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軍上訴,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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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林志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其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麟(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退伍)自103年6月1日起,擔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中校工程參謀官、中校科長,於105年1月1日起調升為上校科長;

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與不動產科單位於105年11月1日整併為資產及營建管理科(下稱資建科),陳其麟自該日起調整職務擔任該科上校工程參謀官(下稱工參官),負責協助該科科長綜理資建科全般業務、管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爭議調解,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辦理「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基地位置位於臺北市OO區,下稱「政校後勤區工程」),由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OO區OO路OOOOO號5樓,下稱「鉅明公司」)於99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7億6780萬元得標(上開工程係由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李恒昇(業經判決確定)係鉅明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工作,尤景茂(業經判決確定)係鉅明公司工程師,鉅明公司指派其至政校後勤區工務所擔任機電主任,負責政校後勤區工程工地各項機電、水電等工作。

詎陳其麟竟於下列時、地,不違背其職務而為下列犯行:㈠鉅明公司承攬政校後勤區工程,履約期間自99年7月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因鉅明公司曾申報停工,工期展延至103年4月30日,惟鉅明公司遲至104年4月10日始申報竣工,並接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工程初驗、正驗,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竣,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交屋,且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鉅明公司)保固,保固金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保固期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

政戰局眷服處於1年保固保證期屆滿,指派陳其麟擔任驗收官,且於106年7月17日辦理「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驗收,並於初驗程序檢出4項缺失要求鉅明公司補正。

詎料,陳其麟明知其擔任驗收官,負責驗收「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且該工程之管制保固修繕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為裝修其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之新屋,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政校後勤區工程工地,於開會後對尤景茂表示其家中新屋有裝潢需求,要求鉅明公司交付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供其裝潢使用。

尤景茂向陳其麟表示需向鉅明公司請示,並將上情報告及詢問李恒昇是否配合陳其麟要求,李恒昇認陳其麟為「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項目驗收官,有通過驗收與否權限,為順利請領1年期保固責任解除之保固金,遂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與陳其麟聯絡,陳其麟則於同年7月23日、25日、31日、8月6日,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下關於LINE文字對話內容均原文照錄,不予更正錯別字)向尤景茂稱:「有洗臉盆櫃嗎」、「Toto」、「有這牌子的」、「你就一併處理」、「數量有確定了」、「我再傳給你」、「阿強講的是這些型號嗎」、「就用同廠牌的,看起來比較順眼」、「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110v,led黃光的」、「電腦馬桶座是免痣馬桶嗎」、「你有白色原木門板嗎」、「有送洗臉盆吧」,而與尤景茂期約「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

尤景茂即依陳其麟提供之「水電衛浴材料」品項、規格及數量,按陳其麟住處裝潢進度,接續於同年8月10日、11日、12日、15日,向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為顏進中,下稱「博麟公司」)訂購價值共計12萬7283元之水電衛浴材料(含Panasonic牌星光系列插座開關蓋板、浴室暖風機、TOTO牌馬桶、緩降便座、臉盆、水龍頭等,下稱「水電衛浴材料」),由不知情之博麟公司自行或由經銷商將「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交付至陳其麟上開新屋處所,再由不知情之裝潢業者許令強安裝。

陳其麟收受上開賄賂後,於同年8月22日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上(鉅明公司於同年8月8日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陳報政戰局補正驗收資料),以資建科驗收官之職務,在「意見」欄表明「106年7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在經主計科、監察科會辦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8月24日10時30分擬具簽呈載明「承商資料已完成補正,經會辦驗收官及審監單位均同意驗收合格」、「奉核後,函復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其麟於同年8月24日10時40分審閱後,在該簽呈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職章;

政戰局於同年8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復鉅明公司「驗收資料補正案同意備查」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9月11日14時擬具簽呈載明「本局於8月25日函復同意備查,依約應同意承商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429萬6600元整」、「並直接匯入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其麟於同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審閱後,在「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承商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用計價案」承辦單位欄蓋用職章,使鉅明公司順利請領1年期保固保證金共429萬6600元。

嗣李恒昇於同年9月5日召開鉅明公司內部會議,就「政校公關費」以「主辦陳其麟科長-裝潢水電設備→七月提出請尤主任經台中廠商叫貨,費用約18萬」進行面報,鉅明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將12萬7283元匯入尤景茂申設之合作金庫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景茂於同年11月2日以前揭銀行帳戶匯款予博麟公司支付前開水電材料費用。

㈡又上開政校後勤區工程經政戰局眷服處核算後,認鉅明公司工期逾期日數為351日,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34條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達契約總價之20%上限即1億6199萬9640元。

鉅明公司不服扣罰金額,於106年5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6月19日、7月14日、8月8日發函政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6年6月29日、7月26日、8月30日,分別召開第1至3次調解會議,政戰局指派陳其麟率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且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

3年保固期至107年11月26日屆滿。

詎料,陳其麟明知其受政戰局指派參與履約爭議調解會議,且鉅明公司前開3年保固期將屆滿,該工程之管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爭議調解等均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竟為裝修前述新屋,即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辦理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之107年1月28日13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稱:「可以幫我處理及安裝TOTO免治馬桶嗎?」而要求TOTO牌免治馬桶蓋1組之賄賂。

尤景茂於同年1月29日6時8分回稱「我問看看」後,即向李恒昇報告上情,並詢問是否配合陳其麟要求,李恒昇以政戰局與鉅明公司間就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存在歧見,該等歧見仍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程序,為順利進行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及請領3年期保固保證金,遂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於同年1月29日7時0分向陳其麟表示「OK有幾個」,因此期約TOTO牌免治馬桶蓋1組之賄賂後,陳其麟仍承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於同年1月29日15時7分、15時24分,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尤景茂表示:「面紙的有嗎?」「置衣架平台2」,而要求置物架2只(即抽取式衛生紙架)及置衣平台架2組之賄賂後,尤景茂、李恒昇承前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9日16時34分、1月30日6時16分、6時16分,以LINE通訊軟體回稱:「要給我數量及編號」、「下午二點要我到哪裡等」、「還是要傳地址給我」,因此期約置物架2只及置衣平台架2組之賄賂後,尤景茂於同年1月31日10時11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其麟:「有可能不要再折疼(應為「騰」)就此結束嗎」,陳其麟知悉尤景茂係詢問關於政戰局可否接受調解建議之事,於同日10時24分、10時25分,回稱:「難」、「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表示政戰局將不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仍須進行仲裁程序,嗣陳其麟於同年3月2日8時36分,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稱:「加2組毛巾環」,而要求毛巾環2組之賄賂,尤景茂、李恒昇承前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日8時38分,以LINE通訊軟體回稱:「好」,因此期約毛巾環2組之賄賂。

政戰局眷服處於同年3月9日召開內部「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陳其麟出席該會議,會議結論果係不同意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國防部於同年3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457號令、於同年3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表示不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案,惟李恒昇以上開工程履約爭議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3月30日公告調解不成立,鉅明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聲請將該工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尚有仲裁程序仍須進行,且有3年期保固責任解除之保固金待請領,仍與尤景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尤景茂依陳其麟所要求、期約之前述「衛浴設備」品項、規格及數量,於同年5月10日向博麟公司訂購陳其麟所要求價值4萬8699元之TOTO牌溫水洗淨便座1組、置衣平台2組、毛巾環2組、置物架2只(下稱「衛浴設備」),不知情之博麟公司於同年5月11日將「衛浴設備」送至陳其麟前揭房屋以交付賄賂。

陳其麟收受上開賄賂後,鉅明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博麟公司上開費用,陳其麟即於108年1月22日在「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3年期保固保證責任解除案」簽文,於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同意,使鉅明公司順利請領850萬4981元之3年期保固保證金。

㈢鉅明公司於107年7月9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嗣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狀,臺灣仲裁協會於同年10月11日、12月4日、108年1月25日發函政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22日分別召開第1至3次仲裁詢問會,政戰局由陳其麟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另鉅明公司李恒昇、尤景茂亦均參與歷次仲裁詢問會。

詎料,陳其麟明知該工程專案爭議調解為其職務之行為,且受政戰局眷服處指派而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仲裁詢問會,竟另行起意,於參加3次仲裁詢問會後,公告仲裁判斷結果前之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稱:「(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尤景茂詢價獲知每箱為4950元,報與陳其麟知悉,尤景茂於同年4月12日10時58分詢問陳其麟「先看要多少」、「我先買」時,陳其麟旋於同年4月12日10時58分、10時59分、12時7分、12時28分回以「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有多少箱」、「給我2」,而要求「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下稱媽祖祈福酒)」2箱之賄賂後,尤景茂將上情報告李恒昇,李恒昇甚感不滿,認陳其麟索求無度,已超過鉅明公司預算而拒絕。

