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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藍心恬(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賓館之密閉空間內,遭第三人陳俊翰不斷吹吐毒煙,並在不知情下,使用沾染毒品之吸管飲用飲料,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其事實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確定裁定依憑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4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
雖聲請人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但均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放置少量毒品燃燒後供己施用,縱有微量氣體擴散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旁人所吸食之濃度亦降低甚多,而聲請人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高達15004ng/ml、1097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顯非吸食二手煙或誤食沾有毒品之器物所致。
經核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之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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