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161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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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典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雅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弈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均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宥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7號、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有罪部分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部分,均撤銷。

楊育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許博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弈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阮宥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賴佳均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建名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育典(SKYPE通訊軟體暱稱「芥蘭菜」)、許博雅(SKYPE暱稱「芥蘭菜晚班」)、陳弈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陳奕良)均明知他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博雅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李○○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D室,作為楊育典、許博雅對外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處所,並放置存放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主機,楊育典、許博雅另於不詳時間,在其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共同居所,放置筆記型電腦,用以遠端遙控上開○○路租屋處置放之電腦主機。

楊育典、許博雅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租屋處及居所,未經大陸地區人民同意,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尋找販賣個人資料之網站群組後,經由SKYPE通訊軟體,以每筆資料人民幣1.8元至4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約552萬6454筆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再以每筆資料加計新臺幣1元或2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周大魔王」、「天樂GOOD」、「雄霸10/8AB組外務」等人,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並由「周周大魔王」、「天樂GOOD」、「雄霸10/8AB組外務」等人將購買價款以現金直接交付楊育典,或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楊育典收購之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廖錦豐、何駿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內,且推由陳弈良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依楊育典指示,負責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在各地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ATM,提領上述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款項後轉交楊育典。

二、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皆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收受非法買賣個人資料價金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楊育典或交給陳建名轉交楊育典使用,而容任楊育典等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受非法販賣個資所得價金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楊育典等人遂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三、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①於108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楊育典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②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陳弈良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

③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D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就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述「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文義,應解釋為:應否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當事人上訴之範圍,應以該案件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已經繫屬於各上訴審法院(即第二審、第三審法院)而定。

倘新法修正施行時,第一審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其上訴範圍之認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

反之,若新法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經上訴移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繫屬中,基於保障當事人期待利益(信賴保護)、正當防禦權以及程序一貫性原則,自仍應適用舊程序法之規定終結之。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12日中院麟刑禮109訴2911字第11000548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5頁),故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216頁審判筆錄),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就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3人有罪部分(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下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6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5至76、216至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賴佳均、陳建名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阮宥鑫亦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給楊育典及取得對價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並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楊育典、許博雅)、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扣案隨身碟列印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育典、許博雅)、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弈良)、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640號函檢附阮宥鑫、賴佳均、廖錦豐、何駿糧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00號函檢附阮宥鑫、賴佳均、廖錦豐、何駿糧帳戶相關資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鑑識資料說明、個資筆數計算說明及附件等在卷可參,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6人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所組成個人資料販售集團使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漏載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名,僅記載其3人係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有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呼籲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對此應屬知悉,竟仍提供各該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顯然縱有財產犯罪或其他犯罪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之本意,堪認其3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但刑法上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本件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被訴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既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即無從成立加重詐欺未遂之幫助犯,否則非僅論理上有所矛盾,法律上之價值判斷亦顯失平衡,是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原則,本院認其3人應係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幫助犯(即與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相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利用。

然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筆資料人民幣1.8元至4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552萬6454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加計新臺幣1元或2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所得款項採現金交付方式或轉帳匯入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及原審共同被告廖錦豐、何駿糧提供之人頭帳戶,並推由被告陳弈良前往提領販賣個人資料所得價款,其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故核①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3人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3人非法利用約552萬6454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3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待,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認其3人係犯此罪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所組成個人資料販售集團使用,但本院認為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之行為尚無從成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理由已見前述(理由欄三、㈡),而此幫助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因係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設若成罪,則與起訴並經本判決論罪科刑之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被訴幫助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許博雅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許博雅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前案係採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服刑,難認被告許博雅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幫助他人遂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有罪部分及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部分因有下列違失,且經被告6人提起上訴加以指摘,應認其等上訴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本法第14條之罪。」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洗錢防制法第14絛第1項所處罰一般洗錢犯行,自以符合同法第2條所定關於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為限。

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被訴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確定,而其3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3人販賣之個人資料有被使用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其他特定犯罪,自難認其3人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並未載明及認定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所涉洗錢之「特定犯罪」究係何罪,又其理由欄雖指稱「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利用前揭人頭帳戶作為買賣個人資料款項匯入管道,推由被告陳弈良親自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情形,積極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應認係以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楊育典、許博雅係推由被告陳弈良持前揭人頭帳戶提領大陸地區個人資料買賣、交易款項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云云,但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乃係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所得,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買賣個資款項及提領之行為,即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更無從任作主張解為起訴書有起訴此部分洗錢事實。

