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8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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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珈其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174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今聲請人發現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與證人鍾宏德(即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緣橋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證1,見本院卷第7至11頁):鍾宏德(下簡稱鍾):緣橋,你好!唯,你好!聲請人(下簡稱聲):喂,有聽見嗎?鍾:有!有聽到!聲:先生你好!鍾:嘿~聲:這樣子聲音,可以嗎?咳!鍾:可以!聲:因為我在感冒,抱歉!我之前有證件在你們那邊遺失!鍾:什麼東西遺失?聲:證件!鍾:證件?聲:嗯。

鍾:我幫你看一下!聲:啊?鍾:我看一下遺失簿!聲:好~鍾:幾月幾號呢?聲:天啊!好久好久以前了!鍾:嗯~要有大概日期,我才有辦法去查耶!聲:那電腦查得到嗎?我給你名字,可不可以查?鍾:名字,那名字叫什麼?聲:好!麻煩你一下!鍾:名字!請說!聲:好!姓氏潘!鍾:喂,你那裡有回聲耶!聲:姓氏潘!鍾:姓氏潘!聲:潘!!!對~鍾:來~請說!聲:姓氏潘,南邊的南,飛到天空的飛~鍾:潘南飛嗎?聲:對!鍾:大概是幾月的時後入住?聲:喔!好久好久以前了內!電腦資料才會查得出來吧!鍾:這資料是2006年的耶!聲:2006年什麼時候?鍾:現在2018,這有點久了!聲:2006年,是不是?鍾:對!聲:那時候的證件,有留著嗎?鍾:可能不會留著!聲:姓氏潘!南邊的南,飛到天空的飛~ 鍾:對,沒錯!證件後面是7862!聲:對,證件後面是7862~然後2006年有入住的資料?鍾:有!但是證件不會留著了!證件太久沒來拿,就丟掉了!聲:啊!抱歉!抱歉!請問您貴姓?鍾:金重鍾!聲:鍾先生啊!鍾先生,謝謝你不好意思!鍾:不會!不會!

(二)聲請人與證人林炎能(即另間旅館工作人員)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證2,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下簡稱聲):反正越小的飯店就是越沒規矩,飯店業反正就是不管客戶不法的行為。

林炎能(下簡稱林):就是說不要說是我讓你看到了,不要說是我講的就好!聲:哦!我懂原來你們都要裝作不知道。

越少的飯店都是要裝都不知道,反正警察檢察機關地檢署法院就查不到! 林:對啊!因為他們也會推說電腦壞掉或者是電腦只存五天三天,所以現在來查查不到了。

聲:哦,原來是這樣!通話不清楚,你等一下! (以下通話內容二)聲:喂!這樣可以嗎?我想說這個教授帶女生去強暴,難怪那個旅館就說電腦維修又裝作不知道,明明知道中都不知道,有資料說沒資料!林:越小的飯店人員警覺性越小、素質不一、五星級人員素質比較好,櫃檯人員至少要中英日語都會、素質一定會比較高,比較警覺性。

(三)聲請人與證人劉小姐、彭小姐之對話錄音內容:1.聲請人與證人彭小姐(即緣橋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刑事補充證據狀〈錄音光碟筆譯〉證1〈下稱證20〉,本院卷第187、191頁)彭小姐(下簡稱彭):緣橋您好!聲請人(下簡稱聲):喂,我可以用朋友的名字登記住你們飯店嗎?彭:可以!是誰要住?聲:他自己住,或者是他跟我住,他跟家人住!聲:反正你們飯店入住幾個人都會登記嗎?彭:會啊!會啊!2.聲請人與證人劉小姐(即另名緣橋汽車旅館工作人員)之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刑事補充證據狀〈錄音光碟筆譯〉證2〈下稱證21〉,本院卷第189、191頁) 劉小姐(下簡稱劉):緣橋您好!聲請人(下簡稱聲):喂!是緣橋汽車旅館嗎?你好,請問你們接受單人住宿嗎?劉:如果是一人住宿,我們會留家裡的電話,我們會通知他的家人,如果他的家人同意,才能讓他住宿!聲:那你們幾人住宿都有登記嗎?劉:會!我們會登記!由上開證20、21,可知汽車旅館一定會登記幾人住宿,並且不歡迎個人住宿。

