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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琴英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1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琴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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