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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錫哲
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0、1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㈠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光公司)「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熱處理工廠有一、二兩廠,但實際操作熱處理之一、二廠分屬不同之地點,其熱處理方式、設備、許可證號及管制編號均不相同,一廠即臺中市環保局102年1月30日之稽查地點實為管制編號L0000000,民國82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水冷」作業處理工廠 (許可證號:中縣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再聲證2,許可證每 5年換證一次,所提出為最新105年9月換發之文件),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環保局102年1月30日稽查認定已到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實為管制編號L0000000,實際工廠運作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於88年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油冷」處理作業之二廠 (許可證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
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因德光公司一、二廠申請登記地址相同,張冠李戴,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理「水冷」並已獲水污染防治許可之一廠,誤認為是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但已到期之「二廠」,據以裁罰並移送刑事偵辦處罰。
⒈然查,102年1月30日稽查人員賴雨潺為環保局委外民間公司即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委外稽查人員(再聲證3),其未詳察同一登記工廠地址有兩個許可證,即德光公司一、二廠原始分別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及在102年1月30日期間仍有效之許可證相關資料,證明一、二廠之設備及實際操作方式並不相同,且確定判決後,德光一廠仍持續照原貌運作,每五年換證迄今,現在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未再次開罰,即是已查明102年1月30日之稽查確實僅在現場以電腦資料上呈現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登記廠房地址為「已到期之許可證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而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移送,故聲請人聲請傳喚現在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相關人員作證。
⒉至於所稱102年1月30日稽巡查現場照片4張實為管制編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L0517—00號,即德光二廠,油冷作業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於環保局資料庫檔案之歷史照片,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德光一廠之設備並不相同。
而證人賴雨潺證稱,稽查情形寫完後也請廠方人員簽名無異議云云,然查,於再聲證3之稽巡查記錄工作單上廠方人員簽名者為聲請人之媳婦廖婉君,其未參與也不暸解工廠設備運作流程,當時廖婉君有表示不清楚工廠作業,請稽查人員等聲請人回來由聲請人簽名,但稽查人員賴雨潺不同意,為了績效而誤導廖婉君稱簽名只是證明有來稽查,如果對記載內容有意見會給公司陳述意見機會作更正,廖婉君既非工廠專業人員,如稽查內容有誤,而確有再審事由,自不能以稽查紀錄上有廠方人員簽名而剝奪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㈡按德光公司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之工廠,領有82年3月1日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再聲證2),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 月19日修訂公告之「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所列條件表第4批:「鋼鐵熱處理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金屬熱處理程序,二、以電熱加熱,且以氣冷或水冷之處理作業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無須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2年1月30日之稽查人員未查,以登記在同址之二廠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已於93年5月27日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而予裁罰並移送。
然系爭操作固定污染源許可之熱處理工廠實為德光公司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二廠,其才是油冷作業而必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即88年5月26日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517號,惟該工廠早於89年間大里溪整治而拆廠未再使用,德光公司也未再有油冷處理作業。
而聲請人向臺中市環保局調取德光公司申請廠房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確實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文件(再聲證4,按:每五年換證一次,茲提出102年1月30當時有效期限內之申請許可資料),其管制編號明確記載為「L0000000」,與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L0517—00號,管制編號「L0000000」(再聲證5),其製程及主要設備均不同。
而迄今仍在運作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一廠,有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水冷處理,並依法定期檢驗送主管機關備查 (再聲證6),可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廠房確係操作「水冷」之熱處理作業,而無須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運作至今。
㈢綜上所述,臺中市環保局102年1月30日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稽查之熱處理工廠,為德光公司管制編號L0000000,中縣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水冷」處理作業之一廠,無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環保局之稽查人員誤將其當作已停止運作之登記於同址,管制編號L0000000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許可證之德光二廠,認為有效期屆至未再申請許可,據以裁罰並移送,是原確定判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聲請人違反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判處拘役58天,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㈣聲請調查證據:為提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德光公司曾發文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調取有利證據即①「100年至105年間『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含全部附件)。
②准予德光公司派員閱覽 85年9月12日「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正本。
③該核發給德光公司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756號」許可證之全部申請資料 (再聲證7)。
惟該局僅提出第1點資料(即再聲證4),請法院向該局調閱②、③之資料勾稽比對,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據聲請再審,懇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其中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足稽,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係於104年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
而本件再審聲請書狀係於110年6月10日始送交本院,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聲請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德光公司負責人。
而德光公司從事金屬熱處理加工業務,金屬熱處理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然聲請人明知該公司原領有之操作許可證(證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L0517-00號;
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已於民國9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93年5月25日應予更正)屆滿有效期限,竟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102年1月30日,在上址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2年4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020036166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止,及限期於102年5月27日前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准核後,方得繼續操作。