(四)由證3鄭雪櫻律師之對話截圖及證4婦女基金會之書信(證4實為對話截圖而非書信)(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知原法扶律師鄭雪櫻律師也認為一般飯店或汽車旅館業者會保護客戶資料,因此在性侵案件中,地檢署會調不到資料。

但汽車旅館工作人員的談話證明,確有告訴人潘南飛(下稱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又婦女基金會協助處理性侵案,可證明絕無誣告。

(五)聲請人遭強制性交3日後曾拿精液到警局報案,遭員警拒絕受理;

緣橋汽車旅館固以電腦修繕稱無法查詢住宿資料,然證人鍾宏德業證稱告訴人確有以其名字、身分證字號登記入住,且汽車旅館有拍到告訴人之車號,聲請人若非遭強制性交,當無知悉緣橋汽車旅館之理,且告訴人有因否認入住緣橋汽車旅館,遭另案法官諭知可能有偽證之嫌。

(六)依證5、6、7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知告訴人欺騙聲請人稱其已遭學校懲處,聲請人始願與其和解,告訴人並允諾提供精神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名牌包。

告訴人隱瞞其年齡、工作、生活地點等背景,與聲請人交往,致聲請人認渠二人已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七次在不同地點邀約碰面、飲酒,誘姦患有長期憂鬱症之聲請人,告訴人雖陳稱有與聲請人交往,惟否認渠等為男女朋友,然告訴人復曾在調解庭因自己之衝動、不尊重女性對聲請人道歉,可知告訴人善於說謊。

(七)聲請人患有長期憂鬱症,有證8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導致聲請人思考模糊、語意不清,難免混淆遭性侵之時間、地點、過程,聲請人絕非故意誣告,本件性侵案件並陸續有前輔大校長楊敦和先生書信(證11,見本院卷第65頁)、留美陳達飛博士書信(證12,見本院卷第67頁)、前監察委員趙榮耀先生書信(證13,見本院卷第69頁)、日籍博士鷹平洋先生書信(證14,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母親筆錄(證15,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新加坡籍博士對成大申請調查信(證16,見本院卷第79頁)、致立法委員之陳情信(刑事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狀證1,下稱證18,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成大陳情信(刑事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狀證2,下稱證19,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等諸多證人、證物可稽。

(八)綜上,告訴人在偵訊及警詢中,或稱有交往,或稱沒交往,或稱沒有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或稱沒有聲請人說的地點和事實(證9、10,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然由之後法院開庭及陸續查到證人及錄影證據等,均顯示告訴人前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全部都可推翻,且確有聲請人所指地點及城市,且告訴人係經法官追問後,始承認有邀約聲請人到台北;

而聲請人係受告訴人欺騙才同往宜蘭與台中,故宜蘭、台中之性侵告訴絕非誣告。

夫妻情侶不能勉強為性行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指述之地點、事件皆存在。

告訴人涉妨害性自主,成大性平會依照新證人、證據已重啟調查(證16、17,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聲請人或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絕無誣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准開始再審,並賜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174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部分改判有罪,駁回第一審有罪部分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緣橋汽車旅館內,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下稱甲案),及於104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以強暴之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下稱乙案),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次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即沒有於甲、乙案中對聲請人性侵之情事)、細繹聲請人之證述(可知其指述甲、乙案之憑信性可疑)、聲請人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於甲案、乙案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指訴是否真實,實有可疑)、以及聲請人於95、96年間與告訴人間互動之聯繫內容、自102年至103年間互動、涉訟過程中,聲請人均無具體提及曾遭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情節,嗣聲請人於104年3月24日其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之偵查中始供稱:伊有於104年過年前,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等語(可知告訴人上開指稱,聲請人誣告其性侵、係企圖影響其他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涉訟案件之結果,尚非無憑,並指駁聲請人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實難採信。

);

