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香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
- 二、案經柯榮聰告訴以及吳尚豐、游弘飛、黃進田、趙元瑜、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 二、卷附劉弘隆、譚麗華、柯榮聰、趙元瑜及黃進田手寫支付明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賴香杉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 二、經查:
- ㈠、證人柯榮聰、黃進田、劉弘隆、譚麗華、趙元瑜、吳尚豐、
- ㈡、證人柯榮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倍利潤是賴吉豐他們在說
- ㈢、證人黃進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平台分做幾鑽,我們繳
- ㈣、證人劉弘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是賴吉豐在介紹說明
- ㈤、證人譚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的錢要買點數,買的點
- ㈥、證人趙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FTV平台成為會員,是
- ㈦、證人吳尚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目的是為了加入平台可
- ㈧、關於證人游弘飛部分:
- ㈨、證人徐增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投資的錢會轉換到PV錢包,
- ㈩、證人姚純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剛才說的那個點,我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 ㈣、核被告賴香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 ㈤、被告賴香杉與賴吉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㈦、被告賴香杉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銀行法、多層次
-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7號併辦部分,係對徐
- 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四、原審認被告賴香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查被告賴香杉否認犯罪,對於其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香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0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香杉部分撤銷。
賴香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賴香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與其父親賴吉豐(已歿)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間起,以其母親戴碧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之蜂易多健康堂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賴香杉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為營運處所,並推行「FTV交易平台」專案,投資方式分為一鑽至五鑽會員等級,分別需投入不同之金額,宣稱其中一半資金每天返回百分之1,進入所謂「PV錢包」,可用於提現、開戶以及平台商城或實體聯盟商家消費,另一半資金則進入交易市場購買易付幣,於18個月或24個月後,易付幣在交易平台最高能增值8倍空間(報酬換算年利率高達400%至533%),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非藉由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取得收入,而就推薦會員給予「直推獎」、「經理獎」、「輔導獎」等,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而予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者給予報酬,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柯榮聰、黃進田、劉弘隆、譚麗華、趙元瑜、吳尚豐、游弘飛、徐增彰等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賴吉豐、賴香杉收受,賴吉豐與賴香杉即以此方式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二、案經柯榮聰告訴以及吳尚豐、游弘飛、黃進田、趙元瑜、劉弘隆、譚麗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徐增彰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經查,告訴人柯榮聰及被害人吳尚豐、游弘飛、黃進田、趙元瑜、劉弘隆、譚麗華提出之匯款單、其等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作為待證事實,應屬非供述證據之範疇,而屬書證甚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故此等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賴香杉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香杉之辯護人稱: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至偵卷第333頁收據照片部分,辯護人於原審提出108年8月14日刑事準備狀稱:該收據照片為翻拍照片且有截圖缺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又於同一刑事準備狀稱「賴吉豐提供之趙元瑜投資款收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經細鐸全卷,偵卷第333頁收據照片即為「賴吉豐提供之趙元瑜投資款收據」,且依上開說明,賴吉豐提供之趙元瑜投資款收據係以該文書本身之存在而作為待證事實,屬非供述證據之範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劉弘隆、譚麗華、柯榮聰、趙元瑜及黃進田手寫支付明細(見偵卷第7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59頁)係依該等書寫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事項之真實與否,故該等手寫支付明細與供述證據無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是上開手寫支付明細及證人吳尚豐、游弘飛、黃進田、趙元瑜、劉弘隆、譚麗華於調詢之陳述,均屬被告賴香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被告賴香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94頁至第95頁;
本院卷第149、150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吳尚豐、游弘飛、黃進田、趙元瑜、劉弘隆、譚麗華之調詢筆錄及上開手寫支付明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證人吳尚豐、游弘飛、黃進田、趙元瑜、劉弘隆、譚麗華於調詢之陳述及上開手寫支付明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賴香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香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香杉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辯稱:附表所示之人都是賴吉豐的朋友,因為他們說不會操作電腦,到我家親自開口請我幫忙註冊,所以我當初確實有幫附表所示等人註冊會員資料,但是不一定是附表所示等人在場時;
