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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錦松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洪俊誠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嘉鴻
劉丁綾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錦松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齡失智整合科及心臟内科之病歷資料(下稱再證1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8頁)及中祥醫院民國110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再證2,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均為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動搖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停止審判而逕行判決之程序合法性,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劉錦松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⒈再證1係110年10月19日所印製,乃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縱其作成紀錄日期在前,因未經法院調查審酌,自屬新證據。
而劉錦松於108年6月6日已被發現有「行動不便」、「poor memory(記憶力差)」等症狀,診斷出患有「Cognitive disorder(認知障礙)」、「Dementia(失智症)」;
同年6月20日腦部斷層掃描顯示有「Generalized tissue loss of brain(廣泛腦部損傷)」。
其因持續患有失智症、記憶力減損,失智情況未獲改善,且身體行動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於109年4月間轉至安養中心居住。
其另於109年1月間進行MMSE智能測驗,檢驗結果語言僅「6」分,短期記憶「0」分;
又於108年6月20日檢查出患有「Old MI(陳舊性心肌梗塞)」,具有心臟破裂的風險。
另參照再證2內容,劉錦松至110年11月2日時,除仍有嚴重失智症狀外,已大小便失禁、不善移動、無法自理生活等。
是依再證1、2可知劉錦松患有失智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有記憶力減損、行動不便、心臟因陳舊性心肌梗塞而有破裂風險等狀況,第一審判決後更有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則其此段期間之身心障礙程度、智能程度、認知障礙程度、能否正常活動或語言陳述等攸關其能否出庭之判斷,因時間推移而變化,自應於第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
然第二審法院未依循「鑑定」方式進行調查,亦未依據醫療資料判斷劉錦松當時之身心狀態,僅憑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4日之函覆內容而為認定,未考量失智症之病情會隨時間變化之特性,亦未就其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進行調查,竟遽以認定劉錦松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事由,且以劉錦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為有罪判決,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應有再審之必要。
再者,劉錦松於第一審審理中109年1月16日經新北市社會局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非於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亦非針對劉錦松是否心神喪失而無法繼續審判所進行之鑑定,是其於第二審審理時是否確實已達心神喪失,並未經鑑定或經醫學專業調查予以確認。
況且,所謂輕度失智,究係如何影響劉錦松之身心狀態及對事物之認知狀況?是否確實已不適合到庭陳述?亦均未經第二審法院鑑定或詳加調查。
⒉雙和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行為障礙」所指為何?行為障礙並非指患者不能行動或行動有障礙,而係指患者可能有攻擊行為、睡眠障礙、漫遊、病態收集或飲食改變等。
此與劉錦松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關聯性為何?如無上開行為障礙,但有其他失智症狀,例如妄想、幻覺、錯認、認知障礙或影響日常活動功能者,依其情形亦可能屬不能到庭之狀態。
對於此等醫學專業用語及認定,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釐清及敘明理由,自行望文生義,任加推測,自有未當。
又劉錦松因患有失智症,其所為供述可能出現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或認知錯誤等瑕疵,原確定判決未嚴格檢視劉錦松對事物之認知及記憶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訴訟行為,亦未查明其所述内容有無瑕疵,即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顯未充分顧慮劉錦松之身心狀況。
再者,原確定判決大量引用劉錦松於他案所渉事實及其供述(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案件中所陳述投資黃金交易未能成功之理由等;
於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案件中所陳述在臺灣之投資人僅有魏明仁等),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然此與本案之投資人為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2人(下稱告訴人等),二者並無任何矛盾或衝突,且個案事實每每不同,劉錦松於他案所為陳述,僅係針對該案之說明,其時空背景、目的、答覆之對象問題均與本案不同,不應任意比附援引甚至東補西湊作為認定劉錦松本案有罪之證據。
㈡經泰國律師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先生之泰國中等法院副院長司法人員證件照(再證3,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為判決確定後始拍攝之照片;
經公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護照文件(再證4,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Winboon Nonthasoot之泰國國民身分證及中文譯本(再證5,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
經泰國司法委員會、泰國外交部、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泰國司法委員會證明:Wiboon Nonthasoot先生係一位司法部自103年10月1日至任職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公務員而領取退休金之司法官員。
此際他已在領取退休薪資73896泰銖之文件及中文譯本各1份(再證6,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7頁);
