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88,2021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文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98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文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翁○○係網路上認識之網友,翁○○因急需用錢遂商請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2時43分許,兩人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正順當舖,將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行車執照,下稱本案汽車)質押並以不留車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翁○○因所借金額不敷所需,乃再向聲請人請求借款10萬元。

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指示翁○○至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補辦本案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再於108 年8 月16日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苗栗金龍店(下稱OK便利商店)外,向翁○○佯稱其欲幫翁○○向其他融資公司貸款,需翁○○填寫當舖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資料(下稱當鋪當票等資料),使翁○○信以為真,填寫上開資料後,將上開資料及補發之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證件資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將準備好之現金10萬元交予翁○○清點,並囑由其不詳之友人在旁拍照,經翁○○確認10萬元數目無誤之後,廖文仟旋以『今天是星期五要躲當鋪聯徵,星期一方至彰化放款』云云作為托詞,表示先將已交予翁○○之10萬元暫予收回,並誆稱要將本案汽車開往其友人之公司做融資質押設定,使翁○○陷於錯誤,遂將10萬元及本案汽車交予聲請人。

聲請人取得本案汽車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網路上搜尋購買中古車業者凃○○,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凃○○聯絡,佯稱欲替車主翁○○出售本案汽車,並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便利商店,聲請人為取信凃○○而將翁○○前填寫之當鋪當票等資料、補發之行照正本及拍攝翁○○填寫資料時之照片交予凃○○,致凃○○陷於錯誤,當場以13萬元價格購買本案汽車」等犯罪事實,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證人即被害人凃○○、證人吳○○之證述,及卷附當舖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凃○○line對話紀錄影本、正順當鋪陳報狀、告訴人翁○○提供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證為憑,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於判決理由欄內逐一指駁說明,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茲列印與聲請再審事項有關部分外放),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法院依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均與卷證相符,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人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項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事爭執。

茲查:㈠聲請再審意旨雖陳稱倘其與告訴人翁○○間為放款關係,何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無法證稱借貸之利息為何,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凃○○所為關於告訴人翁○○向其告稱係將車子賣給聲請人云云。

惟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⒈依證人翁○○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經過及事後處理過程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係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及指認,且翁○○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4 至5 頁,即理由貳、、㈠之論述);

又雙方自108 年8 月16日起頻繁以Line聯絡,告訴人翁○○於108 年8 月19日即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如何?他要下來了嗎?」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297 頁),核與告訴人翁○○所提出之108 年8月22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容顯示,聲請人曾要求告訴人提出擔保品或擔保人,但經告訴人表示自己無力負擔,且聲請人朋友公司亦無法接受告訴人男友作為擔保人,因此表示不願意借款,希望聲請人能將本案汽車返還等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節,認應以告訴人翁○○所述係將本案汽車交與聲請人,由聲請人代向第三人尋求貸款之情,始符合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即理由、㈡;

及同上第一審判決第5 至6 頁,即理由貳、、㈡之論述)。

⒉至證人凃○○固曾陳稱翁○○曾表示本案汽車係賣予聲請人云云,然證人凃○○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翁○○是跟我說廖文仟告知她,把車子交給廖文仟處理可以多借到一些錢」、「她是說給廖文仟處理,不是說賣」等語,其前後說詞已有歧異;

又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係先與證人凃○○言明以13萬元販售本案車輛,嗣後再向翁○○以10萬元購得云云,證人凃○○在庭聽聞之,固配合肯認此點,然經原審提示卷附凃○○與聲請人之Line聊天紀錄,證人凃○○又改稱「這些是8 月16日當天廖文仟取得資料後跟我對話的,並不是取得車輛資料之前,資料要給我才有辦法報價」等語,足認涂博翔之證述屢見矛盾歧異,其所述告訴人翁○○曾向其表示本案汽車係出售予聲請人之證述,並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即理由、㈢之論述)。

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取捨並無不當,聲請再審意旨徒以前開情詞執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足採。

㈡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證人即其友人黃○○對其有利之證述內容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綜合全卷資料敘明詳實,而證人黃○○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09 年9 月16日審理中所為係證稱:我有看到聲請人與告訴人翁○○在談車子的事情、簽合約,聲請人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填載合約資料;

我有幫忙錄影、拍照,影片結束後,他們自己談,我在一旁玩手機或弄自己的事;

我知道雙方有寫合約,然後聲請人有交付現金,我拍完照時,告訴人還沒點完錢,我沒再注意他們,等他們自己談完後一起離開等情為證述(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9-121 、141 、142 、144 、145 、151 頁),足認依黃○○之證述,亦僅得認定其有目睹聲請人與告訴人翁○○就本案汽車簽約、交付現金之客觀過程,然聲請人與翁○○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黃○○顯無所悉,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證述可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汽車確為買賣關係乙節,尚無可採。

故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究不能謂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執之上開供述證據未予注意、審酌。

㈢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調取之卷證,告訴人翁○○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09 年2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剛才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妳還錢給被告?)因為剛好被被告擋住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7頁),是依上開證述所稱之錄影畫面,應係指「OK便利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聲請再審意旨逕引用為聲請人並未中斷其託友人錄製影片之依據,並援為有利之辯解,顯與上開卷內所載筆錄內容不符,自非足採。

至關於當日交易過程,固經聲請人託其友人黃○○拍攝影片存證,然僅錄製到填寫資料過程為止,交付現金10萬元之經過則僅以拍照存證,此業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自承(見第一審訴卷第45至46頁),核亦與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7 、129 、140頁),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略以:依當時情狀,並無發生必須中斷錄影之情事,聲請人若要自保用錄影存證,豈有於告訴人填寫完當鋪當票等資料後即主動要求中斷錄影之理。

況交付現金乃履約之重要過程,聲請人卻捨錄影方式不用,而採用拍照方式,亦與常情不符,益見聲請人所辯稱並未請告訴人返還10萬元云云,不足採取等情綦詳(見同上第一審判決第9 頁,即理由貳、、㈢、⒉之論述)。

聲請再審意旨猶以前揭情詞辯稱倘其有意將10萬元領回,豈有甘冒遭錄影存證之可能云云,均與卷存證據資料及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況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就聲請人所提供上開其委由黃○○錄影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中關於「…你在放款的…」等語句為聲紋鑑定,經該局函覆以:因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比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1 、249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敘不予引用為本案之有罪事證(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理由之論述),且堪認縱上開鑑定結果無法取得,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主旨。

聲請意旨猶執片面主張,認應再行調取原始檔案送鑑定云云,洵屬無據。

五、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3 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上開事由,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係以「誣告」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單依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

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已向檢方提出告訴人所為係犯誣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且告訴人有拿取金錢,卻推稱未拿取,顯有詐欺等情,此經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他字第269 號案偵查中云云為指摘,惟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之證據資料,且亦查無任何確定判決得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誣告者已經因誣告行為被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為對己有利之評價,既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又所主張之事實均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另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已職權查得原確定判決經核閱無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無理由,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院停止刑罰執行云云,亦非有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