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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原名謝韓齡)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天(原名謝韓齡)於民國109年8月2日經李偉翔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偉翔、林宜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李偉翔,及依李偉翔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工作,約定其可分得提領金額2%為報酬。
謝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李偉翔、林宜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8時許起,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警員,撥打電話給林松蘭,佯稱因發現林松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需與偵一隊陳姓隊長及臺北地檢署林姓檢察官聯繫云云,再由另名不詳成員假冒林姓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繫林松蘭,佯稱因林松蘭涉嫌人頭帳戶案件,需到便利商店收取公文書之傳真本;
同時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為記載已分案調查林松蘭,當事人必須配合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暫接受調查資金往來及來源,並以謝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金融控管帳戶等不實事項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林松蘭乃於109年8月7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該不詳成員即再與林松蘭聯繫,謊稱林松蘭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金融帳戶,否則為了偵辦案件會將其扣留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屏東市○○鄉○○路000號新埤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謝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公務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而李偉翔於同日,先駕車搭載謝天至臺中市北區某處與林宜柔、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會合,再由林宜柔、該不詳男性成員駕車搭載謝天,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由謝天臨櫃提領26萬元;
於同日15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健行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謝天提領9萬元,謝天再將上開領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5萬元交予該不詳男性成員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天並因此分得7千元之報酬。
嗣經林松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天(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蘭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09偵13402號卷第17至19頁,應排除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林松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接收傳真明細(109偵13402號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3402號卷第27至35頁)、台新銀行109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028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109偵13402號卷第37至41頁)、台新銀行110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379號函及檢附之現金取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3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03885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李偉翔、林宜柔、收款之不詳男性成員,及向林松蘭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松蘭行騙,使其受騙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另其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所製作,其內容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印文與該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有所出入,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又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林松蘭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後通知林松蘭前往收取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公印、印章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公印、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前開公文書後持以向林松蘭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有關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名義向林松蘭詐騙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9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訴主張其提領款項後,於109年8月10日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筆錄,詳述犯罪過程並供出共同正犯李偉翔、林宜柔、張凱傑等人,警方因此循線查獲李偉翔等人,其等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99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恐有罪刑不相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曾忠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間我有幫被告做筆錄,當時被告透過朋友聯繫我,被告自己來我們派出所,被告說她涉嫌詐欺案件,她是警示帳戶,她覺得她被騙了,她是被朋友騙去提款,她願意提供詐騙集團的資料,就是提供他們要提領的時間、地點,希望我們可以幫她把那些人處理到案。
被告第1次來的時候,好像吳得郡資料不是很完整,之後她才提供吳得郡的完整資料給我,後來被告說她跟吳得郡聯絡,吳得郡有收到詐騙集團的情資說要去提領,但是那一次都沒有提領資料,什麼都沒有。
被告來做過2次筆錄,之後好像第3次被告就把吳得郡帶來我們派出所做筆錄。
因為我們分局這裡沒有被告的犯罪事實跟犯罪證據,我們沒有辦法幫她做處理,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如果是現行犯的話,我們可以幫她處理,當時我準備把相關資料跟被告涉案地點的分局去做聯繫,因為已經跨分局,我們往上陳報霧峰分局偵查隊,我有把卷宗交給霧峰分局偵查佐,請偵查隊跟第四分局聯繫要合作辦這件案件,但是在聯繫過程中,他們那一團就有其他涉嫌案件被第四分局處理掉了,所以我們沒有立案偵辦,等於說被告跟吳得郡的筆錄沒有使用到,後來也沒有其他分局來跟我們調取資料。
就時間來講的話,依我們辦案的程度,跟被告後來被收案、被抓到的時間來講的話,應該是第四分局那邊已經有掌握相關情資了,所以不是我們這邊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7頁)。
是依曾忠皓上開所述,李偉翔、林宜柔、張凱傑等人為警另案查獲,顯係該案負責偵辦之警員已另掌握相關情資、事證而據以查獲,與被告於109年8月間在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無關連,尚難認係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1.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林松蘭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林松蘭以36萬元(含利息)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已於111年2月12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0、310頁)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復沒收被告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有欠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案係因其供述方得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林松蘭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林松蘭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現為Uber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口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為圖謀報酬之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產生相當不良影響;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09年12月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檢察官起訴書可參(本院300至30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被告本案所受科刑,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林松蘭至便利商店接收持有,並經林松蘭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公印、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業如前述,自不另就偽造公印、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雖指稱其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其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李偉翔有積欠其8萬元債務,李偉翔109年8月7日21時匯款7,000元是償還欠款云云(本院卷第14至15頁、109偵13402號卷第13、80頁)。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109年9月3日警詢時,均坦稱其本案有分得報酬7,000元等語(109偵13402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參之被告所述李偉翔匯款之時間為其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同日晚間21時許,匯款金額7,000元與其供稱可分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坦稱李偉翔並未言明該筆匯款是還欠款等語(109偵13402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上訴後改稱並未分得報酬,並無可採,該7,000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林松蘭成立調解,已給付林松蘭第1期款項8,000元,有如前述,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再對被告宣告利得沒收。
至林松蘭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上開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 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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