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慶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㈦所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翁慶隆係磁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沈于文為
-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及
- 參、論罪科刑方面: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法律適用說明: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六、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八、被告蕭明道雖不具磁震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與被告翁
- 九、本案起訴書載明「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等人自103年
- 肆、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罪證明確,因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明道明知磁震公司營
- 伍、沒收方面:
- 一、犯罪所得部分(即本判決附件六部分):
-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與本案相關連之部分,亦僅
- 陸、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七部分):
-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 三、另磁震公司將原判決附件七編號38所示劉家妤參與現金增資所繳納
-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 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祖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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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慶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沈于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明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吳佳蓉律師
莊 正律師(民國111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參與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陳契伸
共同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訴,及就被告翁慶隆部分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110年度偵字第30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就被告蕭明道部分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部分,及沒收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翁慶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件八編號1「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拾肆枚及偽造「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至7「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沈于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件八編號1「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拾肆枚及偽造「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至7「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蕭明道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參萬陸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件八編號1「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拾肆枚及偽造「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陸份(即附件八編號2至7「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李祖望部分公訴不受理。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慶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陳契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沈于文(即翁慶隆之配偶)係磁震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以其等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
李祖望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其與翁慶隆、沈于文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翁慶隆、沈于文因磁震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週轉,於103年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供資金,並由蕭明道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
詎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
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謀議既定,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意圖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經申報生效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股票、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張中彥、張嘉麟、柯皓仁、陳禹淵、陳思妤、陳思融、鄭明仁、柯雅筑、謝孟瑾、許惠津、林珊羽及其他不詳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蕭明道自103年5月12日起,陸續以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提供資金予磁震公司,翁慶隆、沈于文則將其等及不知情之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均為翁慶隆與沈于文之女)、方彥翔(翁菀聰之配偶)、沈月理(沈于文之胞妹)、沈建寬(沈于文之胞弟)、邱振波(翁慶隆之侄子)、李育澤(沈月理之子)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蓋用出讓人章後,於103年6月10日、6月13日(原判決誤認為5、6月間),分別將其中200張、300張股票交予蕭明道,再於103年8月18日,至王麗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零捌伍柒公司)」,將其餘2943張股票交付予杜濛羽(原名杜筱筠;
即王麗冠前媳婦)點收,再由杜濛羽將磁震公司股票共計2943張交予李祖望。
又翁慶隆於103年9月15日前某日,將蕭明道介紹予不知情之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商談蕭明道收購安橋公司及相關人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事宜,待談妥由蕭明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5元收購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後,蕭明道遂指示唐天承(原名唐秉豐;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與不知情之安橋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劉又華聯繫簽立股票買賣契約及處理股票交割等事宜,並以翁仁顯(即王麗冠之妹婿;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簡字第11號《販售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104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刑《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張中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13號判刑)、羅國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彭喆宇(原名彭凱聲;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知情之蘇慧貞等5人名義,於103年9月15日,與安橋公司簽立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復由李祖望提供資金,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9月24日,帶同翁仁顯、羅國榮、彭喆宇等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將購買股票之價款匯予安橋公司,嗣由唐天承至安橋公司領取如附件二所示之股票後,再將之轉交李祖望。
而蕭明道則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含有如附件五所示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前開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及嗣後因債權抵繳股款增資方式取得之新股(詳如後述㈢),提供予不知情之翁仁顯、及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之張中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13號判刑)、張嘉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刑)、柯皓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刑)、陳禹淵、陳思妤(陳禹淵、陳思妤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刑)、陳思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刑)、鄭明仁(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柯雅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緩起訴處分)、謝孟瑾(使用「李淑君」名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刑)、許惠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刑)、林珊羽(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77號為緩起訴處分)或其他不詳業務員,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將如附件六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盤商、業務員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六所示之磁震公司股票,而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金額合計6845萬8000元。
㈡沈于文、蕭明道於不詳時間,分別指示不知情之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而新增之股東編列於股東戶號500號之前、之後,以示區別,待知悉磁震公司股東人數,於103年11月2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2億4000萬元後(每股10元,計2400萬股;
翁慶隆、沈于文均有出席),由李祖望指示磁震公司人員處理股務事宜,蕭明道則要求翁慶隆於103年12月15日,撰寫含有如附件五所示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致股東說明書,由磁震公司人員將該致股東說明書及其他增資相關資料寄予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其等磁震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將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致如附件七所示之股東均陷於錯誤,誤認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於如附件七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七所示之金額,匯至磁震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參與現金增資認股,而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為磁震公司詐取金額合計1997萬元。