從而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無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原判決就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部分論以一般洗錢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皆有未洽。

⒉被告許博雅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加重,尚有未當。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①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552萬6454筆,所得價款甚鉅,並使用人頭帳戶匯入其等買賣個人資料款項,其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楊育典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甚深,於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難;

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涉案情節較正犯輕微;

②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賴佳均、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阮宥鑫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客觀事實經過;

③被告6人於原審自陳:被告楊育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許博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理容KTV工作,家境勉持;

被告陳弈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家境貧寒;

被告阮宥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鐵板燒店工作,家境勉持;

被告賴佳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家境勉持;

被告陳建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博雅、陳弈良、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阮宥鑫、賴佳均、陳建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為本案幫助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3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均係正犯而非從犯,所受刑之宣告應確實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且被告許博雅有前述公共危險前科,亦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故對其3人不予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育典所有,或供本案買賣個人資料過程中加以使用,或係販賣個資後收得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楊育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29811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至13、43至44頁,108他602卷二第84頁,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3所示金融卡,均為被告楊育典所購得,交付被告陳弈良提領非法買賣個人資料所得款項使用,亦經被告楊育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108他602卷二第87至88頁,108偵30147卷第381至382頁,原審卷二第96頁),核與被告陳弈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原審卷二第8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楊育典所有供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育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育典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現金其中10萬元是我過去收取紅包所得云云(原審卷二第80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楊育典過去曾有收取紅包之情形,自難逕認其所辯屬實,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許博雅所有供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博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警卷㈠第95、136頁,原審卷二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博雅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弈良所有供本案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期間,與被告楊育典間彼此聯繫使用,業經被告陳弈良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二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弈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據被告楊育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大麻與本案無關,蘋果手機是我私人使用,並沒有拿來做本案使用,扣案的35萬8000元是我經營「鴨董」餐飲店營業所得,大陸U盾與銀行相關資料是我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的11萬6300元是被告許博雅在外工作所得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以及被告陳弈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是一併被扣案,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案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對外銷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買賣價金或採現金給付方式,或指示買方將價金匯入附表一所示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申設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楊育典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二第96頁);

又被告許博雅、陳弈良確有因參與本案買賣個資事宜,經被告楊育典交付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8萬元、5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許博雅、陳弈良陳述明確(許博雅部分:原審卷二第104頁,陳弈良部分:原審卷二第54至60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應認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於本案對外銷售個資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

是以,依卷內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申設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比對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時間,可知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楊育典所持用作為收受買賣個人資料款項款項匯入管道,直至為警查獲止,阮宥鑫台新帳戶存入732萬800元、中信帳戶存入747萬1325元,廖錦豐台新帳戶存入322萬6406元、中信帳戶存入283萬7105元,賴佳均台新帳戶存入787萬9476元、中信帳戶存入689萬523元,何駿糧台新帳戶存入310萬9018元、中信帳戶存入297萬3207元,前揭金融帳戶共存入4170萬786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640號函檢附阮宥鑫、賴佳均、廖錦豐、何駿糧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00號函檢附阮宥鑫、賴佳均、廖錦豐、何駿糧帳戶相關資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0769號卷第365至439、441至503頁,109偵11992卷第435至501頁),扣除被告許博雅、陳弈良前述取得之報酬18萬元、5萬元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現金26萬1000元、112萬2400元後,被告楊育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9萬4460元(計算式:41,707,860-180,000-50,000-261,000-1,122,400=40,094,460)。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楊育典4009萬4460元、被告許博雅18萬元、被告陳弈良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弈良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是被告楊育典上訴意旨謂其必須先從過去合法所得1400至1500萬元中自掏腰包購買個資,此部分款項屬於本金,並非販賣個資犯罪所得,應予扣除,而其每一筆個資僅賺取1至2元,自己估算販賣個資所得僅200餘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被告楊育典上訴意旨雖另稱:前揭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其中1506萬296元是其於107至108年間從事比特幣交易賺取的利潤,此部分應再扣除云云;