FTV交易平台實際上做什麼以及如何投資,我其實不是很清楚,而賴吉豐有用我的名字加入FTV交易平台,但我沒有用自己的帳號操作過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蜂易多公司與FTV交易平台之間並無營運或業務關係,而賴吉豐在FTV交易平台實際上真的有買賣商品,趙元瑜、吳尚豐、譚麗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知悉FTV交易平台可以買賣商品,既然附表所示等人加入FTV交易平台是做生意並不是憑空交易的情形,與銀行法的構成要件不符合,FTV交易平台裡面點數的部分是可以用來購買相對的商品,且易付幣具有浮動性,不是一個固定收益,並非被告賴香杉、同案被告賴吉豐或FTV交易平台固定要給付附表所示等人每個月相當的報酬,亦即沒有所謂保證或固定時間可以獲得多少點數、收益,本案有關銀行法的約定或給付跟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就不存在;
再者,同案被告賴吉豐介紹趙元瑜加入FTV交易平台係因自己公司產品可以推廣到FTV交易平台,其他人投資人進入FTV交易平台都不是同案被告賴吉豐及被告賴香杉介紹,被告賴香杉並沒有涉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等罪;
被告賴香杉係因附表所示等人不熟悉電腦操作,出於好心協助操作電腦,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賴香杉對操作情形都有跟附表所示等人回報,故被告賴香杉既沒有參與FTV交易平台的決策,也是投資人的立場,跟FTV交易平台也沒有犯意聯絡,僅是代為操作電腦,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情形,此與近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行為人如果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傭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柯榮聰、黃進田、劉弘隆、譚麗華、趙元瑜、吳尚豐、游弘飛、徐增彰均有出資加入FTV交易平台投資案,此有證人柯榮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經過友人李初梅介紹加入,她說賴吉豐有做FTV交易平台,而且有八倍的獲利可以賺,她直接帶我到賴吉豐他們那邊;
我有介紹黃進田、譚麗華、劉弘隆加入,介紹他們加入時,都是帶去由賴吉豐解說,去賴吉豐太平的家裡聽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69、174頁),核與證人黃進田、劉弘隆、譚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205至206、221頁)相符,又證人趙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買咖啡機,所以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賴吉豐,我是以養生的食品跟養生的用品來跟賴吉豐做接觸,他也對我的養生食品跟用品有興趣,賴吉豐說如果要把我的氫水機借FTV的平台銷到大陸去的話,要加入FTV的會員才可以,我加入FTV平台成為會員,是要銷售我的產品,因為我的商品裡面有牽涉到阿里山的茶葉,所以吳尚豐也有進來,游弘飛也是我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297、298頁),核與證人吳尚豐、游弘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29、338頁)一致,復有證人徐增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賴香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柯榮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倍利潤是賴吉豐他們在說的,就是這個平台只要你進去就可以獲利,2 年以後可以獲利八倍;
說明會是賴吉豐在解說FTV交易平台種種操作狀況,賴吉豐有一個書面簡介資料,有說2 年以後一定穩賺,一定會到八倍;
加入後沒有跟FTV交易平台有簽約或是有給我投資的憑證;
我們錢匯給賴吉豐的時候,他說他們會直接去買點數,跟大陸的FTV交易平台交易,錢收下去他們說會處理;
FTV交易平台就是由被告他們那邊操作,外面要買點數都沒有,都是由被告他們經手才有;
幾鑽是賴吉豐介紹,賴香杉就是收錢,我們繳錢,賴香杉負責收錢然後幫我們用電腦;
李初梅有跟我說賴吉豐是104年12月就加入,在偵查中講說賴吉豐是臺灣的經營團隊,是他帶我們出去泰國玩,在泰國有遇到大陸的張總跟孟總,FTV交易平台是張總跟孟總的,賴吉豐本身有說在大陸跟張總、孟總投資這個的時候,張總、孟總不願意給臺灣人投資,是賴吉豐直接請託說要加入,這些是賴吉豐自己在說明會上對大家說的;
臺灣這邊是由賴吉豐操作,我們錢交給他,是由賴香杉直接在裡面操作;
付現金的我自己寫支付明細,現金支給的30萬元就是單子上面有五鑽,五鑽的意思就是支付30萬元,就是拿去給賴吉豐的;
我家裡如果有幾萬元,再外加提領加進來30萬元直接拿去,不是從銀行一次提領30萬元;
第二份明細表72萬9 千元,這2張明細表代表我總共投入FTV交易平台的總投資金額,一份是87萬6750元,一份是72萬9000元,我叫我女兒她們提領出來;
偵查中說我投資新臺幣59萬7500元是指以我個人名義的,我都是以我、我太太及小女兒柯婉萱的名義投資;
柯婉宜匯款到賴吉豐的15萬6750元,是投資FTV交易平台的投資款;
支付明細表除了2 筆匯款以外,其他現金支付都是交給賴香杉;
黃進田、劉弘隆跟譚麗華他們去投資也拿現金的時候,一起都有看到;
108年偵字第5706號卷第337頁「FTV最佳合伙人創業平台招商(入會)說明」,就是證明我們有繳錢給賴香杉,這個都有由我們簽名,這份招商說明是事後我跟賴香杉要的,她才拿一張空白的給我;
黃進田、劉弘隆跟譚麗華三個人投資的時候,也有簽這張;
之前賴香杉在偵查庭的時候說這些單子都丟掉了,我沒有意見;
我們投資款項時,每一筆都會有一張招商說明的單據,入幾萬元這邊都有,但這個單據沒有影印一份給我或是副本給我,單據下面的簽名欄簽我們的名字,簽名後都是賴香杉收回去的,每投資幾鑽的就是要簽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83頁),明確證稱被告賴吉豐為FTV交易平台臺灣地區經營團隊,負責解說投資及操作事項,被告賴香杉則負責收錢及操作電腦,投資的款項除少數匯款外,都是拿現金交給被告賴香杉收受,但被告賴香杉並無交付收據為憑,並有其提出之支付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黃進田、劉弘隆、譚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一起去被告賴吉豐、賴香杉住處,證人柯榮聰交付現金給被告賴香杉時都有看到等情,堪認證人柯榮聰對於自身投資款項應不致誤認,且其業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稱投資情節及款項,是依證人柯榮聰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認其FTV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60萬5750元(87萬6750元+72萬9000=160萬5750元)。
㈢、證人黃進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平台分做幾鑽,我們繳的是五鑽,用幾鑽下去累積,賴吉豐當時說我們投資金額多少,在18個月的時候所有資金會返還八倍,依照我們投入的金額全數八倍返還,八倍返還是到臺中太平蜂易多公司經過賴吉豐介紹,聽他的說明會,賴吉豐當時有發資料,我有看過;
依照裡面幾鑽下去累計,繳多少錢,依照這樣下去累進,賴吉豐說買的點數有50%可以慢慢回收,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拿到,在中間我們要拿的時候,他沒有發給我們,他不發;
我加入FTV交易平台會員買賣點數都是賴香杉操作,我們出錢主要就是八倍獲利;
賴吉豐有跟我保證一定能八倍,就是這樣我們才會投資,當時賴吉豐說「你不用怕,如果八倍你們金額不夠,再去銀行貸款投入,不然我都可以負責」;
我沒有開口拜託賴香杉幫我操作,是我們錢投進去的時候,點數都是他們要處理;
