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00,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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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佳駿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議狀」之記載。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為駁回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佳駿(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雖經警方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方偵查、地方法院審理,認聲請人於橋墩處之交岔路口未再暫停注意路口來車。

但橋墩為混凝土,要如何透視右前方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內側車輛,聲請人視線不是部分遮蔽而是完全遮蔽,因無法確認右前方路況而未再暫停,且進入橋墩前北往南車道兩線均未有車輛。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數據證實小貨車尚在163.2公尺外,聲請人車速1.92公尺/秒,車速並無不依法之狀態,係因道路設施規劃使用路人無法遵循法規規定,且快車道上隨時會有車輛通過,停車後無法確認道路狀況再行駛反而更危險。

聲請人多次請求檢討都未採納,本件經3次鑑定,卻未能提出有力證據釐清、確認聲請人在行駛過程中,有能力卻未看清來車之事實,反而是以臆測,忽略逢甲大學鑑定內容之數字背後意義。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實施勘驗,還原事實等語。

惟聲請人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以實質相同事由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無非仍執著於強調其係因視線受橋墩遮蔽,致無法確認右前方路況,而未於事故交岔路口再暫停,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對上開合法之證據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此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完全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再審理由均於前案即已提出,並經本院前案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本案仍以同一原因,重複提出聲請再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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