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重上更一,2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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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撤銷。

賴國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賴國華因懷疑姚佳宏曾對其女兒不軌(姚佳宏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找姚佳宏理論,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姚佳宏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姚佳宏或其家人同意,無故進入姚佳宏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欲出手毆打姚佳宏(實際上未打到姚佳宏),經姚佳宏之父親姚纓松及其母親黃淑惠見狀上前制止,姚佳宏乃趁機跑離上址住處。

賴國華因一時氣憤,其主觀上雖無置姚纓松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姚纓松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個人體質、健康狀況不同,且頭部為掌管人體機能之重要部位,尤以聾啞之姚纓松時年已年逾60歲以上,身體狀況較之青壯年人衰弱,並或罹有不堪毆打之宿疾,倘對其頭部加以毆擊,非不足以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同時對姚纓松、黃淑惠犯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對於同1對象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出手毆打黃淑惠及姚纓松,使黃淑惠因此受有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之普通傷害,姚纓松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因右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5日施以開顱手術後,仍致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其後於105年10月16日因其自身之身體因素而病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黃淑惠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淑惠及被害人姚纓松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姚纓松致人重傷之犯行。

被告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㈠當時姚佳宏衝出去,我要追出去,姚纓松把我推倒、黃淑惠抓著我,我是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且我也不知姚纓松有病,如果知道就不會打他,而姚纓松在案發之前,已經受監護宣告、生活無法自理,我只是打姚纓松的臉頰,應該不會造成重傷或四肢癱瘓,案發後我離開時,姚纓松仍為清醒狀態。

而姚纓松死亡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曾由秀傳醫院施以手腕骨折手術,是被害人姚纓松有可能於同年2月13日凌晨自該醫院出院返家後,因自身不慎意外跌倒而致頭部受到撞擊地面之傷害,是就被害人姚纓松傷害部分,論以被告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被害人姚纓松受傷與其後來四肢癱瘓之結果,應不具有因果關係:⒈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所載,被害人姚纓松係於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9分到院,至翌日凌晨1時39分離院,因當日被害人姚纓松一直燥動,致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檢查,而無法確知被害人姚纓松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又因被害人姚纓松就醫時呈現燥動情狀,可認斯時被害人姚纓松並未呈四肢癱瘓之症狀。

⒉依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姚纓松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等症狀急診入開刀房手術,而被害人姚纓松前即有肺炎及癲癇病史,其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亦經童綜合醫院鑑定認為存有創傷性腦膜術後症狀,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該鑑定報告書認其急性呼吸衰竭係肺炎引起,均難認定係遭人毆打所致。

⒊又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所載「姚男〈註:指被害人姚纓松,下同〉於105.02.12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並直接離院。

於兩天後105.02.15手術,經兩天時間發生左硬腦膜下腔出血〈註: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可見姚男左腦〈註:應為右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

若為賴男〈註:指被告,下同〉嚴重的腦損傷,依姚男的身體狀況,姚男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家屬離院回家後,姚男若因自身因素跌倒或碰撞到頭部無顱骨部位,造成左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有極大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0頁),可知如被告有使被害人姚纓松頭部遭受重大撞擊之行止,依被害人姚纓松之身體狀況,將會呈現昏迷或中樞神經急衰竭死亡之結果,而可認當時被害人姚纓松頭部並未受到嚴重傷害。

⒋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進行鑑定,經審閱全案病歷資料後,鑑定報告猶認為無法鑑定被害人姚纓松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開秀傳醫院107年5月16日函文認應為外傷所致一節之回覆,顯係基於家屬之陳述推測而來,未見有何醫理之說明,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惟查:㈠被告因自其前妻處獲知姚佳宏曾涉嫌對其女不軌,欲找姚佳宏理論,乃於105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前至姚佳宏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姚佳宏或其家人之同意而無故入內,欲出手毆打姚佳宏(實際上未打到姚佳宏),姚佳宏之父親即被害人姚纓松及其母親即告訴人黃淑惠見狀上前制止,姚佳宏趁機跑離,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淑惠及被害人姚纓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72頁,本院卷第18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及證人姚○宏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