㈢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均明知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並非磁震公司債權人,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司股票,且屈寶華、陳楊素坋、張令望亦無從同意或授權先行墊付他人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竟未經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蕭明道與翁慶隆、李祖望、不知情之翁莞聰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位於臺北市濟南路住處就磁震公司「現金增資」及「股東往來-投資之款項是否併增資案處理」等案討論及決議,翁慶隆、沈于文及不知情之翁雲哲並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再由沈于文、李祖望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復由翁慶隆、沈于文及不知情之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590,500元,…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會議室,由翁慶隆、沈于文、不知情之翁雲哲決議「股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
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實名陳尚煒,誤刻為「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磁震公司總務人員歐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欄、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用以表示其等同意將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抵繳增資股款、同意先行墊付他人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再由不知情之磁震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由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黃詩閔於104年1月28日先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現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及於104年2月12日補正,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劉盈欒出具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並未提出協議書),表明磁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辦理磁震公司現金增資(1億2538萬2010元)及貨幣債權抵繳股款(6229萬500元)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增資登記之要件均已具備,於104年2月23日核准磁震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使磁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屈寶華及張令望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㈠「原判決附件六所示投資人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如原判決附件六所示投資人以外之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金額」、㈡「原判決附件七所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股東陷於錯誤,將如原判決附件七所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磁震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而參與現金增資認股」、㈢「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未經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黃品云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蓋章,及在協議書立協議書欄蓋用偽造之印章」等部分認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則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前揭被訴㈠至㈢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書第85頁第24行起至第89頁第3行)。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係對前揭㈠、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敘及前揭㈢部分,惟依首揭說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有罪部分及前揭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視為已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亦即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慶隆(下稱被告翁慶隆)、上訴人即被告沈于文(下稱被告沈于文)及上訴人即被告蕭明道(下稱被告蕭明道)對於原判決均合法提起上訴,參與人即第三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相關沒收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沒收磁震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及不予沒收其他扣案物部分),雖未經上訴,仍為檢察官、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上訴效力所及,故參與人磁震公司部分,應視同上訴,而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同案被告唐天承、王麗冠、鄭明仁及證人翁雲哲、吳佩瑜、蕭正芳(更名後為蕭立紘)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含同案被告唐天承於107年4月1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屬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85頁,原審卷九第312頁);
被告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時之供述,及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見警卷二第136頁,扣案證物編號A-7)、證據名稱編號248、248-2至248-19之被告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見原審卷八卷第231頁以下),分屬被告蕭明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第207、223、270至274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被告蕭明道於調詢時所為之供述,乃作為被告蕭明道以被告地位之供述證據使用,而非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特此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前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本不具證據之適格。
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偵查中非以證人、鑑定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①共同被告蕭明道於105年11月15日、107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②共同被告李祖望於107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③同案被告唐天承(更名前為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見偵29107號卷二第18至20頁)及107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④同案被告王麗冠於106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見偵29107號卷二第2至5頁);
⑤同案被告鄭明仁於107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⑥證人翁雲哲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以犯罪嫌疑人地位所為之供述(見他6098號卷二第217至220頁);
⑦證人吳佩瑜於105年11月14日偵訊時以犯罪嫌疑人地位所為供述(見他6098號卷三第101至103頁)之證據能力。
而上開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分別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其等所為陳述對被告翁慶隆及沈于文而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前揭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蕭明道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乃作為被告蕭明道以被告地位之供述證據使用,而非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特此說明)。
至於證人蕭正芳、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仍分別爭執證人蕭正芳、楊廣興於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85頁,原審卷十第207頁),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
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
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①同案被告唐天承(更名前為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見偵29107號卷二第20至21頁,結文見同卷第22頁)及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結文見核交4296號卷三第138頁);
②同案被告王麗冠於106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見偵29107號卷二第5至6頁,結文見同卷第7頁);
③證人翁雲哲於105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6098號卷二第220至222頁,結文見同卷第223頁);
④證人吳佩瑜於105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6098號卷三第103至104頁,結文見同卷第105頁),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85頁)。
而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況證人唐天承(見原審卷八第85至113頁)、證人王麗冠(見原審卷八第172至197頁)、證人翁雲哲(見原審卷八第478至532頁)、證人吳佩瑜(見原審卷八第98至119頁)、證人屈寶華(見原審卷六第13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並均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均已足保障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訴訟上之詰問權。