復說明:①證人鍾宏德雖於另案證述曾於107年6月底,查詢其所任職之緣橋汽車旅館電腦資料,旅館電腦內有「潘南飛」於95年12月9日之住宿資料,然其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確為告訴人於95年12月9日之投宿資料,況依聲請人與鍾宏德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以觀,鍾宏德僅告知聲請人,旅館紀錄中「潘南飛」該人在95年間曾有入住資料,並未指明詳細入住日期,亦與緣橋汽車旅館函覆及電話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內容相違,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縱告訴人曾於95年12月9日投宿在緣橋汽車旅館,然並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當日聲請人有與告訴人一同投宿在該旅館,又聲請人與告訴人果若有於95年12月9日前往上開旅館住宿,亦僅足以證明其等2人曾在該處投宿之事實,仍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指述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內容可信。

②經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可知聲請人行為時未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之影響,其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仍故意虛捏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節,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③聲請人醫療資料均無從佐證聲請人所稱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而求助於相關醫療院所之情節,自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經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誣告犯行明確,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其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前曾以聲請意旨(一)(二)(四)之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敘明:(1)聲請人所提出自己與緣橋汽車旅館人員鍾宏德間之對話譯文(本件證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評價,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2)聲請人前開所提出其分別與另間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即林炎能之對話譯文(本件證2)及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間之對話截圖(本件證3)聲請再審,惟該二人分別係其他家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及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皆與本案聲請人所稱之案發地即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無何關聯。

聲請人另提出其與現代婦女基金會人員間之對話截圖紀錄(本件證4),不過係其自述及心境抒發,暨聲請人雖稱教育部性平會已對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一事重啟調查,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上述所言為屬實,縱將前開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抗辯,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的情形存在,認聲請人執上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171至179頁),聲請人復以上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四)聲請人另執其他事由聲請再審,惟查:1.觀諸聲請意旨(六)至(八),其中證5、6、7(見一審171號卷四第104至107頁)、證8(見一審171號卷一第84至86、93頁)、證9(見105年偵17019號卷第63至66、72至73頁)、證10(見二審1737號卷一第123、125頁)、證11(見一審171號卷四第51頁)、證12(見一審171號卷第101頁)、證14(見一審171號卷四第103頁)、證15(見106年偵3488號卷第26至27頁)、證17(見一審171號卷三第17至19頁),均係判決確定前已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辯論者(見二審1737號卷二第14至31頁),並為原確定判決依證8認定聲請人確有求診於精神科之事實,依證9認定告訴人確與聲請人有交往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雖未敘明捨棄證5、6、7、10、11、12、14、15、17之不採之理由,惟揆諸首揭說明,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觀諸上開證據資料,或為聲請人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物品、金錢交付之相關訊息,或為聲請人表明有與告訴人交往事實之郵件,或為事後為調解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勸說書信,或為聲請人陳述內容之轉述,或為聲請人求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或為網路評論之截圖,縱將前開證據資料及抗辯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仍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且無犯誣告罪之意圖及故意。

2.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證20、21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緣橋汽車旅館不接受單人入住,且會清楚記載住宿人數,故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前往緣橋汽車旅館住宿等語,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87至191頁),該等資料雖屬未及於判決確定前審酌而具未判斷資料性,惟依上開譯文所示,僅能說明緣橋汽車旅館會登記入住人數,若為單人住宿,則會要求更詳細之資訊,與聲請人所稱不接受單人入住乙節,顯不相同。

是聲請意旨(三)所指,不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3.原確定判決業依據緣橋汽車旅館104年4月13日緣商旅字第1040413001號函、第一審法院107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5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14938號函、證人鍾宏德之證述,說明本件無法查明緣橋汽車旅館95年12月間之旅客資料,且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當日聲請人有與告訴人一同投宿在該旅館。

又聲請人與告訴人果若如證人鍾宏德於另案所證有於95年12月9日前往上開旅館住宿,亦僅足以證明其等2人曾在該處投宿之事實,仍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指述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內容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2、⑴,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聲請意旨(五)仍執前詞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4.又證13係事後為調解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勸說書信;

證16為寄件者寄送予聲請人說明其非臺灣人,不知臺灣法律規定之郵件、證17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評論,無法藉以說明成功大學性平會確有以重啟調查情事;

證18、19為聲請人自書之陳情信函,以上均難證明聲請人確有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且無犯誣告罪之意圖及故意,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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