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鐘威昇(下稱被告)係前行政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
- (一)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醫院醫師兼○○,於該院辦理「
- (二)○○醫院於96年8月22日,曾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
-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召開裝審會,指示相關人員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科(需求使用單位)未提出採購需求前
- (五)又被告之所以推動高級健檢業務為由,辦理購辦「64切電腦
- (六)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洽權於99年4月15日得標後,分別於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底○○醫院購辦「64切
-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關於「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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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威昇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3、18934、228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
鐘威昇被訴關於「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鐘威昇(下稱被告)係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按衛生署所轄各醫院之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各院○○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或副○○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指派副○○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核可後,始可交由○○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故○○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除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樣需經○○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
被告於擔任○○醫院○○期間,不顧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採購權責及流程,利用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及核定權,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事先與廠商談妥賄賂金額後,再護航廠商成為內定得標廠商,並待廠商得標後收受廠商所給付之賄款。
緣○○醫院雖於民國96年間辦理完「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由林洽權(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營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以提供8 切功能電腦斷層掃描儀1 部,每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租賃金額得標,依標案合約之規定,該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被告為貪圖林洽權之賄賂,罔顧院內預算不足,明知○○境內之門諾及慈濟2家醫院已經購買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醫院未有足夠病患及業務量來支撐該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金之情況,且有○○科阻撓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經驗下,遂在未依正常程序,由○○科提出採購需求、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及召開裝審會之情形下,假借推動高級健檢業務之名義,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採購案,並在○○科(即所謂的需求使用單位)未提出採購需求前,便事先將院內準備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透漏給林洽權知悉,並與林洽權期約順利承作標案後,需支付200萬元賄款予被告;
但因礙於宜德公司與○○醫院尚有1台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尚在履約期限內,若貿然結束該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合約,○○醫院將會面臨賠償違約金之損失,又因被告顧忌該院○○科○○鄭玉奇與○○張暢祐,以院內無此需求為由,不提出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需求,被告遂在院內○○科人員未參與之情形下,僅找○○室○○李相寧、○○室人員林雅慧、○○室○○楊瑞蓮及兼任政風人員的○○室○○古秀梅,會同在李相寧辦公室內與林洽權商討如何辦理該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採購;