我知道賺點數是依照幾鑽累積,這是屬於推薦獎金,但點數的用途我沒有完全清楚,我只知道什麼時候累進,到什麼時候有可以再進一步,不夠資金的話再繳,一直增加就是了;
點數可以賣的時候,我們有叫賴吉豐賣,但是他都說時間還沒到,不能賣;
桃園有舉辦說明會,當天上台解說的除了大陸的張總跟孟總,賴吉豐有上台說明,他是臺灣組的主持,這場就是賴吉豐負責安排大陸的過來;
我105年8月29日匯款12萬元,還有一筆2萬5000元跟16多萬元,其他都是現金拿去蜂易多公司付款,交給賴香杉;
交現金給賴香杉時,都是賴香杉在寫說投入多少錢,可以買幾鑽,我們繳出去的時候簽名而已,我們沒有跟他要求開收據;
繳的錢跟點數如何換算都是賴香杉在操作,我知道是以30萬元為基準,30萬元就是五鑽;
108年偵字第5706號卷第159頁明細表這個是完全領的資金,不是點數,點數是另外的;
105年1月20日跟2月1日這兩筆本來我是要領出來付工程款,我們105年3月才去聽賴吉豐的說明會,聽到後來我想說有八倍獲利的時候,才將這些累積下來,然後在5、6月投進去FTV交易平台;
105年4月12日22萬元領出來,在7、8 月間才投資,總投資款就是表上面寫的196 萬5000元,是用我跟我太太陳秀琴的名義,我的120、130萬元,她的沒有到百萬;
在調查局做筆錄當時還沒細算,合計金額196 萬5000元較實在;
我們大部分都是一起去,交現金的時候,劉弘隆夫妻或是柯榮聰有看到,柯榮聰交現金的時候,我有看到他交現金給賴香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201頁),並有黃進田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秀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聚會照片(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153至157、161至167頁)存卷可考,參以證人柯榮聰、劉弘隆、譚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起去被告賴吉豐、賴香杉住處時,有看到證人黃進田交付現金給被告賴香杉之情形,且證人黃進田業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稱投資情節及款項,是依證人黃進田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認其FTV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96萬5000元。
㈣、證人劉弘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是賴吉豐在介紹說明,繳錢就是經過賴香杉;
繳錢就是買點數,買的點數有一半慢慢的會還,可以再拿來重新加入;
賴吉豐有拍胸脯保證2年八倍,投資以後2 年會獲得八倍的利潤,八倍是指投資金額的八倍,這是賴吉豐在太平他家告訴我,賴吉豐是說18個月還是2 年,很多年前的事了,我也迷迷糊糊;
我知道有「FTV臺灣易付幣商業平台招商說明」這份,但是內容我沒有詳細看,就是聽賴吉豐說,我們信任他;
有去桃園參加說明會,上台解說的有大陸來的張總跟孟總、臺灣的賴吉豐;
我要投資買PV點數就是打給賴香杉,會請賴香杉計算金額,看缺多少才可以達到五鑽,問她還要拿多少錢湊一個單位,她算完之後跟我說,我就拿錢去他們家,繳錢給賴香杉之後還要簽名,譬如我今天繳多少錢,單子裡面有寫,我簽的就是108年偵字第5706號卷第337頁「FTV最佳合伙人創業平台招商(入會)說明」,每一筆投資就簽1張,我總共簽了3張,這個單子是賴香杉拿出來給我簽的,簽好都交給賴香杉,沒有影印1份給我,都是他們收走;
說明書上寫「本人全權委託代購系統(幣)點數」,是委託賴吉豐跟賴香杉幫我們處理,說明書簽了,表示我們有錢交給他;
我有的是用現金的,不是在存簿裡面的錢,有的是家裡的錢,我有跟人壽借15萬元出來,賴吉豐叫我們拿房子去貸款投資;
編號6 的21萬元是現金,是最後一筆;
支付明細表是我在偵查中書寫交給檢察官的,這1到6筆金額總共63萬元,都是拿現金交給賴香杉;
3萬元是一鑽的,2萬元是拿出來湊的;
我投資一顆3 萬元的,兩顆五鑽30萬元的,他說他從大陸那邊買的,都是他們在交易的;
交這些錢的時候,我太太有陪我去,有親眼看到我把這些現金交給賴香杉;
錢交給賴香杉的時候,黃進田跟柯榮聰他們都坐在旁邊,我有看到黃進田跟柯榮聰有交現金給賴香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97至99頁)在卷為憑,參以證人柯榮聰、黃進田、譚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一起去被告賴吉豐、賴香杉住處,證人劉弘隆交付現金給被告賴香杉時都有看到之情形,且證人劉弘隆明確證稱投資一顆3萬元的,兩顆五鑽30萬元,對於自身投資款項應不致誤認,且其業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稱投資情節及款項,是依證人劉弘隆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認其FTV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為63萬元。
㈤、證人譚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的錢要買點數,買的點數有一半投資的錢會慢慢的返回;
賴吉豐在介紹時,有提供書面資料,彰化縣調查站卷第65頁這份資料是最後的版本,這個內容有看過;
匯錢進去是要買點數,這個點數賴吉豐沒有說是他的點數賣給我,還是拿我的錢去跟別人買點數;
賴吉豐說2 年翻八倍,拍胸脯說保證翻八倍賺錢,說錢會自動進來,叫我們看手機或是電腦,他說一定可以到八倍;
108年偵字第5706號卷第101頁明細第7項現金支給17萬3000元,是本身自己的現金,是我先生領錢回來,還有我自己本身家裡有放錢,我投資下去的,所以沒有什麼資料;
我們自己有錢,只是要提供投資的時候要去提領,不夠錢才去提領,現金部分就是我們自己本身有錢,有標到會或是本身有錢才有這筆錢;
總共投資FTV交易平台的錢是105萬元,除了106年4月20日有匯款12萬9000元到賴香杉的帳戶,其他都是現金支付,賴吉豐說賴香杉在處理,所以我們的錢都是交給賴香杉;
我們一起去的,我錢交給賴香杉的時候,劉弘隆有看到,劉弘隆交給賴香杉的錢,我有看到,也有看過黃進田跟柯榮聰交錢給賴香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224至230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101至109、115至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儲字第1070253246號函檢附賴香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柯榮聰、黃進田、劉弘隆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一起去被告賴吉豐、賴香杉住處,有看到證人譚麗華交付現金給被告賴香杉之情形,且其業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稱投資情節及款項,是依證人譚麗華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認其FTV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為105萬元。
㈥、證人趙元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FTV平台成為會員,是要銷售我的產品,賴吉豐跟我講說大陸的平台很大,如果要把我的氫水機借FTV的平台銷到大陸去的話,要加入FTV的會員才可以;
一開始會加入會員是為了商品要上架,主要目的是商品要銷往大陸,條件是加入會員成為5鑽的會員,商品就可以上架往大陸銷售,之後也沒有什麼費用,因為上架不需費用;
講解是賴吉豐本人,賴香杉做電腦KEY IN的動作,買賣點數就是賴香杉做的,比方說我今天錢交給她,由她點收以後在電腦KEY IN買點數,明天會看到點數進來;
我加入之後我的產品沒有上架在商城裡面銷售,都到打契約、要簽合約的時候就沒有了,生產公司要跟他簽合約的時候他就沒有下聞,然後他的回答就說大陸那邊目前還沒有需要;
加入會員之後有取得點數,點數要透過平台去買賣,他以前就說過18個月8倍,但我的主軸是我的商品能夠銷到大陸去;
因為我的商品裡面有牽涉到阿里山的茶葉,所以吳尚豐也有進來,可是等要下單的時候又沒有下聞了;
介紹游弘飛加入會員在手機上面看點數好像有增加;
因為我對整個FTV 運作我不清楚,我曾經有問過賴吉豐8倍的錢怎麼賺來的,他跟我講說印尼有投資沉香、泰國有旅遊業賺錢,我在想這個錢怎麼賺來,怎麼給會員8 倍,拆分板到現在我還不懂什麼叫拆分板,這好像是一個變向的資金盤;
