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更一,5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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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車忠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7號、108年度偵字第377號;
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70、109年度偵字第226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代號「貔貅」、「鰲拜」)於民國107 年5月間某日,經綽號「阿財」之羅建軍(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介紹,加入羅建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Y」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租賃車輛載送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前往提款機提款,及收取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

丙○○(代號「金嘯」)則於同年7 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輝」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其等行為模式為:由「CINDY」指示丙○○搭乘集團指派之司機乙○○駕駛之租賃車輛,前往不特定地點自動櫃員機,持乙○○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由乙○○將提領款項、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交還「阿財」,乙○○、丙○○各可獲取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本案乙○○、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乙○○、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各與羅建軍(即「阿財」)、「CINDY」、林晏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士林警察局」警官「陳正南」,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個資遭盜用開立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需凍結全部財產及扣押資金云云,復將電話轉由自稱法官、檢察官之人向己○○佯稱:需提供其名下財產及配偶存摺等一切資料,並將存摺、金融卡及按捺指紋之紙張放入公文袋內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即4日)下午5時54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竹縣○○鄉「仰德高中」前路旁某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藉機向己○○取得前揭金融卡密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金融卡後,便通知乙○○、丙○○等人領款,乙○○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號1-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登記人陳信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搭載丙○○、林晏瑋前往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號1-4所示提款地點(丙○○未參與附表二號2-4款項之提領),並將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丙○○、林晏瑋,由其等各持己○○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號1-4所示金額,得手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乙○○,並由乙○○交付羅建軍層轉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張清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每天向「士林分局」警官「蔡淑芬」聯絡回報,且其個資可能遭盜用匯入款項,需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檢察官,同時按捺指紋及簽名於紙張上供核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化街路口前某自小客車左後輪處,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戊○○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金融卡後,便通知乙○○、丙○○領款,乙○○乃於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提款地點,將戊○○上開芎林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丙○○,由其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乙○○,並由乙○○交付「阿財」層轉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9日上午8、9時許,假冒為「桃園偵查隊」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遭冒用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且涉及毒品與販賣珠寶案件,需提供個人存摺及金融卡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鶯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宜蘭縣○○鄉「東興國小」旁涼亭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藉機向丁○○取得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金融卡後,便通知乙○○、丙○○領款,乙○○乃於附表一編號22-34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附表一編號22-34所示提款地點,並將丁○○所有上開華南鶯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丙○○,由其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2-34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乙○○,並由乙○○交付「阿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乙○○、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檢察官再行上訴,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雖維持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第6-8頁),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丙○○被訴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縱認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重行起訴,亦應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且最高法院既就前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發回之效力自應及於該訴訟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204-208 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7號卷<下稱偵10487號卷>第59-63、67-73、85-133、404、4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下稱偵9693號卷>第5-15頁;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377號卷>第31頁;

彰化地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下稱他1949號卷>第115-118、132-149頁;

原審卷第91-97、127-137頁;

本院前審卷第316-324頁;

本院更審卷第203、244-250頁),核其等所供互核相符,就被告乙○○附表二編號2-4部分,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晏瑋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7號卷〈下稱偵11377號卷〉第19-26、143-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偵10487號卷第257-265、285-289、291-293、317-321頁;

偵9693號卷第16-18、108-110頁;

他1949號卷第32-34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12號<下稱他3812號卷>第4-6頁)。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7 月11日)【附表一編號27至34】、提領款項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車行紀錄(000-0000號)、聖昌租賃車輛調度車檢表、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客戶資料卡、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9日,蘇澳郵局)【附表一編號22至26】、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附表一編號14至21】(他1949號卷第9-16、18-30、31、35-42、86-87、90、93-95、119-121、145-148、第150-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芎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上為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被告丙○○提領款項資料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151-157【附表一編號11至21】(偵9363號卷(第26-28、31-32、151-157頁)、詐欺案被害人清冊、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行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行紀錄(107年7月8日,00-0000號)【附表11至13】、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行紀錄(107 年7 月11日,00-0000 號)【附表27至3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華南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告訴人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告訴人己○○)(偵10487號卷第13-17、169-173、177-179、181-187、219-227、267、269、277-279、281、299、339、415、419、431、435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提款之一覽表、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9670號卷第41、43-46、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乙○○、丙○○、林晏瑋詐欺車手案職務報告、嫌疑人提款對照表、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11377號卷第37-39、55-56、59、63-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後,由各該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檢察官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乙○○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游「阿財」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罪名(本院更審卷第202、238 、250頁) ,無礙於被告乙○○、丙○○訴訟之防禦,自應一併審理。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其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復由各次犯行之車手丙○○、林晏瑋等人持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乙○○、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各被害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本案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雖均遭多次提領,惟此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附予敘明。

㈢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被告2人、羅建軍(即「阿財」)、「CINDY」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乙○○、丙○○如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

查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供述「他們好像是用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然亦同時陳明「詳細詐騙方式我不清楚」等語,是其上開所述,前後非一,亦非明確,能否據以認定其就本案3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確實知悉集團成員詐取帳戶之方式為何,甚為有疑,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2人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帳戶後,始持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款,雖屬共同正犯,然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詐取帳戶乙情,確有具體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等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原審因之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並無違誤,公訴、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司機,將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上繳,被告丙○○則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各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告訴人己○○部分,僅就其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負責)。

㈤被告乙○○、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

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人於本院更審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共同提領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及被告丙○○提領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行為,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2人經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具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70、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案件移送併辦)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更審卷第244-24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更審時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㈧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34 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2人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