經泰國司法部、泰國外交部、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泰國司法部公務員名字:Wiboon、姓氏:Nonthasoot,職位: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號,血型:A,之退休人員身分證原本及中文譯本(再證7,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3頁);
經公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本人簽署之聲明書及中文譯本(再證8,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0頁),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所匯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泰國石油事業,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劉錦松、劉丁綾及鄭嘉鴻等3人(下稱聲請人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應予開啟再審:⒈再證3為經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司法人員證件,可證明Wiboon Nonthasoot為泰國法官,曾擔任泰國曼谷市第三區中等法院副院長。
再證4、5為經公認證之Wiboon Nonthasoot護照影本内頁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證明其身分及護照號碼為AC0000000,而真實有此人。
再證6、7足以證明Wiboon Nonthasoot係一位法官,而曾於任職法官期間擔任經公認證之本案投資之泰國Sio公司(從事石油、黃金大宗物資買賣)大股東,因Wiboon Nonthasoot係泰國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才有身分、地位、機會及享有特別權利,得以從事仲介與皇室交易石油、黃金大宗物資之買賣,而因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尚未退休以致未能及時提出上開Wiboon Nonthasoot為泰國Sio公司大股東之證據資料,以免影響Wiboon Nonthasoot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之職位,致無法取信於本案檢察官及法官。
再證8則為Wiboon Nonthasoot簽名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表明:Wiboon於108年以前擔任Sio公司(SIO-TECH COMPNAY LINITED)之常務董事(Managing Director),確實在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間有從劉錦松透過秘書劉木蓮小姐(Ms.Nutthaporn Saelau)收到1695萬8100泰銖現金投入石油投資計晝,且聲明:①劉錦松是石油投資計畫的相關人士之一;
②劉錦松投資石油的收益是占全部利潤的5%;
③石油產品的投資地點是在蘇丹及泰國,因雙方訂有15年的保密協議,故無法提示具體位置;
④在104年由於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此項投資計畫失敗。
對於上開聲明書所載内容,Wiboon保證所為陳述均係出於本人之真實意思,並於聲明書下方親自簽名。
依此聲明書可證明,劉錦松確實有管道投資泰國石油事業,而曾於102、103年間透過秘書劉木蓮將告訴人等所匯1600多萬元款項以泰銖現金方式交付給Sio公司的常務董事Wiboon,作為投資石油計晝之款項,並有購置石油設備。
劉錦松絕無將款項侵吞,更無虛構投資之詐欺行為,此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推論劉錦松未將款項用以投資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⒉原確定判決卷内之經公認證泰國商務部107年7月17日出具的Sio公司證書、Sio公司註冊登記之成立目標細覽及Si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於107年7月16日出具之信件(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109至121頁),已可證明Sio公司係於99年12月29日註冊登記,從事石油、黃金等事業,Wiboon Nonthasoot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劉錦松在泰國與Sio公司從事商品、原油及貴金屬之交易。
另原確定判決卷内經公認證之劉木蓮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3年7月8日所簽署之收據18份(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三第39至146頁),可證明劉錦松有請鄭嘉鴻於102、103年間將本案告訴人等投資款項以1695萬8100泰銖現金交付予劉錦松秘書即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
前揭證據與再證3至8新證據互核,更足以證明Wiboon先前為Sio公司常務董事,Sio公司石油投資計書確實存在,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已由劉錦松委請鄭嘉鴻於102、103年間將1695萬8100泰銖現金交付劉木蓮,再由劉木蓮交付Si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 Nonthasoot,投入Sio石油事業計畫。
況且,前揭劉木蓮所簽署18份收據之簽收日期均介於102年至103年間,並非109年,原確定判決誤認收據係於109年間作成而不採取此證據,顯與卷證內容不符。
又該18份收據經過認證,並非直接證明其内容,而係證明劉木蓮簽署陳明有收到告訴人等款項之收據確實存在,收據確屬真正,形式上並無問題,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認聲請人3人對於認證效力之主張,自有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Si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代表該公司簽署之收據18份之證明力(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二第387至421頁),該證據可證明劉木蓮代收受告訴人等之款項後,確實有交付Si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 Nonthasoot用以投資Sio公司石油事業之計畫。
且此項證據與再證3至8之新證據互核後,足認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透過劉木蓮交付投資。
⒊將再證3至8之新證據與證人高士欽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第373至392頁)互核,可知:①高士欽已明確證述劉錦松於泰國有石油投資事業,此項投資計晝係與泰國法官即Sio公司常務董事Wiboon Nonthasoot合作;
②高士欽已證述有看過投資計劃案之内容,也在泰國當地親眼見聞證實投資之石油設備產品及運作情形,而依再證8之內容也顯示石油設備產品係位於蘇丹及泰國,足證劉錦松提出之石油投資計畫為真實的投資案。
③高士欽認識告訴人等,得知同樣有參與劉錦松之投資,而再證8顯示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係交付Wiboon法官投資Sio石油事業計晝,足見告訴人等與高士欽係參與相同之投資案,為經親眼證實有在運作的真實投資案。
高士欽與告訴人等均參與該投資計畫,雖均未簽署文件,但投資内容既真實存在,自不應反以無相關投資文件為由,逕認為詐欺不實。
④高士欽之證述及再證8亦均說明該項石油投資計畫案嗣後受到金融風暴、油價下跌波動狀況而失敗,未能回收利潤。
