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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聖傑部分撤銷。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招募其姪子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後,張○○擔任車手頭及記帳工作,張聖傑可獲得張○○所參與領取款項0.3%之報酬(張聖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余文豪於106年11月間,經由林○○(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招募參與該組織,擔任收取他人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嗣後於106 年12月11日引介吳○○予林○○,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余文豪每領取1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余文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張聖傑、余文豪與張○○、林○○、吳○○(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施○○、崔○○(以上2人另經另案判決)、陳○○、戴○○(業經另案判決)、綽號「強哥」與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將內裝有Samsung廠牌手機1 支、領取包裹所需「田○」、「林○」、「張○○」證件等物之包裹交予林○○後轉交吳○○;
再由該詐欺組織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指示黃○○(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另案判決確定)於107年1月9日,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吳○○持「田○」、「林○」證件,至該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黃○○寄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包裹後,將該帳戶資料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後,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狼」(原綽號為「強哥」、後又改為「一帆風順」)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吳○○便將上開包裹,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施○○轉交戴○○。
另由該詐騙組織電信流分工成員於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邱○○,佯稱係其友人邱○○,因急需金錢欲借款等語,致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前述台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戴○○持金融卡提領5萬元,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戴○○欲再接續提領餘款2萬元時,經員警於該超市巡簽,察覺戴○○於自動櫃員機前重覆提領款項,經盤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聖傑及余文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林○○、吳○○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張聖傑及余文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聖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張聖傑之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余文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張聖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嗣後調查證據時,雖改稱就共犯警詢中所述認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共犯屬傳聞證據之警詢供述,同意做為證據能力,且該表示並無任何瑕疵,並經本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求而進行調查程序,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辯護人當無再行撤回爭執之理,併此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傑、余文豪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張○○、林○○、吳○○、戴○○就其等分工及加入組織經過陳稱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9 大發字第8810026 號函檢附之黃○○之基本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0月1 日迄107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107 年1月11日施○○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戴○○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戴○○提款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聖傑及余文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被告張聖傑、余文豪及共犯張○○、林○○、吳○○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使被害人邱○○將款項匯入該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共犯戴○○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張聖傑、余文豪等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時當庭更正,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詐欺組織成員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張聖傑及余文豪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張聖傑負責招募張○○加入,被告余文豪招募共犯吳○○加入該詐欺組織,其等均可從所參與詐欺犯行中獲取利得,堪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參與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被告2人與該組織成員向被害邱○○詐騙後,待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余文豪部分):①原審認被告余文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余文豪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由詐欺組織成員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余文豪招募取簿手吳○○加入之分工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害人幸及時取回遭詐欺金錢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家境勉持,需扶養分別為1歲半、7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余文豪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案車手戴○○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後,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嗣取回遭詐欺款項,業據戴○○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6600號卷第167至174頁),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上所載被害人表示已取回遭詐騙款項7萬元等情(原審卷第207頁),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理亦均妥適。
②被告余文豪上訴略以因一時思慮,受共犯林○○邀約參與本案,到案後深感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均予審酌,併參考被告余文豪參與情節,於各共同被告中量處較輕刑度;
而被告余文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余文豪有期徒刑1年4月,仍屬接近法定底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失衡過重之情。
被告余文豪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張聖傑部分)原審認被告張聖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張聖傑於本案參與部分,僅限於告知共犯張○○此詐欺組織訊息,招募共犯張○○加入此詐欺組織,並可自共犯張○○等人領取詐欺贓款部分,獲得0.3%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聖傑自陳在卷,然被告張聖傑於招攬共犯張○○進入該詐欺組織後,共犯張○○於該詐欺組織內嗣後成為較具核心地位之車手頭,甚而從事記帳工作,均係「強哥」指派,與被告張聖傑無涉等情,亦據證人張○○於本院111年1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張○○於同日另證稱:被告張聖傑於該組織內所從事工作較接近共犯林○○,乃負責招募人員,然其僅募得崔○○,其才請張聖傑幫忙找租車中心等語,從而,被告張聖傑於本案分擔之角色,僅止於告知共犯張聖傑該詐欺組織訊息並招攬其加入,且預期可抽取領款金額0.3%報酬,相較於擔任車手頭之共犯張○○,及分工招募被告余文豪並參與轉交內有工作手機及領取包裹身分證件之共犯林○○,認被告張聖傑參與程度應較其2人輕,且無其他可認被告張聖傑有應從重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對被告張聖傑量處與於該詐欺組織中居於要角之同案共犯張○○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8月,且重於同案共犯林○○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輕重失衡,被告張聖傑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重予判決。
㈥被告張聖傑之量刑審酌: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聖傑為謀取報酬,於詐欺組織中擔任招募角色,其所招募對象即共犯張聖傑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頭角色,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因共犯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不久即遭警查獲,被害人已取回遭詐騙款項,並表達已無損失,無須與被告張聖傑等人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上所載被害人意見可稽(原審卷第20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張聖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工作,家境勉持,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聖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張聖傑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邱○○業已取回遭詐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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