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被告乙○○於107年5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論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另被告丙○○於107年7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論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09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更審卷第163-196頁)。

被告乙○○於107 年5月間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於107 年7月間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於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被告乙○○、丙○○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分別經上開案件論罪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3罪、被告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2罪,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暨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即告訴人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判決以被告丙○○於107年7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尚未確定,「前案」判決與本案認定被告丙○○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且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近,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脫離該組織,是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罪。

而「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判決在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再行起訴,係重複追訴,應為公訴不受理。

且認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即告訴人己○○部分)於107年7月5日提領款項行為,係被告丙○○於107年7月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應與「前案」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為「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同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查被告丙○○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係經彰化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上開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原審判決所稱之「前案」及本案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5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1399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前揭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被告丙○○共同詐欺告訴人己○○部分犯行,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亦無從與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述最新見解,就附表一編號1-10提領己○○帳戶部分之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本院自應就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併予審判。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不當,有未經法院實質審理、漏判之情,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非無理由。

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於檢察官以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或應為不受理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方為適法。

被告2人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

且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⒊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3 行為,均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誤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論罪,適用法則不當。

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4共同提領己○○帳戶款項行為及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己○○帳戶款項行為,均與附表三編號1犯行為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

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三編號1-3、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就所認定之各罪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就其等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2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苦,並利用車手提領款項上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當;

且兼衡被告乙○○、丙○○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另被告2人雖均於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己○○、劉約琳成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363-369 頁;

本院更審卷第265-266頁),惟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本院更審卷第252、269頁);

且參酌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2 人所獲取報酬數額;

及被告乙○○自陳已婚、需撫養3個女兒(各為國中、國小及3歲),入監前為刺青師,在家裡做月入約2 、3 萬元,曾在臺中開店,當時月入約4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兒子及女兒,入監前過傳統小吃店,被僱用時月入2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2頁;

本院更審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乙○○、丙○○各犯之上開3 罪,分別係於107 年7月5日、6日、同年7月8日、10日、同年7月9日、11日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㈣被告乙○○、丙○○本案犯行,各可獲得以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業認定如前,故被告乙○○、丙○○就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680元、3,860元(計算式為:234,000元×2%=4,680元,193,000元×2% =3,860 元),另被告乙○○、丙○○就被害人戊○○、丁○○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各為5,960元、5,180元(計算式為:298,000元×2%=5,960元,259,000元×2% =5,18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亦如前述,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黃嘉生移送併案,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駕駛 1 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7.5 143732 彰化縣○○鎮○○○○路 0 號「昭輝實業」內之台灣銀 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丙○○ 乙○○ 2 己○○ 同上 107.7.5 143843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3 己○○ 同上 107.7.5 143949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4 己○○ 同上 107.7.5 144052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5 己○○ 同上 107.7.5 144152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6 己○○ 同上 107.7.5 144257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7 己○○ 同上 107.7.5 144358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8 己○○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07.7.5 144539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9 己○○ 同上 107.7.5 144656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10 己○○ 同上 107.7.5 144829 同上 4,000元 丙○○ 乙○○ 11 戊○○ 芎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7.8 002439 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秀水郵局」 60,000元 丙○○ 乙○○ 12 戊○○ 同上 107.7.8 002539 同上 60,000元 丙○○ 乙○○ 13 戊○○ 同上 107.7.8 002658 同上 29,000元 丙○○ 乙○○ 14 戊○○ 同上 107.7.10 001119 宜蘭縣○○鎮○○路 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 20,000元 丙○○ 乙○○ 15 戊○○ 同上 107.7.10 001146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16 戊○○ 同上 107.7.10 001214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17 戊○○ 同上 107.7.10 001247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18 戊○○ 同上 107.7.10 001317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19 戊○○ 同上 107.7.10 001844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20 戊○○ 同上 107.7.10 001911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21 戊○○ 同上 107.7.10 001940 同上 9,000元 丙○○ 乙○○ 22 丁○○ 華南鶯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07.7.9 145206 宜蘭縣○○鎮○○路 0 段 0 號「蘇澳郵局」 20,000元 丙○○ 乙○○ 23 丁○○ 同上 107.7.9 145246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24 丁○○ 同上 107.7.9 145326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25 丁○○ 同上 107.7.9 145358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26 丁○○ 同上 107.7.9 145434 同上 19,000元 丙○○ 乙○○ 27 丁○○ 同上 107.7.11 000826 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國泰世華秀水分行 」 30,000元 丙○○ 乙○○ 28 丁○○ 同上 107.7.11 000859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29 丁○○ 同上 107.7.11 000934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30 丁○○ 同上 107.7.11 001004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31 丁○○ 同上 107.7.11 001036 同上 20,000元 丙○○ 乙○○ 32 丁○○ 同上 107.7.11 001109 同上 19,000元 丙○○ 乙○○ 33 丁○○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 戶 107.7.11 001219 同上 11,000元 丙○○ 乙○○ 34 丁○○ 同上 107.7.11 001555 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秀水郵局」 20,000元 丙○○ 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駕駛 1 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7.5 155317 彰化縣○○市○○路0000號 統一崙北超商之中國信託銀 行銀行自動櫃員機 9,000元 丙○○ 乙○○ 2 己○○ 同上 107.7.6 011355 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 分社 20,000元 林晏瑋 (檢察 官另案 偵辦) 乙○○ 3 己○○ 同上 107.7.6 011428 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 (檢察 官另案 偵辦) 乙○○ 4 己○○ 同上 107.7.6 011504 同上 1,000元 林晏瑋 (檢察 官另案 偵辦) 乙○○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己○○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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