因為游弘飛本身也有一點想要保時捷,我說你為什麼要投2 千萬元買保時捷,保時捷一臺380萬元就買得到,你為什麼要花2千萬元,萬一你花了2 千萬這個平台出問題你怎麼辦,我就一直跟游弘飛做警告的動作,那時候FTV還沒有出事情,但我在106年9 月份我就感覺到不大對勁;
贈車訊息都是賴吉豐本身在現場這樣講的,講說大陸那邊有贈車的計劃,你們如果想要車子要有什麼條件;
FTV交易平台總共投資大概191萬元左右,錢我是分好幾次交現金給賴香杉,因為賴吉豐指定她來收錢,賴香杉都有收下來,也知道交給她的款項要做什麼用的;
她就是沒有開證明,直接在電腦上面操作,叫我對說點數有沒有進去而已;
偵卷第337頁FTV最佳合夥人創業平台招商說明(入會)說明,我的印象是賴吉豐給我簽的,先簽完後面再交款給賴香杉,只有簽一次,是要委託賴吉豐、賴香杉代購系統幣點數;
191萬4731元純粹是投資款,要投資FTV交易平台,不是上架費用,上架不用錢;
他都跟我說你去找一些有公司有產品的人來上我的網架,就是引誘嘛,你有商品你來,但一定要加人民幣5 萬,後來我覺得他有問題我就不敢再講,我的商品最後都沒有上;
因為在臺灣我認識的人當中,有好幾個跟我講要跟賴吉豐講商品上架都沒有成功,但是都已經進來了,沒有一個商品有上架;
因為我有問好幾個會員你的商品有沒有上去,他說沒有,別人的商品應該是大陸那邊的,我問過臺灣的人都說沒有上架;
有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可以獲得獎金,我有介紹吳榮讚是吳尚豐他兒子加入,所以賴吉豐有給我約15萬元的介紹獎金,是手機上有增加點數而已,我沒有拿到現金,我不曉得是什麼獎金;
我交給他的都是現金,我沒有匯款過;
FTV在臺灣的平台賴吉豐是總負責人,他說了算,他以前都跟我這樣講,臺灣這邊我負責,因為他跟每一個人大概是這樣講;
之前偵查中有提供存摺明細,明細裡面提領現金1萬元到2萬元之間的次數很多,因為我都是在提款機提一提才湊給他,我是累積20幾萬元才交,我生活支出比較少在領,我自己做生意有周轉金,如果我從周轉金拿來交給他就沒辦法提出更多證據;
賴吉豐跟賴香杉有跟我講錢要匯到大陸去買點數,他只跟我講你錢給我,我幫你匯款到大陸,然後跟大陸那邊買點數,我都全部委託賴香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頁),並有趙元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考,且證人趙元瑜業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稱投資情節及款項,是依證人趙元瑜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所提出之提款證明,認其FTV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90萬573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之投資金額「191萬元」應係誤載。
㈦、證人吳尚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目的是為了加入平台可以做生意,要先變成會員才有辦法在裡面賣東西,賴吉豐跟他老婆去阿里山,說「你下半輩子都不用做了,你投資這個下去就不用動了」,賴吉豐親口說他是臺灣負責人,他說大陸那些人都是他在跟他們接觸的,臺灣唯一他在和他們接觸而已;
有說加入會員幾個月後可以先領一筆錢的意思,比如投資100萬元進去,18個月會翻多少會回扣給你,可以領一些回來;
我知道FTV若有參加,有生產農特產品他會幫忙銷售;
賴吉豐說去我家要匯去哪裡,我女兒會幫你處理,什麼KEY單還做什麼,我總共用兒子名義匯款2筆共72萬7220元(應係70萬7220元,如後述)投資,賴吉豐跟我說加入會員之後我的茶葉就可以在網路上上架,說要加入這個平台會員才有資格,不然我去大陸的時候,茶葉不只我在賣而已,這個就是我們的會員有在做這個東西;
我去他家和法院將近30趟,從阿里山來拿包裝拿什麼,一趟一趟這樣拿給他看,沒有一趟成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7頁),並有吳尚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65至67頁)、賴吉豐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
雖證人吳尚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投資72萬餘元等語,惟其亦證稱係以其兒子名義匯款2筆等語,而上開2張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合計為70萬720元,是證人吳尚豐上開關於金額之證述應屬有誤。
故依證人吳尚豐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認其FTV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合計為70萬7220元。
㈧、關於證人游弘飛部分:⒈證人游弘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獲利8倍是賴吉豐跟趙元瑜都有講,有說時間到了就一定可以拿到8倍,保證可以拿到8倍,賴吉豐他說他會操作,說會給我8倍就對了,怎麼弄我不知道;
投入8個月的資金可以領回投入資金的百分之45,8個月到了之後沒有把百分之45領回來,再把百分之45的錢再投進去會增加投資金額;
偵卷第227頁FTV台灣平台招商說明、第237頁FTV平台介紹等是賴吉豐給我的招商資料,賴吉豐給這些簡介資料的目的是告訴我平台如何運作、運作方式為何;
贈車是在我投入剛開始沒多久,賴吉豐就我說投多少可以送TOYOTA1800的車子,投到超過的時候,他說我幫你算一算可以送保時捷給你,你可以再投新臺幣1300萬元左右;
送保時捷一輛沒有影響到日後8倍利潤返還的部分;
FTV交易平台有三巨頭,賴吉豐是臺灣的第一號,另外兩個巨頭大陸的孟總跟張總;
加入FTV成為會員之後有取得點數,點數都是賴香杉幫我用,我不知道點數可以自由買賣,都是賴香杉LINE給我,會告訴我現在有幾顆5鑽的錢,在手機內可以看到,要等賴香杉打進去才有看到點數資料,這個平台我沒有操作過;
我在FTV交易平台投資1200萬元,都是匯款到賴吉豐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的帳戶,還有賴吉豐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人民幣的部分有附轉帳交易詳情的表,是請大陸朋友康業勇匯的,我給他台幣請他用人民幣匯到賴吉豐的銀行,總共匯款金額是台幣324萬4620元及人民幣176萬元,匯到大陸的人民幣還有我自己在大陸農民銀行帳戶轉到賴吉豐的大陸農民銀行帳戶,是在賴吉豐家裡由賴香杉用電腦幫我轉的,大陸的帳戶資料我沒辦法拿到;
想要加入是因為點數可以獲得8倍的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54頁),並有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67至409頁)、FTV台灣易付幣商業平台招商說明、「FTV易付幣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平台」資料、FTV操作流程網頁資料、最佳合夥人創業平臺介紹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張、轉帳至賴吉豐中國農業銀行交易紀錄資料、FTV最佳合伙人創業平台招商(入會)說明(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227至301、305至313、317至331、337頁)、賴吉豐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證人游弘飛證述交付投資款之經過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認其FTV交易平台之投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03萬3810元及人民幣34萬173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投資金額逾此範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又依賴吉豐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2日由證人游弘飛轉帳之金額應為15,190元(見調查站卷第49頁),原審誤認為151,900元,尚屬有誤。
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依卷附由證人游弘飛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游弘飛與賴香杉)截圖顯示, 游弘飛於2018 年1 月8 日傳送『游采苑、.... 黃慧玲、....人民幣一萬各五球!』文字訊息,被告賴香杉則回傳『帳號也是用你合庫的那個嗎?』,足見游弘飛於2018年1月8日另有匯人民幣1萬元,以游采苑、黃慧玲名義各投資五球。
