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31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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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貴富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
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⒈告訴人劉善俶提出之「損益表相關文件」(即96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100、101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98、99、102、103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損益表總表、安親班總表、薪資及房租總表,二審卷第309至329頁):
⑴告訴人於二審民國110年7月13日審理期日證述時,始第一次主張「損益表」,甚至謊稱其於民事庭已提出幼兒園之損益表云云,欲藉此主張其財力足以於96年至103年長達7年期間,匯出高達新臺幣3600多萬元之鉅款予聲請人。
後經聲請人以110年7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審命告訴人提出96年至103年期間經營台南市私立昇良幼兒園之損益表,原審依聲請發函命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始於110年8月10日審理期日現場臨時提出。
然因該損益表内容繁多,聲請人及辯護人實難以於現場詳閱,故於閱卷後,於110年8月3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㈢狀,並以表格方式,詳述倘依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其96年至103年經營幼兒園之年度淨所得僅為22萬元(103年)至46萬元(97年);
再依告訴人提出之「96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其上有手寫記載「個人月薪資36,000元/月12=432000(元)」,故告訴人之年收入至多為892,000元【計算式:年薪432,000元+經營幼兒園所得46萬元=892,000元】。
而月薪及幼兒園營收既為告訴人之主要收入,縱告訴人尚有其他存款,亦難以想像有人年收入僅89萬元,卻能夠每年匯款100萬元(103年)至993萬元(96年)予聲請人之可能!亦再次證明告訴人之證詞確有諸多不實而難以採信。
⑵告訴人既主張其於96年至103年長達7年期間,因受聲請人詐欺而匯出高達3600多萬元之鉅款予聲請人。
則:①此3600多萬元匯款原因是否全部為詐欺?或告訴人基於辦法會、共同投資、養老之其他目的?②是否全部為告訴人個人財產?或聲請人基於與告訴人深厚交情而委請告訴人代為匯款(多張匯款單均記載匯款人為聲請人、告訴人為代理人)?③告訴人是否有資力足以於7年内匯出高達3600多萬元之鉅款(蓋多張匯款單均無告訴人之名字;
且以告訴人至多89萬元之年收入,及聲請人於判決附表一所認定詐欺既遂(即103年2月20日)後,依附表二仍於103年3月至105年12月持續匯款3,508,000元共予告訴人,可證二人間金錢往來實難遽以單純之詐欺關係加以認定)?
⑶原審就該損益表相關文件,完全未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就該證據是否可採之理由,及聲請人刑事辯護意旨㈢狀就該損益表相關文件之意見,竟完全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⒉聲請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既遂(即103年2月20日)後,仍持續於103年3月3日至105年12月1日匯款共3,508,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據及事實:
倘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且相關款項均已得手,則何需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於103年3月3日至105年12月1日期間,又匯款四次共3,508,000元之高額款項予告訴人?蓋於此3年多期間,告訴人均未再匯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卻持續匯款共3,508,000元之鉅款予告訴人,此是否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又縱認聲請人有詐欺犯意,3,508,000元絕非微小數額,聲請人於犯罪既遂後仍願意返還如此鉅款,此是否應作為衡量刑度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⑴該醫院109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清楚記載聲請人有意識混亂、視幻覺等症狀,處置意見欄則記載聲請人「目前認知功能仍未恢復,仍有幻覺等症狀,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另該醫院110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有意識混亂、視幻覺等症狀,處置意見欄則記載「有認知障礙」等語。
⑵聲請人因宿疾纏身,導致意識不清,在審理過程中其反應、對答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顯然無法具體詳細說明案發經過,更難以期待能替自己辯護,故自不得以聲請人於一、二審之開庭陳述,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故辯護人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7日等書狀中,多次聲請原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以判斷聲請人之精神、身心狀態是否具備溝通及事理辨識能力,進而得以聲請人之開庭陳述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開庭之反應、對答能力及開庭表現,均明顯低於常人之事實完全未予考量,亦完全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該診斷證明書之原因,逕以聲請人開庭之不利陳述為本件之判決基礎,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本件亦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⒈聲請人因患有多重惡疾,多年來均癱瘓在床而需全日專人照護。
聲請人於110年11月8日再次因病情惡化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有感人生無常、時日無多,不希望於人生最後階段仍有爭議未了,故與家人討論後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委任江楷強律師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告訴人委任之沈崇廉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充分原諒,告訴人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雙方因多年相互間之鉅額往來,確實因溝通不易而有諸多誤會,告訴人亦願懇請鈞院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證。
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自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且該新事實、新證據應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確有精神疾病,且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日、110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如欲以聲請人之開庭陳述為本件之判決基礎,自有先行調查聲請人之精神、身心狀態是否正常而具備溝通、事理辨識能力之必要。
⒉懇請鈞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
㈣綜上,聲請人否認犯罪,對犯罪事實與犯罪金額,仍有爭議,本件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懇請鈞院准為開始再審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時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
原確定判決於110年9月7日宣示判決,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0年11月1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89至97、103至105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予敘明。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確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27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否認犯罪並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然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並調查後,認為:
⒈聲請意旨㈠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⑴聲請意旨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相關文件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
惟上開損益表相關文件(二審卷第309至329頁),及各次提出之書狀,均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於審理中所明知。
並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於本院所證,告訴人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幼兒園,生意還不錯,顯示告訴人於96年之前,早已經營幼兒園多年,且生意不錯,衡情豈可能毫無積蓄,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必全係於匯款之7年間之收入,被告以前詞主張依告訴人之薪資,無力匯入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並無依據等語,可知卷內證據經原審斟酌後,原審採信證人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必全來自帳面上之薪資及收入。
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提及損益表相關文件,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是否有能力支配鉅款此節有所認定,聲請意旨即便主張損益表相關文件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⑵聲請意旨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既遂後仍持續於103年3月3日至105年12月1日匯款予告訴人之證據及事實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
惟細譯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LINE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及原確定判決引用相當篇幅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親近聲請人之證人等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內容(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7頁、第10至12頁),從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聲請人催討系爭款項後,聲請人不僅未立即返還款項,更與親近聲請人之證人等,以製造心理壓力之話語,譴責告訴人對聲請人催討款項。
並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衡諸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命格、父母健康為由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寄在被告處,始會有長期時間存、匯關係存在,期間被告因告訴人有需用而交還部分款項,無非係為求日後能接續以保管、寄託之名要求告訴人繼續匯款,其意仍在詐取告訴人之款項,無從因之即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至15頁);
縱被告以為告訴人父母延壽為由而保管告訴人財物,然至105年年底告訴人之父母均亡故後,竟全然否認,拒絕交還上開鉅額款項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即有不法詐取該等款項之意圖,交還部分款項亦無非為求繼續以保管、寄託為名,要求告訴人接續交付款項,其意仍在於詐取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已就聲請人於犯罪既遂後返還犯罪所得此節,綜合主、客觀情形判斷並認定其目的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繼續以保管、寄託為名,要求告訴人接續交付款項,而未予採信聲請人之辯解。
聲請意旨即便主張犯罪既遂後仍持續匯款予告訴人之證據及事實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至聲請意旨主張犯罪既遂後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應作為量刑之基礎,然縱認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該量刑事項至多僅涉及量刑問題,不涉及判斷犯罪成立與否,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⑶聲請意旨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
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反應、對答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現階段認知、事理辨識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無法具體說明案情經過,足以影響其開庭之陳述,請求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
惟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法院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並無辯護人所稱情事,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亦與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涉」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已就聲請人是否有因病致其開庭陳述有悖離現實此節予以審酌而未予採信聲請人之辯解。
原審雖未委託醫院就聲請人為精神狀態鑑定,然原審於審理期間就本案案情訊問聲請人後,綜合各種主、客觀情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無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聲請人縱提出診斷證明書,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即認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聲請意旨㈡認有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和解,告訴人亦願懇請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係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且該新事實、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係其於本院110年9月7日判決確定後,始於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於和解後願充分原諒聲請人,然此係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核屬量刑問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達到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主張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本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已說明如前,故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何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發生期間為96年4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案發後於104年至107年間,聲請人亦有多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其中⑴⑵之文意可知聲請人自承其於104年10月19日、105年6月22至同年月23日,尚保有「3000」、「2500」之款項,該款項係告訴人所有,於其後⑶~⑺歷次對話,聲請人則一再次強調其有誠信,對於該款項本即無權使用,全然未動用而存放在「公盈餘基金」,時間到了自然會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即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於審理中之供述為其惟一認定依據,
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自與聲請人於108年以後之身心狀況無關,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不符其他各款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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