是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補正,參酌前揭所述,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蕭正芳、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述,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仍分別爭執證人蕭正芳、楊廣興於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85頁,原審卷十第207頁),容有誤會。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考量該類文書本身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且製作當下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消極情況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據名稱編號50-6磁震公司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即扣押證物編號A-15-11,見警卷二第161頁),及編號244-2之協議書範本影本1件(見原審卷七第405頁),均屬磁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協議書範本,該等會議紀錄及協議書範本為該公司開會及簽立協議書之相關文件,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且有規律地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既係出於營業需要而日常性記載,復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其中證據名稱編號50-6磁震公司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即扣押證物編號A-15-11)係調查人員於搜索時併予查扣,無遭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具有相當可信之外部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前揭文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第224、268頁),尚非可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
合於該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係指與第1款、第2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
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據名稱編號39之昇陽公司105年10月27日關係聲明書(見警卷二卷第111頁)、編號40之九和汽車105年11月2日(105)和董字第030號函(見警卷二卷第112頁)、編號41之意美汽車105年11月9日105意美管字第0011號函(見警卷二卷第113頁)及編號43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105國際字第1132號函(見警卷二卷第116頁)等函文均屬檢察官於偵查中為查明磁震公司與編號39、40、41、43等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往來而查詢,各該公司收受檢察官所函詢之事項而回函,該等函文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等函文所憑之依據乃各該公司受理檢察官函詢後,彙整各該公司內部之帳冊資料、契約書、付款資料、進收貨資料等業務上及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後,將所得結果函覆檢察官;
佐以上開公司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磁震公司間均無利害關係,乃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前揭文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第221、222頁),尚非可採。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各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扣案之證據名稱編號1之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暨債權人(股東)印文(見警卷一第4至5頁),屬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程序時所製作之明細表;
證據名稱編號51-1之方彥翔與被告翁慶隆於104年5月4日電子郵件(見警卷二第166至167頁,扣案證物編號A-26-9)、編號56-1之方彥翔與翁慶隆於103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見警卷二第191至192頁,扣案證物編號A-31-6)、編號57之磁震公司郵件資料(見警卷二第193至194頁,扣案證物編號A-32)及編號104之方彥翔寄予翁慶隆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三第84頁),均為方彥翔與被告翁慶隆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乃方彥翔透過電腦網路,向被告翁慶隆傳達關於磁震公司股票買賣及過戶等稅金問題;
編號4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見警卷一第38至47頁)、編號237-2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彩色影本(見原審卷六第149至168頁),屬磁震公司以其名義所製作,說明磁震公司過去業務往來及營收狀況,以向不特定投資人彰顯磁震公司業績及前景之報告書,上開證據均係以其存在狀態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並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係真實作為證據,自屬物證,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該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論斷本案之證據。
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第216、217、224至226、230、267頁),並非可採。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均坦承分別擔任磁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董事,將其等家族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合計3443張交予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再介紹安橋公司方頌仁、湯謦瑋予被告蕭明道認識,由被告蕭明道收購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而附件六所示投資人,於附件六所示時間,以附件六所示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及由被告翁慶隆書寫致股東說明書,將致股東說明書、增資相關資料交予磁震公司股東,而附件七所示股東,於附件七所示時間,以附件七所示價格參與磁震公司增資,暨於辦理磁震公司增資時,以附件八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辦理債權抵繳股款增資等情不諱;
被告蕭明道坦承匯款至磁震公司帳戶,及提供資金予磁震公司,暨收受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交付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⑴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均辯稱:①其等缺少資金,為磁震公司運作,以正常方式替公司募資,向被告蕭明道尋求援助,被告蕭明道資金匯入後,無法拒絕由李祖望擔任總經理,無主觀犯意。
②其等家族以每股10元價格,將磁震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蕭明道,質押股票後,變成磁震公司積欠其等家族債務,遂於103年12月增資時,以債權轉增資方式取回股票。
③未製作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僅製作內部營運計畫書云云;
⑵被告蕭明道辯稱:①伊經金融圈友人認識被告翁慶隆,答應以債作股方式出資幫助。
②磁震公司董事會於103年2、3月時已決定減資再增資,伊於103年5月始才認識被告翁慶隆,且非股東或董事,不會參與公司增資、減資,未曾見過磁震公司營運計畫書。
③安橋公司於103年1、2日間即告知被告翁慶隆有意出售磁震公司股票,被告翁慶隆於同年7、8月間告知此消息,並約安橋公司方頌仁、湯謦瑋見面,當時確定以9.5元購買附件二所示股票,於購買股票前已得知有買家可承接該批股票,便幫忙安橋公司透過李祖望處理股票,伊僅為介紹人。
④伊自103年5月起答應被告翁慶隆,出借4000餘萬元予磁震公司,被告翁慶隆提供其家族3000餘張股票質押,經過數月後,伊發現存在諸多問題,不想繼續投資,即請李祖望告知被告翁慶隆應儘速歸還款項,惟無下文,後來經由李祖望協助出售股票,始能取回出借予磁震公司之款項。
⑤伊不認識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或盤商,亦未將磁震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且未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
⑥伊認李祖望之經驗得協助磁震公司,而向被告翁慶隆推薦李祖望,磁震公司亦認同李祖望之能力,始同意由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⑦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列每筆債權均屬真實,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不認識起訴書附表四所載鄭伊玲等人,亦不清楚印章如何而來云云。
然查:
一、被告翁慶隆係磁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沈于文為磁震公司董事;
被告李祖望係磁震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其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蕭明道於103年間某日,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為磁震公司向被告蕭明道借款,被告蕭明道遂將資金匯入磁震公司帳戶,並介紹被告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000年0月間至104年6月止),及於103年5月12日起,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提供資金,被告翁慶隆及沈于文於103年6月10日、6月13日,各將200張、300張磁震公司股票交付被告蕭明道,及於同年8月18日再將其等及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及李育澤之磁震公司股票共計2943張,蓋用出讓人章後,由被告沈于文持往王麗冠所經營之零捌伍柒公司,交付予杜濛羽;
被告翁慶隆於103年9月15日前某時,介紹被告蕭明道與安橋公司方頌仁及湯謦瑋認識,談論交易安橋公司及關係人持有磁震公司股票,再由唐天承等人與安橋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劉又華聯繫簽立股票買賣契約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家族成員所有磁震公司股票3443張中之3442張自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出賣;
安橋公司、達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方頌和、張瑛芝於103年9月23日,將分別登記在名下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出售,並登記在翁仁顯、彭喆宇、張中彥、羅國榮、蘇慧貞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磁震公司108年8月22日磁字第201908220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磁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見原審卷九第405至406頁)、磁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九第419至43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見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原審卷九第185至263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3年9月18日經加港一字第10300055550號函(見警卷一第78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原審卷九第185至2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將其等家族成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分別於103年6月10日、6月13日,先將其中200張、300張股票(合計500張)交予被告蕭明道,再於103年8月18日,依被告蕭明道指示至王麗冠經營之零捌伍柒公司,將2943張股票交付予杜濛羽點收,再由李祖望取走,被告蕭明道再指派李祖望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以共同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供述甚詳,並經證人翁菀聰、翁雲哲、方彥翔、沈月理、李育澤、邱振波、沈建寬、杜濛羽及王麗冠證述屬實,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⑴被告翁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我們家族這3000多張股票是交給蕭明道,我們有跟蕭明道討論過,目的是要把這3000多張股票交給蕭明道,因為想去找人來投資來做周轉,會蓋出讓人的章,是蕭明道叫我蓋就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沈于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家族成員3443張磁震公司股票是要交給蕭明道,103年8月18日我有到零捌伍柒公司交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給杜濛羽,當時是蕭明道要求我們去零捌伍柒公司,2943張股票主要目的是交給蕭明道,在警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沈于文交付予杜筱筠點收磁震公司股票一份資料右上角有「兩次小量先行,200加300」,這是指其餘的500張股票,這200加300的500張股票,第一次蕭明道有介紹2人來公司,他想先成為公司的股東,所以那次用買賣賣給他的2個投資人,103年5、6月間先賣200張股票,是蕭明道找人來買,後來300張股票,是送到蕭明道家,時間點是000年0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6至158頁)。