會議中林洽權除由宜德公司業務人員王○○向在場與會人員表示,同期間宜德公司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亦已得標一件「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賃案」採購案,其決標金額約為3,400多萬元(履約期限為60個月,每月租金大約為56萬6,000元左右),希望○○醫院能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讓宜德公司承攬標案,被告同意後,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便與在場之○○醫院人員商議以「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之名義,變相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該標案,且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09996號函文說明二「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
之規定顯示,若需引用該條文必須為工程類採購案件,而○○醫院辦理之8切及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僅係一般財物類的租賃採購案件,並非工程類採購案件,加上8切的電腦斷層掃描儀實質上無從以「擴充」之方式變成64切的儀器,必需整臺更換,被告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遂在違背該條文之適法性與合約規定的情形下,指示在場人員提前結束原有的「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逕自將原有的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以「升級成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方式,直接交予廠商林洽權承作,排除其他廠商正常競爭,並指示以宜德公司提議之3,400多萬元(換算後每月金額為57萬3,000元)讓宜德公司承作。
另署立醫院若欲辦理採購案時,需由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後送院內裝審會審查通過後,再經○○同意始可辦理招標事宜,惟○○醫院事前並無編列預算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採購,被告為規避相關採購程序,不但違反衛生署規定之醫院醫療儀器採購程序,還逕自要求○○室○○古秀梅於院務會議時以業務報告之方式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李相寧附和,再由被告當場裁示通過,又因當初被告找相關人員與廠商林洽權及王○○開會時,並未請使用單位○○科人員出席,被告遂透過李相寧要求○○室承辦人員林雅慧將繕打好的採購需求簽文交給張暢祐蓋章,張暢祐因知悉該簽文係被告所指示,礙於被告之○○職權,故僅得依被告之意旨,在該記載「99年3月30日簽於○○科」之簽文上蓋章,張暢祐並於蓋完章數日後,便遭到被告撤換○○○職位,並由不知情之林○○接辦。
該標案於99年4月15日開標,林洽權果然以每月57萬3,000元接近底價(57萬3,300元)的租金順利得標,租賃期限為66個月,共計宜德公司將可收取總租金高達3,781萬8,000元。
林洽權於99年4月15日得標後,分別於同年4月23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5月18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5月30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40萬元、7月30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9月9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30萬元及11月24日左右交付現金賄款40萬元,且皆是利用被告至臺北市開會時,到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的機會,或約至某地點碰面時,於車上親自交付給被告共計200萬元之現金賄款,作為被告違背職務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
被告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此方式,收受此部分共計200萬元之賄賂。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洽權、古秀梅、張暢祐、楊瑞蓮、李相寧、鄭玉奇、林雅慧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及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第0000000 號解釋函、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100 年6 月20日衛署政風字第1001200878號函、○○醫院「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醫院○○,○○醫院並有於99年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由林洽權負責之宜德公司得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辯稱:我並未與林洽權期約或收受任何賄款,本案僅有林洽權之唯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我有收受賄賂,何況林洽權證述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復違背常理,卷附○○○電腦帳冊之記載,實際用途不明,查無資金來源,亦無法用以證明林洽權確有向我行賄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醫院醫師兼○○,於該院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招標時,仍擔任○○,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17日衛署人字第0951100441號令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第8號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62 背面)。
