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1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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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曉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

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3、4331號;
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曉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泓佑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私吞贓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劉一賢乃主使教唆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拘禁被害人,令其歸還款項,期間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嘔吐、呼吸道異物阻塞、窒息導致死亡,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許明旺、林志鴻、盧政霖等人為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並判處有期徒刑18年。
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曾敘述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私行拘禁前,已被不同批人也因私吞款項而毆打成傷,又聲請人於拘禁期間僅1、2次打過被害人之屁股,其傷害之犯行並無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同案被告林志鴻、繆智宏、許明旺等皆可為證;
且被害人係因嘔吐、呼吸道異物阻塞、窒息而導致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630號函送之104醫鑑字第105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0760號可證,聲請人係因對劉一賢心生恐懼,迫使受其指示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也曾阻止其他同案被告之毆打行為,且未強迫被害人吞食排泄物及嘔吐物,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聲請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程度顯有落差,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共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罪責確實過重,且原確定判決認在傷害行為後,可能因未就醫終至死亡結果發生,其所認定實不利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給予聲請人犯行之合理公平罪責,以示司法公正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聲請人前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明旺、林志鴻、盧政霖、王O宏、劉一賢、陳季賢、曾政銘、王O傑、陳O彬、廖O熹、吳O安、吳O誼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廖○豪、鐘O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暨相關函釋、合作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蔡易儒、巡佐蔡昱稘、警員黃彥閔出具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圖等;
及佐以扣案之鋁棒、噴槍各1支。
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本於論理法則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判決除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外,尚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630號函送之104醫鑑字第105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0760號函,認定被害人係因受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與其他共同正犯輪流、長期毆打,而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無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上開傷害後,可能因未就醫終至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
是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析述明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及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前開條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望即知係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從形式上觀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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