然查,本案販賣個資之筆數約552萬6454筆、每筆資料係以人民幣1.8元至4元買進、加計新臺幣1元或2元賣出,則每筆個資最低賣出價格為人民幣1.8元(以108年8月28日現金買入匯率1:4.283計算,約新臺幣7.7元)+新臺幣1元=新臺幣8.7元,賣出552萬6454筆個資共計取得4808萬149元,此較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於提供被告楊育典使用後至為警查獲止共存入4170萬7860元之金額猶有過之,堪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確均係本案販賣個資所得價金,是被告楊育典此項辯解亦無足取(上開4808萬149元之計算方式僅在說明被告楊育典所辯何以不可採,若依該計算方式認定沒收金額,對被告楊育典較為不利,故本院仍以前述4170萬7860元扣除被告許博雅、陳弈良報酬及已扣案金額之方式,認定被告楊育典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金額)。

⒍被告阮宥鑫、賴佳均自承有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而各取得現金2萬元之報酬(阮宥鑫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賴佳均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核屬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⒎被告陳建名否認有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名確有因其幫助犯罪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收購帳戶方式 交付帳戶過程 金融帳戶帳號 1 阮宥鑫 楊育典以暱稱「芥蘭菜」透過SKYPE通訊軟體收購帳戶 阮宥鑫於107年3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某郵局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楊育典。
戶名:阮宥鑫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錦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楊育典以暱稱「芥蘭菜」透過SKYPE通訊軟體收購帳戶 廖錦豐於108年3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130號臺中西屯郵局對面,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楊育典。
戶名:廖錦豐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佳均 陳建名向賴佳均表示出售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可以獲得不錯代價 賴佳均於107年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建名,陳建名再交給楊育典。
戶名:賴佳均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何駿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陳建名向何駿糧表示出售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可以獲得不錯代價 何駿糧於107年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建名,陳建名再交給楊育典。
戶名:何駿糧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建名 楊育典以暱稱「芥蘭菜」透過SKYPE通訊軟體收購帳戶 陳建名取得賴佳均、何駿糧上開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路口某郵局附近交給楊育典。
同編號3①② 、編號4①②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SUS廠牌K556U型號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臺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2 2 現金(新臺幣) 26萬1000元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3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5 4 工作便條紙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7 5 ASUS廠牌Y550J型號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臺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2-1 6 記憶卡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7 7 隨身碟 3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8 8 硬碟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9 9 點鈔機 1臺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2-19 10 現金(新臺幣) 112萬2400元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3-1 1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楊育典 警卷㈠第227頁 12 隨身碟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227頁 13 華為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楊育典 警卷㈠第227頁 1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博雅 警卷㈠第227頁 1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弈良 警卷㈠第245頁 16 台新銀行VISA卡(賴佳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17 台新銀行VISA卡(廖錦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18 台新銀行VISA卡(何駿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19 台新銀行VISA卡(阮宥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20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阮宥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21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何駿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22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廖錦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23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賴佳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購得交給陳弈良提領 警卷㈠第245頁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 1包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1 2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鍾明秀,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4 3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6 4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2-2 5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許博雅)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7頁編號2-3 6 許博雅中國建設銀行等帳密筆記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4 7 招商銀行U盾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5 8 招商銀行借記卡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6 9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 1份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10 10 中國銀行最廈門卡(陳弈良)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11 11 中國銀行開戶資料(陳弈良) 1份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12 12 中國銀行U盾(陳弈良)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13 13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陳弈良) 1份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2-14 14 中國工商銀行卡(陳弈良)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2-15 15 中國工商銀行U盾(陳弈良)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2-16 16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陳弈良)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2-17 17 現金(新臺幣) 35萬8000元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2-18 18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3-2 1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3-3 20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1頁編號3-4 21 中國光大銀行密碼器(含銀行卡) 1組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5 22 中國農業銀行密碼器 1個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6 23 中國建設銀行卡(陳弈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7 24 中國建設銀行卡(邱瑞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8 25 中國建設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9 26 中國農業銀行卡(陳弈良,帳號6228480078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10 27 中國農業銀行卡(邱瑞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11 28 中國農業銀行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12 2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13 30 中國銀行卡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14 31 中國工商銀行卡 1張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5頁編號3-15 32 陳弈良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資料 1份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5頁編號3-16 33 邱瑞輝中國農業銀行申請資料 1份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5頁編號3-17 34 陳弈良中國農業銀行、光大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資料 1份 楊育典 警卷㈠第195頁編號3-18 35 現金(新臺幣) 11萬6300元 許博雅 警卷㈠第195頁編號4-1 36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弈良 警卷㈠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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