依當時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辦事細則」第2條、「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職務說明書」等規定(見偵字第8564號卷㈨第78至90、175至178、202頁),○○負責綜理院務、策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診療病患、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等事項具核定權。
足認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對於「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
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於擔任○○醫院○○期間,...利用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及核定權,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事先與廠商談妥賄賂金額」等字句,認被告除核定權外,尚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
惟依95年5月版之○○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院內藥品及醫療器材及物料(衛材)之採購、什項設備之採購、醫療器械及什項設備損壞之估修等項目,僅有核定權,並無審核權(見偵字第8564號卷㈨第84頁背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二)○○醫院於96年8 月22日,曾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當時由林洽權經營之宜德公司,以提供8 切功能電腦斷層掃描儀1 部,每月29萬元之租賃金額得標,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5 年,被告因該標案而認識林洽權。
嗣被告欲推廣高級健康檢查、醫療觀光等業務,當時負責健康檢查業務之○○醫院○○○○室○○古秀梅,因健康檢查設備不符需求,曾數次向被告反映有將院內8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必要,被告遂指示古秀梅於99年3 月15日之院務會議,以業務報告方式提出將電腦斷層掃描儀更換為64切以上之提案,而因○○醫院與宜德公司尚有上開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契約存在,經決議請○○科詢問廠商宜德公司是否可將該院CT升級為64切。
嗣於上開院務會議後同月某日,○○室○○李相寧、○○室人員林雅慧等○○醫院之人員,與林洽權及宜德公司人員王○○等人在李相寧辦公室內開會,討論如何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其間林洽權、王○○曾表示宜德公司甫標得澎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賃案」採購案,決標金額為3,400萬元(正確數字為3,440萬元,宜德公司係於98年11月得標) ,希望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
被告曾指示李相寧查證澎湖醫院標案租金情形,並依李相寧建議,決定以「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名義,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招標。
另因上開○○醫院人員與廠商林洽權、王○○開會時,○○科並未有人員出席,林雅慧乃於同年3 月31日,依李相寧指示,將其繕打完成上載「擬需擴充本院現有租賃儀器設備8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為64切,並依政府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主旨之採購需求簽文交予○○科○○○張暢祐蓋章,由張暢祐於同日在該記載「99年3 月30日簽於○○科」之簽文上蓋章,被告於同年月6日核定後,○○醫院即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經被告參考澎湖醫院標案價格,核定底價為57萬3,300 元,該標案於同年4 月15日開標,宜德公司以每月57萬3,000 元之租金得標,租賃期限6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洽權於檢察官偵查、桃園地院及本院前審;
證人古秀梅、李相寧於檢察官偵查;
證人林雅慧於檢察官偵查及桃園地院;
證人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醫院99年3 月15日院務會議議程表、簽到表、會議紀錄、99年3 月30日○○科簽、設備租賃營收效益分析表、設備租賃營收預算及預期效益分析表、「斷層掃瞄(CT)屏蔽計畫」、99年斷層掃瞄儀儀器租賃案採購金額分析表、奇異牌64排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成本分析表、宜德公司之「美國奇異電腦斷層掃瞄儀」估價單、宜德公司VCT 承作實績、99年4 月7 日○○科簽、建議底價單、99年4 月15日開標議價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比價或議減價表、決標紀錄、簽稿會核單、澎湖醫院98年11月4 日○○室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273號卷㈡第190至192 頁、矚重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五㈡」卷第313至348頁 、偵字第9473號卷㈥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召開裝審會,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上開採購案等語,惟查:⒈關於本標案是否需送裝審會審查一節,據證人林雅慧於102 年5 月15日在桃園地院審判時證稱:裝審會是在討論有關醫院資本有編列預算的項目,所以如果不是編列預算屬於租賃這種就不會是裝審會的討論範圍,在我任職期間是這樣。