有關證人姚○宏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上開偵訊拒絕簽名,係因其等不滿偵查檢察官之問話,然其等確有陳述前開偵訊陳述筆錄所載內容,已據證人姚○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又告訴人黃淑惠因此受有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之傷害,被害人姚纓松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伸港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淑惠部分,見相影卷第27頁)、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姚纓松部分,見相影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並有秀傳醫院於本案偵查中提供之外放病歷影本(見外放病歷影本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下稱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5頁〈指右上角編頁,下同〉)可資為佐。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毆打被害人姚纓松之臉頰傷害等語,不足採信;

至於姚纓松雖有阻擋被告追打姚宏佳之舉,惟被告既係因遭姚纓松阻擋即出手毆打並致姚纓松受有如上述各處之傷勢,被告自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黃淑惠縱亦有阻擋或拉被告之行為,亦意在阻止被告追打姚佳宏,被告反而出手毆打並致黃淑惠受有如上述各處之傷勢,被告顯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主張其出手係出於正當防衛,並不足採。

㈡雖證人姚○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在事後製作完警詢筆錄,其堂哥姚東檳有跟我說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姚纓松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8頁),且證人姚○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隔壁,於案發時因聽到打架的聲音,就過去姚佳宏的家中查看,看到被害人姚纓松躺在房子裡面的地上,被告一直以腳踹踢被害人姚纓松的頭部約15下,歷時約30餘秒,並對被害人姚纓松稱「子不教、父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0至442、第446頁)。

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國華有無打姚纓松?)有,他從他頭部太陽穴一直打,在裡面時比較沒有,在外面比較多,一直打。」

「(賴國華來時,當時家裡有誰?)我們三個都在。」

「(姚纓松那時可以走路嗎?)可以」「不太穩,可以走,有力氣」「(有打姚纓松嗎?)有,賴國華要打姚佳宏,姚纓松來擋,賴國華就打姚纓松。」

「(賴國華在裡面打姚佳宏,姚纓松站著或坐著?)站著,因為怕賴國華打姚佳宏,所以跟著...姚佳宏跑走了,賴國華在裡面等,姚纓松就跟著姚佳宏出去。」

「(到外面呢?)賴國華看姚佳宏沒有回來,看到姚纓松在後面,就打姚纓松太陽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未敘及被告有以腳部踹踢被害人姚纓松頭部之傷害犯行,參以倘被告於案發時果有以腳踹踢被害人姚纓松之行為,則身為被害人姚纓松至親配偶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當無故予隱瞞而不陳明之理,故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偵訊所述之被告係出手(非以腳踹踢)傷害被害人姚纓松之情節,較為可信;

至前開證人姚○檳及聽聞自姚東檳轉述之證人姚○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陳,則均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尚不得逕以證人姚○檳、姚佳宏於本院前審所述,遽認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姚纓松頭部之傷害行為。

㈢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遭被告毆打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抵達秀傳醫院急診,因被害人姚纓松為聾啞人士,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含腦頸胸腹部)檢查,惟被害人姚纓松一直燥動、無法配合,致未完成檢查,被害人姚纓松之女見狀後,表示病患先留院觀察,暫拒電腦斷層檢查,待被害人姚纓松能配合時再進行檢查,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因被害人姚纓松想回家,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自動出院等情,有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1件(見偵緝卷第36頁)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3日出院後未久,旋緊接於同年月15日因「左眼瘀青,意識改變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等情(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9頁),再度前至秀傳醫院急診,經該院於同日施以開腦手術移除右側血塊,而有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有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書明(見10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頁,偵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認,則本案所應深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害人姚纓松重傷害之結果,是否係被告於105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傷害被害人姚纓松之行為所致,即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罪,只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查:⒈本案前曾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載稱該單位無法鑑定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書主要鑑定認為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之死亡間,無對應之因果關係),並認此部分須由當時第一時間治療被害人姚纓松之醫療團隊及主治醫師判斷,較為具有專業及準確性,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同為建議本院應洽詢臨床診療醫師為宜,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4至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1750號函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惟本院前審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建議之前,已就有關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急診之顱內出血傷勢,是否係其於同年月12日就診之傷害所致等情,函詢秀傳醫院,並經該院以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回覆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按羅貽琛醫師於本院已進一步說明係硬腦膜下的出血,下同並詳下述〉,與103年腦受傷無關,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9頁),本院酌以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因被害人姚纓松想返家,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自動出院,由於未完成電腦斷層檢查,固無法確知其當時頭部傷害之情況,有前開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1件(見偵緝卷第36頁)在卷;