尤景茂則以鉅明公司與政戰局就上開工程履約爭議將有仲裁判斷結果,若拒絕陳其麟,陳其麟如對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日後向政戰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將不利於鉅明公司政校後勤區工程結案,仍單獨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15時22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以:「有訂了兩箱」,同意陳其麟上開要求,購買「媽祖祈福酒」2箱(價值9930元,含匯款費用30元),因此期約「媽祖祈福酒」2箱之賄賂,並於同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親送至陳其麟上開住處管理室以交付賄賂,由不知情之管理室人員轉交陳其麟收受。

臺灣仲裁協會於108年4月15日以台營仲字第108097號函檢送107年度台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認政戰局應返還鉅明公司1億3121萬9716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政戰局。

嗣因李恒昇為了解政戰局有無於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8年5月16日指示尤景茂邀約陳其麟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樓下星巴克咖啡私下見面,李恒昇詢問陳其麟有關政戰局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知國防部將接受仲裁判斷結果,退還鉅明公司1億3121萬9716元。

李恒昇於108年8月間,以尤景茂為鉅明公司老員工,為公司墊付「媽祖祈福酒」2箱之款項,始事後同意尤景茂核銷該筆費用,尤景茂於108年8月28日出具交際費申請書,李恒昇核可同意以交際費名目核銷「媽祖祈福酒」之9930元支出,由鉅明公司沖銷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恒昇、尤景茂(以下均僅稱姓名)及證人陳進國、許令強、陳盛峰、顏進中、蔡惠真、韓霽煊、張宏吉、陳明貴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其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41至152、160至161、186至187頁),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至129、141至152、160至161、186至18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收受「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媽祖祈福酒」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的犯行,依照李恒昇、尤景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可知,我請尤景茂代購「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並無職務上行為的對價關係,且代購「媽祖祈福酒」部分是不慎忘記給付價款予尤景茂,並無藉職務上行為向尤景茂索求之情形;

再者,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判決理由先後就是否為接續犯之說明相互矛盾,且依李恒昇、尤景茂之證言及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應為接續行為,原審以時間區隔而認係另行起意,實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9、140、186、208頁)。

選任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透過尤景茂請鉅明公司代為訂購「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但並未要求鉅明公司、尤景茂無償提供,或作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此從尤景茂及李恒昇於偵查、原審都表示被告從未向其等表達可為鉅明公司做何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尤景茂及李恒昇也表示他們從未提出希望被告為鉅明公司為何種職務上行為,雙方顯然並無以上開物品作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在交換財物上之利益有所合意;

又被告請尤景茂代為訂購「媽祖祈福酒」,也同樣沒有以職務上行為交換,事實上是被告不慎忘記給付酒款給尤景茂,尤景茂在原審也有作證,證明被告後續還有多次請尤景茂代購酒品6次,金額多達19萬4900元,且被告在鉅明公司決定核銷「媽祖祈福酒」9,930元之前都有付款,顯然被告並無以職務上行為作為「媽祖祈福酒」之代價,而與尤景茂達成合意;

再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定並非接續行為,而是另行起意之不同犯行,亦有違誤;

再如認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予以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40至141、155至160、210至215、233至249頁)。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是在7月17日至8月22日此段期間有跟尤景茂要求上開水電衛浴設備材料支付。」

、「(在106年8月間在你家中有安裝電腦馬桶、臉盆等水電衛浴材料,當時這些材料的款項是由鉅明公司的尤景茂所支付?)是。

(當時你有無透過通信軟體LINE與尤景茂提到,安裝上開水電衛浴材料之事?)是。

(當時鉅明公司及尤景茂支付上開水電衛浴設備款項後,你沒有支付款項予任何廠商或鉅明公司?)是。」

、「(你在107年5月間又跟鉅明公司的尤景茂要求在你的板橋住處安裝電腦馬桶1具、置衣平台2組、置物架2具?)是。

(上開電腦馬桶1具、置衣平台2組、置物架2具之費用何人支付?)尤景茂。

迄今我沒有支付該款項。」

、「(你是否有於108年4月12日與鉅明公司的尤景茂要求『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箱之事?)有。

(上開『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箱後來有無送交予你?)有。

(上開『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2箱之費用何人支付?)尤景茂,迄今我也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2至34頁)。

經核與李恒昇、尤景茂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述(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卷㈣第187至190頁),及證人陳進國、陳盛峰、顏進中、蔡惠真、陳明貴、楊雅淇、童美綺、蔣玉屏於偵訊時所述(見軍偵13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97至101、117至127、169至180、259至264、299至307、349至356、395至399、447至451頁)、證人毛文良於偵訊時所述(見偵卷㈢第441至44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鉅明公司交際費分類帳(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73、111頁)、吳昌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15日(107)建政字第05151號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45至149頁)、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李恒昇106年9月5日鉅明面報議題(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57頁、偵卷㈣121、13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332號函檢附「博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57至559頁)、被告與譽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平面配置圖」(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89至60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44068號函檢附「陳其麟兵籍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資產及營建管理科業務職掌表」(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至35、45至47頁)、標案名稱: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99年7月15日決標公告(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6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年4月13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5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8月16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59至6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8月24日簽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8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3頁)、鉅明公司106年8月8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5頁)、被告與尤景茂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1至139、165至245、273至307頁)、鉅明公司支付12萬7283元衛浴設備費用予博麟公司資料(含博麟公司訂購明細單、鉅明公司10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博麟公司106年9月1日統一發票、鉅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鉅明公司106年10月26日轉帳傳票、鉅明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6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9月11日簽呈(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4頁)、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資料(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47頁)、鉅明公司支付4萬8699元衛浴設備費用予博麟公司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鉅明公司107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鉅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博麟公司107年5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鉅明公司追加預算申請單、博麟公司訂購明細單。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49至26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年11月30日簽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65至266頁)、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67至271頁)、鉅明公司支付「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108年5月16日星巴克」費用資料(含鉅明公司108年9月4日轉帳傳票、尤景茂108年8月28日請款單、交際費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泉安商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11至32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6月15日便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3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6月6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3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5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0號函、106年6月5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1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37至34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6月23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60018656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41至34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7月18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60022025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45至34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6年8月14日便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8日工程訴字第1060024733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49至35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年3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稿)(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3頁)、國防部107年3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457號令(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7月26日便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7至35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7月23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9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年7月20日臺營仲字第107216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10月16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0月11日臺營仲字第107328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3至36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12月7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2月4日臺營仲字第10786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7至369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1月2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1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8025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1至3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4月23日簽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5至376頁)、臺灣仲裁協會108年4月15日臺營仲字第108097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7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1月26日(函)稿(見偵卷㈠第169頁)、鉅明公司105年1月18日鉅明政字第105001號函(見偵卷㈠第171至172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年11月23日簽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1月23日(函)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4年11月18日會辦單、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104)建政字第11131號函、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104啟聯000000-000號函(見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2月7日(函)稿(見偵卷㈠第181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2月7日(函)稿(竣工逾期案)(見偵卷㈠第182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正驗複驗驗收紀錄(見偵卷㈠第183頁)、鉅明公司104年11月24日鉅明政字第104075號函(見偵卷㈠第186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5月23日簽文、吳昌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15日(107)建政字第05151號函(見偵卷㈠第187至19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3月9日「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見偵卷㈢第347至34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7年12月12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2月4日臺營仲字第107385號函檢附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49至36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1月2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1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8024號函檢附第2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69至39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4月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3月28日臺營仲字第108078號函檢附第3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97至413頁)、臺北市政校後勤區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偵卷㈣第29至3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照申請案件進度(見偵卷㈣第33至35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1月22日簽文(見偵卷㈣第209至111頁)、鉅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㈣第243頁)在卷可稽。

㈡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而對方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

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

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之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

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賄賂罪,以賄賂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之各種態樣,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理由,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媽祖祈福酒」等物,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合意及對價關係:⒈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方面:被告擔任政戰局眷服處資建科上校工程參謀官,其法定職務權限為「⒈協助科長綜理資產及營建管理科全般業務。

…⒋管制保固修繕及工程專案(如公設點交、工程物調爭議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的職務工作內容都是辦理眷村改建工程相關業務。