以前的儀器租賃採購不會編列預算,因為這樣子,所以不會經過裝審會的討論等語(見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57 頁背面、第162頁背面)。
而證人林雅慧係92年進入○○醫院,98年轉任○○行政專員,99年1月到100 年3 月是負責業務儀器設備採購,100年4 月轉任○○室擔任行政專員,行政專員職務內容為院內儀器設備採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全院預算編列、裝審會召開及會議紀錄,其任職○○醫院期間受過採購法的訓練,並有採購法相關證照,亦據其於桃園地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57 頁),其就此部分自具有一定之專業,是本案案發時之○○科承辦人員,亦認本標案因屬租賃,非屬資本門預算,而無需送裝審會審查。
至本院上訴審依檢察官聲請,就本案「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壹套」採購案函詢衛生福利部結果,該部雖檢附○○醫院函覆稱:「○○醫院辦理醫療儀器合作案、租賃案、購置案等之採購需求,均需送裝審會議通過,報由○○核可」等字句,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11日衛部管字第1083262206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1至12 頁) ,然衛生福利部並未說明該標案之屬性。
觀諸上開函文同時載明:「本部所屬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作業,並由各院自訂採購管理辦法」等字句,對照○○醫院93年10月21日、99年12月1 日版之採購管理辦法,可知99年12月1 日版之採購管理辦法「5.1.2 預算執行」部分,始增列「⑸需求儀器設備若規劃以租用方式者,則依據【附件十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及醫療儀器租賃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格式,填報送議後辦理採購」之規定(見偵字第8564號卷㈩第205頁背面),惟99年12月1 日前版本,則未見就租賃案部分規定(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林雅慧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是被告辯稱依案發當時規定,本件標案應無需送裝審會審查等語,並非無據。
且本案縱認確有應送裝審會而未送之違法情形,然以承辦人當時亦認知租賃案並非資本門預算,無需送裝審會審查,被告雖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應送裝審會審核卻不予辦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違法之故意。
⒉關於上開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 、6 、7 款之適用要件乙節,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本標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 、6 、7 款之適用要件,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20017499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矚重訴字第8號 「犯罪事實五㈣」卷第13至15頁),是本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法疑慮。
惟審之證人林雅慧於調查時證稱:「(○○○○李相寧如何決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來辦理該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擴充案件?)是○○李相寧依據過去他辦理採購的經驗,自行決定使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來辦理該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擴充案件。
...該規格擴充案是沿用8 切規格採購案的預算,96年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的採購金額為31,320,000元,契約變更後採購金額為46,650,000元,需追加金額為15,330,000元,追加之金額約佔主契約金額48.94%,依據李相寧○○的意思,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 的規定,而且像這種租賃案件,每月的租金會從每月的營收來支付,所以院內通常不會事先編列預算,在○○鐘威昇最後決定通過該規格擴充案件後,就由○○室人員辦理後續追加預算的事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在88年間即已發佈,顯示本案64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為何你們明知違法卻仍執意依此不適用之法條辦理該採購案?)我是直接依據李相寧○○的指示引用該法條,因為我對於院內預算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是很清楚,因此○○李相寧說可以適用,我就遵照指示辦理」等語(見偵字第13273號卷㈠第137至138 頁)。