原判決漏未計算及此。
②同案被告賴吉豐之選任辯護人於108年3月19日偵查中具狀陳稱:『....告訴人游弘飛曾匯款一次人民幣20萬元到被告設於大陸的銀行帳戶,但這部分帳戶明細很難取得,....。』
等語。
對此,證人游弘飛於108年12月10日寄送『更正啟事』,說明其於106年8月24日匯入人民幣20萬元到被同案被告賴吉豐大陸農民銀行滄海分行等情,此部分亦未經原審計入。
惟查,關於本案被害人匯款予被告及賴吉豐之金錢,應仍以有匯款紀錄可憑者為限,況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書狀記載或更正啟事,均無從確認確有匯款之事實,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游弘飛於106年8月24日係匯款共14萬3750元人民幣至賴吉豐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則上開書狀中所指20萬元人民幣之金額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尚為本院所不採。
㈨、證人徐增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投資的錢會轉換到PV錢包,輔導獎我忘記是什麼了,大概內容是例如我介紹5人,那5人另外也有介紹,雖然不是我介紹的,我還是有一些PV值;
直推獎就是我介紹甲,我就是直推,會因為介紹甲得到一些PV值;
投FTV交易平台的錢幾乎都是到賴吉豐臺中太平的家交給她女兒,也有在北埔匯款1次10萬到賴吉豐中國信託帳戶,我是用鄰居羅賢仁、女兒徐沛貽、女婿林泉利、女兒徐詩婷、太太古卉蓁的名字,但都是我出錢,我確實有拿出100多萬元給賴吉豐,是投資FTV交易平台,五鑽4次及二鑽,當時我們繳錢他們也沒開收據給我;
錢都是交給賴香杉,表格也是賴香杉做給我的,作業程序都是賴香杉處理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並有表格、頭份上公園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照片、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8年11月18日合金太平字第1080004081號函檢附之賴吉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48至52、54、73至74頁)在卷可稽。
被告賴吉豐雖辯稱徐增彰投資FTV交易平台45600元云云(見同上卷第64頁反面、66頁),然觀之上開被告賴香杉交付之表格(見同上卷第48頁),證人徐增彰共投資五鑽(30萬)之姓名分別為徐沛貽、羅賢仁、徐詩婷、林泉利,二鑽(3萬)姓名為徐增彰(2次)、古卉蓁,合計129萬元(30萬×4+3萬×3=129萬),且依證人徐增彰於偵訊時之證述,和解內容換算市價之金額高達百餘萬元,倘證人徐增彰未投資上開金額,被告賴吉豐豈有以此條件與證人徐增彰和解,由此堪認證人徐增彰投資FTV交易平台至少有129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投資金額應予更正。
㈩、證人姚純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剛才說的那個點,我們簡稱為『點數』,這個點數可以做什麼用?)像我跟大陸的人操作的話,我可以講我點數要賣給大陸的人,他們就匯人民幣過來給我人民幣的帳戶。」
、「(這個平台上面可不可以交易商品?)這不叫交易商品,我們是用點數在買賣,全球,當然沒有像比特幣那麼強大,比較小咖的。」
、「(妳的意思是FTV平台上面,會有人把商品放到FTV平台?)它有一個商城。」
、「(FTV平台上面,有人可以把商品放到FTV平台上面,妳可以藉由妳的點數從商城裡面把人家的產品給買下來?)對,它那邊有商城。」
、「(妳有看過商城裡面有哪些產品?)這個有淘寶的關聯,因為商城是在大陸,我們就算想跟他買東西的話,不可能我們付那個運費過來臺灣,我們看得到,但是我們沒有去買,因為畢竟我們不是大陸的人,大陸的人可能買了,他們就直接宅配到他們家,我們臺灣人要買,它過來那個運費很嚇人,所以我們是沒有。
」、「(FTV平台是誰創立的?)這個是從大陸那一邊,他們有兩個,張總跟孟總他們設計那個程式。」
、「(妳是否知道張總跟孟總的全名?)我們都透過賴香杉的爸爸,我們不知道他們的全名。」
、「(妳有沒有看過張總跟孟總這兩個人?)有,我去珠海一次、去泰國一次,我都有跟他們見面。」
、「(妳去珠海聽到的說明會內容,在說明會上面講了哪些東西,可以請妳簡單描述嗎?)這個就像比特幣也是封閉式的一種貨幣,..,我只知道FTV也是一個幣別,那時候賴先生就是用我們1比5的匯率,人民幣1比5的匯率這樣子跟我們講了,都是他來跟我們講的,然後他在他們家有一個說明會,因為我是屬於比較積極型的,可能要當事業經營的,所以他就培養我去珠海那邊聽總公司,也不算總公司,就是另外那一邊的,所以我們整個事業是大陸跟臺灣,臺灣的業績是不好,因為沒有像大陸人那麼厲害,我們就是這樣子穩穩的自己投資,自己把錢稍微滾大這樣子而已。」
、「張總、孟總跟她的爸爸有一點他們三個是一個創起人的概念,我的感覺是這樣。」
、「賴吉豐就是一直跟我們講說他去找張總跟孟總,因為他不懂,他不會程式什麼的,他不會,但是這一些人在大陸是已經有做一個類似這樣的一個工作,好像滿成功還是怎麼樣,他去找這兩個年輕人。」
、「(妳剛才說的到底是大陸人先創立了這個平台,賴吉豐才加入?還是賴吉豐去找大陸人一起創這個平台?)就我所知,我們聽她爸爸跟我們講的,類似他去找他們,告訴他說他有想做一個商城還有做這樣的一個事業,然後他們這樣子合作起來的。
」、「(妳是聽張總跟孟總說的?還是聽賴吉豐?)三個我都有聽。」
、「(張總跟孟總怎麼說明這一塊?)他的意思是賴先生去找他們,請他們設計這個程式,創立這樣的一個事業平台,然後他們彼此這樣合作的,我聽張總跟孟總,他們都會去珠海,我有去接觸到他們,他們是這樣講,然後我在臺灣聽她的爸爸賴先生講的意思也是。」
、「(賴先生有說他投資這個平台是要玩點數來賺這個?)有,所以他才會找我們,找我們玩點數。」
、「(玩點數要怎麼獲利?)譬如說這個點數每天就會漲一點、漲一點,然後漲一點我覺得這個點數可以賣掉了,我就到平台說我要賣點數,誰跟我買的我不知道,人家就會打進來,就會跟我買點數就拿走了,然後因為我去大陸有開人民幣的戶,他們就會把錢打進來。」
、「(賴香杉跟FTV平台有什麼關聯?)她有一點像我們的經辦小姐。」
、「(賴香杉跟FTV平台有什麼關聯?)她有一點像我們的經辦小姐。」
、「(是否一定要透過賴香杉才可以買FTV平台的點數?)我是有上平台去跟大陸人交易,但是買的時候是請她幫我處理,剛開始成立要加入這個會員,就像你去銀行找人幫你辦,一樣的道理,我就是找她幫我辦,但是辦了以後,我自己每天上網,就像你給我看的那個平台一頁、一頁進去,那個我會操作,我自己也會上網去賣我的點數。
」、「(如何將帳號裡面的點數換成現金領出來?)兩種管道,如果我點數是大陸人跟我買的話,就是打人民幣過來給我的戶頭,如果是臺幣的話,我就是透過賴香杉,我就跟賴香杉講說我要賣多少,妳幫我賣給誰,我不管,她賣給誰我不管,妳就是現金給我。」
、「(妳說妳請賴香杉幫妳操作,她是公司成員的身分幫妳操作?還是她是幫妳,只是代理妳去操作這個電腦系統?)她就是經辦小姐的角色,我們就是透過她幫我們,她是賣給誰我也不知道,但是她對我就臺幣了,她跟我的交易就是臺幣。
」、「(所以妳是請她幫妳賣,但是妳要從她直接拿到新臺幣?)我就從她拿錢,她賣給誰我不管,譬如說我們50%到了,我們有多少錢,我就跟她講說我這些點數妳幫我賣,妳就是錢給我。」
、「(妳剛剛有提到說妳如果要賣點數的話,是找賴香杉?)對。」
、「(賣掉的錢就是找賴香杉拿臺幣回來?)對。」
、「(妳賣掉點數的錢也是一定要透過賴香杉才拿得到嗎?)我在臺灣的就是一定要她,因為她賣給誰我不知道。
」、「(如果跟臺灣人交易?)因為臺灣的就是很有可能你自己帶下線,你把你的點數賣給他。」
、「(或是透過賴香杉?)或者是透過她,我說我這個點數妳幫我賣。」
等語,足見賴吉豐與建制FTV交易平台之張總、孟總間關係匪淺,非僅單純利用該交易平台從事商品買賣而已。
而FTV交易平台之交易點數(即易付幣),除可交易易付幣本身外,亦可購買該平台所聯結之商城的商品,惟該交易平台建制在中國大陸,所聯結之商城亦為大陸之網路商城如淘寶網等,惟因運費昂貴,臺灣之投資人應少有以點數購買商品之情形,是被告與賴吉豐所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應係以投資FTV交易平台之易付幣為主。
而證人姚純妙因為在中國有開立人民幣帳戶,故可在該交易平台逕行與中國人交易易付幣,在臺灣欲交易易付幣或點數,除賣與其招攬之下線會員外,則係透過被告賴香杉交易並取得價款。
故被告賴香杉亦實際參與上開招攬投資事宜,非僅係協助電腦操作而已。