(『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是否為政戰局眷服處資管科所負責之業務?)是。

(政校工程案之主要承辦人何人?其直屬主管為何人?)主要承辦人是聘僱人員陳進國,他的直屬主管是我。」

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當時有無負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簡稱政校後勤區工程)案履約暨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業務?」)有,我是督辦。」

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暨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主要負責眷改工程的履約保固修繕、爭議的處理,我主要是督導辦理,在政校後勤區工程案的承辦人是陳進國,我主要是督導他的業務。」

等語甚詳(見偵卷㈢462頁),並有政戰局眷服處資建科業務執掌表在卷(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5頁)。

是以,「政校後勤區」工程有關之履約保固修繕、爭議調解及參與仲裁判斷程序等,均屬被告擔任該科工參官之法定職務權限無疑。

⒉被告與尤景茂、李恒昇之關係方面:尤景茂、李恒昇係鉅明公司員工,僅因被告為政戰局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因而就「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保固責任解除案、履約爭議調解及參與仲裁判斷詢問會等公務而有所接觸,除尤景茂與被告使用LINE相互傳送問候貼圖外,彼此間並無往來,亦無私人交情之事實,業據尤景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跟陳其麟除了工作上的互動以外,彼此之間有無私人的交往關係?)大部分都是公務,沒什麼私人交往。」

、「(你於本案的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以外,跟被告陳其麟有無任何私交往來?)沒有。

(你們除了談論工程以外,是否會講其他事情?)沒有。

(除了LINE早上大家互傳早安圖或長輩圖以外,有無聊其他共同興趣或其他話題?)沒有。

(跟陳其麟純粹都是屬於公務上或興建工程往來而有所聯絡?)對。」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366、390頁)。

經核與李恒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除了有關於在政校後勤區工程的事務以外,你私底下有無跟陳其麟有所私交或接觸?)沒有任何私交,因公而已。」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97頁)。

是足認被告與尤景茂、李恒昇之關係純屬公務往來,並無私誼。

⒊被告收受之「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依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及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方面:⑴被告辦理1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時,向尤景茂、李恒昇要求、期約「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尤景茂、李恒昇因而期約、交付前開賄賂予被告收受部分:①鉅明公司承包之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於105年6月30日交屋,依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1年保固保證期已到期,被告擔任該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責任之驗收官,於106年7月17日辦理驗收作業,查驗缺失共計4項,並在驗收紀錄上註明應予補正後,鉅明公司於同年8月8日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提送補正資料;

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之「資建科驗收官」之「意見」欄註明:「106年7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後,由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承辦人即證人陳進國於同年8月24日10時30分擬具簽呈載明「承商資料已完成補正,經會辦驗收官及審監單位均同意驗收合格」、「奉核後,函復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同年8月24日10時40分審閱後,在該簽呈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職章;

政戰局復於同年8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載明「驗收資料補正案同意備查」後,承辦人即證人陳進國於同年9月11日14時擬具簽呈載明「本局於8月25日函復同意備查,依約應同意承商請領完工交屋後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429萬6600元整」、「並直接匯入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同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審閱後,在該簽呈之承辦人欄上蓋用職章,鉅明公司因而取得該1年期之保固金429萬6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106年8月間,你是否有辦理鉅明公司的『完工交屋完成後建物保全與建設備(施)維護保養驗收』之工作?)有。

…7月17日驗收有缺失,8月22日有再以驗收官身分『載明106年7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果,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案經該處函復鉅明公司本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備查』之意見。」

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3頁)。

經核與李恒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當時最主要是要請一年保固的款約400多萬元。

…(…保固款,你們要請款單位就是陳其麟任職的單位?)是。」

、「(這會議跟會勘被告陳其麟是否會參與?)…他一般會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0、401頁);

尤景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個時候應該是一年的設備的維護,我們有交屋之後的一年的設備維護。」

、「(被告陳其麟在這維護保養項目擔任何職務?)這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擔任驗收官。」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68、369頁)。

並有鉅明公司106年8月8日鉅明政字第106004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5頁)、政戰局眷服處106年8月16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59至60頁)、政戰局眷服處106年8月24日簽呈(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1頁)、106年9月11日簽呈(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4頁)、政戰局106年8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151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3頁)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為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於106年7月17日辦理政校後勤區建物建物保全與設備(施)維護保養責任之驗收業務,及於同年8月22日在眷服處會辦單上簽註「同意驗收合格」之意見,並於同年8月24日、9月11日在簽呈上蓋用職章,而已踐履其職務上之作為。

②被告於辦理上述驗收期間之106年7月23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6日,主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稱:「有洗臉盆櫃嗎」、「Toto」、「有這牌子的」、「你就一併處理」、「數量有確定了」、「我再傳給你」、「阿強講的是這些型號嗎」、「就用同廠牌的,看起來比較順眼」、「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110v,led黃光的」、「電腦馬桶座是免痣馬桶嗎」、「你有白色原木門板嗎」、「有送洗臉盆吧」,而於辦理驗收業務後,鉅明公司提送補正資料前之期間,向尤景茂要求前開「水電衛浴材料」之事實,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詳見附件一)。

再參以: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尤景茂會幫我付這兩筆錢,應該是因為我在這職務上面,尤景茂希望在這個標案上面可以比較順利進行。」

、「我沒有給他錢,就是這筆貨款讓尤景茂付掉,尤景茂會願意這麼做是因為我的這個職務。」

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1、22頁);

經核與⓶尤景茂於109年2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他是業主。」

、「(但你們公司也是付掉了兩筆衛浴設備款項、一次酒的款項,你們公司願意付掉這筆錢是因為陳其麟職務的關係嗎?)對,當然。」

等語(見偵卷㈠第345、351頁),及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博麟水電行叫貨12萬7283元、4萬8699元的水電衛浴材料給陳其麟,目的為何?)保持雙方良好關係,因為當時有履約爭議及保固款兩件事情,我是要跟業主保持良好關係,請他們不要刻意刁難,請款的部分是管委會如有意見,國防部可以幫忙說話,請款可以馬上下來,但請款部分我只有負責前階段的開會驗收,驗收通過後才可以請款。」

等語(見偵卷㈢第290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不是因為陳其麟有這職務的關係,鉅明公司有可能替他支付這筆款項?)如果他不是有這頭銜我們就不認識他,我幹嘛去付這個錢。」

、「(交付這些財物的目的為何,是否為你剛才所述希望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不要刁難?)就是為了保持跟業主有良好互動。

(有無希望被告不要刁難?)當然有。」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5、390頁);

及⓷李恒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間,為何會有1筆水電衛浴材料12萬7283元的支出?)我在7月尤景茂跟我說陳其麟家裡有這些設備的需求,我們105年交屋後,106年9月就要請1年的保固款,而保固款需要陳其麟的蓋章,為了不要造成請款作業的困擾,即使國防部第1次有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們也勉為同意。」

等語(見偵卷㈠第2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於鉅明公司向博麟水電材料行叫的水電材料送到陳其麟於板橋住處,此事是如何發生?)…我們當時想法只是說為了要請款,…我們只想在不被刁難的情況下,金額也不大,所以我們就當作公關費處理,純粹是這樣。」

、「(支付水電材料費18萬元的目的,你們鉅明公司幫陳其麟出這錢當時目的為何?)對我們來說一定要出,目的是我們不想我們後續所有請款1年、3年、5年被干擾、刁難,希望他們秉公處理而已。」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97、398、405、406頁)。

準此以觀,被告明知其於106年7月17日,甫執行「政校後勤區」1年保固責任解除案之驗收業務,鉅明公司仍須補正驗收資料,始得請領1年期保固保證金,竟於鉅明公司補正驗收資料前,主動於同年7月23日起至8月6日止,陸續向尤景茂要求交付「水電衛浴材料」,於時序上已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

雖被告未直接言明係基於其所執行之驗收業務而要求上開「水電衛浴材料」之賄賂,然「政校後勤區」工程當時正值1年保固責任解除案之驗收階段,鉅明公司尚未補正驗收資料,縱經鉅明公司補提補正驗收資料,仍須由驗收官即被告審核,則被告於此時向尤景茂要求「水電衛浴設備」之賄賂,縱未明言,亦顯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要求、期約賄賂。

又尤景茂請示李恒昇後,李恒昇同意被告要求之「水電衛浴材料」賄賂,而與被告期約賄賂後,鉅明公司旋於106年8月8日函送補正資料予政戰局,尤景茂即按被告指定之「水電衛浴材料」規格,於同年8月10日、11日、12日、15日,陸續向博麟公司訂購「水電衛浴材料」,再由博麟公司或經銷商送至被告住處,而交付賄賂;

