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13,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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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廖瑞霞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毒抗字第498 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廖瑞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聲請人可能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㈡聲請人前雖遭通緝,但自行去警局報到。

入所觀察、勒戒期間內也無任何違規紀錄。

但因觀察、勒戒時,正處於女性更年期,血壓飆高,身體不適,情緒較不穩,此部分攸關「評估標準」中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判斷。

而「評估標準」中「家庭」項目,因聲請人直系親屬只剩年邁父親,行動不便,路途遙遠,無法前來訪視,又怕寫信造成家人負擔,才無任何書信往來,但並不代表家人不支持。

㈢懇請鈞院給予聲請人機會,看在聲請人在勒戒所內無任何違規紀錄,表現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准予聲請人早日返家陪伴父親,以勵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 年12月7 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於110 年4 月9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6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98 號裁定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即110 年5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見本院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收狀章),核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惟查:㈠聲請意旨固提出幾項事實佐證,爭執本件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可能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重新審理,惟所列之原因事實,已於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498 號案件中據以主張,而本院亦已於上開案件裁定書理由欄說明: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聲請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5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2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5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2分(就「所內行為表現」之評分為0 分、「家庭」之評分為5 分,縱不計入家庭因素,仍有67分,對評估結果並無影響),而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係勒戒處所專業人員,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經審酌後,認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卷第47至51頁)。

勒戒處所既已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總分仍逾60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又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製作之「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或僅以所內行為表現、家庭項目等為評斷標準。

聲請人徒憑己意,再對上開部分爭執,自無可採。

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除執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明本院110 年毒抗字第498 號確定裁定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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