是以,經綜合審酌證人高士欽之證詞與再證3至8之新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3人投資計晝係虛構不實及未將告訴人等之款項投入投資之犯罪事實,而產生合理懷疑。
⒋劉錦松陳稱:其曾前往泰國開公司投資油田,是以現金交易,故無記錄可查,而收款人可以出證明;
其與泰國的政商界及官員有一些關係,有大法官作證,並非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第99頁;
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一第427至429頁)。
此與再證3至8之新證據綜合審酌,足認劉錦松確實與擔任過泰國中等法院副院長的Wiboon Nonthasoot法官從事石油投資交易,而其已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Wiboon投入投資等情相符。
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證8即經公認證之Wiboon之書面聲明,且其聲明内容與原確定判決卷内其他證據所示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⒌依再證8之聲明書內容可知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1600多萬元確實為Wiboon Nonthasoot所收受,用以投資Sio公司石油事業計晝,而該投資石油計畫之細節、款項具體如何運用以及相關投資文件等節,Wiboon均知悉甚詳而能證明劉錦松所提出之投資案真實存在,且款項確實投入投資用途。
而Wiboon先前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自屬新證據,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泰國Sio公司大股東即退休泰國曼谷市第3區中等法院副院長Wiboon Nonthasoot到庭作證等語。
㈢劉錦松合作投資石油計畫之相關照片資料(再證9,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1頁),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屬於新證據。
而依再證9第1至5頁,可見劉錦松過往多從事於國際貿易及石油交易投資,合作往來者不乏美國政商人士、沙烏地阿拉伯皇室、日本科斯莫石油公司及歐盟銀行執行總裁等。
再證9第6至8頁則係劉錦松與泰國官方及往來之貿易公司人員合影。
再證9第9、10頁係在泰國拍攝合作投資石油之相關設備照片。
再證9第11至14頁則係劉錦松與泰國人員接待蘇丹外交官員,洽談石油投資合作之合影照片。
前揭照片均可證明劉錦松確實長年從事石油投資及貿易,倘為惡劣之詐騙慣犯,應無可能與國際政商人士多有跨國貿易交流。
而劉錦松於泰國拍攝之石油設備照片及與蘇丹官方合作石油計畫的會面照片,更能證明再證8中聲明書中所提及之石油投資設備產品位於泰國及蘇丹等語,確屬真實。
二、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鄭嘉鴻原雖辯稱其於告訴人等匯款前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且其有簽保密協議,不可能向生意以外之人透漏任何訊息等語,然此實係因不了解法律相關規定所致。
而其今已瞭解所謂「有簽保密協議,不可能向生意以外之人透漏任何訊息」,係指在外國所簽訂之契約而言,而其在我國因牽涉刑事案件遭受調查,自應提出該在外國所簽訂之契約,以證明其確有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工作,且相關案件之當事人、司法人員,代理提告之律師及辯護之律師等人員均不得洩漏本案之訴訟資料,自無違反保密協議之情事,故提出其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之101年、102年及109年間,經泰國商人授權與韓國客戶在香港從事AU METAL金塊(Gold Bullion)交易協商、匯兌與紅利交易協商之授權書及中譯本、泰國商人授權文件、泰國商人身分證明文件、互聯網社群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之通訊對話紀錄(内含香港匯豐銀行所結單之資金證明、雙方磋商修改之協議、發票格式、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之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等及資金合作協議等文件(合稱再證10,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79頁) ,均足以證明鄭嘉鴻在香港確實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
㈡又因鄭嘉鴻常接觸香港金融機構,熟悉香港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為幫助告訴人等之大女兒余庭萱赴澳洲留學,有使用香港金融機構帳戶換匯之需要,乃協助告訴人等至香港匯豐銀行申設金融機構VIP帳戶,然該帳戶與本案完全無關,自無從提出並作為認定聲請人等有何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依證人高士欽之104年2月16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佐以其於110年2月4日第二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足以認定高士欽確實有匯款予劉錦松進行投資。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高士欽就其所投資設備、廠房及設施所在城市位置、所投資之相關資料、證明、投資金額款項、匯款帳戶、投資對象及投資内容(收益、占股、分紅)等事項均無法正確且具體說明,所投資款項迄今未能分得任何利得,亦未書立任何投資證明文件,未曾看過相關帳目,不關心所投資之權利現況,與一般人投資事業之心態明顯不同,認高士欽所證述内容有可疑,惟並未再進一步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要求高士欽就其約6年前之投資細節需鉅細靡遺交代清楚,實屬過苛,而高士欽係就事實而為證述,記憶中有不甚清楚之處實為正常,否則大可於庭前就投資細節先予串證。
是以,足認證人高士欽之證詞為可採。
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法則判斷實有違誤。
㈣本件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接續匯款至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而聲請人等亦均坦承告訴人等確實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帳戶。
然告訴人等均未提及詳細之匯款時間,而檢察官所指之匯款時間,除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請鈞院命令檢察官或告訴人等提出前揭匯款之實際金流資料,以查明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載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時間是否正確。
㈤原確定判決另有下列違誤: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劉丁綾於102年、103年間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惟並非劉丁綾所為,而係其舅舅林得福所為,所有款項亦為林得福取走,此有林得福104年8月6日自白書(再證11,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證。
劉丁綾僅係為林得福擔保,並非主債務人,亦未分得任何款項,劉丁綾及其母親、弟弟均參與投資,亦屬於受害人,該案件之債務也無需劉丁綾償還。
