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9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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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9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所謂「繳費通知」其實是108 年度社區會議記錄,除目錄外的首頁(附件2 ),表明誰是主委,誰發出紀錄,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之瑕疵可能是繕打錯誤,把民國108 年12月就當作告訴人任期開始,但告訴人陳素娟在108 年12月已實際執行主委業務,在109 年被質詢此事,也從未表示錯誤之意,並非無可考究,足證告訴人詐欺成性,除犯下偽造文書,竄改會議記錄外,另有侵權、背信、瀆職、詐欺等罪,告訴人過了近半年才提告妨害名譽,讓聲請人李興軍遺忘會程,再竄改錄音檔,告訴人被責罵後,又要求精神慰撫金,顯然利用司法詐欺。

㈡108 年會林炫秋教授提名告訴人擔任109 年度主委,告訴人怎麼可能107 年就當選,參見告訴人自己紀錄之107/108 年度選舉結果(附件3 ),錄音檔既無選舉過程,也無結果,就可以證明告訴人偽、竄司法證據,並犯下背信、詐欺、瀆職等罪,證明其做賊心虛、欲蓋彌彰之犯罪動機。

㈢地院勘驗錄音檔,聲請人有部分表示同意,係同意紙本譯文各段落與錄音檔是否一致,對錄音檔本身當然有發現竄改狀況,法官並未給予充分表達機會。

㈣告訴人於多年前的年會中說溜嘴,我後來與告訴人同掛的討論此事,對答過程已在上訴書中說明,像證人孫秋燕只不過是印證告訴人所說會下毒的事,曾德賜也許仍記得此事,法官也可以隔離訊問孫秋燕、黃瑞謙夫婦,即可釐清下毒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

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

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事實,乃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68、69頁)、證人孫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68頁)、告訴人109 年4 月1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原審108 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案件109 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109 年6 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聲請人自承有陳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35、36頁、本院前審卷第67頁)等情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茲就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敘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本案聲請人在原審判決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國寶別莊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魔鬼」、「不要臉」、「壞蛋」、「渾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原審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審理告訴人對被告之妻左曼熹所提起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擔任左曼熹之訴訟代理人而應訊時,以「陰險惡毒」、「詐欺成性」等與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聲請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而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依法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為不罰之理由。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猶謂告訴人在其社區之107 年、108年及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偽造文書、竄改會議紀錄,暨無端質疑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刪除關鍵字句與移位狀況而有不實等情狀,聲請人欲證實其批評告訴人之人格特質係「陰險惡毒,詐欺成性,愚而好用」為真實,實無足採。

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OOOO別莊繳費通知、選舉108 年23屆、109 年24屆管委會委員通知,欲證明告訴人在108 年12月已實際執行主委業務,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然上開繳費通知書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提出做為證據,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提示進行調查,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3 資料,告訴人係自「109 年1 月1 日到109 年12月31日」擔任109 年主任委員,而上開繳費通知之日期108 年12月1 日雖尚非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然因該繳費通知係繳交OOOO社區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繳交管理費之期間為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適為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是縱該繳費通知預先將主任委員繕打為告訴人之名字而有不當之處,然此部分之瑕疵尚無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繳費通知之製作人確為告訴人,且製作人究因過失或故意而為之,尚無從考究,實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甚明。

⒊聲請人另主張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有多處竄改之情形,然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內容之「告證l .m4a」、「告證2.m4a 」、「告證3.m4a 」、「告證4.m4a 」、「告證5.m4a 」檔案,經當庭播放各該錄音檔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觀諸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上開5 個檔案錄音內容連續未中斷,且在場人包含聲請人、告訴人、會議主席、其他住戶之對談及應對過程自然,未有前言不接後語之情事,實難認上開錄音內容有遭竄改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原審勘驗時就「告證l .m4a」、「告證2.m4 a」、「告證3.m4a 」、「告證4.m4a 」檔案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而就「告證5.m4a 」檔案亦表示「顯示出來的都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顯見聲請人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疑義,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⒋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你有何證據證明陳素娟有下毒跟暴力行為?)是住在我隔壁的鄰居孫秋燕(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跟我說陳素娟下毒的部分…」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第35、36頁)。

惟證人孫秋燕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問:是否認識陳素娟、李興軍?)認識,我們是同社區住戶。

(問:據李興軍表示,你曾跟李興軍轉述陳素娟有下毒行為?)沒有此事。

(問:《告以李興軍筆錄》意見?)不可能,我沒有跟他講話,更不可能講陳素娟有下毒。」

等語,俟被告對證人孫秋燕之證詞表示稱:「(問:意見?)孫秋燕說謊。

(問:有關孫秋燕跟你說陳素娟下毒之時間、地點?)地點是在孫秋燕家,時間比較久遠了,我沒有記,但對話過程我都記得了。

」等語後,證人孫秋燕始繼而證述稱:「(問:對李興軍所述有何意見?)不可能,都什麼時代了怎麼可能會有下毒這種事。」

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

證人孫秋燕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僅係同社區住戶關係,並無特別情誼,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故意隱匿實情以維護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證言之理,是證人孫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孫秋燕之證述確屬虛偽,聲請人前揭陳詞,尚難採信。

⒌聲請人另聲請傳喚曾得賜、黃瑞謙、林炫秋作證。

然告訴人有無於社區會議中自承會下毒,及曾得賜、黃瑞謙是否目擊告訴人自承會下毒一事,均屬不明,實難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得賜、黃瑞謙,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至聲請人傳喚證人林炫秋,係欲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始當選社區主任委員,然此部分已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選舉下屆(108 年23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下屆(109 年24屆)管委會委員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且此部分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⒍聲請人另提出名人國寶別莊110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會議開會通知函為證,欲證明告訴人「陰險惡毒」,然公然侮辱之行為,依法不得以其所述為真實作為不罰之理由,已如前述。

再者,聲請人係於108 年11月3 日及109 年2 月24日分別對告訴人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故告訴人於110年區權會議中所為之發言,亦與本案無涉,不足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基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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