⑶證人翁菀聰(磁震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股票在103年間交給沈于文,因為我們股票要抵押,授權給沈于文處理,是因為公司缺錢,沈于文要我們把股票拿給她去籌錢,我除了拿我的股票外,還有拿方彥翔的股票給沈于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6頁)。
⑷證人翁雲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名下的股票是全權交給我父母在處理,因為本來要辦現金增資,一直沒有進展,我們還是很缺錢,所以沈于文跟翁慶隆就拿我們股票當抵押股,再去跟他們借現金來運作,不然公司當下沒辦法運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95、520頁)。
⑸證人方彥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股票交給我太太翁菀聰借給沈于文,因為翁菀聰說她媽媽要借,就授權給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0、221、233至236、238、240至242頁)。
⑹證人沈月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用我兒子李育澤的名義來買磁震公司股票,因為金主要進來,說要借股票,我股票是交給翁慶隆質押給金主,就交給翁慶隆處理,在103年9月15日以後,還有再收到翁慶隆交付給我的股票,應該是金主進來後再增資的時候有收到股票等語(見原審七卷第48、49、51、52頁)。
⑺證人李育澤於警詢時證稱:我手中磁震公司股票是我母親以我名義購買的,我不清楚如何銷售磁震公司股票,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
⑻證人邱振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股東、股票權利義務事項,都是授權我叔叔翁慶隆處理,我叔叔有問我,因為公司經營得不是很賺錢,我那張股票本來就沒什麼值錢,他如果可以貸款讓公司有繼續經營的機會我是同意,所以我有跟叔叔說可以,我的股票放在公司有授權被告翁慶隆拿去借錢,在103年9月15日之後,我有跟公司拿回我應有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0、61、62、64頁)。
⑼證人沈建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姊沈于文是說他們公司已經沒有錢,要跟我拿股票,是沈于文跟我拿股票,股票我就全權交給他們處理,在103年9月15日以後,沈于文有再還給我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9、30頁)。
⑽證人杜濛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前婆婆王麗冠有請我點收磁震公司股票,點收磁震公司的股票隔一個小時以後,被告李祖望到零捌伍柒公司把股票拿走,警卷一第53頁反面股東名冊明細表左上角那些「8月18日收2943張」、「杜筱筠」簽名確定是我寫的,我當日點收股票實際總數為2943張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1、143、145、146、150、151頁)。
⑾證人王麗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杜濛羽收到2943張股票之後,約半個多小時被告李祖望就來帶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1頁)。
⑿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於103年6月10日、6月13日,先將其等家族成員所有之磁震公司股票200張、300張股票交予被告蕭明道,再於103年8月18日依被告蕭明道指示至零捌伍柒公司,將2943張股票交付予杜濛羽點收,再由被告李祖望取走,共計交付3443張磁震公司股票。
此外,復有①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附件一,見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原審卷九第185至263頁)、②載有「8/18收2943張」、「杜筱筠」、「加先前500」、「小量先行,兩次,200加300」等文字之被告沈于文交付予杜濛羽點收磁震公司股票資料可佐(扣押物編號:A-8-8;
見警卷一第53至55頁),且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有提供家族3000多張股票,及李祖望前往零捌伍柒公司領取磁震公司股票等事,亦分別為被告蕭明道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原審卷九第345至346頁),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有交付其等及家族成員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予被告蕭明道、李祖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均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被告蕭明道之目的,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予被告蕭明道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⑴被告翁慶隆於調查時供稱:「磁震公司103年周轉現金不足,我在友人間接介紹下認識金主蕭明道…我和沈于文和蕭明道第一次見面,是前往蕭明道在臺北市濟南路的住處拜會,當天有和蕭明道談妥向他借款1000萬元,並提出磁震公司開立的支票(面額1000萬元)作為憑證,因為預扣利息30萬元,所以蕭明道實際借款金額為970萬元,後來我們又陸續向蕭明道借款2000餘萬元,蕭明道除要求我們提供等值的磁震公司股票(以每股面額10元計價)為擔保,並在股票背面蓋好轉讓章外,還以『既然投資磁震公司,就要派人進來公司瞭解』為由,由蕭明道指派他同學楊廣興進入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蕭明道還言明磁震公司大小章要分開保管,由楊廣興管理大章,我們則管理小章(負責人印章)…楊廣興在職期間約3、4個月,某次蕭明道及其友人李祖望南下磁震公司,楊廣興在蕭明道及我面前,大肆批評我的不是,蕭明道對經營階層不合很生氣…楊廣興就離開磁震公司。
楊廣興離開磁震公司後,蕭明道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也開始繼續借錢給我們,李祖望也是保管磁震公司的大章」、「楊廣興離開磁震公司後,蕭明道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也開始繼續寄錢給我們,李祖望也是保管磁震公司的大章,財務部門的謝惟心都是直接向李祖望報告財務情形」、「蕭明道後來有把我們親屬名下的磁震公司股票轉讓給其他投資人,因為相關繳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最後是由蕭明道這邊交給磁震公司,我們那時候才知道蕭明道是以每股55元賣出我們的磁震公司舊股票,方彥翔這些電子郵件都是在擔心稅的問題,認為我們持有成本約20餘元,賣出55元,但實際上我們卻是以每股10元出讓給蕭明道,可能會被要求繳交高額所得稅」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166、170頁)。
⑵被告沈于文於調查時供稱:「蕭明道在借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磁震公司的大章由楊廣興保管,小章則由我保管,也就是磁震公司動支財務必須經過楊廣興同意…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56頁)。
⑶被告蕭明道於調查時供稱:「我認為磁震公司的資金缺口並不大,因此允諾借款2000至3000萬元供磁震公司度過財務難關,也透過此方式安排楊廣興、李祖望先後擔任總經理」、「我只是請李祖望代為找尋適合的人選,李祖望找到楊廣興,並經我同意後,他才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的。
楊廣興、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期間,都會向我回報業務執行概況」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23頁)。
⑷證人歐易純(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於調查時證稱:「000年0月間屈寶華交接給我時,印象中只有300號左右的增資人(股東)名冊,後來蕭明道介入磁震公司增資及股票出售後,蕭明道所管理的台北投資公司,固定由『黃小姐』以公司電子郵件將陸續新增的增資人或股東名冊編號完後寄給我編入增資人(股東)名冊中,後來沈于文與蕭明道協議好出售股票的部分,在增資人(股東)名冊編號499號以前(包含499號)由沈于文負責出售,並指示我將股票出讓之股務明細記入Excel表中,而編號500號以後(包含500號)由蕭明道負責出售,蕭明道會指示『黃小姐』將該些股票出讓之股務明細Excel表寄給我,最後沈于文會指示我將所有增資人(股東)名冊股票出讓明細彙整後記入Excel表中」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廣興跟李祖望都是蕭明道派的,蕭明道派了李祖望來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李祖望算是謝惟心的主管,因此很多股務都是由李祖望交辦謝惟心;
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幫忙磁震公司增資,並找投資人買股票,幫忙負責銷售一些磁震公司股票,由蕭明道臺北投資公司負責處理股票交易,一部分股票是由老闆娘沈于文賣給投資人,還有一部分是在李祖望名下,我比較有印象是老闆娘沈于文的股票賣給別人,會蓋沈于文的章,是沈于文自己拿出來的,股票在她自己手上,我有親眼見過沈于文在做股票交易,因為我要做Excel表,如果有投資人來公司要買股票,有時候老闆娘沈于文會拿她自己的後面有蓋章,我一定要對出讓跟受讓的名字,我再打進Excel表裡面,有看過幾次老闆娘沈于文拿股票受讓、出讓,買受人有很多人;
而臺北有位『黃小姐』要跟我對帳股東名冊,那位『黃小姐』是蕭明道指派的人,蕭明道股票買賣部分就是由『黃小姐』跟我聯絡,我這邊是老闆娘沈于文叫我跟她核對及製作的股務明細Excel表,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47至53頁反面股票印製明細表(戶號1號至1413號)是我跟『黃小姐』的Excel互相整合,『黃小姐』那邊有新增的人我再加到我這邊的Excel表裡面,是我跟『黃小姐』聯絡之後,我們交換資料由我做最後統整,磁震公司股務明細Excel表應該還有一份在蕭明道那邊,因為每個禮拜或是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時,沈于文跟蕭明道需要對帳,會將雙方持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的股務明細彙整並核對,沈于文跟蕭明道多少都會碰面對帳,賣股號編號500號以後股票就是『黃小姐』做的,就是蕭明道那邊的,會有500號之前跟之後的區別是這樣才能區分500號以後是蕭明道那邊的,500號以前是原本磁震的,要區分不然會亂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第469至571頁)。
⑸證人謝惟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品甄應該就是「黃小姐」,黃品甄會因為股票的事情跟我聯絡,包括增資後股票及股務等事宜,這是我的推測,但這樣的推測是根據當時主管是李祖望,李祖望交代有人會來跟我們聯繫工作事項,後來確實這位有發E-MAIL來跟我聯絡工作事項,所聯絡的內容就是類似E-MAIL裡面內容所提到「老師名單」這樣的事情,當時所稱的「老師」就是蕭明道,因此這樣的推測是因為李祖望是蕭明道指派的總經理,李祖望指派黃小姐跟我對接,並不是憑空猜想,而是根據這段期間的工作經驗以及往來聯繫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1至344頁)。
⑹證人屈寶華(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聽蕭明道的,聽他派的人管理公司,而李祖望是蕭明道找進來的,當時李祖望好像是蕭明道的特別助理一樣,公司需要的時候他就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至30、53、59頁)。
⑺證人翁菀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明道在103年5月以後就有派總經理、執行長進來,之後就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5頁)。