、被告賴香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賴香杉所為,非僅單純操作電腦,尚經手投資款項之收受、代購FTV交易平台系統點數,此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FTV最佳合伙人創業平台招商(入會)說明」表單、被害人游弘飛與被告賴香杉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06號卷第337頁、原審卷一第367至409頁),足以證明需由投資人填寫表單再交由被告賴香杉操作電腦以在FTV交易平台系統進行投資,此與被告賴香杉辯稱因投資人不會操作電腦,故由其單純代為操作等情不同,況且證人柯榮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TV交易平台就是由被告他們那邊操作,外面要買點數都沒有,賴香杉要教我或我女兒來操作,是教說到時候點數到了八倍的時候怎麼領,結果還沒到八倍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是投資人是否可自行操作以購買點數,實非無疑,基上足徵是被告賴香杉所辯與事實不同,自不可採。
另被告與其父賴吉豐係利用投資FTV交易平台為名目,以給付高額獲利及招攬會員可賺取點數、獎金等對外吸收資金及招攬會員,則被告及賴吉豐是否為該FTV交易平台所屬公司(辯護人黃瑞霖律師稱係:環球易付幣〈香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並無直接關聯,自難以被告及賴吉豐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賴香杉雖否認有保證獲利、增值之情形,然此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
證人劉弘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吉豐說FTV交易平台有在賣東西,將來可以用點數買東西,然亦證稱其沒有用點數換商城的東西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而證人黃進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TV交易平台上面有一個商城,商城上面的商品就是咖啡跟醬油,因為商城是賴吉豐在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而證人趙元瑜、吳尚豐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渠等加入FTV交易平台目的在於銷售商品,但商品自始自終都未上架,且證人趙元瑜並證稱商品可銷售大陸地區乃是吸引投資人加入之誘因,可知實際上FTV交易平台之商城,僅蜂易多公司之產品。
此外,證人譚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平台只要有介紹會員加入,介紹人及上面的每個人都可以得到4倍點數;
我覺得FTV交易平台介紹人家加入會員比較多,最主要是靠介紹人家加入會員來賺點數,不清楚FTV交易平台實際上從事什麼投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
及證人姚純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V這個平台是做什麼?)就是說我們投注一個投資,然後他們會經過時間累積很多的會員,就像股票一樣,譬如說我們投5元,然後現在市值增值到5.5元或5.8元,一段時間我們會分一點的那個,就是說這個就像一張股票,本來是5元買的,現在變成5.8元或5.9元,我們就多了0.8或0.9。」
等語,堪認FTV交易平台是以招人頭進來成為會員並注入投資資金,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且會員招進來以後,有一定保證增值之利潤,若有招募其他會員進入,亦有所謂「直推獎」、「經理獎」、「輔導獎」等獎金可獲得,純粹是以招攬人頭而非販賣商品作為獎金發放之標準、標的,沒有商品買賣的情形,此種情形難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之合法多層次傳銷。
、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同案被告賴吉豐為FTV交易平台臺灣地區經營團隊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賴香杉為同案被告賴吉豐之女兒,且同住一處,對於同案被告賴吉豐所為,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賴香杉亦經手投資款項之收受、代購FTV交易平台系統點數,與同案被告賴吉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賴香杉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香杉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
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賴香杉及同案被告賴吉豐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
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案FTV交易平台之投資案內容,係與附表所示投資人約定於18個月或24個月後會返還投資資金8倍,報酬換算年利率高達400%至533%,相較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故被告賴香杉與同案被告賴吉豐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FTV交易平台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被告賴香杉及同案被告賴吉豐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1.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而觀諸附表所示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系爭平台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系爭平台,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系爭平台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
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查:本案欲加入FTV交易平台成為會員,須先投資一定金額,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每名投資人成功推薦一定人數後可獲得「直銷獎」、「輔導獎」、「經理獎」等獎金,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證FTV交易平台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FTV交易平台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則被告賴香杉及同案被告賴吉豐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顯見加入FTV交易平台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3.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查FTV交易平台對外宣稱係創業平台,可於商城販賣及購買物品,並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之商品,此據證人趙元瑜、吳尚豐證述如前,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
從而,足認FTV交易平台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4.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
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
(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
(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
(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