然參以秀傳醫院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歷「徵象徵狀」欄載有被害人姚纓松「頭部擦傷,左眼腫,四肢外傷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等語(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一第25頁),及同院急診留觀醫囑單「留觀指示」欄記載:病人(指被害人姚纓松,下同)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頭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等內容(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一第26頁),以及「自動出院指示」欄載有:病人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家屬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病人自覺頭頸胸肩部外傷雖經醫師建議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但病人或家屬拒絕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仍要求AAD自動出院回家觀察,因此給予頭頸胸肩腹部外傷衛教及單張,並建議病人若有任何不舒服,請立刻返回醫院急診診療,AAD自動出院,請書記幫病人預約105年2月16日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門診追蹤等語(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一第26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姚纓松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其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而有接受進一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事後雖因被害人姚纓松燥動及其家屬同意出院而未做進一步之檢查,然已可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姚纓松頭部受傷之程度,確足以導致顱內出血而有進一步為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又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3日出院後未久,旋緊接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因「左眼瘀青,意識改變」、「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等情急診入院(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一第29頁),均與前開105年2月12日急診時之徵象徵狀相同,僅係程度之加深,而被害人姚纓松係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後出院,繼於105年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急診入院,期間僅間隔短短未及3日,且上開各情,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被害人姚纓松之開刀醫師羅貽琛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開刀時發現其出血是因受有挫傷、為腦受傷出血昏迷不醒,才緊急開刀、是硬腦膜下的出血,其他沒有發現東西、右邊有一坨血塊、3天以內、出血約40cc,普通大人至40cc可能已經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194、207、212、214、217頁)及鑑定人兼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法醫師高○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頭部外傷,跟裡面出血一致,就是105年2月12日受傷後慢慢出血、如果是出血40cc,就是一天13、13、13慢慢累積,一開始13cc沒有感覺,可能暈暈怪怪的,累積至40cc才會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6、217頁),互為吻合。

足認上揭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載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9頁),且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當日仍可忍受至同月15日出血已累積至40cc,已達不能忍受而須送醫急診等情相符,是以上各情相關事證為憑據自屬可信。

可見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併可知,被告未綜觀前揭事證,徒以被害人姚纓松係於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9分到院,至翌日凌晨1時39分離院,因當日被害人姚纓松一直燥動,致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應無法確知被害人姚纓松當日頭部外傷之情況,且以被害人姚纓松於受傷當日未呈四肢癱瘓之症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亦稱其單位無法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之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質疑於案發後實際對被害人姚纓松診療及施以手術之秀傳醫院醫師,依其等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所見之客觀事證而據以依醫理所為之判斷,並據以辯稱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前雖曾於103年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又其104年11月12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亦載有病名為「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且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頁),就被害人姚纓松於同年2月15日急診住院之診斷,除載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亦另載有「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之病名。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到家裡的時候,要打姚佳宏,被害人姚纓松有起來擋住被告,當時被害人姚纓松還可以走路,有力氣,只是不太穩,被害人姚纓松因為害怕被告打姚佳宏,所以一直跟著,而被告打被害人姚纓松的時候,被害人姚纓松是站著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頁),可知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尚可自主站立、走路;

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姚纓松之臉頰,當時被害人姚纓松是站著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亦可得知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當下,尚可阻撓被告毆打姚佳宏,而被告所稱被害人姚纓松可獨自站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姚纓松於本案案發當時,顯非四肢癱瘓而無自理能力之人;

又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其於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而與被害人姚纓松於103年車禍腦受傷無關,有前開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1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9頁)在卷可憑,且本院審酌如上⒈所示之論敘,認秀傳醫院前開函文所述之醫理判斷與羅貽琛、高大成於本院所述、以及相關證據相符,足以採信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以前開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認被害人姚纓松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等症狀急診入開刀房手術,而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前即有肺炎及癲癇病史,其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亦經童綜合醫院鑑定認為存有創傷性腦膜術後症狀,並以被害人姚纓松案發前之身體狀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之死亡(非重傷害)間,認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對應之因果關係等情,據以辯稱:被害人姚纓松之上開重傷害,非我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並非可採。

⒊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30頁)固載有「姚男於105.02.12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並直接離院。

於兩天後105.02.15手術,經兩天時間發生左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見姚男左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

