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68,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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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佰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佰榕(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105年11月26日召開社區會議,聲請人與多位住戶至13樓參加會議,聲請人約於下午2時15分到達會場,並與在場主委施超琅談話,不到2分鐘時間,聲請人即遭4位陌生人毆打趴在地上,有106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第2頁、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一第129頁勘驗錄音光碟可證。

㈡會議未開始,現場即罵聲不斷,有人拍桌,有人摔椅子,此有聲請人用手機拍下並製作光碟錄影帶提供給檢方及法院。

法院並有勘驗該光碟,還原現場情形,證明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之暴力行為。

㈢聲請人於上訴期間有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二,其中將洗衣機回饋金之支票號碼、金額、明細、發票日期等記載明確,足證告訴人吳足有侵占犯行無訛。

㈣告訴人吳足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偵查期間,提出偽造之會議記錄證明該洗衣機回饋金係存入聯邦銀行,檢察官不查,草率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亦未詳查,依照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未當。

㈤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記載本社區從87年2月17日至107年12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報備資料內之申請變更報備書(參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一第141頁),則98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送備查資料文件。

而告訴人吳足在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案件中,所提出社區98年9月19日、98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此二張會議記錄顯然是偽造,且98年9月19日之會議記錄並無出席人員,會議程序亦無討論任何議案,直接進行臨時動議,又主席吳生輝於迭次會議均會簽名,參酌99年5月29日會議記錄即知。

然該二次會議之主席欄未見吳生輝簽名,益徵98年9月19日及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係偽造,承辦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案之檢察官未加詳查,遽為不處分顯有未洽。

綜上,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㈠㈡㈢,並提出勘驗錄影帶光碟、上訴補充理由狀二等資料證據,係為證明聲請人並無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暴力行為,及告訴人吳足確有侵占之犯行等情。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名譽等犯行,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並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核亦皆相符合。

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且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亦非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所提前揭勘驗錄影光碟影像、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之資料,非但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並存在於卷內,且業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就該證據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勒,得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予以詳細說明。

聲請人僅憑其與法院對證據有相異見解提出再審,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要求之「新規性」、「嶄新性」不合,並無再審之理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至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㈣㈤,無非係主張告訴人吳足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偽造,並提出98年9月19日及98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做為新證據,執以證明告訴人吳足確有侵占行為,聲請人並無妨害名譽犯行等情。

惟查,㈠聲請人所提出前揭二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並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要求之「新規性」未符。

㈡再者,聲請人執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為依據,主張告訴人吳足所提前揭二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偽造,惟本院細譯該區公所函之內容係記載:「檢送本區公寓大廈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語(參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卷第141頁),該函意旨乃針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主委需呈報報備書,且依該函所檢附之會議記錄可知,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9年7月24日由「吳生輝」擔任,直至103年9月始由「施超琅」擔任,則聲請人以98年9月19日、98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無列入該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資料內,此二張會議記錄係偽造等語,顯然誤解該區公所之函文內容。

又告訴人吳足是否有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將所收取之洗衣機回饋金未列入財務報表等詐欺、背信行為,業分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吳足並無如聲請人所指有侵占洗衣機回饋金之情事,應可認定。

故聲請人所提出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非新證據外,且不論從證據本身單獨評價,甚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要求之「嶄新性」不合,非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書亦就該洗衣機回饋金流向一事,已詳加論述其認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認定,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

再審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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