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8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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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士宗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273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45、8187、1079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541號)聲請再審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江士宗(下稱聲請人)刑事再審狀記載,其案號及主旨欄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22、1137號刑事判決,提出異議,聲請再審。

但依說明欄內容,係對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 2716、273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提解聲請人訊問,請聲請人確定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上開判決或本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考慮後,最後表示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1137號刑事判決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聲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於109年1月9日收受文件,通知於109年2月27日開庭。

但因轉讓毒品罪部分確定,於109年1月8日入監執行。

卻未提解被告,逕行審理判決聲請人5年8月有期徒刑。

聲請人至今深感不服,並認此案有未審先判之疑,未經言詞辯論,就草率結案,表示異議 。

聲請人所犯為刑期7年、5年以上之重罪,對於此案共同被告張景銘供述不能苟同, 又未能如時提解,錯過陳述機會,非常難以接受,因而提出再審。

三、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11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9月30日判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

聲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2739號案件受理。

第一次準備程序定於109年1月9日進行,於108年12月27日由聲請人之母親代為收受傳票。

聲請人於109年1月8日入監執行,本院原確定審未及查知,未提解聲請人到庭。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定109年2月27日審理。

本院確定審於109年 1月10日查悉聲請人已於109年1月8日入臺灣臺中監分監執行。

即於109年1月14日 送達109年2月 27日審理之傳票給在監執行之聲請人收受。

109年2月27日之審理期日本院因故取消,並於109年3月12日定於109年4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聲請人仍在監執行,於109年3月16日在監收受審理傳票。

聲請人於109年3月18日出監, 並經本院確定審處分自109年3月18日起至 109年11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於109年3月19日由聲請人之母江劉秀金收受。

聲請人未於109年4月9日到庭,本院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逕行辯論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2739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刑事案件,有關聲請人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符合刑事訴訟有關規定。

聲請人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確定審依法逕行判決,並無不當。

聲請人認未合法提解其到庭辯論陳述意見,顯有誤會。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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