復參以證人李相寧於調查時證稱:「因宜德公司與○○醫院還有8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層掃描儀的租賃合約尚未到期,如果是以終止合約的方式來重新招標,○○醫院必須賠償宜德公司違約金,因此○○鐘威昇、會計○○楊瑞蓮、政風代理○○古秀梅、○○室承辦人林雅慧還有我就討論出可以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的方式來辦理,因為該條文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如果另行招標會要賠償宜德公司違約金,這就造成了如另行招標會產生經濟上的困難之虞,如果不洽原得標廠商宜德公司就無法達到儀器升級的目的。
...經過院務會議的討論,○○鐘威昇裁示升級成64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並請各相關單位研議是否可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 88) 工程企字第8809996號函 ……顯示本案64切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首先我是真的不知道有這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釋,如果我知道我是不會同意也不會建議採用限制性招標的方式,...當初我們討論用什麼方式來招標,純粹是考量到不用賠錢給宜德公司,而讓宜德公司直接讓合約升級成64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儀,這也是讓○○能夠順利將院內8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儀升級成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儀,以便提升院內的健檢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381號卷㈠第145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你所述上開儀器應該算是更換,以擴充名義是否恰當?)我們認為應該是符合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
我們歷次標案都是依採購法來做」等語(見他字第2381號卷㈠第160 頁)。
可知本件標案援引上開法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確實是在○○室○○李相寧建議下所為之決策,且當時李相寧並不認知此一作法有違法之虞,而李相寧曾受過政府採購法之訓練,且領有結訓證書、採購專業人員資格核定證明書(見矚重訴字第8號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384至385頁),則具有相關專業證明書之李相寧尚稱其不知此作法有違法之虞,則對於專業係屬醫學之被告,實難責求其有此認知,則被告在幕僚建議下,以此方式達成將儀器升級之目的,縱有違失、不當,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此舉確係違法。
公訴意旨徒以本標案之採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認被告係明知其情為之,欠乏充分之證據。
⒊至證人鄭玉奇、張暢祐於調查、檢察官偵查時,雖均質疑被告此一作法,惟證人鄭玉奇於桃園地院審判時證稱: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的合約我自己也沒有去研究,反正機器來了我們就用,是直到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翻合約給我看,問我的意見時,我才注意到,我認為硬體的話絕對不能擴充,我知道8 切擴充成64切這件事情之後,並沒有跟人家反應說不能這樣擴充等語(見矚重訴字第8號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95頁背面);
證人林雅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署立○○醫院辦理64切的電腦斷層掃瞄儀的租賃案,實際上○○科認為沒有需要?)○○科並無直接跟○○反應不需要64切的電腦斷層掃瞄儀,只是私底下在說」等語(見偵字第13273號卷㈠第148 頁)。
顯示此一擴充為64切之作法,縱在院內確有不同之意見,惟並未傳達予被告,亦無從因之認被告有違法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科(需求使用單位)未提出採購需求前,便事先將院內準備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透漏給林洽權知悉,並與林洽權期約順利承作標案後,需支付200萬元賄款予被告等語。
惟查:⒈證人林洽權歷次於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與其談妥賄賂金額之事。
其於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1日調查中證稱:98年間,我向被告表示希望他能夠多幫忙讓宜德公司可以得標,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我會再好好「感謝」他;
該案得標後,我為了感謝被告告知此訊息,因此我便私下去找被告,告訴他我將會給予200萬元致謝等語(見他字第1057號卷㈤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頁、偵字第18933號卷㈡第71頁背面) ;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就去跟他講規格及價格,我說如果他有提升成,我會謝謝他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㈡第9頁背面) ;
且桃園地院勘驗證人林洽權100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光碟結果,證人林洽權於調查人員詢其「是他跟你開口要這個價錢嗎?」答以:「我,真的都是我,他沒有……他這個價錢他倒是都沒跟我提」,並稱:「(他只是……當初他找你去談這個升級的時候,有沒有暗示你說要給他錢?)沒有。
(也都沒有?)真的沒有。
(只是就是找你談升級?)對。
(你升級完之後……反正你標到之後,你就跟他講說你會給他200萬嘛?)對」等語(見矚重訴字第8號 「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96 頁背面) 。
