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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旻慧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黃馨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由甲○○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甲○○為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甲○○」、「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及蓋用「洪家駿律師」印章,並無被告甲○○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後之110年4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10年5月18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皆同),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甲○○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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