若為賴男嚴重的腦損傷,依姚男的身狀況,姚男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語(上開左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然此部分業經羅貽琛、高大成依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手術之情形,而證述如⒈所述且與醫理相符,已如上述,被告斷章引用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辯稱:如我有使被害人姚纓松頭部遭受重大撞擊之行止,依被害人姚纓松之身體狀況,將會呈現昏迷或中樞神經急衰竭死亡之結果,而可認當時被害人姚纓松頭部並未受到嚴重傷害,而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等語,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姚纓松死亡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曾載有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在秀傳醫院施行手腕骨折手術(參見相影卷第124頁),且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30頁)記載「家屬離院回家後,姚男若因自身因素跌倒或碰撞到頭部無顱骨部位,造成左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有極大可能性」等語,乃認本案應調取被害人姚纓松在秀傳醫院之相關病歷,查明被害人姚纓松有無於同年2月13日凌晨自該醫院返家後,因自身不慎意外跌倒、頭部受到撞擊地面之傷害,並由專業進行判斷等語。

惟經本院前審函詢秀傳醫院有關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死亡前止之期間內,曾否在該醫院施以手腕骨折之手術,經秀傳醫院查覆確認覆稱:被害人姚纓松於該院住院期間,並無手腕骨折之紀錄,有上開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9頁)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此部分之紀載,係屬誤繕,再參以如上⒈之論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而其他單位既未對被害人姚纓松之傷勢實際而為診療,故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害人姚纓松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重覆贅為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時得站立,我不知被害人姚纓松有病,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打他等語,僅係以被告本身主觀上無使被害人姚纓松重傷害之故意而為答辯,惟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

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

而被告於案發時在主觀上雖不期待被害人姚纓松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對於各人體質、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姚纓松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於客觀上當非無可預見;

又人體頭部為掌管身體機能之重要部位,此乃一般常識,尤以聾啞之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以上(此有被害人姚纓松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1份在卷可稽,見相影卷第19頁),而屬較為年長者,身體機能較之青壯年人衰弱,倘出手毆擊其頭部,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姚纓松之頭部等處,而致被害人姚纓松因右側顱內出血,經手術搶救而仍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被告辯稱:無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等語,委無可採。

⒍被告本案係因懷疑姚佳宏曾對其女兒不軌,欲找姚佳宏理論,乃於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姚佳宏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其本欲出手毆打姚佳宏(實際上未打到姚佳宏),經告訴人黃淑惠及被害人姚纓松見狀阻止,姚佳宏乃得以跑離上址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案發當日欲找尋理論之對象為姚佳宏,其與被害人姚纓松素無仇恨,被告係因被害人姚纓松出面阻擋其毆打姚佳宏,姚佳宏趁隙跑離,乃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姚纓松,再參以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即離院,於2天後即105年2月15日手術而發現其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見被害人姚纓松右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

若為被告嚴重的腦損傷,依被害人姚纓松的身體狀況,被害人姚纓松當場應已然受不了,豈能再返家,嗣後因右硬腦膜下腔出血累積至無法承受始再送急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毆打被害人姚纓松之頭部,主觀上非基於有重傷害之故意,併此陳明。

㈤被害人姚纓松之子姚佳宏於本院主張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惟查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及由法醫蔡崇弘鑑定認為(見相字卷第126至128頁)其: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呼吸衰竭、肺炎、長期間臥床。

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原關係者:頭顱損傷(開刀治療),有該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各1份可憑(見相影卷第120至128頁);

又經原審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姚纓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認其: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呼吸衰竭(60%)、肺炎(25%)、長期間臥床(10%)。

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頭顱損傷(5%),結論為姚纓松的死亡與被告毆打無對應的因果關係,有該院法醫學科鑑定報告書1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至9頁)。

再參以: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經該院進行手術,已穩定被害人姚纓松之生命,此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三第9頁),且被害人姚纓松出院後,另於105年4月14日因發燒、尿少而前至秀傳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入院,尿液培養為大腸桿菌,血液培養為葡萄球菌感染,治療後病況改善,於同年月30日出院等情,亦有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頁)在卷足憑,及上述⒈之論敘,可見被害人姚纓松本案所受傷勢,經秀傳醫院於105年2月15日診療固四肢癱瘓而無自理能力,然已生命穩定而出院,被害人姚纓松其後於105年4月14日則係因泌尿道感染入院,並經該院治療改善病況而出院,而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雖曾有肺炎之合併症,然該院於住院中已予衛教,以避免容易復發痰多梗塞而引起肺炎之情形,有同上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姚纓松其後於105年10月16日因肺炎死亡,確難認係其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住院之傷害及併發肺炎所致,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前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姚纓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至於前揭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判經過,於醫療證據之3內記載「000-00-00-> 000-00-00(秀傳醫院):泌尿敗血症、低鈉血症、外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開刀』」等旨(見105 年度相字第821號影卷第124頁);

