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09,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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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陳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1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但依據交通部路政司民國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3750號書函所示,汽車或慢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係屬迴車,當可就是否欲有連續2次左轉為認定之參考。

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上訴理由所提圖片、預定路線圖等,皆可證明聲請人僅為一次左轉,預定路線也為一次左轉,且聲請人左轉彎後,係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道路線(道路邊線為15公分)外可供慢車及行人使用之路肩空間,並非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所指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之迴車,車輛由原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受應順向停車之規範,會產生兩次連續左轉,又於由原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遇有合法停車之路肩位置(如設有停車場、停車格或有可供慢車及行人使用之空間等),則應以是否有兩次連續左轉之行為或動機,作為判別有無迴轉之事實,不應拘泥於上開函文,以在左側路邊停車之字義,作為一切迴轉行為之詮釋。

聲請人於案發時所騎腳踏車欲停放之位置與鑑定單位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方向不同,且於被撞前0.25秒時,聲請人之頭部、所騎腳踏車之車身均筆直朝前,方向明確,無再行左轉之意圖,聲請人若有迴轉之意,可在前方十字路口轉向,毋需多此一舉在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處迴轉,依上所述,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檢附交通部路政司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3750號書函、聲請人之預定路線圖、聲請人之子張滄堂(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輔佐人)之110年3月24日函文各1份及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4幀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又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再審。

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有罪認定而判決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23至32頁、第35頁)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固載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揆其文義,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依上揭理由欄二所示說明,核與依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涵義無異,聲請人並已於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6月7日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3、39頁)在卷可明,是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序之規定,本院依法應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大同路口西方劃有分向限制線缺口附近,欲往左迴車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有少年陳○○(真實姓名詳參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案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少年陳○○因而受有左側性手肘、足踝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告訴人即少年陳○○(下稱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明興維修估價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8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8015851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69698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為綜合判斷後,於其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所辯之伊於案發時是想騎腳踏車過去對面之店家,沒有要再向左迴轉,應非屬迴車而不具有過失云云部分,亦已依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釋內容、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69698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事證,詳予論述說明其何以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係騎乘腳踏車在雙車道之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內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左轉穿越新興路原行進方向之原車道及對向車道至左側路邊停放,於此迴車過程中自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右側往道路中央即分向限制線分向行駛時,因疏未充分確認原車道及對向車道均無來車後,始小心迅速穿越道路,而於原車道內尚有其他車輛持續經過之情形下,逕行騎乘腳踏車穿越原車道至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暫停,導致原車道內經過車輛為閃避其腳踏自行車須向左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迴車前未充分注意無來往車輛,因而不慎肇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並致少年陳○○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認定聲請人確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尚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係猶執陳詞而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答辯內容,主張伊於案發時騎乘腳踏車是要到對面的店家,不是要迴轉或迴車等語,並據以主張伊無過失,且其中引為聲請再審證據之聲請人之預定路線圖、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4幀(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9至17頁),均屬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已曾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且由第二審於審理時列為證據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之辯論,有本院於聲請再審案件依職權查印自所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之同上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45至53頁),及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之110年4月29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明,並分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或採為聲請人成罪之事證、或予排斥不用。

至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餘所提聲請人之子張滄堂之110年3月24日函文(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19至21頁)、交通部路政司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3750號書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7頁;

此同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辯護終結後提出,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5號卷第257頁,已由本院依職權列印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卷第71頁),固均未據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且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敘及,然上述聲請人之子張滄堂之110年3月24日函文,純為張滄堂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聲請人之輔佐人發函予交通部路政司所抒載之一己意見及詢問內容,又前開交通部路政司函復張滄堂之書函,則載明交通部僅為法規解釋機關,有關原確定判決案件,仍應由承審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本院認定等語之旨,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結合或參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內容而為觀察,實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名,於法尚非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而可使聲請人改為無罪之判決,亦無可使聲請人改為受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其中部分僅係引用業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採用、或捨棄不採,而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猶立於一己之立場,再就其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未採之辯詞予以重申,另其餘部分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結合,均顯而易見而不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經核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並未提出合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即得認其再審之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為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自顯無開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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