詎該公司仍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在上址繼續從事金屬熱處理程序,嗣先後於102年5月15日21時44分許、同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分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論斷聲請人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犯行明確。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德光公司的工廠分為一、二廠,一廠位在臺中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二廠位在臺中市○○市區○○路0000巷00號,一廠之作業程序係電熱加熱,且以水冷方式處理,因此必須申請水污染防治法許可證,始得從事該作業程序,但無須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許可,德光公司於85年9月1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為L0000000許可證,二廠之作業程序係以熱處理,用加熱爐進行金屬熱處理程序,因此必須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許可,德光公司於87年6月24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管制編號為L0000000許可證,有效期限自88年5月26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
且依一廠水污染防治法申請表之事業基本資料表所載之作業用地面積為300坪,二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證可申請資料之事業基本資料表所載之作業用地面積為80坪,而上開申請表資料內所檢附之工廠位置圖、作業流程均不相同,足證德光公司確分一廠、二廠。
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實為德光公司之一廠,其所認定之操作許可證已屆有效期限,實為二廠之操作證可證,二廠早於89年間就未再運作經營,關廠多年,當時有向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而一廠之運作係以電熱加熱,且以水冷方式為作業,僅須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不須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許可。
管制編號L0000000為德光公司一廠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之管制編號;
管制編號L0000000為德光公司二廠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管制編號,二者分屬不同污染管制編號,並無誤繕之可能。
臺中市環保局所查核場址係屬一廠,其以二廠須用系爭許可證對德光公司裁罰,顯非適法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德光公司申請核發系爭操作許可證時,相關申請資料係由德光公司所填報,並經其負責人即被告於申請文件之保證書欄簽認具結所申報文件俱為事實、精確與完整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103年2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15322號函及所附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核申請資料(包括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表)在卷可佐…,且細觀前揭資料,德光公司所檢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所在地、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為同址;
另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其中一、檢測作業保證書所記載之公私場所地址亦明確記載為上址…,而上開申請資料中,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記載,有上開資料可佐,顯見系爭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地址確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無誤,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臺中市環保局以103年7月1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65191號函…所載:『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管制編號核發系統之管制編號為L0000000,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縣府環空操證字第0517-00號)首頁登載之管制編號為L0000000無誤。
查該公司所提報之申請文件基本資料表暨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次頁載記之管制編號L0000000係為誤繕。
有關公私場所管制編號編碼原則,係以縣市○○○0○○○鄉鎮○○0○○○○○號(4碼)及檢核碼(1碼),共8碼進行編碼,其中檢核碼(第8碼)為依編號前7碼按編碼原則運算出之數字號碼,具惟一且不重複之特性,用以驗證管制編號。
查編號L0000000前7碼運算出之檢核碼應為數字5,而管制編號(L0000000)第8碼為4,不符合編碼原則,此編號非屬正確管制編號。
此外,管制編號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編號核發系統(EUIC)進行控管及核發,查該公司登載之管制編號為L0000000』等節以觀,可徵德光公司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提出之資料中,雖部分記載管制編號為L0000000,但純屬係L0000000之誤繕,並非管制編號L0000000係德光公司一廠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之管制編號,而管制編號L0000000係德光公司二廠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管制編號亦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論據之辯詞,即乏根據,尚非可信。
…」,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之論述說明)。
足證再審聲請人所述另有獲管制編號L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德光二廠云云,完全屬虛妄不實。
㈢、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聲請狀1份及狀附之再聲證1至再聲證7,並請求本院傳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相關人員,及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調取85年9月12日「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正本,及核發給德光公司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756號」許可證之全部申請資料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載明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本院本無從傳喚之,且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為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㈣部分敘明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已於93年5月27日屆滿,竟不循正常程序申請展延,即續為污染之排放,除漠視法律之規定外,並造成環境污染問題,犯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一一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7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於審理中予以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之論述自明,並無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從而,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顯無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聲證1至再聲證7,或為原判決確定前,業由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或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資料。
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既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㈣中請求本院發文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調取85年9月12日「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正本,及核發給德光公司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756號」許可證之全部申請資料部分云云,然聲請人既迭稱其所謂二廠另有獲管制編號L0000000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逕可提出該操作許可證之正本或影本即可明悉本案真相,捨此不為,無非根本無該管制編號L0000000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存在,自無再調取上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等資料之必要。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暨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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