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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越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9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等刑事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㈠司法警察擅自在製作筆錄前竄改監聽譯文,加入個人主觀意志,增加意指購毒、交易毒品等語,加以渲染、威脅、利誘、誘導共同被告或共犯指述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自白(見調查筆錄賴錫川第5、6頁、何家宏第3頁、李依璇第3頁、陳秀枝第4、5頁、林清連第6頁至第9頁),自屬「誘導訊問」。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均因警方上揭行為而遭汙染,已不具備任意性,且與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重罪有直接因果關係,違背證據法則,應皆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僅憑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毒品價金均未扣案即行起訴,證據是否充實?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於審理庭公然引導證人李依璇指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嚴重抗議,其證詞已遭污染,應無證據能力(見審理光碟)。
㈢毒品、價金均未扣案,且與本案無關,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犯行,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原判決未敘明證人之精神狀態,吸毒者體內達到一定濃度會出現精神恍惚、嗜睡、戒斷、記憶模糊、欠缺辨識能力等情況,為影響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有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與採證法則有所違背。
㈣證人賴錫川於一、二審中皆清楚明白證述知其上手綽號「鳳梨」之人也曾交易過,更證述因其原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慣,在有需求該毒品而無來源時,拜託聲請人幫忙代購買海洛因,而聲請人基於與其多年同事的情誼,乃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代價、報酬或好處。
並非聲請人主動向其兜售海洛因,聲請人所為,與有價轉讓或幫助施用之要件相符。
聲請人已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秀枝及林清連夫婦,然證人陳秀枝亦證述:第一次伍仟元,向綽號「壞仔」購買安非他命,故該次毒品交易僅應論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林清連於原審證稱:我們夫婦共向聲請人取得安非他命4次,每次取得毒品的重量及品質都一樣,其中一次的價格係新台幣伍仟元,其餘三次皆為參仟伍佰元。
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一般混合式毒品不同,並不能加入其他混合物稀釋增加重量圖利,倘聲請人為賣方,其中每次差額一仟伍佰元,聲請人與陳秀枝及林清連並非至親,何以有利而不圖?故聲請人所述合資共購,順便跑腿代購毒品才是可信的。
㈤證人林清連於偵審證述與聲請人相識不過二、三個月,更於警詢及第一、二審證述販毒之人乃是理小平頭、開白色車子。
然調閱105年10月警詢光碟,聲請人頭髮長度豈能在短短二、三個月生長至如此長度?若非司法警察竄改監聽譯言,增寫意指購毒、交易毒品等語加以渲染,誘導證人證述,且與聲請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未究明上情,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遽採陳秀枝、林清連之前開證述作為論處聲請人此部分罪行之唯一證據,顯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
㈥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何家宏、李依璇。
原判決雖原引證人何家宏、李依璇、李鸞姿、謝慧婷之證述,及聲請人與何家宏、李依璇、謝慧婷間之通訊譯文為證。
然李依璇之證詞於審理庭已遭檢察官誘導污染,已不具備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且李依璇於偵審中指述其二次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過程前後不一,更證稱一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肆仟伍佰元,貳仟或貳仟伍佰元根本買不到云云,縱使上開證人所言屬實,然聲請人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援用法令判處被告罪刑,均屬含混不明,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少可使本件聲請人獲判輕於原罪名之罪,請併予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⑴聲請人已自承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單獨交付海洛因予賴錫川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伎、林清連、何家宏、李依璇等人,並自行向賴錫川、陳秀伎、林清連收取金錢等情;
證人賴錫川、陳秀伎、林清連、何家宏、李依璇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亦證稱:伊等係分別向聲請人本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知各該毒品的來源,既無法與各該毒品的上手接觸,亦未曾央請聲請人代購或與聲請人合購毒品,聲請人係有能力控制毒品交易數量的人等詞;
證人李鷥姿、謝慧婷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謝慧婷曾於105 年9月7日晚間受李依璇的委託,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外,向聲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
佐以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相關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表、與前開證人陳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譯文等資料,及扣案手機(含門號SIM 卡)等證物,暨在前揭通訊譯文中,並無敘及各該證人向上訴人要求代購毒品的情事,堪認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賴錫川2 次,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秀伎2次、林清連2次、何家宏1次、李依璇2次等犯行。
⑵聲請人雖辯稱:賴錫川與伊以前即是同事,因知悉伊的友人「鳳梨」有海洛因,乃託伊向「鳳梨」買海洛因,但伊未跟賴錫川收取代價;
另林清連、陳秀伎既陳稱其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次,每次的數量及品質都一樣,何以其等所陳的交易金額,會有5,000元與3,500元的差異?卷附伊與林清連間的通訊譯文內,所稱「大罐仔」又將如何解釋?是伊所稱伊是與前述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應屬可信;
再伊於與陳秀伎第1 次交易時,係帶著藥頭「害仔」到現場,如「害仔」非毒品交易關係人,伊豈會帶不相干的人到場?足見陳秀伎等證人均因供不出其等之毒品上手,始否認與伊合資購毒;
又李依璇指其於105年9月7日晚間,曾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
原確定判決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而毒品或價金有無扣案,固然影響事實的認定,但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非以扣得毒品或價金為必要,故是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㈤、㈥指摘證人陳秀枝、林青連、何家宏、李依璇、李鸞姿、謝慧婷之證詞,並不可信,以及主張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購毒的價金,而否認犯行,乃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監聽人員於卷附聲請人與證人賴錫川、陳秀伎、林清連、何家宏、李依璇間的通訊譯文內容之後,另以括弧加註「意指購毒」、「交易毒品」、「毒品」等文字,係其對各該通話內容所為之研判意見,本非各該通訊譯文的一部分。
原確定判決採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據者,皆係與通訊監察錄音相符的譯文,而非該以括弧註記之文字,且各該通訊譯文均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前開證人於第一、二審證述時,復均未提及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受詢問警員或檢察官提示之通訊譯文所誤導,已難認警員或檢察官有何誘導前開證人作證的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就包括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內,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亦於理由中說明:「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黃越傑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11行),已論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是原審將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採為判決基礎,並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意旨㈡所稱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嚴重抗議等情,經核閱歷審審判程序筆錄,並無再審聲請意旨㈡所述聲明異議之記載,復未據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㈣末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意旨㈣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錫川之行為,應評價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乃針對原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故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與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或枝節性事實再事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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