被告收受賄賂後,即於8月22日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上「資建科驗收官」之「意見」欄寫明:「106年7月17日驗收所見缺失,承商補正資料經書面審查結案,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同意驗收合格」,足認被告收受尤景茂交付之「水電衛浴材料」賄賂,於相隔數日後,即以「資建科驗收官」身分表明「驗收合格」,使鉅明公司順利領取保固金。

據此,被告於執行1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之驗收業務期間,向鉅明公司尤景茂要求訂購上開「水電衛浴材料」,無非是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如後述),利用其擔任驗收官之職務,於辦理驗收業務時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

雖被告收受賄賂後,在會辦單上簽註「驗收合格」之意見,並未違背其驗收官之職務,惟其收受賄賂「水電衛浴材料」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且與李恒昇、尤景茂交付前開賄賂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期待相符,雙方之行為確具有合意與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⑵被告辦理履約爭議調解及3年保固責任解除案時,向尤景茂、李恒昇要求、期約「衛浴設備」之賄賂,尤景茂、李恒昇因而期約、交付前開賄賂予被告收受部分:①鉅明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6月5日發函請政戰局於收受調解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

政戰局眷服處於106年6月6日提出會辦單,表示「擬請法律顧問協助解決雙方爭議」,被告於同日16時20分審閱後,在該會辦單上蓋用職章;

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於106年6月19日、7月14日、8月8日發函予政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6年6月29日、7月26日、8月30日,分別召開第1至3次調解會議,政戰局均係由被告率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且被告參與政戰局眷服處於107年3月9日召開之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會中做成結論:「本案不同意接受工程會調解結果」,政戰局於107年3月23日發函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稱:「不同意調解結果。」

另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在「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3年期保固保證責任解除案」簽文,於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同意,使鉅明公司順利請領850萬4981元之3年期保固保證金等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5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0號函、106年6月5日工程訴字第10600160131號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37至340頁)、政戰局眷服處106年6月6日會辦單(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35頁)、政戰局眷服處106年6月15日便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33頁)、政戰局眷服處106年6月23日便簽、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工程訴字第1060018656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41至343頁)、政戰局眷服處106年7月18日便簽、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60022025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45至347頁)、政戰局眷服務處106年8月14日便簽、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8日工程訴字第10600247330號開會通知單(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49至351頁)、政戰局眷服務處107年3月9日「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47至348頁)、國防部107年3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457號令(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5頁)、政戰局107年3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2687號函(稿)(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3頁)、政戰局軍眷服務處108年1月22日簽文(見偵卷㈣第209、211頁)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為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於106年6月6日在眷服處會辦單上蓋用職章,於同年6月29日、7月26日及8月30日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及於107年3月9日參與眷服處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解協調會議,復於108年1月22日在簽呈之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同意解除鉅明公司之3年保固責任,而已踐履其職務上之作為。

②被告於辦理上述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之107年1月28日、1月29日、3月2日,主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表示:「可以幫我處理及安裝TOTO免痔馬桶嗎?」、「面紙的有嗎」、「置衣架平台2」、「只有60公分的空間放置衣架」、「加2組毛巾環」、「毛巾架一樣*2」後,尤景茂於同年5月10日向博麟公司訂購「衛浴設備」,而由博麟公司於同年5月11日將「衛浴設備」等物送至被告住處,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見附件二)。

再參以: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尤景茂會幫我付這兩筆錢,應該是因為我在這職務上面,尤景茂希望在這個標案上面可以比較順利進行。」

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政戰局的眷服處是否有與鉅明公司在處理調解不成立的履約事宜?)有。

(你在上開調解不成立的履約事宜,你擔任何工作?)督辦此案子的業務執行,我也要出席政戰局眷服處所召開的『友好協商會議』。」

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3、34頁);

經核與⓶尤景茂於109年2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件事情跟你們前面答應幫他處理衛浴設備的事情,是否有關聯繫?)當然有關聯性,我們主要會幫他出這些錢就是因為調解還在進行中,所以我們希望他們不要太刁難,不要刻意去刁難。」

、「(但你們公司也是付掉了兩筆衛浴設備款項、一次酒的款項,你們公司願意付掉這筆錢是因為陳其麟職務的關係嗎?)對,當然。」

等語(見偵卷㈠第348、349、351頁),及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從博麟水電行叫貨12萬7283元、4萬8699元的水電衛浴材料給陳其麟,目的為何?)保持雙方良好關係,因為當時有履約爭議及保固款兩件事情,我是要跟業主保持良好關係,請他們不要刻意刁難。」

等語(見偵卷㈢第290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因為陳其麟有這職務的關係,鉅明公司有可能替他支付這筆款項?)如果他不是有這頭銜我們就不認識他,我幹嘛去付這個錢。

」、「(交付這些財物的目的為何,是否為你剛才所述希望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不要刁難?)就是為了保持跟業主有良好互動。

(有無希望被告不要刁難?)當然有。」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5、390頁);

及⓷李恒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第2次的4萬多元水電材料費用,時間點是在107年1月至5月中間,當時鉅明公司跟國防部的調解爭議在何進度?)我若沒記錯我們調解案在106年6、7、8月3個月月底有開會,當時我們正在等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書出來。」

、「(支付水電材料費18萬元的目的,你們鉅明公司幫陳其麟出這錢當時目的為何?)對我們來說一定要出,目的是我們不想我們後續所有請款1年、3年、5年被干擾、刁難,希望他們秉公處理而已。」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02、405、406頁)。

準此以觀,被告於106年6月29日、7月14日及8月30日,受政戰局指派而參加履約爭議調解會議,明知政戰局與鉅明公司間就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存在歧見,該等歧見仍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程序,竟於參與履約爭議調解會議後,政戰局眷服處內部尚未正式決定是否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前,於107年1月28日、29日及3月2日,主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尤景茂聯繫,具體指定「衛浴設備」之廠牌、品項及數量等細節,而要求交付賄賂,於時序上已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

雖被告未直接言明係基於其所執行之履約爭議調解及3年保固責任解除案所執行之職務而要求上開「衛浴設備」之賄賂,然「政校後勤區」工程當時正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且3年保固責任期間即將屆滿,仍待被告參與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及審核3年保固責任是否解除,且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未曾表示付款之意,亦未詢問價格,僅單純告知「衛浴設備」之廠牌、規格及數量,則被告於此時向尤景茂要求「衛浴設備」,無非是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如後述)想利用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要求賄賂。

又政戰局眷服處於107年3月9日召開內部之「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協調會議」後,做成「不同意接受工程會調解結果」之結論後,尤景茂、李恒昇仍於同年5月11日,按與被告要求之內容而期約、交付「衛浴設備」賄賂之事實,亦據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什麼鉅明公司要幫他付錢,目的是甚麼?)因為他是我們的業主,當時還在履約爭議的階段。」

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48頁);

經核與李恒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次4萬8000元支出跟你們哪一部份請款有關?)107年11月就應該要請3年的保固款850萬。

…尤景茂說還有3年的保固款要請,不要得罪他。」

等語(見偵卷㈠第2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鉅明公司請領3年期的保固,是在107年11月26日3年保固期滿,當時可以請領?)對。」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03頁)。

足見尤景茂、李恒昇係因被告於「政校後勤區」履約爭議調解期間要求「衛浴設備」之賄賂,並已與被告期約,且後續尚有仲裁判斷及3年期保固金等程序尚待進行,始願給付前開賄賂予被告,亦屬明確。

③又被告於107年1月28日、29日與尤景茂就「衛浴設備」之品項等事項聯繫後,尤景茂即於同年1月31日向被告詢問:「尤景茂:有可能不要再折疼就此結束嗎?陳其麟:(傳送「問號」貼圖)。

尤景茂:昨天問你那一件事。

尤景茂:有人叫我問。

陳其麟:難。

尤景茂:了解。

陳其麟: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

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尤景茂於1月30日是要問你什麼事情?)尤景茂到我家,有聊到政校工程案的調解案,尤景茂問我能不能調解建議書出來後,我們機關就接受,我跟他說若調解案對機關不利,一定會再走一個法律程序即強制仲裁。」

等語(見偵卷㈠第22、23頁);

經核與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根據107年1月31日對話,你問陳其麟有可能不要再折騰就此結束,他就傳了一個問號,你說就昨天說的那件事情,有人叫你問,他回你難,說要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是甚麼意思?)應該就是在問當時的調解狀況。」