足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事先有與證人林洽權談妥賄賂金額,而有期約賂賄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事先將院內欲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訊息告知林洽權等語。
然被告於調查時供稱:99年3月15日院務會議中,為因應○○縣政府推行之高級健診,所以決議希望院內要有一台64切的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可以掃瞄心血管疾病,我曾詢問過林洽權是否可將8 切升級為64切,他對我表示可以,我便找院內○○室及○○室相關人員討論是否合乎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我確認沒問題後,○○室○○李相寧建議可以用限制性招標,所以該採購案就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由宜德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字第13273號卷㈠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顯示被告確有私下詢問證人林洽權之舉,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因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又被告之所以推動高級健檢業務為由,辦理購辦「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事宜,依據:①證人古秀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醫院於99年4月間辦理的「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不是由我承辦,但是由我提案。
當時○○○○室是負責健檢的科室,因為健檢設備不符需求,又有健檢績效上的考量,曾多次向○○鐘威昇反應民眾有此需求,因為當時門諾和慈濟醫院的儀器都是64切的,又有業務推展上的需求,所以鐘威昇○○便指示我於○○醫院99年3 月15日的院務會議當中提出電腦斷層掃瞄升級為64切的提案等語(見他字第2381號卷㈠第80頁);
②證人李相寧於調查時證稱:代理政風○○古秀梅在院務會議上,就提出很多要來○○醫院健檢的民眾在問○○醫院有沒有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的檢查服務,經過院務會議的討論,○○鐘威昇裁示升級成64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並請各相關單位研議是否可行等語(見他字第2381號卷㈠第145頁)。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院務會議政風代理○○古秀梅提出,說要採購64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可以判斷心血管疾病及肺癌等,且○○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都有這個設備等語(見他字第2381號卷㈠第159 頁);
③證人即○○醫院前泌尿科○○、醫務○○陳志榮於本院前審證稱:98年就是我要退休前一年的時候,縣長有積極推展觀光醫療,那時○○指示我去參加,希望結合醫療健檢的部分,讓觀光的人員進來到○○時,幫他們作檢查;
當時○○醫院本身配合○○縣政府推動醫療健檢,我記得好像有專門一棟大樓專門做檢查,把它整個裝潢設計,盡量讓觀光客感覺他不是病人,就是美人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㈤第34至36 頁);
④證人即前○○醫院顧問謝永豐於本院前審證稱:在○○醫院的幾個醫療的醫生,包括我在內,都有跟被告建議說應該要進階更好的醫療設備,因為那個8 切作用已經不是很多,對救人命沒有很大的幫助,醫生都需要更好的設備;
當年有○○縣議會副議長,還有○○縣議會法制室○○都因心臟疾病猝死,送到我們醫院,當然第一線的處理很多,但就少了我們常常建議醫院要增加的設備,心肌梗塞送到醫院有好的機器,一切就知道,馬上做心導管,沒有的話就死掉,每一家醫院都希望更好的設備;
鐘威昇在當○○的時候,○○縣政府本身有在推動醫療健檢觀光,我們希望把醫療和觀光合在一起,所以○○醫院也有一個建築,就是人家來觀光順便做一個體檢,就是那個美人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㈥第72頁)。
顯示當時於院務會議提案,確係基於推廣高階、觀光健檢,以及提高○○醫院醫療品質之目的而為,此觀證人林洽權於歷次證述,均提及被告當時確係表示欲推廣觀光及健康檢查,始向之詢問能否將儀器升級為64切,足認被告所辯因○○縣長積極推動觀光旅遊健診,健檢業務單位主管古秀梅多次反應民眾有64切CT需求,始於院務會議中提出討論,而有後續研議,並非被告主動提案或主導等語,確屬有據。
至證人張暢祐所稱其認為醫院並無將儀器升級之必要等語,恐與事實有間,亦與一般人希望獲得較佳醫療照顧之需求有違,則公訴意旨以不存在之被告與林洽權期約賄賂之基礎事實,推論被告係假藉推動高級健檢名義辦理標案,尚乏其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洽權於99年4月15日得標後,分別於同年4月23日左右交付30萬元、5月18日左右交付30萬元、5月30日左右交付40萬元、7月30日左右交付30萬元、9月9日左右交付30萬元及11月24日左右交付40萬元給被告,共計200萬元之現金賄款等詞。
然:⒈證人林洽權固於100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給我做一台CT,標案前我有去找過他,他原本有一台CT說要弄成高階,我就去跟他講規格及價格,我說如果他有提升成,我會謝謝他。
我給他200 萬元,是分好幾次給,他來臺北,我才會給他,地點不一定,但都在臺北,帳上記「SHU-HWA 」就是這個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㈡第9頁背面)。
於同年4 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底時,被告到臺北時跟我說○○醫院想要推動高級健檢,需要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問我是否能以較低價格租給○○醫院,我告訴他我剛好得標署立澎湖醫院,就以得標金額的價格承租,至於原有的8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我就將他收回來,把原有的租賃合約終止,另外再簽立64切的租賃合約,我們以每月租金57萬3千元得標,履約期限是66個月;