⑻由上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供述及證人歐易純等人證述,可知被告蕭明道於103年5月12日首次將資金匯入磁震公司帳戶前,即已向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表示既已投資磁震公司,則須派人進入公司,並指派證人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後因證人楊廣興向被告翁慶隆、沈于文索取股票,被告蕭明道即要求被告翁慶隆撤換證人楊廣興,改由被告李祖望擔任總經理。
又證人歐易純自000年0月間起,兼辦磁震公司股務事宜,為分辨哪些股票是由被告沈于文出售,抑或由被告蕭明道出售,除依被告沈于文指示需與被告蕭明道指派之黃品甄(即「黃小姐」)核對及製作股務明細Excel表,並與黃品甄之Excel表相互整合外,尚將磁震公司股東戶號以500號作為區隔,500號前之股東為被告沈于文自行出售,500號後之股東則為被告蕭明道所出售。
再觀諸磁震公司股票資料(扣押物編號:A-26-12;
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可知磁震公司股東戶號自1號至357號後即留有空白,直至501號起始再編製股東戶號,而有以500號為分界點,亦與證人歐易純所證①被告沈于文、蕭明道均有販賣磁震公司股票、②每週磁震公司有股票交易時,被告沈于文與蕭明道會彙整、核對股務交易明細及對帳、③股東戶號500號為區別,戶號500號後是被告蕭明道那邊的,並應與被告蕭明道那邊的黃小姐相互整合在Excel中等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歐易純上開所證情節,應屬事實。
此外,被告蕭明道於103年5月12日、6月13日,分別將970萬元、300萬元存入磁震公司帳戶後,被告沈于文於103年6月10日,將其名下之股票200張交付予被告蕭明道,被告蕭明道即於同年6月11日以每股10元價格,分別將150張、50張轉而過戶登記在案外人莊建祥、朱永澄名下;
案外人莊建祥、朱永澄則自103年6月16日起,以每股39元價格再陸續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謝牧謙、蔡永龍、施人鳳等人(因股東甚多,不一一列舉,詳見股票交易明細表編號354號以下);
另被告沈于文於103年6月13日,將其等家族名下之股票300張交付予被告蕭明道,被告蕭明道即自103年7月3日起,以每股39元價格陸續過戶登記予案外人潘聖文等人(因股東名多,不一一列舉,詳見股票交易明細表編號387號以下),有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92至194頁),並與前揭被告沈于文交付予杜濛羽點收磁震公司股票資料記載「小量先行,兩次,200加300」相符。
再參以被告翁慶隆於調查時供稱:「蕭明道後來有把我們親屬名下的磁震公司股票轉讓給其他投資人,因為相關繳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最後是由蕭明道這邊交給磁震公司」等語甚詳,經核與被告沈于文於調查時供稱:「一般未上市交易的小股東,會用郵寄的方式,將繳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寄回磁震公司,再由我及股務小姐(姓名忘記了)來辦理過戶,但因為蕭明道販售舊股票的對象很多,所以蕭明道有時是直接託人將繳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整疊郵寄到公司,寄件人是蕭明道的秘書小姐(不確定是不是杜筱筠);
蕭明道有時甚至會直接託人(男性員工或友人)將繳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整疊送到公司,當面交給我或股務小姐,交付時會表示係『蕭老師』即蕭明道委託轉交的,由我們辦理股票過戶」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60、61頁),則被告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交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均已知悉被告蕭明道已將其等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而非僅作為借款之擔保品。
⒊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辯解不足採信部分:⑴被告翁慶隆及沈于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翁慶隆、沈于文係將磁震公司股票3443張質押予蕭明道借款,且交付股票予蕭明道後,無從知悉、更無權決定或涉入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蕭明道僅答應出資幫助翁慶隆、沈于文,翁慶隆係提供家族3000多張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
然查,被告翁慶隆於調查時坦承:「事實上蕭明道原先就說好稅的部分他會處理。」
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170頁),經核與被告沈于文於偵訊時供稱:「(依照方彥翔所提的電子郵件內容,明明出售你們舊有的股份的價格是55元,為什麼你說價格是10元?)我們是用10元賣給蕭明道,是蕭明道賣55元」、「(中間差價是誰賺走?)我們不知道」、「(後來這個稅是誰處理的?)是蕭明道負責」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98、99頁),足見被告翁慶隆與沈于文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被告蕭明道時,被告蕭明道即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問題,自無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所辯無從知悉被告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之情。
又證人方彥翔(即翁慶隆、沈于文女婿)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歷次傳送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而經扣案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略有:①日期103年12月16日:「要求立即提出借股票相關的契約書」、「如何節稅蕭先生那方面應該可以計算」(磁震公司資料;
扣押物編號:A-31-6;
見警卷二第191至192頁)。
②日期103年12月25日:「賣價為55元」、「因為你們的稅額若以原始稅額計算,需繳到上千萬,不可不預先了解狀況,並準備相關資金」(磁震公司資料;
扣押物編號:A-31-6;
見警卷二第191至192頁)。
③日期103年3月3日:「至於證所稅部分,財務也認為不屬於公司業務,要董事長自行負責,所以需要請您們與金主協談出示證所稅保證支付合約」、「借股後未賣出之剩餘零股」(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84頁)。
④日期104年5月4日:「蕭先生說法,誠實報稅計算結果」、「我們的往來很簡單,只是借股操作後回補的匯款單據證明都不在我們手上」、「103年度股所稅」、「因借股操作,所以我們沒有轉帳資料」(磁震公司股票資料;
扣押物編號A-26-9;
見警卷二第166至167頁)。
⑤日期104年4月7日:「麻煩盡快請會計師計算股票交易所得稅所需繳付款項,並速與蕭先生請款」、「股票由你們出面借的,不管蕭有沒有對你們承諾要付稅款」、「他們之前承諾股票回饋3%」(磁震公司郵件資料;
扣押物編號A-32;
見警卷二第193至194頁)。
⑥日期104年4月8日:「後面數十萬的股所稅的問題無法承受」、「錢還沒到手,卻與金主對抗」、「金主賣股票的事情,已經讓很多人注意磁震」(磁震公司郵件資料;
扣押物編號A-32;
見警卷二第193至194頁)。
⑦證人方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郵件是我104年5月4日寄給翁慶隆、沈于文的電子郵件,裡面講蕭先生是蕭明道,裡面提到借股操作是指他們借股票賣掉,就是他們賣掉,就是他們操作,後來大約在103年11月底12月左右看到公司股票交易的明細檔案,才知道我跟翁菀聰本來持有的股票被賣出去,我緊張的是所得稅,所以我寫信給翁慶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七第233至236、238、240至242頁),益徵證人方彥翔前揭電子郵件多次提及「要求立即提出借股票相關的契約書」、「賣價為55元」、「需繳到上千萬」、「出示證所稅保證支付合約」、「103年度股所稅」、「麻煩盡快請會計師計算股票交易所得稅需繳付款項」、「金主賣股票的事情」等情節,顯然證人方彥翔至遲於103年12月16日前,即已知悉其交付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磁震公司股票,已遭每股55元高價出售,遂於此段期間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告知其等名下股票出售後可能產生稅賦問題,並提醒應儘速請會計師計算,及詢問被告蕭明道應如何處理。
而證人方彥翔為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女婿,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方彥翔曾與被告蕭明道接觸或商談股票質押、出售等相關事宜,惟證人方彥翔至遲於103年12月16日前已知悉其股票遭出售,並向被告翁慶隆質疑可能會產生相關稅賦問題,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在磁震公司身居要職,且磁震公司屢次自被告蕭明道處收受高額金援,並與被告蕭明道有多次接觸,實無可能不知其等所交付予被告蕭明道之股票,業已遭被告蕭明道出售之理。
況被告翁慶隆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對於證人方彥翔所提被告蕭明道已經將磁震公司股票以「賣價為55元」售出乙節,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而此等電子郵件係經警搜索而扣得,證人方彥翔亦無可能事前即已預料警方將於日後實施搜索並查扣,自無事前捏造或事後偽造、變造之可能,憑信性較高,應可佐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被告蕭明道、李祖望之目的,自始係以高價轉售他人。
⑵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被告蕭明道僅向被告翁慶隆「推薦」被告李祖望,經磁震公司評估後而聘請被告李祖望擔任總經理,被告蕭明道未曾指派被告李祖望介入公司經營,亦未曾對磁震公司員工有任何指示。
況依證人吳佩瑜及謝惟心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明道有指派人事、介入公司經營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157、185、186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
然查:①證人吳佩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磁震公司工作這段期間擔任何職務?)出納。
(妳擔任出納工作内容為何?)一些應付的傳票,以及付給廠商貨款,以及跑銀行的這些事務」、「(在妳任職那段期間,蕭明道有無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
(他有無對妳提出任何指示、指令?)沒有」、「(妳在磁震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跟翁慶隆有任何接觸,他面對面指示妳辦何事,或妳去請示他要如何處理?)不會,他通常不會直接對我下達命令」、「(楊廣興擔任執行長時在公司做什麼事?)我不知道。
(妳有無接獲楊廣興指示妳辦什麼事?)不會,他也不會跟我直接接觸。
(李祖望擔任總經理之後,李祖望有無指示妳做什麼事?)他也不會直接跟我下達命令。
(妳說屈寶華是擔任副總經理,他在擔任副總經理是否會直接指示妳辦事?)不會。
(所以在公司內會直接指示妳辦事的,只有謝惟心一人?)是」、「(李祖望在公司裡面跟妳有何業務上接觸?)我們沒有直接接觸」、「(就公司業務部分李祖望有無給妳任何指示?)沒有」等語甚詳(原審卷七第100、101、107、115頁)。
是以,證人吳佩瑜於103年8月起始在磁震公司擔任出納人員,為該公司新進基層員工,首次從事財務工作,業務上均受證人謝惟心指示辦理,不僅被告蕭明道未曾指示證人吳佩瑜任何事項,縱使在公司內部任職之被告翁慶隆、李祖望及證人楊廣興、屈寶華等人,亦均未曾指示證人吳佩瑜從事任何事項。
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未予探求證人吳佩瑜任職時間及公司內部位階、職務等情,僅擷取證人吳佩瑜片段證詞稱未曾受被告蕭明道指示而辦理公司事務,即認得為有利於被告蕭明道之認定,自非可採。
②證人謝惟心於調查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進入磁震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財務部門2人…1位是會計人員,…另外1位是出納人員。
…財務部門的直屬主管為副總經理,副總經理直接對總經理…負責」、「李祖望有1次要向蕭明道借款時,蕭明道表示為何錢用這麼快,李祖望就叫我到總經理室解釋先前款項的用途給蕭明道知悉,在場的有李祖望、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2、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計部門只有兩人,一個是會計,一個是出納,副總為我們直屬,副總上面有總經理,再上去是董事長跟特助」、「我曾經有一天到公司時被董事長還總經理要求我忘了,要求我到臺北開會,…因為之前有跟他們講的蕭老師借過很多錢,所以公司一直在缺資金,蕭老師不願意再借,所以他想要知道公司內的現金流到底是怎麼回事,…當下我記得有董事長、李祖望、蕭明道」、「(在臺北閒聊這次,還有曾經妳看他到過公司一次,妳總共見過他兩次?)是,我印象有這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5、340、3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磁震公司任職期間,在磁震公司樓上,即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樓層見過蕭明道1次,應該是在李祖望辦公室,那次是蕭明道拿錢來借公司;