、「(你們這樣問他是希望他怎麼幫你們?)那個時候應該是在問調解他們有沒有甚麼意見,會不會成立,後來他們不同意。」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48頁)。

準此以觀,尤景茂除於107年1月30日曾與被告見面,並商談政戰局眷服處可否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惟經被告告以倘若調解建議不利於政戰局眷服處,仍須經仲裁判斷程序始得終結。

嗣於107年1月31日,尤景茂受李恒昇指示再次就相同問題詢問被告,惟被告仍告以「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是尤景茂係利用已與被告期約賄賂之機會,詢問、試探有關政戰局眷服處對於履約爭議調解之態度,而被告雖就前開「衛浴設備」等賄賂已與被告尤景茂達成期約,惟尚未取得前開賄賂,始簡短回應被告尤景茂。

據此,被告於執行政校後勤區履約爭議調解及3年期保固金等職務行為時,向鉅明公司尤景茂要求「衛浴設備」,顯係利用其執行上開職務時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

雖被告於收受賄賂前,向尤景茂表示「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及於107年3月9日參與眷服處召開之內部履約爭議調解協調會議,暨於收受賄賂後,於108年1月22日核章同意解除鉅明公司之3年保固責任等,均未違背其工參官之職務,惟其收受「衛浴設備」賄賂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且與李恒昇、尤景茂交付前開賄賂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期待相符,雙方之行為確具有合意及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⑶被告受政戰局眷服處指派,而參與仲裁詢問會後,向尤景茂要求、期約「媽祖祈福酒」之賄賂,尤景茂因而期約、交付前開賄賂予被告收受部分:①鉅明公司於107年7月9日向臺灣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狀,臺灣仲裁協會於同年7月20日發函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要求該局儘速提出答辯書狀後,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7月23日、26日分別擬具簽呈「擬請法律顧問協助雙方解決爭議」、「經會辦法律科建請委由致和法律事務所代理仲裁」,被告分別在上開簽呈之「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欄上均蓋用職章;

臺灣仲裁協會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5日發函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鉅明公司,定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22日召開第1至3次仲裁詢問會,政戰局係由被告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與會,另鉅明公司之李恒昇、尤景茂亦均參與上開仲裁詢問會;

臺灣仲裁協會於108年4月15日以臺營仲字第108097號函檢送107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政戰局,該局承辦人陳進國於同年4月23日擬具簽呈稱「仲裁判斷書判斷本局應返還承商新臺幣1億3121萬9716元整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擬辦:委請林志宏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建議」、「俟委任律師提送法律建議書後再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被告亦於同日在承辦單位欄上蓋用職章等情,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7年7月20日臺營仲字第107216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1頁)、政戰局眷服處107年7月23日會辦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9頁)、政戰局眷服處107年7月26日便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7至358頁)、政戰局眷服處107年10月16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0月11日臺營仲字第107328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3至365頁)、政戰局眷服處107年12月12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2月4日臺營仲字第107385號函檢附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偵卷㈢第349至368頁)、政戰局眷服處107年12月7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7年12月4日臺營仲字第10786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67至369頁)、政戰局眷服處108年1月2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1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8024號函檢附第2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69至395頁)、政戰局眷服處108年1月2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1月25日臺營仲字第108025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1至373頁)、政戰局眷服處108年4月9日便簽、臺灣仲裁協會108年3月28日臺營仲字第108078號函檢附第3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見偵卷㈢第397至413頁)、臺灣仲裁協會108年4月15日臺營仲字第108097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7頁)、政戰局眷服處108年4月23日簽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5至376頁)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為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就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於107年7月23日、7月26日分別在會辦單及簽呈上蓋用職章,及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7日、3月22日率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仲裁詢問會,並於108年4月23日在簽呈之承辦單位上蓋用職章,而已踐履其職務上之作為。

②被告於辦理上開職務期間之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7日及108年3月22日,率領承辦工程師陳進國參與臺灣仲裁協會召開之仲裁詢問會後,於108年4月12日9時46分許,主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尤景茂稱:「(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尤景茂詢價獲知每箱為4950元,報與被告知悉,尤景茂詢問被告「先看要多少」、「我先買」時,被告旋回以「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有多少箱」、「給我2」後,尤景茂於同年4月12日15時22分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回以:「有訂了兩箱」,並於4月16日18時12分將酒類送到被告住家管理室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詳見附件三)。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鉅明公司的尤景茂之所以願意支付…『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的款項,是否因為你當時擔任『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簡稱政校後勤區工程)』案履約暨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督導業務?)我想他是這樣,是因『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簡稱政校後勤區工程)』案履約的督導業務。」

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34、35頁);

經核與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們一開始就覺得他不會付錢,你們要付《媽祖祈福酒》這筆錢的原因?)因為當時履約爭議還沒有結束,我們還是要維持雙方好的關係,所以不希望跟他有衝突。

」、「(你們幫他買酒跟希望這件事情告一段落有無關聯性?)當然有。」

、「(你們幫他付錢給他,是希望他在仲裁幫你們講話?)我們用意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刻意刁難我們,按照雙方提出的證據讓委員判斷。」

、「(但你們公司也是付掉了兩筆衛浴設備款項、一次酒的款項,你們公司願意付掉這筆錢是因為陳其麟職務的關係嗎?)對,當然。」

等語(見偵卷㈠第349至35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因為陳其麟有這職務的關係,鉅明公司有可能替他支付這筆款項?)如果他不是有這頭銜我們就不認識他,我幹嘛去付這個錢。」

、「(交付這些財物的目的為何,是否為你剛才所述希望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不要刁難?)就是為了保持跟業主有良好互動。

(有無希望被告不要刁難?)當然有。」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5、390頁)。

準此以觀,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1月17日、3月22日參加仲裁詢問會,明知尤景茂亦參加仲裁詢問會,竟於3月22日開完仲裁詢問會後,於臺灣仲裁協會做成判斷前之108年4月12日,向尤景茂要求交付「媽祖祈福酒2箱」,於時序上已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

雖被告未直接言明係基於其所執行之職務,而要求「媽祖祈福酒」之賄賂,然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中,經尤景茂詢問被告「先看要多少」、「我先買」時,被告旋回以「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有多少箱」、「給我2」,顯見被告自始無意支付款項,而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向尤景茂要求、期約上開賄賂(另參後㈢所述)。

此外,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廉政署表示你幫他買酒是因為仲裁快要出來,你希望他們不要撤銷仲裁,你們極力避免這件事情才幫他付買酒的錢?)因為就是因為履約爭議仲裁下來後有一個月的時間,他們可以選擇撤銷仲裁,我們是希望他們不要撤銷仲裁。

(你有跟陳其麟講這件事嗎?)公開場合都有講,不是只有跟陳其麟講,我們是說希望仲裁就告一段落,不要再訴訟。」

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50頁);

經核與李恒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酒的部分跟哪一次工程款請領或契約有關?)當時仲裁結果還沒出來。」

等語(見偵卷㈠第2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108年4月份的金門酒廠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這時間點當時的工程履約爭議是否在台灣仲裁協會那邊聲請仲裁?)是。

(當時你有無去開會?)如果沒記錯最後一次會議是3月,再之前是1月,再之前是前一年的11月,3次會議我都有去開。」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08頁)。

足見尤景茂與被告已於108年4月12日就「媽祖祈福酒」之賄賂達成期約,雖臺灣仲裁協會當時尚未做成仲裁判斷,然尤景茂自認倘未按期約內容而交付「媽祖祈福酒」,恐因此得罪被告,始於臺灣仲裁協會做成仲裁判斷後,仍將「媽祖祈福酒」2箱之賄賂交付予被告,亦屬明確。

③又尤景茂於108年4月16日18時12分,將「媽祖祈福酒」2箱送交至被告住處管理室後,即於同日18時21分將臺灣仲裁協會判斷書首頁照片傳送予被告,並為如下對話:「尤景茂:(傳送「臺灣仲裁協會107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第1頁」照片)。

陳其麟:(傳送「被塑膠」貼圖)。

陳其麟:協商這件事,誰能決定。

陳其麟:(語音通話4:02)」,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4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95至301頁)。

依此,尤景茂將該等賄賂送抵被告住處管理室後,立即將仲裁判斷書首頁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4分2秒。