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賴香杉及同案被告賴吉豐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而被告賴香杉為賴吉豐之女兒,賴吉豐實際上為FTV交易平台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賴香杉負責收受附表所示投資人所投入之投資金額,及為附表所示投資人操作FTV交易平台,形同賴吉豐之左右手,自屬擔任FTV交易平台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而與賴吉豐基於共同犯意維持FTV交易平台之運作。
是被告賴香杉及賴吉豐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參酌首開說明,被告賴香杉與賴吉豐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賴香杉與賴吉豐均知悉FTV交易平台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FTV交易平台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賴香杉與賴吉豐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FTV交易平台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賴香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㈤、被告賴香杉與賴吉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賴香杉所犯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賴香杉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7號併辦部分,係對徐增彰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主要係被告賴香杉之父賴吉豐主導,被告賴香杉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與分工,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進田、趙元瑜、吳尚豐、柯榮聰、譚麗華、劉弘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6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第221至225頁、第329至339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得謂不重,是衡諸上情,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賴香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賴吉豐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徐增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8他字993號卷第54頁),並據被害人徐增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61頁);
另被告賴香杉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進田、趙元瑜、吳尚豐、柯榮聰、譚麗華、劉弘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6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賴香杉已取得被害人黃進田、趙元瑜、吳尚豐、柯榮聰、譚麗華、劉弘隆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又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原審未審酌賴吉豐與被害人徐增彰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復未及審酌被告賴香杉與被害人黃進田、趙元瑜、吳尚豐、柯榮聰、譚麗華、劉弘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游弘飛投資金額認定有誤,及未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云云,依理由欄一、㈧及後述「沒收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香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香杉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其父親賴吉豐藉由FTV交易平台吸收資金及招攬會員,非但造成較晚其他投入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賴香杉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
本案被害人共8人,受損害之金額非微;
被告賴香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賴吉豐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徐增彰達成和解,另被告賴香杉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進田、趙元瑜、吳尚豐、柯榮聰、譚麗華、劉弘隆達成和解,惟和解金額均約如附表所示其等受損害金額之1成(10%);
尚未與被害人游弘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香杉否認犯罪,對於其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比例均未提出具體詳細之說明。
而被告賴香杉自承附表所示投資人若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投資,會先匯入其本人或其父親賴吉豐之帳戶,然衡諸本案犯行應係賴吉豐所主導,而被告賴香杉乃承其父親賴吉豐之指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且賴吉豐於調詢時供稱:賴香杉是我女兒,她在蜂易多公司擔任我的助理,負責幫我進出貨等一般庶務工作及公司打雜事項等語,被告賴香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應係主導犯行之賴吉豐所取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賴吉豐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賴香杉諭知發還、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尚為本院所不採。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害人游弘飛投資之金額為新臺幣324萬4620元及人民幣176萬元,逾本院認定之新臺幣303萬3810元及人民幣34萬1736元部分,亦該當前開所論處之罪名云云。