我因得標該標案,分別於99年4 月23日給被告30萬元,99年5 月18日給他30萬元,99年5 月30日給他40萬元,99年7 月30日給他30萬元,99年9 月9 日給他30萬元,99年11月24日給他40萬元,總計200 萬元的賄賂,這幾次都是被告到臺北來開會或上課時,我到車站或機場接他,在車上交給他的,我有跟他說這是64切的案子要感謝他的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㈡第123頁)。
復於102 年5 月13日桃園地院審判時證稱:「(○○醫院在99年4 月間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這個案件是由宜德公司每個月租金57萬3,000元得標,你怎麼知道○○醫院要招標這個標案?)因為有次○○跟我說,他們醫院要做高級健檢還有需求需要,想把8 切提升到64切。
(所以你得知標案的訊息是被告跟你說的?)應該是。
(他跟你說之後的經過是怎麼樣?)因為划不來,8 切都還沒到,……因為醫院需求加上代理的壓力,我就很積極的找8 切出路,下面有買主,我有答應○○,沙鹿童綜合醫院把8 切答應收走,我才答應做64切的實體。
...(你於偵字第8564號卷㈣第75頁調查站的筆錄,你說98年年底被告找你去○○室,跟你說○○醫院有意願推動高級健檢需要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因為當時8 切租賃合約還在,所以他問你可不可以把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升級到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你表示同意,被告就請院內的○○室○○、○○室○○來洽談承攬合約金額及限制性招標,當時你有跟院內○○室○○提到宜德公司有跟署立澎湖醫院得標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的租賃案,決標金額是3,400多萬,你也希望用相同金額來承攬○○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經○○室○○、○○室○○、政風人員以及被告開會討論後,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案用限制性招標方式來辦,由宜德公司以3,400多萬來承攬租賃合約,換算每個月租金大概56萬元左右,得標後你為了感謝被告跟你講這些事,你私下去找被告告訴他說你會給他200 萬元的事,所述實在嗎?)據我記憶所及盡量去陳述。
他說醫院要做高級健檢、觀光健檢,還有醫療需求,因為附近醫院像慈濟是64切,大概是為了競爭力,他很確切跟我說為了做高級健檢。
(他跟你說時,當時○○醫院還沒有辦理限制性招標?)還沒。
...(那『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標案結束後,你有沒有拿現金給被告感謝他的幫忙?)有。
應該分次吧。
(金額)照之前調查站與偵查中的筆錄。
我記得他來臺北時,我跟他碰面交給他的。
我應該是謝謝這個64切的吧,應該是這樣講。
(你印象中被告有什麼樣的反應?)沒說什麼。
(他有沒有問你為何要給他錢或是拒絕收這些錢?)沒有。
(被告有把這些現金都收下嗎?)有。
(之前調查員有提示你○○○內帳有記載99年4 月23日○○醫院30萬,99年5 月18日○○醫院30萬,99年5 月30日○○醫院40萬,99年7 月30日○○醫院30萬,99年9 月9 日○○醫院30萬,99年11月24日○○醫院40萬,你回答這些是針對64切給被告賄款的現金紀錄,一共支付6 次,日期如同你太太紀錄的內帳上的紀錄,交付賄款金額一共200 萬元,每次交付賄款都是被告到臺北時,你去接他,在車上當面交給他,你當時陳述都實在嗎?)實在。
(交付賄款當天就是你太太內帳紀錄當天的日期?)這我不敢確切跟你回答」等語(見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
證人林洽權雖前後一致指證其於取得「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後,有分6 次交付賄款計200 萬元予被告,但並無法確認日期與其妻○○○內帳所記載之日期相同,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
⒉本案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另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Life」捷徑內檔案結果略以:①經比對其檔案內容數據,核與卷內○○○之內帳資料,並無不符;
②顯示檔案建立日期為2011年1 月2 日下午5 時48分23秒,存取日期為2011年1 月2 日下午5 時48分23秒;
③編號為NEW 檔案,其檔案編號000-000 號顯示有紅點,另有隱藏之註記。
經當庭點編號141至144 隱藏註記部分,分別顯示「Chuen鍾」「Bob to Chuen鍾」,其經列印之內帳資料,並有:「 4月23日 Shu-Hwa -300,000」、「5月18日 Shu-Hwa -300,000」、「5月30日 Shu-Hwa -400,000」、「7月30日 Shu-hwa -300,000」、「9月9日 Shu-Hwa -300,000」、「11月24日 Shu-Hwa CT -400,000」等內容,有該院勘驗筆錄及列印之資料可參(見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6至18頁 、第35至36 頁) 。
參之證人○○○於100年3月25日調查時證稱:扣案筆電內的資金進出紀錄我是依照林洽權的指示作帳備查,但是林洽權不會告知我為何需要支付該等款項,我純粹依照林洽權的指示準備款項並登載日記帳、製作電子檔,後續林洽權如何交付款項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林洽權交付款項的過程等語(見他字第1507號卷㈠第3至4頁);
於100年4月13日調查時證稱:前開檔名「Life」的電子檔除了「petty cash」是我依照實際支用狀況進行登載外,其他項目我是依照林洽權的指示登載等語(見偵字第18933號卷㈡第12頁背面);
於桃園地院證稱:我之前調查筆錄說「因為這些都是林洽權口述交代我登載在帳戶的,有時林洽權只給我個人名或醫師名稱要我登載於我手寫帳冊及電子檔當中,我就依照林洽權指示單純進行登錄動作,不會問太多」等語,所述屬實;