足見尤景茂係因被告參與仲裁詢問會之法定職務,為避免得罪被告,並瞭解、試探政戰局眷服處對仲裁判斷結果之態度,始將「媽祖祈福酒」之賄賂交付予被告乙節,應屬明確。

是被告於參與仲裁詢問會後,臺灣仲裁協會做成判斷前,主動向尤景茂要求「媽祖祈福酒」,無非是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如後述),利用其擔任眷服處工參官,參與仲裁詢問會之職務,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

雖被告收受賄賂後,就國防部政戰局嗣後決定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審閱相關會辦單、簽呈後蓋用職章等行為,並未違背其工參官之職務,惟其收受賄賂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且與尤景茂交付前開賄賂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期待相符,雙方之行為確具有合意及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無職務上之行為之合意及對價關係乙節,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不慎忘記給付價款予李恒昇、尤景茂,並無藉職務上行為向其等收受賄賂之情形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①109年2月27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06年、107年間,擔任上校工程參謀官,對於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承辦的政校工程案,於政校工程案驗收、調解期間及仲裁期間,關於督導政校工程案業務上的行為,收受尤景茂及鉅明營造的不正利益,分別為12萬7283元、4萬8699元、9930元,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你是否認罪?)對,我認罪。」

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

②109年2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承認。

我都認罪。」

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

③於109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要更改你原先所為的認罪答辯?)沒有。

(問 :可否繳回本案的犯罪所得?)可以。」

等語(見偵卷㈢第462頁);

④109年4月22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都承認,我都認罪。」

等語(見偵聲181號卷第28頁);

⑤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接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犯罪行為。」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先後均已明確坦承本件犯行,合先敘明。

⒉依被告與尤景茂如附件一至三所載LINE對話擷圖,被告除於106年8月12日曾向尤景茂表示「給我最優惠的報價,後續再跟我說」(詳後述理由⒊),及於108年4月12日曾向尤景茂表示「這樣錢怎麼給你」(詳後述理由⒋)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關於物品品項、規格、數量、交付時間及地點,並未提及何時付款、如何付款等付款細節。

再參酌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何時認為他沒有想要付錢?)因為後面他就沒有再問。」

、「他只是講講而已。」

、「(106年那次陳其麟都沒付錢了,107年這次你們還幫他做一樣的事,是甚麼心態?)我們就沒有打算他會付錢。」

等語(見偵卷㈠第344、345、3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這之後你有無去主動跟陳其麟要求他要付這些衛浴材料的貨款?)沒有。

(反過來陳其麟也沒有主動向你跟李恒昇主動說這些材料貨款就是要鉅明公司來幫他負擔?)沒有。」

、「(在第1次被告要求你們幫他叫水電材料後,到第2次再叫TOTO牌免治馬桶蓋1組、抽取式衛生紙架、置衣平台架兩組,他有無提到說上一次錢沒有給你類似這樣的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4、395頁)。

倘若被告請尤景茂訂購前揭物品時,僅係單純忘記付款,則於要求尤景茂之初,除告知所需物品品項、規格、數量等細節外,必定會併同詢問該批物品之價格及評估市場價格,才會決定是否請尤景茂代訂,實無可能僅告知尤景茂其所需之物品規格,而不併同詢問價格之理。

此外,尤景茂於106年8月10日至15日向博麟公司訂購「水電衛浴材料」後,直至同年11月2日始將12萬7283元匯予博麟公司;

於107年5月10日將「衛浴設備」送至被告住處後,於同年11月15日始以支票將4萬8699元支付予博麟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尤景茂訂購「水電衛浴材料」及「衛浴設備」後,分別相隔3月、6月,始將款項支付予博麟公司之目的,乃在等候被告是否會願意主動表示付款之事實,亦據尤景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依照常理是我東西送到就要收錢,但是送到也裝了很久都沒有要給錢,我剛剛說過我們又不可能去跟他要錢。」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5頁);

及李恒昇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陳其麟有說《水電衛浴設備》要付款嗎?)沒有。

我還故意拖了幾個月不處理。

…但我怕影響後續請款作業,所以還是付了。

」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32頁)。

足徵尤景茂、李恒昇交付賄賂後,為等候被告主動表示付款,刻意拖延對博麟公司之付款時程,惟被告未曾為付款之表示。

再佐以尤景茂於106年間,已將「水電衛浴材料」交付被告,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忘記將「水電衛浴材料」之價金給付被告尤景茂,則於107年間委請尤景茂訂購「衛浴設備」時,實無可能再次忘記向尤景茂詢問「衛浴設備」之價金及如何支付;

惟被告於附件二所載與尤景茂之對話中,未曾向尤景茂表示價款多寡及應如何支付,而係直接告知尤景茂其所需之「衛浴設備」細項,足見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

再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偵訊時自承:「我也沒有提過要把錢還他。」

、「我沒有給他錢,就是這筆貨款讓尤景茂付掉。」

、「(你請尤景茂幫你向博麟水電行叫材料的費用…,均由尤景茂支付,你是否在跟他要求時就已經打算上開款項都由尤景茂自行向公司請款吸收?)…水電材料的是沒有明講,但尤景茂應該知道意思。」

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24頁),及於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尤景茂、鉅明營造都要配合你的要求提供有價值的財物給你?)這部分需要問廠商的想法,我只是貪小便宜的收下。」

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465頁)。

依此,被告向尤景茂要求上開物品時,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係「貪小便宜的收下」,顯見被告並非忘記支付價金,而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向尤景茂要求、期約「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

⒊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於106年8月12日要求尤景茂要給你『最最最..........優惠價』?為何你會對尤景茂做贈送物品的要求?尤景茂稱報價當時已經給你,你仍跟他說要最最最優惠價是何意?)...最最最優惠價是指更換後看臉盆能不能給我更便宜的報價。

(問:但尤景茂稱『公司會處理』,意見?)我當時有要付錢意思,於8月底我就搬去板橋的新家,事情很忙,且尤景茂也沒有跟我提,所以我就忘記了。」

云云(見偵卷㈢第463、464頁)。

經查,被告與尤景茂於106年8月12日雖有如下對話:「陳其麟:給我最優惠的報價,後續再跟我說。

尤景茂:公司會處理。

陳其麟:不行喇。

陳其麟:最最最…優惠價。

尤景茂:我再問一下。」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2頁)。

惟尤景茂於106年8月10日至12日、15日將「水電衛浴材料」分批送至被告住處時,鉅明公司甫於同年8月8日,將驗收補正資料函送政戰局眷服處,再由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在國防部政戰局眷服處會辦單上簽註「驗收合格」之意見,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106年8月間,與尤景茂就「水電衛浴材料」等事項密集聯絡,並以驗收官之地位審核鉅明公司函送之驗收補正資料,實無可能忘記尤景茂已按其要求,將「水電衛浴材料」送抵其住處之事。

⒋另被告與尤景茂於108年4月12日尚有如下對話:「陳其麟:(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陳其麟: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

(中間對話省略)。

尤景茂:大甲媽平安祈福酒純一廠38度600ml一打含運4950元(限量)。

尤景茂:要多少。

(中間對話省略)。

陳其麟:這樣錢怎麼給你。

尤景茂:先看要多少。

尤景茂:我先買。

陳其麟:【什麼意思】。

尤景茂:看你要幾瓶我問還有貨嗎。

陳其麟:【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

尤景茂:要幾瓶。

陳其麟:1或2箱。」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45頁)。

依此,尤景茂依被告指示,得悉「媽祖祈福酒」售價後,旋向被告回報,被告表面上雖稱「這樣錢怎麼給你」,惟經尤景茂表示「我先買」後,被告即直接回稱「什麼意思」、「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實已明確向尤景茂表示無意支付價金。

又尤景茂於4月16日向被告表示要交付「媽祖祈福酒」時,被告僅指示將「媽祖祈福酒」放在管理室之事實,亦據尤景茂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筆錢你們幫陳其麟支付,沒有要向陳其麟要錢?)因為看LINE顯示就是我跟他約時間了,我下班去,到了後他說要載小孩,請我放在管理室,很明顯他就是不想跟我見面,所以我覺得他就是沒有要付錢的意思。

」等語(見偵卷㈠3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後面我送去時,我要面交給他時他人不在,我酒給了之後他也沒說要給我錢。」

、「(最後一次是他叫你去幫忙買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兩箱時,他有無提到錢上兩次沒給你類似這樣的話?)沒有。」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388、395頁),益徵被告並非忘記將「媽祖祈福酒」之價金支付予尤景茂,而係自始無付款之意思。

