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智強(下稱聲
- ㈠、忠陽公司民國101年、102年會計過帳傳票上已明確記載「第
- ㈡、根據證人羅淑蕙之證述,聲請人每月以現金交付第一衛星電
- ㈢、由證人柯俊安所製作之第一衛星財務報表可知,第一衛星99
- ㈣、忠陽公司99年及100年已過帳傳票亦未有任何第一衛星電台收
- ㈤、由證人林琯筑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足證,第一衛星服務
- ㈥、本案卷內有證人張瑾郁簽收第一衛星102年3月服務費單據,
- ㈦、證人李栓福係整理本案卷證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人,縱
-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電台工作人員即證人劉玉雪、
- 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判決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判
- 四、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 五、經查:
-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 ㈢、根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
- ㈣、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係主張聲請人已將其代收款項之金額用
- ㈤、聲請再審意旨㈥以卷附之第一衛星102年3月份服務費收入明細
- ㈥、聲請再審意旨㈣所稱證人柯俊安雖製作99年及100年之財務報
- ㈦、又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
-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如前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
-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
- 七、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足以使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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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罪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5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智強(下稱聲請人)因發現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
㈠、忠陽公司民國101年、102年會計過帳傳票上已明確記載「第一衛星11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20元及「第一衛星12月至6月費用」251,037元,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確有繳回101年11月至102年6月服務費用,又原判決既認定忠陽公司提出會計過帳傳票從99年至102年共4個年度,應屬會計人員於工作期間所反覆進行的例行性工作,無登載不實之可能,惟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究如何捨棄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仍採認聲請人有侵占所代收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之第一衛星服務費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根據證人羅淑蕙之證述,聲請人每月以現金交付第一衛星電台工作人員之薪水,且電台帳冊僅有101年3月、102年5月、102年6月及102年7月等4個月份有直接扣除薪水之記載,其餘月份均無扣除薪水之記載,此事實之認定顯有利於聲請人,足認聲請人確有以向第一衛星所收取之服務費支付第一衛星電台工作人員薪資之事實。
原判決未說明忠陽公司如何給付第一衛星電台工作人員薪水,亦未說明給付薪水之來源,依經驗法則可知,忠陽公司如未另有此筆薪資之支出,理應從忠陽公司所收取之第一衛星服務費中支付,益證證人羅淑蕙證詞足資採信,原判決單憑第一衛星服務費簽收事實,逕認聲請人將265萬3986元款項全數侵占,而未說明不採信羅淑蕙證詞及電台代收款項帳冊記載之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由證人柯俊安所製作之第一衛星財務報表可知,第一衛星99年11個月之總收入為256萬689元、總支出為187萬6475元,盈餘為68萬4214元,平均月支出為17萬589元;
100年總收入為234萬3811元,總支出為201萬9691元,盈餘為32萬4120元,平均月支出為16萬8308元,依此推論第一衛星平均月支出為17萬元、月收入平均僅有20萬元左右,20個月總支出約為340萬元。
又依帳冊可知,101年至102年8月止,第一衛星服務費總收入為327萬9242元,月平均收入僅為16萬3962元,顯然低於前述第一衛星每月平均支出17萬元,原判決捨棄不採用第一衛星99年及100年收支報表,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究依何理由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數額,逕認定聲請人侵占265萬3986元,自屬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忠陽公司99年及100年已過帳傳票亦未有任何第一衛星電台收取服務費入帳之資料,足見忠陽公司101年已過帳傳票有無記載,根本均無法證明有無繳回第一衛星服務費之事實,原判決顯未審酌此種情況,亦未說明證人柯俊安究係如何繳回,以證明忠陽公司101年已過帳傳票未記載即得認定聲請人侵占事實之理由,足見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由證人林琯筑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足證,第一衛星服務費確有支出人事開銷與經營費用;
又根據證人林琯筑證稱,共同被告古嵃薺曾向林琯筑表示第一衛星計程車電台收入剛好支付人事開銷與經營之費用,不賺不虧,足證第一衛星電台根本不存在鉅額收入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林琯筑此部分證詞,未將第一衛星收入及費用相抵,逕認聲請人侵占第一衛星服務費265萬3986元,除與前開證人證詞不符外,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本案卷內有證人張瑾郁簽收第一衛星102年3月服務費單據,該證據與忠陽公司102年已過帳傳票相互核對,足以證明會計確有經手第一衛星服務費,並已將之記入帳,無侵占事實,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更未就證人李栓福證詞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說明理由,直接採認證人李栓福證詞,認聲請人侵占之事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又本件從106年11月27日分案偵查至第二審判決辯論時,早已逾3年,係共同被告古嵃薺先提出證人張瑾郁簽收第一衛星102年3月服務費單據後,告訴人始提出證據之正本,顯有隱匿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之嫌。
㈦、證人李栓福係整理本案卷證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人,縱其事後審視相關傳票及帳冊後發現資料與實務操作有出入,但造成此資料出入的原因眾多,尚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聲請人侵占事實之直接證據。
