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竣龍經由李劭中之介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
-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 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張竣龍於原審,對於本件相關具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竣龍於警詢(警7052卷第6至8頁;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竣龍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本件依證人即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張竣龍等人具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三、被告張竣龍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
- 四、罪數:
-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六、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
-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肆、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竣龍、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另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竣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竣龍、
- 一、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之過程,固據證人謝安
- 二、然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80號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1077、1132、13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竣龍經由李劭中之介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田佳輝(宋俊佑等4人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俊佑擔任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
宋俊佑復於108年12月底某日,介紹鄧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
鄧承恩加入後,又於108年12月底某日,再介紹李劭中、田佳輝(綽號「大田」「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後李劭中再介紹張竣龍(綽號「鳳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劭中、張竣龍擔任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俗稱取簿手、車手工作,田佳輝則擔任將領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車手工作。
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田佳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與有幫助詐欺取財犯之謝安(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取得聯繫,乃指示李劭中、張竣龍,於109年2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謝安住處,向謝安拿取其申辦如附表甲編號3、5、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蔡峻庠、辛桐宇、劉今仁等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1、2、4、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俟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洪國峰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6「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甲「提領時、地、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取得款項後,李劭中、張竣龍陸續交付上手鄧承恩(鄧承恩並將附表甲編號6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交付予田佳輝,田佳輝將該款項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金秋美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依鄧承恩之指示,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存至鄧承恩指定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係由李劭中交付給田佳輝,再由田佳輝層轉鄧承恩)鄧承恩再轉交與宋俊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李劭中、張竣龍可分得所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
鄧承恩、宋俊佑可分得轉交款項之2%作為報酬;
田佳輝則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與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之張瑋玲(其所犯幫洗錢等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取得聯繫,於同年月10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張瑋玲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俟上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筆小新」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同年月12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
李劭中隨即依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張瑋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提領部分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於109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覺李劭中行蹤有異,予以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丙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且經李劭中帶領警員,前往張竣龍投宿之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扣得附表丙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陳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張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竣龍(下稱被告張竣龍)因另案通緝,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傳票、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1055卷二第433至435、441頁;
本院1055卷三第14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1月2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張竣龍於原審,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所示之證人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洪國峰等6人,如附表乙所示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等3人於警詢,及被告張竣龍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竣龍於警詢(警7052卷第6至8頁;警2198卷第20至24頁;
警4348卷第10至16頁;
警5214卷第39至45頁)、偵查(偵799卷第34至35頁;
偵2829卷第70至71頁<具結>)、原審(聲羈7卷第21頁;
原審56卷一第45至46、121、191至192、287、573、588、641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承恩(警8457卷第5至12頁;
警5214卷第4至13頁;
偵1522卷第272至275頁;
偵1522卷第299-302頁;
聲羈25卷第19頁;
原審93卷第33至34、133、269頁;
原審56卷一第287、499頁;
本院1055卷一第136頁、本院1063卷二第204頁)、田佳輝(警8457卷第57至58、60至65頁;
警5214卷第18至24頁;
偵緝150卷第33至35頁、原審56卷一第303至317、502頁;
原訴9卷第53頁;
本院1055卷一第136頁、本院1063卷二第204頁)、李劭中(警8023卷第1至6頁;
警2198卷第102至105、6至13頁;
警7052卷第7頁;
警4348卷第2至9頁;
偵799卷第147至149頁;
警3097卷第4至5頁;
警5214卷第29至34頁;
偵799卷第31至34頁;
聲羈7卷第17頁;
偵1329卷第8至10頁;
原審56卷一第41至43、121、188、287、588、640頁;
原審156卷第34頁;
本院1063卷二第203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緯益(警2198卷第41-42頁)、胡月棉(偵799卷第77-79頁)、陳偉文(偵799卷第89-90頁)、陳國良(警3097卷第19-20頁)、翁仁郎(偵799卷第161-163頁)、洪國峰(警5214卷第50-52頁)、王美惠(警4348卷第22-24頁)、吳登科(警4348卷第25-27頁)、杜志中(警4348卷第28-30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祥,並有職務報告、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獲提款車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李劭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張竣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林姿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緯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李劭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李劭中ATM提領照片9張、ARY-7992借車單據、劉秋美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張竣龍身分證影本1張、車輛檢驗單、李劭中ATM提領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辛桐宇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劭中ATM提領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陳國良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鄧承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4月23日彰營字第1091800182號函檢送莊淑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謝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李劭中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田佳輝臉書資料、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張竣龍及李劭中與田佳輝通話記錄翻拍照4張、田佳輝ATM提款影像2張、金秋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板營字第10918000175號函檢附謝安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謝安帳戶被張竣龍及李劭中提款影像8張、田佳輝與鄧承恩發話基地臺地點時間、李劭中手機畫面跟鄧承恩臉書截圖、田佳輝持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收簿手「小光」ATM提款畫面、鄧承恩手機畫面翻拍5張、李劭中手機聯絡人截圖、鄧承恩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1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李劭中扣押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