⒌再辯護意旨雖以:除「媽祖祈福酒」外,被告請尤景茂代購酒類尚有6次,且均有支付價款,金額多達19萬4900元,而當時鉅明公司尚有5年保固責任於109年12月期滿,保固金1214萬9337元待發還,苟被告有收賄犯意,自無可能支付上開酒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213至214頁)。

惟查,被告自「媽祖祈福酒」後,仍有請尤景茂代為購買酒類,但並未積欠尤景茂款項,其中有些是被告先匯款給尤景茂,尤景茂再去購買,有些則是尤景茂先為被告墊款購買等情,業據尤景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然被告收受「媽祖祈福酒」時自始無付款之意思,已如前述;

且其於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為何尤景茂、鉅明營造都要配合你的要求提供有價值的財物給你?)這部分需要問廠商的想法,我只是貪小便宜的收下。」

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465頁)。

是可認被告請尤景茂購買並收受「媽祖祈福酒」時,係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所為,並非只是忘記支付價金。

故被告於上開「媽祖祈福酒」之「後」,縱有前述6次再委請尤景茂購買酒類而未積欠19萬4900元酒款之事實,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於擔任政戰局眷服處資建科工參官期間,對於所執行關於鉅明公司之履約爭議調解、1年期及3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參與仲裁判斷詢問會等職務,並未給予鉅明公司任何便利,且未刁難鉅明公司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工程驗收時,我都是依照合約在執行,後續的履約爭議也是依照相關的仲裁法規在處理。」

、「這案子我沒有特別幫尤景茂走得比較快或是放水,都是依照承辦人的簽去辦理。」

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頁),及於109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據李恒昇、尤景茂的說法,他們會同意幫你出水電衛浴材料費用,是希望你在標案上不要刁難、工程可以順利結案,意見?)這是他們自己的想法,我是本著合約要求處理。」

等語甚詳(見偵卷㈢第464頁);

經核與⑵尤景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們請領1年保固款退還過程中,有無碰到任何被陳其麟刁難或拖延情形?)我沒有印象。」

、「(還是有無印象這款項請領有無遭遇任何阻礙或不順利的情形?)驗收的第一年,因為當時還有其他比我大的在,當時不是我最大,所以我沒什麼印象。」

、「(陳其麟請你幫忙叫貨時,有無向你提出他在職務上可以給鉅明公司何種協助或便利,或有無表示在職務上不會刁難或阻礙鉅明公司?)沒有。」

、「(在李恒昇同意你用鉅明公司名義幫陳其麟跟博麟水電材料行叫貨後,他自己或有無請你去向陳其麟表示希望陳其麟在職務上給予鉅明公司何種協助或方便,或不要刁難鉅明公司?)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9至381頁);

及⑶李恒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些款項請領有無曾被何人刁難過,或被陳其麟有刻意刁難的情形過?)陳其麟部分應該沒有。」

、「(…你有無遇到陳其麟有刻意提出一些負面的事情,去干擾你們保固款請領,或是有關於履約爭議案子進行的情形?)應該說沒有,我覺得他是秉公處理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14、417頁),而堪以採信。

惟被告收受尤景茂、李恒昇交付之「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及「媽祖祈福酒」等賄賂,與其承辦鉅明公司之履約爭議調解、1年期及3年期保固責任解除案、參與仲裁詢問會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間存在合意及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其雖未刁難鉅明公司,復未給予任何便利,而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並未違背其義務責任,惟此僅表示被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對於其成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生影響,且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

故期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博麟公司、許令強及管理室人員,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所載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行為,顯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中所示各次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均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其動機、目的均係為了裝潢其板橋區之住處,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一刑罰權之處罰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8萬5912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見查扣347號卷第9至12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經查,尤景茂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媽祖祈福酒」之賄賂予被告收受,其財物價值為9930元,在5萬元以下,依其情節,並未影響履約爭議調解、3年保固責任解除案及仲裁判斷等程序之正常進行,亦無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僅係被告貪圖小利,而致生本案,足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李恒昇、尤景茂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衛浴設備」之賄賂予被告收受,其財物價值雖僅為4萬8699元,然因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自不能就此部分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參考。

四、辯護意旨固稱:如仍認被告構成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予以諭知緩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於86年自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更名前為中正理工學院)土木科畢業後,即擔任軍職,服役期間逾20年,官拜上校,長期服務軍中及受國家栽培,明知應廉潔自持,卻就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亦使兢兢業業克盡職責之同仁蒙羞,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或環境。

況被告所犯前開2罪,經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86年自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土木科畢業後,即擔任軍職,自103年6月1日起,擔任國防部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中校工參官、中校科長,於105年1月1日起調升為上校科長,及因政戰局眷服處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與不動產科單位於105年11月1日整併為資建科,而自該日起調整職務擔任該科上校工程工參官,服役期間逾20年,長期服務軍中及受國家栽培,竟於辦理其法定職務權限之參與仲裁判斷程序期間,向尤景茂要求、期約及收受「媽祖祈福紀念酒」賄賂,雖未違背其職務,然造成尤景茂極大困擾,嚴重敗壞官箴;

及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復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930元,雖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係為裝修其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之新屋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32至34頁),核與尤景茂所證(見偵卷㈣第40至42頁)亦屬相符。

是可認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向尤景茂、李恒昇數次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受賄賂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強行分割,而屬於同一接續犯所包攝之範圍。

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自有未當。

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長期服務軍旅,身為公務員理當遵從國家法令,竟因貪小便宜即於辦理其法定職務權限之履約保固修繕、爭議調解程序期間,分別向李恒昇、尤景茂要求、期約及收受「水電衛浴材料」、「衛浴設備」等賄賂,嚴重敗壞官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惟念及其向李恒昇、尤景茂等人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非多,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

及審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行之供述及犯後作為等犯罪後態度;

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已退伍、現在營造公司工作、需撫養2個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小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6年。

本院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㈢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萬5982元,已如前述。