且證人李栓福到庭證稱依傳票及帳冊記載,認定聲請人未繳回第一衛星服務費之證詞部分,亦屬證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仍屬傳聞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況證人李栓福於辯護人質疑如何認定聲請人侵占事實及金額竟啞口無言,此部分證據亦應足以阻止法院形成有罪確信,或至少可以彈劾證人李栓福之證明力,足證該證據從形式上之觀察即可推翻本件有罪判決之情形。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電台工作人員即證人劉玉雪、陳燕姿、陳梅蘭,證明聲請人確有按月交付薪資並無侵占之事實;
傳喚99年及100年時收取證人柯俊安第一衛星服務費之會計人員鄭冠予、詹雅婷,以釐清第一衛星服務費之收、支究係由何帳戶收取及何帳戶支付,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將相關費用交付予會計人員。
三、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判決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令聲請人入監服刑,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
況且,聲請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擔任社區總幹事,薪水約3萬多,配偶係代課老師,薪水2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女兒二人需扶養,收入勉強渡日,若發監執行,除喪失正當工作外,家中經濟恐將陷入困境,是以,於真相未明、證據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四、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末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
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蓋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
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明。
五、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聲請人前犯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人柯俊安、證人羅淑蕙、證人李栓福、證人廖慧滿等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復有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人員所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由聲請人代收款項之帳冊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31日函檢附施志翰設於該銀行的交易明細表、忠陽公司會計過帳傳票、忠陽公司101年至102年會計過帳總表附卷可稽。
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根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自第一衛星代收服務費金額總計為2,931,243元,此有100年11月至102年7月間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人員所製作代收款項之帳冊資料,並有聲請人簽收之簽名可佐,又聲請人僅於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8月15日,將代收款項之部分即26,220元及251,037元繳回忠陽公司入帳,此亦有忠陽公司會計過帳傳票、忠陽公司101年至102年會計過帳總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綜合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欄㈠、⒉中說明:「聲請人代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期間,僅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8月15日,曾將代收的款項26,220元、251,037元繳回忠陽公司並入帳,此外,即無其他有關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相關款項的入帳紀錄」,故認定聲請人於「附表三所示代收款項期間」侵占金額為2,653,986元(計算式:2,931,243-26,220-251,037=2,653,986),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聲請人於附表三所示代收款項期間所侵占之金額,而非單純就聲請人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代收款項之總金額,並且已根據上開過帳傳票,將聲請人繳回忠陽公司之部分扣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此部分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於理由內說明究如何捨棄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係主張聲請人已將其代收款項之金額用於支付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人員之薪水,且根據證人柯俊安所製作之第一衛星財務報表及證人林琯筑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知,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根本不存在鉅額收入之情形,原審逕認聲請人侵占第一衛星服務費265萬3986元,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已如前述;
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查本件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乃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所投資之事業,有關經營該事業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忠陽公司或林琯筑所有,聲請人於擔任忠陽公司經理期間,為忠陽公司向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代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用,原應繳回忠陽公司會計入帳,並由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決定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員工薪資之發放事宜,然聲請人確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回忠陽公司或林琯筑,此業經證人即忠陽公司會計廖慧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為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
聲請人代收上開款項後,未繳回忠陽公司,反而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該款項,即已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使聲請人事後有代忠陽公司或林琯筑支付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員工之薪水,仍不能卸免業務侵占之罪責,況且根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員工應無承擔負責人經營盈虧之理,是應尚無聲請人所稱經營不善、無獲利或虧損等狀況,併予敘明。