原確定判決據此推論聲請人等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詐欺之誘因云云,顯係以推測擬制之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違反證據裁判主義,顯有重大瑕疵。
⒉劉錦松於他案調查局訊問時曾陳稱其從事黃金、石油交易仲介,曾有實際成交案例,但交易金額較小等語(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四第193頁)。
另於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陳稱:在台灣的投資人有魏明仁等語(見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卷四第158頁)。
劉丁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106年10月27日訊問時陳稱:我父親約於10幾年前於泰國曾有成功交易的買賣案件,但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四第195頁)。
另參酌鄭嘉鴻、劉丁綾於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證明書影本、明細表、信達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影本等,均足以證明林肯公司確實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黃金等事業,以及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匯款款項用以投資泰國黃金事業。
⒊告訴人等於102年、103年間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資金匯給聲請人3人進行投資,惟因104年間之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等國際大環境因素造成黃金及石油價格崩跌,致投資計晝失敗並嚴重虧損,此非因聲請人等或所投資之泰國Sio公司故意為之,亦非聲請人等有何中飽私囊之侵占行為,實係因「投資確實有一定風險」所致。
況且,苟聲請人等有蓄意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意圖及犯行,自無需由鄭嘉鴻提供甲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而是應提供人頭帳戶才是,亦無需以聲請人等自身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對話之必要。
再者,匯款目的地為海外之香港,與臺灣並無邦交,無從查證,聲請人等本可脫免刑責,然卻均未為此,足認聲請人等絕無蓄意詐騙告訴人等之犯罪意圖及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實情,遽以空泛理由,悖離事實隨意認定聲請人等未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實際進行投資,未免速斷。
⒋投資本即無法保證獲利,必須視嗣後投資狀況再決定盈餘分配。
告訴人等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接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07萬7815元匯至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甲帳戶,鄭嘉鴻並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等,其票面金額通常為匯款本金及獲利之總和,票載發票日則為投資到期日,均為告訴人等所投資金額之數倍。
就行為外觀論之,顯然具有要求聲請人等於固定期間内應給付固定金額之特徵,而有「借貸期間」及「清償期」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存在,更足證明告訴人等於匯款當時之真意並非投資,而係借貸。
是以,不論聲請人等之投資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票載發票日即投資到期日)給付利息並償還本金。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告訴人等所匯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究為投資或借貸,率予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之處。
再者,借貸契約屆清償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本具有風險,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並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不予重視,僅考量孳息收入而同意借貸,要不能因事後債務人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即遽以詐欺罪相繩。
原確定判決自應審酌聲請人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挹注在其生意上,終因投資失敗而累欠債務,無法按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係事後遭債務拖累所致,並非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舉,自應考慮經濟景氣等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其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⒌經綜合審酌鄭嘉鴻陳情書(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一第436頁)、鄭嘉鴻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供述(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一第178頁、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5頁)、鄭嘉鴻出具之陳述狀(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個案投資資料(見偵卷第137頁至第342頁)、聲請人等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證明書影本、明細表、信達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影本等(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三第3頁至第153頁)、劉木蓮於109年12月以林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記載收款時間及金額,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泰國律師認證之18張收據、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Sio公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燃油、貴金屬等事業,且亦授權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開事業之相關證明(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3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均表示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其中一半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另一半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43頁)及經認證之泰國Sio公司大股東Winboon