於103年間到臺北見過蕭明道1次,當時我是被載上去臺北,感覺好像公寓,那天早上到公司上班時,匆匆忙忙被告知說蕭明道老師要見面,要問公司財務狀態,為什麼還要借錢,就直接被載上臺北,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記得蕭明道只是問公司財務狀態,為什麼還要借錢,我說就是沒有錢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第334至336頁)。
依此,磁震公司財務部門僅有2人,即證人謝惟心(會計人員)及吳佩瑜(出納人員),該會計部門直接對副總經理負責,並受總經理指揮;
而被告李祖望係受被告蕭明道指派而進入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已如前述,被告蕭明道直接詢問被告李祖望,即可瞭解磁震公司財務狀況,無庸親自指示財務部門之基層人員。
況證人謝惟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李祖望曾指示證人謝惟心到磁震公司總經理室內,向被告蕭明道報告磁震公司現金流,並與被告翁慶隆、李祖望、翁莞聰前往被告蕭明道位在臺北之住處開會,會議中係就磁震公司之財務事項,包括「103/10/3支付顏加棟公司於99年借款餘額26萬一案」、「103/9月份起董事長減薪一案」、「本次現金增資總額為1.3億」、「103/4/11-5/8之間已收9,665,890.股東往來-投資之款項是否併增資案處理」等議案討論及做成決議,並由證人謝惟心製作會議紀錄等情,亦據被告蕭明道於調查時供稱:「我因為已經將3500萬元陸續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翁慶隆、沈于文,為了避免翁慶隆、沈于文不告訴我磁震公司實際的業務狀況,且基於公司會計應該會瞭解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所以我就請翁慶隆、沈于文及謝惟心一同前來我濟南路的住處開會(時間我不記得),我忘記當場還有沒有其他人(李祖望應該會在場)」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26頁,雖被告蕭明道供稱:沈于文…一同前來我濟南路的住處開會云云,惟依證人謝惟心之證述及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沈于文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應認被告沈于文未與被告翁慶隆等人至臺北開會,被告蕭明道前揭供述關於被告沈于文部分,僅係個人記憶上之瑕疵,且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說明),並有103年11月10日磁震公司會議紀錄在卷(見警卷二第161頁)。
倘若被告蕭明道並未實質掌控及影響磁震公司財務,磁震公司總經理李祖望實無必要指示會計人員謝惟心至總經理室向被告蕭明道說明資金使用情形,且磁震公司董事長翁慶隆、總經理李祖望、副總經理翁莞聰及會計人員謝惟心更無可能專程自臺中前往臺北,與被告蕭明道討論磁震公司財務事宜,甚至在董事長翁慶隆面前做成董事長減薪之決議。
又依證人謝惟心所製作之前揭會議紀錄,載明該次會議係在被告蕭明道、董事長翁慶隆、總經理李祖望、副總經理翁莞聰參與下,就磁震公司借款餘額、董事長減薪、增資總額、股東往來投資等重要財務事項製作會議紀錄,並就討論議案及決議事項逐筆紀錄,足徵被告蕭明道、董事長翁慶隆、總經理李祖望、副總經理翁莞聰於103年11月10日確有參加該次會議,並討論、決議上開事項,否則證人謝惟心實無可能憑空想像及捏造上開重要財務事項及具體決議。
此外,證人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參與該次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後,旋於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10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將「0000000會議紀錄.pdf」檔案寄送予被告翁慶隆、被告李祖望及證人翁菀聰之事實,亦據證人謝惟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束回來公司之後,才把會議紀錄做起來,103年11月10日磁震公司會議紀錄是我打字的,打完之後以電子郵件寄送,103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為其所寄送,與會人員我都寄送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346頁),並有寄件日期:2014年11月11日星期二上午10:58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35頁),倘若被告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及證人翁菀聰於103年11月10日未在被告蕭明道臺北住處開會,並由證人謝惟心在場擔任紀錄,證人謝惟心實無可能憑空杜撰該次會議紀錄,並膽敢於翌日寄送予給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翁慶隆、李祖望及證人翁菀聰。
至於證人謝惟心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蕭明道有無曾經指示妳要做任何事情?)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時的職務位階,不行直接跟蕭明道聯絡,蕭明道從來沒有指示過我做公司任何的事情,而「蕭明道沒有直接指示我做任何事情」的意思,並非指蕭明道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實際上有沒有參與本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6、347頁),則證人謝惟心為財務部門之基層會計人員,且被告蕭明道已指派被告李祖望進入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蕭明道無庸且不會直接對證人謝惟心下指示而掌控磁震公司,是證人謝惟心此部分證述,僅係陳述其未曾受被告蕭明道指示而處理公司事務而已,尚難據此認被告蕭明道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謝惟心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問:妳覺得蕭明道有無介入公司經營,或干涉內部財務跟會計運作?)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43頁),此乃被告蕭明道於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時要求證人謝惟心陳述個人意見,屬證人謝惟心臆測之詞,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被告蕭明道辯稱:磁震公司股票係由李祖望出售予「陳董」云云(見原審卷九卷第322頁)。
然查,被告李祖望於103年8月18日,至零捌伍柒公司收受磁震公司股票2943張後如何處理該等股票乙節,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收下股票後沒有交給蕭明道,因為他不要,我就想憑我的關係找一些法人或特定人接收這批股票,我找到彭喆宇跟王麗冠介紹的「陳董」來接受這筆股票,2943張股票我用公司票面價10元賣掉,錢是「陳董」派人大約分5、6次現金交付,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老樹咖啡跟我當面交錢交貨,錢我還給蕭明道,我總共交給蕭明道2900多萬元,我除了轉讓股票以外還有包括大概1000多萬元債權,我不知道「陳董」全名,把債權轉讓出去沒有提供何憑證,沒有相關資料可以證明,「陳董」跟我認識時沒有提供給我名片或自我介紹是何身分,我現在也忘了「陳董」代表人是何人,我當時知道他電話,但後來都不通,我沒看過「陳董」設立公司或相關行號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九第366、368、377、385至386頁);
而被告蕭明道亦辯稱:後來是被告李祖望幫我把股票賣掉,我借磁震公司的錢才有辦法拿回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6頁)。
然而,苟如被告蕭明道所辯,李祖望係將磁震公司股票售予「陳董」而得款2943萬元,衡諸常情,此為鉅額售股款項,豈會不知交易對象「陳董」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並留下交易紀錄、憑證,而所稱「陳董」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李祖望、蕭明道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復與被告李祖望自己於警詢時所稱:我取得王麗冠等人代為點收之股票後,就交還給沈于文云云前後矛盾(見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88頁反面)。
準此,被告蕭明道所稱係將該等股票及債權售予「陳董」云云,及被告李祖望稱自王麗冠處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後,再交還予被告沈于文等情,皆難採憑。
㈡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經被告翁慶隆介紹後,向安橋公司等收購如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以共同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方頌仁、湯謦瑋、鍾鼎君、劉又華、翁仁顯、張中彥、羅國榮、彭喆宇、蘇慧貞及唐天承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磁震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⒈證人方頌仁(安橋公司合夥人)⑴於警詢時證稱:翁慶隆向我們表示,他已經找到投資人蕭明道,願意承接安橋公司持有的磁震公司股票,我們才將全數股份賣給蕭明道;
我與蕭明道只見過1次面,是翁慶隆引薦的,我與湯謦瑋就一同前往華國飯店與蕭明道吃中餐並且洽談,蕭明道當時表示他自己有上線、下線等團隊可以處理磁震公司股票,見面時,蕭明道很在意的是我們還有沒有以其他人名義持有磁震公司股票,因為他希望籌碼要集中,不希望購買了磁震公司股票並且拉高股價之後,我們手上還有貨搭順風車,高價賣回給他;
蕭明道就很明確地表示為了籌碼集中,要我們將關係戶的磁震公司股票都賣給他,因此最終我們才會將張瑛芝、方頌和及達和公司的股票一起賣給蕭明道,但是蕭明道指定的買方是誰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我與王耀庭是將張瑛芝、方頌和及達和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劉又華去處理股票交割事宜;
蕭明道有說過後續的磁震公司股票交割事宜都會由他的一名徒弟來負責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明道是翁慶隆介紹給我,我跟蕭明道見過一次面,實際交割人名我沒有經手所以不知道,但是是蕭明道跟我接洽買賣股票的事情,我們是一次把所有股份都賣掉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10至114頁)。
⒉證人湯謦瑋(安橋公司合夥人)⑴於警詢時證稱:翁慶隆表示他有找到金主叫蕭明道,並將蕭明道介紹給安橋公司人員認識,期間我與蕭明道見過2、3次面,但印象最深刻的是與蕭明道談定由他「本人出資」向安橋公司承接磁震公司股票的該次會面,該次重點便是安橋公司與蕭明道敲定由蕭明道以每股9.5元價格承接安橋公司出脫的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186萬5846股,總金額為1772萬5537元;
蕭明道在談定承接價格後,又在某次與安橋公司討論股票買賣會議時,與唐天承先生一同出席,並表示後續與安橋公司之間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全權授予唐天承處理,我們都知道唐天承是受蕭明道指示辦理後續股票交割事宜,唐天承接受蕭明道指示後,便與安橋公司後檯人員李思佳及劉又華聯繫,但主要是由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上的安橋公司聯絡人劉又華協助辦理,唐天承是蕭明道指定的聯絡人,因此安橋公司將買賣合約書正本交付給唐天承,由唐天承將買賣合約書交由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人用印,買賣合約書中明訂翁仁顯等5名買受人必須於103年9月25日將價金匯款到安橋公司設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戶中,安橋公司是在103年9月24日確認帳戶收到翁仁顯等5人之股款後,由翁仁顯等5人之代表唐天承親自前來安橋公司將磁震公司股票取回,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人相關資料是在103年9月23日,由唐天承受蕭明道指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劉又華辦理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99反面至201頁),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都是由翁董事長介紹我們去認識蕭明道,有包含我及公司合夥人方頌仁跟蕭明道接洽,談定了價格及確定的股數,後續蕭明道就指派唐天承來處理後續的合約及交割事項,由我們公司後臺劉又華處理交割事項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03反面至104頁)。
⒊證人鍾鼎君(安橋公司合夥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評估磁震公司的營運方向獲利可能不如預期,便決定賣出磁震公司股票,約103年1、2月間翁慶隆有意願,但翁慶隆因資金不足的關係,後來找來蕭明道出資,所以磁震公司股票轉讓給哪些人,也是由蕭明道指定,付款方式則是由蕭明道指定的那些購買股票轉讓人的帳戶匯款到安橋公司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97頁)。
