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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政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政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傅政樺(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為有罪認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在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
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及歷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
而被告經起訴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故本院前基於相同理由之考量,裁定命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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