Nonthasoot出具資金流向簽名之文件原本及翻譯影本、鄭嘉鴻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之101、102及109年間經泰國商人授權與韓國客戶所為在香港從事AUMETAL金塊(Gold Bullion)交易協商、匯兌與紅利交易協商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共3份、泰國商人授權文件、泰國商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互聯網社群通訊軟體WeChat之通訊對話紀錄(内含香港匯豐銀行所月結單之資金證明、雙方磋商修改之協議、發票格式、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對帳單等、資金合作協議、證人高士欽之104年2月16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Wiboon Nonthasoot之泰國國民身分證及中文譯本各1份、劉丁綾之舅舅林得福104年8月6日自白書1份等證據,互相勾稽對照,已足以證明鄭嘉鴻確實有將告訴人等之匯款經由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之方式匯至泰國林肯公司,領出現款後再轉交給其上手Sio公司進行投資。
且因當時泰國為外匯管制國家,香港雖是外匯自由進出國家,然大筆金額外匯自香港匯進泰國必遭調查並需支付鉅額相關費用,且斯時泰國復有黃衫軍、紅衫軍對立之政爭,大筆外匯進出泰國恐遭調查是否資助政爭活動招惹不必要麻煩,始循地下匯兌管道(找換店)將告訴人等之匯款匯至泰國林肯公司,領出現款後再轉交給其上手Sio公司進行投資。
⒍劉錦松於本案偵審期間已有老人失智情況,現仍因中度失智情況,住居於長照中心,生活無法自理,根本無能力至遙遠之泰國取得有利證據。
劉丁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外出取得有利證據。
鄭嘉鴻亦因有高齡父母需照顧及子女需扶養,復因顧慮泰國Sio公司大股東Wiboon Nonthasoot法官當時尚未退休,依法不能經營商業行為,如勉強要取得其出具資金流向簽名之文件,亦有困難,且縱有該等文件,仍需經泰國外交部、我國駐泰國外交部門、泰國公證律師、我國外交部之認證,曠日廢時,以致無法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前揭文件並聲請傳喚證人Wiboon Nonthasoot到庭作證,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等並未將告訴人等如原確定附表附表所示之資金實際進行投資,實有莫大冤屈及誤會。
⒎本案業已證明確實有聲請人等所稱之投資案存在,且劉丁綾於第二審審理中陳稱其於投資案有遲延或出問題時,均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曾婕筠,並持續報告投資進度,此有其與告訴人曾婕筠於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40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辯解「顯然導果為因,邏輯錯亂,自無足採」之情況。
又原確定判決以劉錦松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1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案駁回上訴確定)曾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聲請人等係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倘若並無此詐欺之情事,劉錦松自無需於該案為認罪表示等語(見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卷四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6頁)來類比本案,實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而聲請人等於本案確係冤枉無辜,且堅決為無罪答辯反更能證明聲請人等確無主觀犯罪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
⒏鄭嘉鴻前曾帶告訴人余錦池至香港匯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陸續將投資獲利款項匯款至告訴人余錦池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合計共23萬2500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約93萬元),已提出鄭嘉鴻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然因鄭嘉鴻平素並未留下跡證,其實際匯還予告訴人等之正確金額為193萬元,此經聲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3頁、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卷一第181頁),是以,聲請人等雖僅提出合計金額為93萬元之匯款證明10份(見他字卷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95頁),然告訴人等既已自承聲請人等已返還193萬元,自應從寬認定聲請人等已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93萬元,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更能證明聲請人等確無主觀犯罪意圖及客觀犯罪行為,否則無須再將詐騙所得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等。
⒐債權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聲請人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案告訴人等之告訴,係以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復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
從而,本案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等犯罪,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因缺乏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之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因證據、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10款規定,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理由矛盾、認事用法有誤等情狀存在,違法對聲請人等以加重詐欺罪嫌起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違失認定犯行成立,確屬誤判。
⒑原確定判決曾引用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1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案追加起訴後,嗣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鈞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有罪確定;