及中山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共2 份之鑑定結論均記載「姚男於105年2月15日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

於105年4月14日,因自身關係(身體虛弱、長期臥床、高血壓等)導致舊疾復發開刀,且日後恢復狀況不佳。

最後於105 年10月16日,因腦部開刀、長期臥床、肺炎、身體虛弱、免疫力不足、高血壓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旨(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9頁及第33頁)。

依上述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雖均謂姚纓松於105年4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在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時,該醫院有對其施以手術治療即「開刀」之情形,核與依卷附秀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該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說明二之㈣所載,姚纓松係於 105年4 月14日前往該醫院「腎臟科」看診,並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且均未對姚纓松施以手術治療即「開刀」之記載不符(見105年度相字第821號影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71頁)。

且此部分經本院比對上揭病歷記載,確係上述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有所誤認,並經中山醫院醫師羅貽琛證卷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上述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之誤認,對於上揭鑑定結論是否有影響,自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對此鑑定人兼證人高○成於本院證稱:被害人他在103年就出問題,105年頭部外傷又開刀,他的死亡與腦部沒有關係,因為當時他的腦部是呈現萎縮而不是衰竭(如果是腦部衰竭那當然沒話說可能跟這次外傷有關),尤其是超過8個月以上(指105年2月12日被毆打至同年10月16日死亡),很難認定是頭部外傷造成的死亡;

其於上述鑑定結論中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因自身關係(身體虛弱、長期臥床、高血壓等)導致舊疾復發所稱之「開刀」兩個不用,而應該是指被害人姚纓松在開刀後恢復不佳,是加上被害人本身體質的因素,造成後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則上述鑑定報告書固有上述誤認而誤載之情形,但對於本件姚纓松死亡原因鑑定結果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被害人姚纓松之子姚佳宏上述主張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尚屬無據。

從而,被害人姚纓松之子姚佳宏於本院聲請傳喚蔡崇弘法醫師到庭,以明被害人姚纓松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依前揭說明,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而被告於本院引用前開針對被害人姚纓松死因(非重傷害之結果)而為鑑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主張其無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因乏所據,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傷害(指告訴人黃淑惠部分)及傷害致人重傷(指被害人姚纓松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被告對告訴人黃淑惠所犯普通傷害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至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姚纓松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僅將其法定刑之記載方式,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指告訴人黃淑惠部分)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此罪刑非法律變更。

指被害人姚纓松部分)。

又被告先後對同一對象多次之傷害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淑惠犯普通傷害罪及對被害人姚纓松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裁量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修正後故意再犯罪者,此徒刑執行完畢,乃既存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甲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判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100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案),俟甲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8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與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相距已近5年,且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其所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指對告訴人黃淑惠所犯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未及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未洽。

㈢被告所為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固深值非難,且難以輕縱,惟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後,未接受醫囑建議施以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治療,導致於同年月15日因右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緊急至秀傳醫院施以手術,並於術後仍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被害人姚纓松難謂無延誤醫療之責任(參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頁之意見〉,且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所載左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業據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原判決疏未併予審認作為被告之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指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部分〉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時已年逾30歲、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同上警詢筆錄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懷疑姚佳宏對其女兒不軌,其本應理性尋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前至姚佳宏上址住處找姚佳宏時,因告訴人黃淑惠、被害人姚纓松出面阻攔,姚佳宏藉機跑離,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黃淑惠、被害人姚纓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傷害、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黃淑惠、被害人姚纓松所受傷勢之程度,其毆打被害人姚纓松頭部而致其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及坦承傷害又抗辯正當防衛,且曾於原審106年7月2日、同年12月21日訊問時坦認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惟迄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黃淑惠及被害人姚纓松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為賠償等犯罪後之態度,兼為衡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固深值非難,惟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後,未接受醫囑建議施以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治療,導致於同年月15日因右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緊急至秀傳醫院施以手術,此部分被害人姚纓松難謂無延誤醫療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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