則本件犯罪所得之多寡,僅屬刑之加減事由,尚不生「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的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再審意旨㈥以卷附之第一衛星102年3月份服務費收入明細,其上有證人張瑾郁簽章及簽收日期,足以證明會計確有經手第一衛星服務費,並已將之計入帳,聲請人就該部分無侵占之事實云云,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電子卷宗核對,由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帳冊可知,其記錄之項目分別為日期、傳票號碼、科目、摘要及金額,其中傳票號碼即為電台向計程車司機收取月費後開立之二聯單編號,科目即為繳納款項之車輛呼號,聲請人於收款後會在帳冊上註明收款金額及日期,並簽名於帳冊內。
本件聲請人於102年4月1日代收第一衛星三月份之服務費117,433元並簽名標註日期,此與原判決附表三所認定102年4月1日侵占金額相同,其後,第一衛星雖另有收入車輛呼號777等繳納之金額38,433元(其上記載之傳票號碼為72843、73057,與卷附上開第一衛星102年3月份服務費收入明細二聯單編號相同,該部分為同一筆服務費收入金額應堪認定),惟上開帳冊接續記載102年5月份之收入金額,本件聲請人復於102年5月代收服務費32,180元,此亦經聲請人簽名並標註日期於帳冊上,則上開第一衛星102年3月份服務費收入之38,433元,並未計入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代收金額內(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之99-104年衛星帳目卷一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卷二第435頁),是上開第一衛星102年3月份服務費收入38,433元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所及,亦未經採列為聲請人犯侵占罪之事實,自無告訴人隱匿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之嫌,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意旨,容有誤會。
㈥、聲請再審意旨㈣所稱證人柯俊安雖製作99年及100年之財務報表,但忠陽公司99年及100年已過帳傳票亦未有任何第一衛星電台收取服務費入帳之資料,足見忠陽公司101年已過帳傳票有無記載,根本均無法證明有無繳回第一衛星服務費之事實云云,惟按,聲請再審,應以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為限,不得就原審所未認定之事實更為請求,聲請意旨所稱證人柯俊安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業務侵占之時點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即非再審所得審究。
再查,根據證人柯俊安所製作第一無線100年2月份財務報表可知,證人柯俊安向第一無線代收款項後,附相關憑證且逐列各項管理收入及支出明細,並將代收款項盈餘存入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108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第一無線100年2月份財務報表卷),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證明證人柯俊安有無繳回第一衛星服務費之事實,併予敘明。
㈦、又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
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即曾任職忠陽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之李栓福之證述,乃證人於審判程序中,基於其擔任管理部經理時之職掌,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經原審法院核對相關證據後加以採認,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而無聲請意旨所稱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顯與卷證不符,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如前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判決對證據之評價、取捨有誤,或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未加以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前開各證人之陳述內容予以審酌,並非未經審酌調查,況且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本件原審採信上開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而為論罪依據,依法並無違法之處。
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僅再就案卷內前開各證人之陳述、筆錄內容,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詮釋,或因主張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闡述,藉以說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辯解可採,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
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
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無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
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傳喚第一無線電台工作人員劉玉雪、陳燕姿、陳梅蘭以證明聲請人有按月交付薪資,然聲請人有無按月交付薪資,與聲請人是否未將所代收之款項繳回公司而據為所有,無必然關係,聲請人倘若已侵占公司之款項,事後縱有代支付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工作人員薪資之行為,並非因此即不成立本件侵占罪之犯行;
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忠陽公司99年、100年間之會計鄭冠予及詹雅婷為證人,欲釐清第一衛星服務費之收支究係由何帳戶收取及支付,惟根據相關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書證可知,代收之款項均由公司負責人指定存入其相關人等之帳戶,例如本件101年12月14日第一衛星11月服務費係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施志翰帳戶、102年8月15日第一衛星101年12月至102年6月服務費則係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施志勳帳戶,顯見並無固定之使用帳戶,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未充足釋明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
七、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從刑事聲請再審狀即可明瞭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無再予釐清之必要,而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爭執之事項,依形式觀察,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如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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