及劉錦松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52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鈞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1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本案與前述二案間既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如前述二案),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原確定判決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卻判處聲請人等罪刑,依法亦屬有違。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嗣上開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本件聲請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劉錦松聲請再審意旨㈠固以再證1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齡失智整合科及心臟內科病歷資料及再證2之中祥醫院110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劉錦松確實患有失智症,併有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原確定判決未鑑定或詳細調查認定劉錦松之身體狀況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停止審判之規定,認劉錦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且未詳細認定其身體狀況對記憶、認知之影響,僅依據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文義,自行推論認定劉錦松之身體狀況;
另引用劉錦松於他案之供述及事實等作為本案認定劉錦松有罪之證據,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日函暨所附關於劉錦松身心障礙之鑑定報告、歷程表等資料,均載明劉錦松雖罹患失智症,然障礙等級僅輕度;
其辯護人於第二審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劉錦松精神狀態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劉錦松於第一審所供承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復佐以其於歷審審理時在法庭上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定劉錦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另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4日函覆「若以身體狀況討論,劉錦松目前並無無法出庭狀況」,及劉錦松於第一審訊問時自承其係應辯護人要求始未到庭,否則其一定會到庭釐清案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在第二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及劉錦松於歷審審理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認劉錦松病情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指應停止審判之不能到庭之程度。
原確定判決因認劉錦松並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逐一詳細說明,並非無據。
再者,劉錦松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核屬對於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為主張,屬是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劉錦松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劉錦松聲請再審意旨㈡以再證3 Winboon Nonthasoot之泰國司法人員證件照、再證4 Winboon Nonthasoot之護照、再證5 Winboon Nonthasoot泰國國民身分證、再證6 泰國司法部所出具Winboon Nonthasoot已於103年10月1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73896泰銖之證明書、再證7 Winboon Nonthasoot退休人員身分證及再證8 由Winboon Nonthasoot所出具之聲明書等為新證據,主張Winboon Nonthasoot確實為泰國法官,曾擔任曼谷市第三區中等法院副院長,於退休前曾擔任泰國Sio公司之常務董事,已於103年10月1日退休。
而劉錦松確實有於102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8日間透過其在泰國之秘書劉木蓮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1600多萬元以泰銖現金方式交付予泰國Sio公司常務董事即泰國法官Winboon Nonthasoot以進行石油投資事業,但因嗣後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等因素,該投資計畫終告失敗等語。
惟查,前揭再證3至8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而具備新規性,然在確實性之判斷上,本院認為依再證6 泰國司法部於110年11月30日所出具關於Winboon Nonthasoot於103年10月1日即已自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並領取退休俸之文件內容,可知Winboon Nonthasoot確實自103年10月1日即已退休,非屬現職司法人員,則其自本案告訴人等於105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至本院判決聲請人等確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確定之期間內,就劉錦松透過其泰國秘書劉木蓮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1600多萬元以泰銖現金交付時任泰國Sio公司常務董事之Winboon Nonthasoot以進行石油投資事業,以及該筆投資款項之實際運用狀況、Sio公司之石油投資事業詳細經營狀況等相關事項,即無因考量其現職司法人員身分不便作證,以免影響其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職位之顧慮,然Winboon Nonthasoot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此金額龐大之跨國投資案件,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憑證,以證明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究如何由泰國Sio公司運用於何種投資項目,卻遲至提起本件再審時始提出前揭再證3至8之所謂新證據;
且聲請意旨既謂Winboon Nonthasoot退休前因擔任泰國法官,依法不得經營商業,要其出具關於資金流向之文件有其困難,卻又謂其於退休前即已擔任泰國Sio公司常務董事,則Winboon Nonthasoot就本案投資款項之相關金流資料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是本院認不論單獨就再證3至8,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關於劉錦松聲請再審意旨㈢以再證9 聲請人投資合作石油投資計畫之相關照片為新證據,主張其確實曾與外國皇室、政商人士等從事國際貿易及石油投資等語。