惟查:依理由欄一、㈧所述理由,關於本案被害人匯款予被告及賴吉豐之金錢,應仍以有匯款紀錄可憑者為限,故本院認定被害人游弘飛投資之金額為新臺幣303萬3810元及人民幣34萬1736元,逾此金額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提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出處 1 吳尚豐 106年8月3日 5萬4720元 匯款至賴吉豐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65頁 106年5月23日 65萬2500元 偵卷第67頁 合計70萬7220元 2 游弘飛 106年6月2日 1萬5190元 匯款至賴吉豐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查站卷第51頁 106年9月11日 204萬7500元 偵卷第305頁 106年6月14日 16萬3620元 偵卷第307頁 106年12月8日 13萬5000元 偵卷第309頁 106年10月13日 22萬2500元 偵卷第309頁 106年12月4日 45萬元 偵卷第311頁 合計303萬3810元 106年11月7日 人民幣5萬元 匯款至賴吉豐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康業勇代為匯款) 偵卷第317頁 不詳日期 人民幣3萬4350萬元 偵卷第319頁 106年8月24日 人民幣4萬8890元 偵卷第321頁 106年8月24日 人民幣4萬4880元 偵卷第323頁 106年8月24日 人民幣4萬9980元 偵卷第325頁 不詳日期 人民幣2萬3636元 偵卷第327頁 106年6月14日 人民幣4萬5000元 偵卷第329頁 106年6月14日 人民幣4萬5000元 偵卷第331頁 合計人民幣34萬1736元 3 黃進田 105年8月29日 16萬元 匯款至賴香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65頁 105年11月7日 2萬5000元 105年1月20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黃進田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105年2月1日 23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萬元 105年6月21日 10萬元 105年7月11日 3萬元 105年8月9日 10萬元 105年6月30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陳秀琴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161頁、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105年7月5日 30萬元 105年9月26日 20萬元 105年4月12日 22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黃進田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105年6月21日 10萬元 合計196萬5000元 4 趙元瑜 106年4月1日 1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趙元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 106年4月5日 2萬元 106年4月5日 2萬元 106年4月5日 2萬元 106年7月8日 1萬1000元 106年5月17日 2萬元 106年7月22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29日 1萬元 106年8月31日 2萬元 106年8月31日 2萬元 106年8月31日 2萬元 106年8月31日 2萬元 106年8月31日 2萬元 106年9月1日 5000元 106年6月5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趙元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 106年6月15日 10萬元 106年6月16日 1萬元 106年6月19日 1萬元 106年6月21日 2萬元 106年6月21日 2萬元 106年7月6日 2萬元 106年7月6日 2萬元 106年7月6日 2萬元 106年7月6日 2萬元 106年7月6日 2萬元 106年7月18日 2萬元 106年7月19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7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30日 2萬元 106年8月31日 2萬元 106年9月1日 3萬元 106年9月1日 3萬元 106年9月1日 3萬元 106年9月1日 3萬元 106年9月2日 2萬元 106年9月2日 2萬元 106年9月2日 1萬元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趙元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106年4月14日 1萬元 106年4月16日 2萬元 106年4月16日 2萬元 106年4月16日 2萬元 106年4月16日 2萬元 106年4月16日 1萬5000元 106年4月22日 2萬元 106年4月26日 2萬元 106年5月9日 1萬元 106年5月15日 1萬元 106年5月24日 2萬元 106年5月24日 2萬元 106年5月24日 2萬元 106年5月24日 2萬元 106年5月24日 2萬元 106年5月31日 2萬元 106年5月31日 2萬元 106年6月2日 2萬元 106年6月2日 1萬元 106年6月13日 2萬元 106年6月13日 2萬元 106年7月31日 1萬元 106年8月3日 1萬元 106年8月23日 1萬元 106年8月26日 2萬元 106年8月26日 2萬元 106年9月8日 1萬元 106年9月14日 2萬元 106年9月14日 2萬元 106年9月18日 12萬4731元 109年10月16日 2萬元 109年10月16日 1萬5000元 109年10月24日 1萬元 合計190萬5731元 5 劉弘隆 105年6月21日 3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劉弘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偵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105年6月30日 12萬元 105年7月15日 2萬元 105年7月21日 22萬元 105年8月15日 3萬元 105年6至9月間 21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 偵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9頁 合計63萬元 6 譚麗華 105年6月30日 27萬8000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譚麗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 105年7月6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譚麗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 106年2月17日 2萬元 106年3月1日 1萬元 106年4月20日 12萬9000元 匯款至賴香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查站卷第61頁、偵卷第105頁 105年7月4日 14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譚麗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不詳日期 17萬3000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 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 合計105萬元 7 柯榮聰 105年3月12日 3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柯榮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原審卷一第159至166頁 105年8月8日 8萬元 105年9月21日 15萬元 105年10月19日 7萬元 105年6月3日 9萬元 匯款至賴吉豐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23頁 105年8月11日 15萬6750元 偵卷第125頁 不詳日期 30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 原審卷一第159至166頁 105年9月9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自柯榮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6頁 105年9月13日 7萬元 105年9月21日 15萬元 106年2月7日 36萬元 106年9月7日 4萬9000元 合計160萬5750元 8 徐增彰 106年間 129萬元 現金交付賴香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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