蔡竣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帳戶個資檢視、胡月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臨櫃交易明細表翻拍、銀行存簿封面翻拍、謝安帳戶資料檢視、陳偉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李劭中提款照片2張、李劭中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張、綽號大田男子臉書資料、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3張、翁仁郎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8504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謝安基本資料、印鑑卡、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ATM交易明細、匯入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潮州營密字第10950001581號函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車手李劭中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李劭中提領照片2張、車手李劭中提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表、劉今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金流向表格、謝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俊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宋俊佑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採證證物一覽表、宋俊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張竣龍ATM提領畫面5張、李劭中ATM提領畫面3張、鄧承恩跟宋俊佑發話基地臺位置、田佳輝跟宋俊佑發話基地臺位置、張竣龍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林姿吟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李劭中提領贓款交易明細、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劭中與綽號小光入住大里汽車旅館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IP記錄、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宋俊佑、鄧承恩、張竣龍、李劭中持有門號一覽表、李劭中、張竣龍手機鑑識相關資料、車手提領時間、地址、交易金額、被害人及聯繫電話一覽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IP歷程記錄、田佳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佳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希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9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090025194號函暨洪國峰帳戶相關資料、李劭中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查扣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調解成立筆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11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9766號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調解成立筆錄2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4張(警7052卷第3、13至15、21至44頁;
警2198卷第1至2、15至17、27至29、37至47、51至58、64、71至83、96至100頁;
警4348卷第31至34、37至40、43至94頁;
警8457卷第40至41頁;
偵799卷第151至153頁;
偵1522卷第238至240頁;
警5214卷第35至37、47至49頁;
警3097卷第1、6至8、13、21至27頁;
警8457卷第15至18、21至22、27至33、44至47、66至77、85、89至90、93至102、109至122頁;
偵799卷第55至62、68至70、76、80至88、91至101、155至159、164至172、177至181頁;
偵1522卷第212至218、192至199、319、325至332、335頁;
偵2188卷第145至147、270至273、276至285、287至374頁;
警701卷第93、95至第100頁;
警8967卷第14至16、20至23、25至第26、30至34、36頁;
他193卷第101至105、114、116、136至155、176、183、185、192至193、244、246頁;
警8456卷第14至16頁;
警5214卷第14至16、25至27、61至63、67至68、70至79頁;
原審56卷一第66至74、76至85、112、160至163、276、376至384頁;
原審93卷第237至246、297至2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竣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竣龍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證人即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張竣龍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鄧承恩等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李劭中、張竣龍、「蠟筆小新」及向告訴人鄭緯益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竣龍、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李劭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鄭緯益等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鄭緯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張竣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織,由被告張竣龍、李劭中提款後,再層轉被告田佳輝、鄧承恩、宋俊佑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則被告張竣龍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張竣龍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張竣龍與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田佳輝、「蠟筆小新」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張竣龍與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田佳輝、「蠟筆小新」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張竣龍就附表甲編號1至6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張竣龍就附表甲編號1至6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偉文遭詐騙後接續匯款,係於密接時間所為,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張竣龍就附表甲編號1至6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張竣龍就附表甲編號1至6及附表乙編號1至3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張竣龍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張竣龍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原審併辦被告張竣龍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799、1077、1132、1329號附表甲編號3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張竣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
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眾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竣龍參與「蠟筆小新」、「小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於109年3月30日繫屬原審,惟被告張竣龍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案件,就參與同一「蠟筆小新」、「小光」所屬犯罪組織,而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及原審電話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56卷二第119至133頁)。
而被告張竣龍自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於109年2月6日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張竣龍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竣龍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22行至第16頁第30),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其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竣龍被訴詐騙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竣龍、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騙取謝安及張瑋玲之人頭帳戶。
因認被告張竣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竣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竣龍、同案被告林姿吟、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陳國良、翁仁郎、王美惠、吳登科、杜志忠、謝安、張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姿吟與張竣龍及上手「小鄧」之通話紀錄及告訴人鄭緯益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國良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翁仁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印資料、ATM交易明細、匿入明細、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辛桐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蔡峻庠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張竣龍雖就上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之過程,固據證人謝安於警詢中證稱:約109年月日20時許,在家中收到來自陳樂的FB訊息,內容是因為他公司有轉帳需求,所以向我借帳戶。
我是在翌日2月3日2時許,在我家樓下交付帳戶給陳樂委託之人。
我沒有通話紀錄或對話明細截圖,我常常清除訊息等語(警2198卷第48至50頁);
另據證人張瑋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8日20時左右,看見臉書社團訊息有兼差工作的訊息,我看見此訊息後立刻加入對方的LINE,加入後對方自稱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卷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就可以領取一本一萬元的薪水,每一期分為10天領取一次、薪水,而對方稱如是首次寄出的話,在第五天就可以先領取第一期的薪水。
因為我缺錢所以看見網路上有求職兼職的訊息才會將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警4348卷第17至19頁)。
二、然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提款卡之必要。
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謝安、張瑋玲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張瑋玲係為換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帳戶寄予他人,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10天領取1萬元,此等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交易,明顯不合常情。