惟查,再證9 之相片之實質證據價值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而具備新規性,惟在確實性之判斷上,該等相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劉錦松確實曾於相片所示時間、地點與相片內之人士、相關設備合照,尚無從證明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交付予泰國Sio公司投資石油事業;
且縱劉錦松確曾於泰國及蘇丹投資石油設備,然此與聲請人等是否對告訴人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並無必然之關連,是就再證9 之相片之確實性之判斷,本院認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關於聲請人等以再證10之金融交易相關資料為新證據,主張足以證明鄭嘉鴻確實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等語。
惟查,再證10之金融交易相關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固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屬於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係以鄭嘉鴻開立票面金額包含告訴人等投資獲利在內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等,係為取信告訴人使彼等如期匯款投資,其就本件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已難諉為不知;
且其於第一審審理並自承因劉錦松向告訴人等表示為免日後投資收益匯至臺灣被課徵高額稅率,故由其配合帶同告訴人等前往香港開戶,及於本案「使用」或「挪用」告訴人等匯款一千萬元;
告訴人等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亦顯示鄭嘉鴻曾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等談論黃金交易及換匯等事宜,為認定鄭嘉鴻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是就再證10金融交易相關資料之確實性判斷上,本院認縱使鄭嘉鴻確實曾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然其與鄭嘉鴻參與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再證10之金融交易相關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至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㈤、⒈以再證11林得福104年8月6日之自白書為新證據,主張劉丁綾於102、103年間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詐欺案件,實際上均為林得福所為,劉丁綾僅為林得福之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而該案件所生債務無須劉丁綾償還,劉丁綾之經濟狀況並非不佳,無詐欺告訴人之動機等語。
經查,再證11之林得福104年8月6日自白書固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實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惟該自白書之內容核係與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案件之犯行有關,而與本案聲請人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是不論單獨就再證11之自白書,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另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㈢及㈤、⒉至⒌、⒎至⒑部分,或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與證據資料不符、應調查未予調查、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事由,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㈥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⒍及㈤、⒍部分以聲請人等未及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得以佐證本件告訴人等投資款項資金流向之證明文件,並聲請Wiboon Nonthasoot到庭作證,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等未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資金實際進行投資,並聲請本院傳喚Wiboon Nonthasoot到庭以證明石油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且劉錦松確實有將告訴人等投資款項交付泰國Sio公司石油投資計畫之用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等確有遊說告訴人等參與投資之行為,並取得告訴人等為投資所匯之款項,然聲請人等均明知石油、黃金事業罕有成功獲利之事例,仍對告訴人等保證獲利以遂其遊說告訴人匯款投資之目的,並簽發交付兼含投資本金與獲利之支票取信告訴人等,俾告訴人等自102年3月18日迄103年6月30日長達一年餘之期間,陸續多次匯款,而聲請人等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投資憑證或證明,因認彼等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出以詐欺之手段,假投資之名,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且Wiboon Nonthasoot自103年10月1日即已自泰國曼谷市第二地區審判長室資深法官退休,有再證6 泰國司法部所出具Winboon Nonthasoot已於103年10月1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73896泰銖之證明書、再證7 之Winboon Nonthasoot之退休人員身分證在卷可佐,是Wiboon Nonthasoot於103年10月間退休後之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應有充裕之時間準備該石油投資案之相關資料(本案告訴人等投資款項之投資憑證、詳細運用情形、金流狀況等),卻未能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適時提出,迄聲請再審時始聲請本院傳喚Winboon Nonthasoot,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等共同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等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等涉犯加重詐欺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
聲請意旨所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尚無所憑,其所提證據雖具備新規性,惟該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等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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