被告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惟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撤銷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尤景茂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5至139、165至241、273至307頁,原審卷㈢第189至192、204至214、245至247頁,原文照錄,不更正錯別字)【附件一】
106年7月23日(週日)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有洗臉盆櫃嗎。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有很多廠牌跟樣式ㄝ。
被告:Toto。
被告:一起阿。
被告:(語音通話0:13)
尤景茂:這裡訊號不好。
尤景茂:(語音通話2:13)
106年7月25日(週二)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有這牌子的。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這種小東西廠牌很多數量沒幾個就叫阿強買就好吧。
尤景茂:其他大樣的型號數量先給我吧。
尤景茂:開關插的數量也還沒確定喔。
被告:你就一併處理。
被告:數量有確定了。
被告:我再傳給你。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阿強講的是這些型號嗎。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請阿強列一張單子把廠牌型號數量列清楚吧。
被告:我有跟他說了。
被告:今明兩天給你。
尤景茂:跟他給的型號不一樣。
被告:哪個。
被告:(傳送「面壁」貼圖)
被告:(傳送「空空如也」貼圖)
尤景茂:馬桶龍頭。
被告:是喔。
尤景茂:他沒講鏡子。
被告:就用同廠牌的,看起來比較順眼。
被告:再看看。
106年7月29日(週六)
被告: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110v,led黃光的。
被告:合宜梯廳崁燈是不是15cm.110v,led黃光的。
尤景茂:15公分但是220v的。
尤景茂:白光。
被告:沒110的。
尤景茂:有。
尤景茂:叫貨時指定110就可以。
106年7月30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106 年7 月31日(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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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景茂:(傳送「陳家機電設備.xlsx」檔案)
尤景茂:後面兩項跟你沒關。
尤景茂:其他數量幫我確認。
尤景茂:開關有兩種顏色。
尤景茂:要選嗎。
被告:珍珠灰。
被告:跟手寫一樣嗎。
尤景茂:我有傳給啊強確認型號廠牌跟數量。
尤景茂:我是按造手寫去打的。
被告:後面兩個是誰的。
尤景茂:主辦要的。
被告:滅火器是不是家庭式的。
尤景茂:對。
尤景茂:小支的。
被告:一支多少錢。
尤景茂:一千多。
被告:電腦馬桶座是免痔馬桶嗎
尤景茂:對。
被告:這多少阿。
被告:你拿的價格嗎。
尤景茂:不知道他家的能不能裝。
尤景茂:你的馬桶是toto的一個要一萬多。
被告:嗯嗯。
被告:再跟我說多少。
尤景茂:好。
被告:(傳送「大感謝」貼圖)
106年8月1日(週二)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2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3日(週四)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4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5日(週六)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106年8月6日(週日)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東西寄出了嗎。
尤景茂:還沒。
尤景茂:星期一還要確認。
尤景茂:有些星河銀插座沒貨。
尤景茂:星河銀插座快停產了。
被告:(語音通話0:39)
被告:(取消)
被告:(取消)
尤景茂:信號不好
被告:(語音通話1:47)
被告:你有白色原木門板嗎。
106年8月7日(週一)
被告:(語音通話1:10)
106年8月8日(週二)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馬桶,臉盆等toto的設備已講好10號會到。
被告:好的。
被告:明天跟週五我會去開會。
106年8月9日(週三)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106年8月10日(週四)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106年8月11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早安。
被告:有送洗臉盆吧。
被告:(語音通話取消)
被告:沒有浴櫃喔。
被告:也沒人造石台面。
被告:(語音通話1:15)
106年8月12日(週六)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早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給我最優惠的報價,後續再跟我說。
尤景茂:公司會處理。
被告:不行喇。
被告:最最最…優惠價。
尤景茂:我再問一下。
106年8月13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附件二】
107年1月28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被告:可以幫我處理及安裝TOTO免治馬桶嗎?
107年1月29日(週一)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我問看看。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OK有幾個。
尤景茂:就上次叫那幾個嗎。
被告:哪個。
尤景茂:馬桶蓋。
尤景茂:要安裝電腦馬桶蓋有幾個。
被告:Toto的嗎。
尤景茂:對啊。
尤景茂:用你方便的電話打給我。
尤景茂:要問清楚而且現在快要過年了。
被告:(傳送「好」貼圖)
被告:電話號碼。
尤景茂:OOOOOOOOOO
尤景茂:OOOOOOOOOO
尤景茂:都可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語音通話1:57)
被告:不清楚。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就這樣。
被告:面紙的有嗎 。
尤景茂:後面的就是。
尤景茂:等一下下。
被告:這是捲式的。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多長。
尤景茂:沒有特別為抽取式衛生紙設計架子但是有收納架。
尤景茂:我拍給你看。
被告:好。
尤景茂:上面有。
尤景茂:19×11×63。
尤景茂:要不然就要找其他廠牌。
尤景茂:電腦馬桶座要幾個。
被告:(傳送「1」貼圖)
尤景茂:了解
被告:置衣架平台2。
尤景茂:要給我編號。
被告:回去量位置大小。
尤景茂:好。
尤景茂:上面都有尺寸及編號。
被告:只有60公分的空間放置衣架。
尤景茂:要給我數量及編號。
尤景茂:要不然我就要去一趟現場看。
尤景茂:馬桶蓋我有請材料行幫我查了。
被告:你何時有空。
尤景茂:明後天都可以。
被告:明天下午2點。
尤景茂:好。
107年1月30日(週二)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下午二點到哪裡等。
尤景茂:還是要傳地址給我。
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07年1月31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有可能不要再折疼就此結束嗎?
被告:(傳送「問號」貼圖)
尤景茂:昨天問你那一件事。
尤景茂:有人叫我問。
被告:難。
尤景茂:了解。
被告:再經過一個法律程序。
(107 年2 月1 日至3 月1 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107年3月2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被告:加2組毛巾環。
被告:OK嗎?
尤景茂:好。
尤景茂:型式跟編號呢。
被告:你不是有型錄
被告:毛巾架一樣*2。
被告:有貨嗎?
尤景茂:我開單給材料行請他報價。
被告:(傳送「好」貼圖)
尤景茂:你是要毛巾環嗎?
尤景茂:增加的。
被告:是的。
尤景茂:好。
(107 年3 月3 日至3 月13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107年3月14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要定做。
被告:是嗎。
尤景茂:先選樣式再問廠商。
尤景茂:大部分都要定做。
被告:好。
被告:推薦一下哪款白色的。
尤景茂:要選白色系的嗎。
被告:是的。
(107 年3 月15日至4 月28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107年4月29日(週日)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被告:毛巾架哪些有了嗎。
尤景茂:歹勢因為在等門扇廠商。
尤景茂:毛巾架早就報好了。
尤景茂:我在催了。
被告:那其他的可以先裝嗎。
尤景茂:可以啊。
被告:何時方便。
尤景茂:明天安排好再跟你報告。
被告:(傳送「好」貼圖)
(107 年4 月30日至5 月3 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107年5月4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問到沒。
尤景茂:他在確認。
尤景茂:應該下星期。
尤景茂:Toto定貨要一星期。
被告:(傳送「好」貼圖)
(107 年5 月5 日至5 月8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107年5月9日(週三)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可以給我你家的地址嗎。
尤景茂:要寄設備。
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109年5月10日(週四)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109年5月11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尤景茂:東西今天會到麻煩你
被告:(傳送「好」貼圖)
被告:你方便何時來裝。
尤景茂:下午在家嗎。
被告:幾點。
尤景茂:要看貨什麼時間到。
被告:嗯嗯。
尤景茂:收到東西再跟我說。
被告:到了再跟你說。
尤景茂:好。
尤景茂:東西到了嗎。
被告:不知道。
被告:還沒。
尤景茂:那我今天就不過去囉。
被告:好。
被告:貨到了。
107年5月12日(週六)
尤景茂:(傳送已失效影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尤景茂:來的東西對嗎。
被告:是的。
【附件三】
108年4月12日(週五)
尤景茂:(傳送「早安」圖片)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被告:你附近有沒有全聯。
尤景茂:有啊。
被告:(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圖片)
被告:幫我看有沒有賣這組。
尤景茂:好。
被告:另外設備有結果嗎。
尤景茂:聽說最近總裁不在問不到。
被告:喔。
尤景茂:那個酒只有全聯有賣嗎。
被告:是的。
尤景茂:這一間沒有。
被告:嗯嗯。
尤景茂:【大甲媽】平安祈福酒純一廠38度600ml 一打含運4950元(限量)。
尤景茂:要多少。
被告:你問誰的。
尤景茂:同事的群組。
尤景茂:專門賣酒的。
被告:這樣錢怎麼給你。
尤景茂:先看要多少。
尤景茂:我先買。
被告:什麼意思。
尤景茂:看你要幾瓶我問還有貨嗎。
被告:還先看勒,你要負責喔。
尤景茂:要幾瓶。
被告:1或2箱。
被告:有嗎。
尤景茂:應該最少有一箱。
被告:寄的嗎。
尤景茂:對。
被告:貨到付款嗎。
尤景茂:要先付款。
尤景茂:送到工務所。
尤景茂:大稻埕。
被告:我再付給你嗎。
被告:有多少箱。
尤景茂:你要訂幾箱。
被告:給我2。
被告:你可以買。
被告:這好。
被告:結果勒。
尤景茂:(傳送訂購酒類擷圖)
尤景茂:有訂了兩箱。
被告:好的。
被告:感謝你。
(108 年4 月13日至4 月15日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省略)108年4月16日(週二)
被告:(傳送「早安」貼圖)
被告:(傳送漫畫圖片)
尤景茂:(傳送「大甲媽祖平安祈福酒」照片)
尤景茂:東西來了。
被告:好哦。
被告:怎樣給我。
尤景茂:看你。
尤景茂:明天沒空。
被告:你在哪。
尤景茂:延平北路二段135號。
被告:你方便拿來嗎。
尤景茂:現在。
尤景茂:拿去哪。
被告:看啊。
尤景茂:合宜路。
被告:你方便嗎。
尤景茂:還是辦公室。
被告:都可以。
尤景茂:合宜路好了。
尤景茂:幾點。
被告:你幾點會到。
被告:6點後。
被告:或是交給管理中心,上面貼我名字。
被告:就是B1車道右邊。
尤景茂:那辦公室方便嗎。
被告:現在嗎。
尤景茂:半個小時吧。
被告:你幾點下班。
被告:到板橋好了。
尤景茂:五點。
被告:哦。
被告:你載到板橋,先交管理中心。
被告:如何。
尤景茂:幾號幾樓。
被告:161號12樓之6。
尤景茂:好。
被告:(傳送「THANK YOU」貼圖)
尤景茂:到家了嗎。
尤景茂:我在停車場。
被告:幫我放管理中心。
尤景茂:還沒到家?
被告:要送小孩去補習。
被告:要下樓。
尤景茂:(傳送「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第1 頁」照片)
被告:(傳送「被塑膠」貼圖)
被告:協商這件事,誰能決定。
被告:(語音通話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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