⒋證人劉又華(安橋公司投資管理部專員)於警詢時證稱:蕭明道買入磁震公司股票要如何分配給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位買受人,是透過窗口唐天承以電子郵件轉達給我的;
依據所提示劉又華與唐天承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唐天承確實於103年9月23日將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位買受人相關資料寄給我辦理手續,當初湯謦瑋表示翁慶隆資金不足所以找了蕭明道接手,後續蕭明道的指示都是由窗口唐天承轉達的,所以唐天承都是透過電子郵件與我聯繫磁震公司股票交割事宜;
唐天承在電子郵件中除了將羅國榮、蘇慧貞、彭喆宇、翁仁顯及張中彥等5位買受人相關資料寄給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外,也有告知我上開五人分配股數;
依所提示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中所提「屆時投審會核准函會有五份寄到您合約上的通訊地址給買家留底用」,其中「合約」就是指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所稱核准函指的是臺中加工出口區的核准函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⒌證人翁仁顯(附件二股票名義買受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羅國榮、彭喆宇、張中彥、蘇慧貞等人於103年9月16日,有與安橋公司簽約售讓該公司所持有磁震公司股份,是我本人簽的,是陳總打電話給我,要買股票要提供身分證,要本人過去匯款,所以就簽了這份合約然後去上海銀行,簽匯款的單據,匯款的款項他們自己會負責,是陳總那邊的人,我簽名就好,是分開讓我們去簽,有看到其他人,但我不認識,錢不是我出的;
因為我在103年時有做未上市股票,在7、8月間被新竹調查局叫去調查,當時違反證交法,正好陳總打電話來說可以買賣磁震公司的股票的話要提供人頭,是被調查局調查後,因為我資金不夠,陳總說幫他做人頭的話,股票的資金可以晚一點再給,他分批幾十張或一、二百張交給我,我再交現金,我是為了要當人頭才去簽約,是為了要賣這檔股票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0頁反面;
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82頁反面)。
⒍證人張中彥(附件二股票名義買受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向安橋公司買受磁震公司股票的合約書簽名或蓋章,李祖望說他要買股票,所以叫我去匯款,103年9月到上海銀行去匯款給安橋公司是李祖望帶我去,錢是他出的,我只是去那邊簽名,我會擔任向安橋公司買受磁震公司股票的人頭,因為有薪水,一次3萬元,過戶完直接給我,我在裡面算最基層的,上級指示我的應該是李祖望,當時彭喆宇也是公司的人,可以叫彭喆宇做事的人應該就是李祖望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33至135頁;
核交字第2826號卷第82至84頁)。
⒎證人羅國榮(附件二股票名義買受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候我認識小王哥,不知道本名,認識一段時間後,跟我說要借身分證,後來有叫我到上海銀行匯款,是我跟小王哥一起去上海銀行匯款,去了之後他打電話叫人拿錢過去,小王哥只叫我簽名,我簽完拿去匯款,匯完我再走等語(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254至255頁)。
⒏證人彭喆宇(附件二股票名義買受人,原名:彭凱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安橋公司簽訂磁震公司的股票買賣合約書,是李祖望說叫我去哪個地址,有一個男子來帶我去簽,也有到上海銀行辦理匯款給安橋公司,是李祖望交代的,他說要買股票,匯款款項是李祖望他們準備的,是李祖望跟我借我的名義辦理簽約匯款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⒐證人蘇慧貞(附件二股票名義買受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與安橋公司簽訂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也沒看過這份合約書,我沒有印象曾經有人帶我去銀行匯款給安橋公司,有關103、104年間交易磁震公司之股票,這些都不是我交易的,我不曾持有磁震公司這麼多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12至113頁)。
⒑證人即原審同被告唐秉豐(原名唐天承)①於106年7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蕭明道有請我去幫他去買回安橋公司所持有的磁震公司股票」、「蕭明道跟安橋公司談的內容我沒有參與,蕭明道指示我跟安橋公司聯繫,並取得他們所持有的磁震公司股票,蕭明道通知我陪同他去安橋公司與方先生及湯小姐見面,委由我來做聯絡的窗口…領股票是我去安橋公司領,領了之後我聯絡李祖望將股票交還給他」、「受讓人中有一個是我認識的,是我介紹給李祖望的,是彭凱聲」、「(為何要介紹彭凱聲給李祖望當股票受讓人?)我是介紹他們交易,因為彭凱聲有一群大姊大媽的投資人,也在尋找投資標的,所以我就介紹李祖望」、「蕭明道請李祖望尋找合適的盤商或投資者推廣磁震公司股票。
(你怎麼知道蕭明道找李祖望來找盤商或投資者?)我從李祖望與蕭明道談話聊天內容,得知大致的訊息」、「(蕭明道是否有請你處理向安橋公司買磁震公司股票的事情?)有。
(蕭明道對你有何指示?)他帶我到安橋公司見了方先生及湯小姐,他們談完後以我為聯絡人來傳遞訊息,他有跟我說要買回對方持有的磁震公司的老股,要按照他們的程序辦理,讓我來居中聯繫傳達」、「安橋公司有一個窗口,有發EMAIL給我,有講對方的需求,我負責把訊息傳遞給蕭明道及李祖望,我處理拿股票,我去安橋公司取得他們買回的磁震公司老股,然後交給李祖望,合約書部分我負責傳遞給李祖望」、「(為何取得的股票要交給李祖望?)因為後續這些股票由李祖望來處理,是蕭明道交代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蕭明道叫我去與安橋公司聯繫股票交割事宜,後來我都是跟劉又華用E-mail聯絡洽購安橋公司要出售的股票,買受人部分是李祖望給我名字,資料我拿到之後就傳給對口劉又華,後來是我去安橋公司把股票領回,買受人都是李祖望處理,股票我當然交給李祖望,蕭明道有交代我說安橋公司那邊出售的股票就交給李祖望處理。
我在偵查中回答:「就是蕭明道邀請李祖望尋找合適的盤商或投資者推廣磁震公司股票」、「我有聽李祖望說,他是上網去找未上市盤商,他有問我這方面的問題,問我O不OK」,有照實說,是實在的。
我在偵查中回答:「因為李祖望是磁震公司的總經理,去把公司股票收回來後找投資人來投資」,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5至113頁)。
⒒被告翁慶隆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否曾經在103年介紹蕭明道與安橋公司聯繫收購安橋公司所持有磁震公司股票的事情?)我們有把股東名冊給蕭明道。
我記得他們有見面,蕭明道從股東名冊看到,叫我幫他聯絡,怎麼談我沒參與」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01、102頁)。
⒓此外,復有劉又華、湯謦瑋與唐天承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3年9月18日經加港一字第10300055550號函(見警卷一第78頁)、磁震公司股份轉受讓明細表(見偵字第27819號卷第92頁)、羅國榮、彭喆宇、翁仁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付款報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217至22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年2月15日上營字第1060000042號函附匯款文件(見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3至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2日上營字第1060000125號函(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238頁)及附件二所示資料在卷可稽。
⒔依此,證人方頌仁、湯謦瑋為安橋公司合夥人,於被告翁慶隆為其等介紹被告蕭明道前,證人方頌仁、湯謦瑋與被告蕭明道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安橋公司係以投資為業,證人方頌仁、湯謦瑋因出售磁震公司股票而為前揭證述,自無必要迴護被告蕭明道。
另證人唐天承陪同被告蕭明道與安橋公司方頌仁、湯謦瑋接觸,知悉被告蕭明道洽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內容,且受被告蕭明道指示而與安橋公司劉又華進行股票交割事宜,並將取得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李祖望,已具體參與被告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買賣股票之過程,所為證述內容復與安橋公司方頌仁、湯謦瑋、劉又華證述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翁慶隆向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表示已找到投資人願意承接安橋公司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證人方頌仁、湯謦瑋便在臺北市華國飯店與被告蕭明道、證人唐天承接洽,被告蕭明道即向證人方頌仁與湯謦瑋言明係由其「本人出資」購買,自己有上線、下線等團隊可處理磁震公司股票,且為集中籌碼,不希望拉高磁震公司股價後,有人搭順風車而以高價出售股票,安橋公司及關係人需全數出售磁震公司股票,證人方頌仁始將附件二所示安橋公司、張瑛芝、方頌和及達和公司股票全數售予被告蕭明道,被告蕭明道即將後續股票交割事宜交由證人唐天承辦理,證人唐天承便與安橋公司李思佳及劉又華聯繫,並使用證人翁仁顯、張中彥、羅國榮、彭喆宇及蘇慧貞名義,於103年9月15日與安橋公司簽立磁震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李祖望帶同張中彥、彭喆宇等人至銀行將股款匯入安橋公司帳戶,安橋公司於同年9月24日確認翁仁顯等5人確有將股款匯入安橋公司等帳戶,安橋公司將附件二所示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證人唐天承,證人唐天承依被告蕭明道指示再交付予被告李祖望,再由被告李祖望依被告蕭明道指示找尋盤商或投資者,將磁震公司股票對外以高價售出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辯稱:蕭明道純粹是介紹人,僅幫忙安橋公司透過被告李祖望處理股票,不知股票買賣及流向,也不認識盤商,並未將磁震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亦未販售磁震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165頁),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⒕至於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證人方頌仁、湯謦瑋於警詢時所述係屬傳聞,原判決引用方頌仁、湯謦瑋於警詢時所述,於法有違。
原判決不採證人方頌仁、湯謦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反而採證人方頌仁、湯謦瑋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容有率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然查,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就證人方頌仁、湯謦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及附件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06、212頁),原審判決書引用證人方頌仁、湯謦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判決書第32頁第29行至第33頁第17行、第33頁第22行至第34頁第17行),於法無違。
另原判決書除引用證人方頌仁、湯謦瑋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外,尚引用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原判決書第33頁第17行至第21行、第34頁第17行至第22行),辯護意旨認原判決不採證人方頌仁、湯謦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亦有誤會。
㈢被告蕭明道取得被告翁慶隆提供之增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過被告李祖望交由盤商寄予不特定投資人,作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用;
另被告蕭明道又指示被告翁慶隆書寫致股東說明書,寄交前開購買股票之股東,作為現金增資之用方面: ⒈就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⑴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畫書(日期2014年6月5日)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5年11月14日7時50分許,在磁震公司內依法執行搜索後,在被告翁慶隆電腦中扣得如證物編號A-42後再予列印,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增資營運計畫書在卷(見警聲搜卷2380號卷第138、142至145頁,警卷二第195至206頁)。
