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53,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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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寬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108年度上訴第11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寬裕(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程序審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

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

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如其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如其附表編號2、7至9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相關供述,以及證人林○○、林○○、林○○之證述,暨被繼承人林惟鐘、聲請人、林○○、林○○、林素玲、林○○(下稱林○○等4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7年3月23日投草農信字第1071000899號函附林惟鐘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2張、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3月27日一草屯字第00063號、107年4月19日一草屯字第00084號函附林惟鐘、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取款憑條影本8張等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3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就附表編號2、7至9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已將南投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廢棄改判,原確定判決的判決依據已廢棄,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第3384號判決全體繼承人同意喪葬費及遺產稅自應繼承遺產中,先行支付,而之前伊家中購買土地,係用伊工作所得購買,法官偽造不實證據使其入罪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在其父親林惟鐘於103年10月6日過世後,並未取得林○○等其他4位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利用其保管林惟鐘所有之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冒用林惟鐘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盜蓋「林惟鐘」之印文或偽簽「林惟鐘」之署名於其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林惟鐘本人欲向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以向上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而領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如同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提領金額部分用以支付林惟鐘之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另同附表編號2、7至9所示提領金額則歸其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林○○等4位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並說明:依林○○、林○○、林○○所證,其等並未授權聲請人領取林惟鐘在前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領錢過程其等均不知情。

且依聲請人之供述足認其所提領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7至9所示金額與遺產稅及喪葬費無關。

而林惟鐘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後,其財產應由林惟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任一繼承人均無擅自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權限,是聲請人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林惟鐘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行使而提領林惟鐘之存款,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自不得以遺產分割案仍在進行中即謂並無損害任何人之權利等旨甚詳。

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辯其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以及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違法情形。

聲請人執以上開再審理由,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故顯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之檢驗。

六、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復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從而,本院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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