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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唐英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算20日,至111年2月11日(星期五)屆滿,詎被告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可憑(誤繕為110年2月15日),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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