而證人謝安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證人張瑋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1055卷一第251至274頁),可認證人謝安、張瑋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
是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張竣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竣龍有詐取謝安、張瑋玲之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應認上開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以說明無罪心證之理由,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地 主文 (原審諭知) 提領款項 犯罪所得 1 鄭緯益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6日1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鄭緯益佯稱係姪子表示有票卷問題,急需用錢,致鄭緯益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6日10時38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 蔡峻庠(原名潘文祥)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6日10時48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7-11便利超商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丙 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李劭中、張竣龍、 提領15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5萬元x2%=3,000元 李劭中: 15萬元x4% =6,000元 (被告李邵中於2月6日提領部分因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2 胡月棉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胡月棉佯稱係友人表示有票卷問題,急需用錢,致胡月棉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4日12 時17分,在台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烏日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 蔡峻庠(原名潘文祥)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提領12萬元 李劭中、張竣龍、 鄧承恩、宋俊佑: 12萬元x2% =2400元 李劭中: 12萬元x4% =4,800元 3 陳偉文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109 年2月4日10時15 分許、109年2月6日9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陳偉文佯稱係外甥表示要借錢,致陳偉文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4日10時57分、109年2月6日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4日10時15分、109 年2月6日9時7分)在其宜蘭縣宿舍,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 謝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4日11時8分(原判決誤載為109年2月6日9時過後某時)、2月6日9時49分許,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鄉農會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物沒收。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共提領5萬5,000元。
鄧承恩、宋俊佑: 5萬5,000元x2%=1100元 李劭中: 3萬元x4%=1,200元 (被告李邵中於2月6日提領部分因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4 陳國良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4日13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陳國良佯稱係親戚謝文龍表示要借錢,致陳偉文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5日10 時13分,在金門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4萬元 辛桐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帳號) 109年2月5日10時4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丙 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提領:2萬元各7次,共14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4萬元x2%=2800元 李劭中: 14萬元x4% =5,600元 5 翁仁郎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6日9時許,以不詳之號碼撥打電話向翁仁郎佯稱係阿西表示要借錢,致翁仁郎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6日9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謝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6日14時0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OK超商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丙 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提領3萬元3次、5千元2次,共提領10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0萬元x2%=2000元 李劭中: 10萬元x4% =4,000元 (被告李邵中於2月6日提領部分因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6 洪國峰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廖桂圓佯稱係姪子表示有資金問題,急需用錢,要求匯款至潘文祥之臺灣銀行帳戶,廖桂圓委由洪國峰匯款,致洪國峰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2月5日14時34分,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5萬元 蔡峻庠(原名潘文祥)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 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5日15時13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丙 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張竣龍 分別各提領2萬、6萬、6萬、1萬共提領15萬元 鄧承恩、宋俊佑: 15萬元x2%=3000元 李劭中: 15萬元x4% =6,000元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地 及款項 主文 (原審諭知) 1 王美惠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姚報國佯稱其係朋友小陳,因要發工資但錢不夠所以要向其借錢,之後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匯款至張瑋玲之中國信託帳戶,姚報國委由王美惠匯款,致王美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13日11時50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2時許),在板橋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 張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24分、25分 不詳地點之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 共12萬元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2 吳登科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5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吳登科佯稱其係姪子林文成,向其表示要借錢,之後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帳戶帳號,致吳登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16日13時57分在上海銀行商業儲蓄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7萬元 張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4時20分 不詳地點之ATM提領7萬元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3 杜志中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4日9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杜志中佯稱其係外甥潘國龍,向其表示要借錢,之後便以訊息方式傳送匯款帳戶帳號,致杜志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15日上午10點48分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7萬7000元 張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1時3分 不詳地點之ATM提領7萬7000元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附表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謝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2 謝安之中華郵政鶯歌鳳鳴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辛桐宇之台新銀行永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辛桐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起訴書誤載為辛桐宇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本 5 辛桐宇之第一銀行銀行淡水分行存摺 1本 6 廖純慧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本 1本 7 劭溫嚴之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1本 1本 8 潘文祥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本 9 現金(新臺幣) 100,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OK超商南昌店) 10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原審扣案物清單卡號是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P85) 1張 11 現金(新臺幣) ◎起訴書附表四沒有這個部分,原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原審卷P110-111) 175,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 ◎林姿吟 ◎張竣龍 12 銀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3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5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6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7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8 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19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20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21 灰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2 鐵灰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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