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重金上更二,1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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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

第 三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川
本院受理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被告林秦葦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秦葦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㈠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1 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4629元、總價486萬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A",即其英文名字Andy之縮寫)。

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均明知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被告林秦葦以公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調借950盒金牌多醣體,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佯裝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被告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86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瑞安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減去(4629乘以50)=0000000】。

㈡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揭犯意聯絡,明知「Luminee 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存過期損失,由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3月18日辦理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69萬35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4 月14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

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 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被告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69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瑞安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

被告林秦葦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462萬8550元及469萬3500元,合計932萬2050元,即可能被沒收,故第三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

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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