者可加5分即倒扣5分,所有評分均由0分算起,沒有會客者加5分,而聲請人之家人於勒戒期間有會客,戒治所評估表卻計「有會客1次,加0分」,亦顯有誤及不公。

③兩大項動態因子上限均為5分,而聲請人其中一大項計0分,而動態因子總分卻為6分,明顯有誤。

④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部分,聲請人是從入所前持續至入所內吸菸,卻重複計分;

而醫師問合法物質時是否曾食用,且說不管是否有戒除或戒除多久,並強調無關分數評分,聲請人因此不再堅持檳榔已戒除多年;

而聲請人亦不常喝酒,且醫學報導適量飲酒有益身體健康,聲請人並無上癮,由此計分亦為不公。

合法物質為國家同意及販賣之物,卻因此而受處罰,聲請人實難接受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狀」,然其案號記載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之意見調查表上,勾選「原狀紙上所載『聲明異議狀』等文字更正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狀』,並補充聲請之法條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有意見調查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0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院110年毒抗字第500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3日,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明異議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狀章),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

四、經查,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於110年3月29日依修正後之同年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1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自來水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總計54分、動態因子總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毒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10年毒抗字第500號裁定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①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上限為15分(聲請人經評估為2分),關於「臨床評估」之動態因子上限為17分(聲請人經評估為4分),關於「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上限為5分(聲請人經評估為0分),聲請意旨稱「兩大項動態因子上限均為5分,而聲請人其中一大項計0分,而動態因子總分卻為6分」云云,顯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所誤會,其主張自非可取;

②關於「社會穩定度」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家人有訪視者計分即為0分,並無倒扣之規定,聲請意旨稱「評分規定為有家人來會客者可加5分即倒扣5分」云云,亦係對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誤會,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另聲請意旨就臨床綜合評估及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計分所為主張,無非係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於110年3月29日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評分標準及評分內容加以爭執,惟該判斷之結果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所為評估,且與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僅憑己意加以指摘,尚屬無據。

且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爭執勒戒處所關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外,均未敘明本院110年毒抗字第500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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