林洽權指示我記載日期跟金額,我就照他的指示記載日期跟金額,他不會每次將錢的用途跟我說;
他字第1507號卷㈠ 第13頁反面,裡面記載4月23日SHU-HWA ,5月18日SHU-HWA ,及5月30日SHU-HWA,7月30日SHU-HWA 及9月9日SHU-HWA ,及11月24日SHU-HWA ,記載方式是林洽權叫我這樣記載,我就照日期與金額記載在上面;
我不知道SHA-HWA CT是指何意;
我在調查局陳述「SHU-HWA 」音譯為「署○」指的應該是署立○○醫院,「SHU-HWA CT」應該是「署○○○科」,就字面解釋SHU-HWA CT就是署○CT,CT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我不知道帳冊記載的這些項目實際上有沒有用在這些用途,也不知道林洽權有無交出金錢給被告等語(見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可知證人○○○對於上開資料記載之目的、用途為何?均不知情,且係完全聽從林洽權之指示並依照林洽權所述予以登載。
則證人○○○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帳之紀錄,本質上顯屬林洽權假藉證人○○○之手為其記錄之記帳資料,實與林洽權本人之證述具有同質性,應屬林洽權相關行賄陳述之延伸或衍生累積事項之紀錄。
再觀證人○○○上開檔案之建立日期與存取日期均為(西元)2011年1 月2 日下午5 時48分23秒,已如前述,則扣案○○○電腦所登載之內帳紀錄,是否確係證人○○○依各次日期逐筆登載而具有例行性或機械性、且係在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或係證人○○○嗣後為一次性填載而不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則不得而知。
自難以證人○○○依據林洽權指示於電腦內所製作之紀錄,作為林洽權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本院前審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之出差及交通費紀錄,被告僅有2次:①99年7月30日,搭乘高鐵及捷運前往臺北市美國在臺協會辦理至美國(杜克大學)簽證、②99年11月24日,搭乘高鐵及捷運前往臺北市○○○路0號7樓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參加慢性傳染性結核病患收容地點討論會之紀錄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收取現金之日期完全相符;
另有2次:③99年4月24日至25日,搭乘復興航空前往臺大醫學院洽談99年研究計畫、④99年9月7日,搭乘高鐵及捷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參加衛生署業務會報之紀錄與起訴書所指收取現金之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9月9日)差距1至2日;
另在起訴書所指⑤99年5月18日、⑥99年5月30日之日期前後數日,則無被告出差請假前往臺北之紀錄,有○○醫院109 年4 月9 日花醫總字第1090700234函檢送被告出差及交通費紀錄資料、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9 年4 月21日胸腔人字第1090051646號函檢送被告至臺北出差、請領交通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㈥第109 、117 、453至457 頁、卷㈦第7 、9 、17、23、37、59至62、67至70、87至90頁)。
則證人○○○片面依據林洽權指示所製作之紀錄,難認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
再佐以被告於99年4月份,有7次出差紀錄;
於99年7月至12月間,有17次公差或公假之紀錄(見本院上訴卷㈥第115至117頁、卷㈦第9 頁),顯見其出差之頻率甚高,本件自無法排除證人○○○上開2次與被告出差日期相符之99年7月30日及99年11月24日之記載係巧合所致,而無從以其中有2次吻合,即認證人林洽權所證其係利用被告至臺北出差、開會時,利用接送之機會,在車上交付賄款之說詞非虛,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底○○醫院購辦「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時,有假借推動高級健檢業務名義,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上開採購案,且事先與林洽權期約200萬元賄款,並於林洽權順利得標後,陸續自林洽權處收受200萬元賄款等犯嫌,雖有證人林洽權之指述,然證人林洽權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而證人○○○之電腦內帳資料,與證人林洽權本人之證述具有同質性;
被告之出差及交通費紀錄資料,亦與證人林洽權指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相符,均如前述,自不足為證人林洽權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檢察官所舉證人古秀梅、張暢佑、楊瑞蓮、李相寧、鄭玉奇、林雅慧等人之證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函、○○醫院上開採購案卷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採購案過程中,有何違反正常程序之不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林洽權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唯一證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關於「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之犯行部分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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