又證人翁菀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磁震公司的營運計劃書是由董事長翁慶隆審核。
(妳說營運計劃書是由公司總經理以上的高階主管撰寫之後由翁慶隆審核決行,是否實在?)是。
(營運計劃書到底是總經理還是董事長撰寫?)總經理撰寫。
…當時是畢總經理畢效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3頁),及證人翁雲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評估報告書裡面記載內容大部分是我們公司簡介或PowerPoint簡報檔上的資料,並未放在公司網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八第528至529頁),足認該增資營運計畫書為當時之磁震公司總經理畢效勣所撰寫,經由董事長即被告翁慶隆審核決行,屬磁震公司內部資料,並未放置在磁震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翁慶隆於偵訊時供稱:「(有關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何製作的?)原先沒有看過,因為蕭明道他們那批人在推股票寄給很多人,但有人是我的朋友,有跟我說有收到一些寄的東西,之後我有看到,大概是公司增資之前,增資後也有人拿給我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218頁),經核與證人翁雲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蕭明道及李祖望有向磁震公司索取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印製宣傳文宣,提供給有意投資磁震公司的民眾參閱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2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蕭明道窗口是董事長翁慶隆或沈于文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八第485頁)。
被告蕭明道向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稱「自己有上線、下線團隊可以處理」、「希望籌碼要集中」、「拉高股價」,為集中籌碼、拉抬股價,安橋公司及關係人擁有之磁震公司股票需全數出售等情,已如前述;
再參以磁震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不得已始尋求被告蕭明道金援,倘若磁震公司於專業技術或營運上無重大突破,縱使被告蕭明道提供充沛資金援助,仍難扭轉磁震公司之經營困境,更無從提昇磁震公司獲利及資產價值,亦無法達到磁震公司股價因經營狀況改善而經由市場機制正常運作而提升之效果。
是以,被告蕭明道明知磁震公司業績及獲利於短期內無重大改變或突破之情況下,除取得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所交付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外,尚積極向安橋公司收購如附件二所示股票,其目的無非在將「籌碼集中」,利用「自己有上線、下線團隊可以處理」,以便「拉高股價」,自有必要創造磁震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持續獲利,甚至明顯成長之外觀或假象。
而被告蕭明道為創造磁震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外觀,亦有必要參考磁震公司內部營運資料,再予製作相關宣傳資料,以便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並促使投資大眾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堪認被告蕭明道確有動機向被告翁慶隆索取增資營運計劃書,以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磁震公司股票交予盤商、業務員對外販賣。
⑶至於被告蕭明道於本院辯稱:被告蕭明道於案發前不曾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辯稱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係磁震公司網站上資料,並非其等所提供云云(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59、219頁;
原審卷九第114頁),且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並未參與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
然比對自被告翁慶隆電腦列印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畫書(日期2014年6月5日,扣押物編號:A-42,見警卷二第195至206頁),與卷附投資評估報告書(見警卷一第38至47頁),可知有如附件四所示多處相同或雷同之處。
而該增資營運計畫書乃磁震公司內部資料,並未放置在磁震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已如前述,該投資評估報告書若非引用及修改磁震公司資增營運計畫書所載內容、圖片,豈能製成如此多處相同或雷同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況且,該投資評估報告書均係盤商寄交予不特定投資民眾,目的係使不特定投資民眾陷於錯誤,誤認磁震公司將來前景看好,獲利豐厚而製作,一般並未掌握掌握磁震公司股票,欲高價出售之人,實無替當時掌握大量磁震公司股票之被告蕭明道而製作,甚至從磁震公司外部網站中擷取資料而製成,亦無可能會有如附件四所示投資評估報告書與增資營運計畫書有諸多雷同之處。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⒉就致股東說明書方面:⑴磁震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1月25日決議現金增資2億4000萬元後,被告蕭明道要求被告翁慶隆於同年12月15日書寫致股東說明書,由磁震公司股務人員將該致股東說明書及其他增資相關資料寄予磁震公司股東,被告李祖望再指示磁震公司人員辦理股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翁慶隆於105年11月16日調查時供稱:「因為磁震公司辦理103年現金增資認股,蕭明道建議我敘述磁震公司的產品內容及遠景,希望吸引原始股東參與增資,所以這份公開信是跟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一起寄給磁震公司原始股東的,公開信內容由我手寫,再請秘書小姐打字,最後由我親筆簽名,再影印寄送」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169頁),及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是否辦理增資時,寄送增資通知信件予股東以邀約股東認股?)有寄通知給股東」、「(該信件內容何人書寫及何人負責寄送?)內容是我們一起擬出來,但詳細有何人一起擬出來我不太記得,寄出去的人是辦股務的人,忘記是誰」、「(何人決定如此做?)蕭明道有輔導我說這樣股東比較清楚,比較知道狀況會比較願意投資。
蕭明道有說可以寫個信給股東,當時是蕭明道所指派的李祖望總經理來管理這個區塊,增資都是他們負責」等語(見偵29107號卷二第100頁反面),復於同日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寄發增資通知給股東,邀約股東認股是何人決定?)我只有在信件署名,整個辦理增資是李祖望帶著我們的同事在做」等語甚詳(見偵29107號卷二第101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沈于文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該信件《即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何人書寫及何人負責寄送?)內容是董事長翁慶隆寫的」等語(見偵29107號卷二第103頁反面),及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辦理增資寄送增資通知給股東的事情是誰負責擬信件寄送的事情?)我先生有寫一封給股東的信,其他通知是照樣本,寄出去都是股務小姐」等語相符(見偵29107號卷二第104頁反面),並有磁震公司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見警卷二第148、149頁),此節雖為被告蕭明道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惟其於警詢時自承:由於磁震公司當時沒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翁慶隆告訴我磁震公司準備辦理現金增資,同時也有打算要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以債作股的方式,因此未來現金增資的款項就可以做為還錢給我的來源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89頁),可見被告蕭明道確有與翁慶隆討論磁震公司增資之事,而有希冀透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回所出借大筆款項之動機,故而,依其等自承情節,堪認被告翁慶隆為創造磁震公司將來業績成長及獲利可期之假象,促使磁震公司股東參與現金增資,依被告蕭明道要求,以磁震公司董事長名義書寫致股東說明書,於寄送現金增資資料予股東時,併同寄送該致股東說明書。
⑵磁震公司實收資本額自000年0月間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之變動情形,業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供述及證人屈寶華、翁雲哲證述甚詳,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磁震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3紙在卷。
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①被告翁慶隆於調查時供稱:「(磁震公司103年間辦理增資之過程為何?)我們向蕭明道借了3000餘萬元後,因為公司接單都需要現金周轉,所以磁震公司想要辦理現金增資,蕭明道希望磁震公司先辦理減資,這樣蕭明道參與增資的持股比例才會比較高,蕭明道原先也要我多找一些人進來投資,我本來預期找一些朋友參與現金增資,但都沒有成功,所以後來只有蕭明道參與及主導現金增資,我記得當初是應蕭明道的要求減資,蕭明道沒有具體要求減資金額,磁震公司減資5500萬元後,才辦理現金增資,增資金額為1億8000餘萬元,104年2月增資完成後,磁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億餘元」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167頁)。
②被告沈于文於調查時供稱:「在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時期,蕭明道向翁慶隆及我表示,希望磁震公司先辦理減資,打掉虧損,再辦理增資,一旦增資完成,蕭明道就可以將質押在他手上的等量股票還給我們」、「102年磁震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7578萬9860元(1757萬8986股);
因蕭明道要求減資5500萬元以彌補虧損,000年0月間實收資本額降為1億2078萬9860元;
在蕭明道要求下,磁震公司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0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平價發行),實收資本額增加為3億6078萬9860元,最後現金增資及股東債權抵繳股款合計1億8767萬2510元,000年0月間實收資本額為3億846萬2370元」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56頁)。
③證人屈寶華(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初翁慶隆因公司持續虧損,而急欲對外尋求資金挹注,後來翁慶隆找我跟公司顧問邱士韜、黃彥賢到蕭明道臺北的濟南路住處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之後蕭明道同意投資,投資條件是他要掌握公司並營運,還要佔最大股份,蕭明道當時建議翁慶隆應先辦理減資,降低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並反映最真實之財務報表,再來進行增資,由他掌握大部分的股份,而翁慶隆都是透過蕭明道找不特定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至82頁)。
④證人翁雲哲(磁震公司董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妳說是蕭明道到磁震公司來之後,才開始討論增資、減資的事情?)應該是說財務有問題之後,就經常有想要投資的人來,但是最後真的有執行的是一直到有人介紹蕭明道來,要減資再增資我們以前沒做過,是蕭明道有跟翁慶隆、沈于文接觸後才有做實際上的減資、增資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16頁)。
⑤磁震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7578萬9860元,於103年7月9日實收資本額減為1億2078萬9860元,於104年2月24日實收資本額增為3億846萬237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磁震公司基本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件在卷(見原審卷九第405、419至434頁)。
⑥是依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前揭供述及證人屈寶華、翁雲哲前揭證述,被告蕭明道於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翁慶隆及提供資金予磁震公司後,即由被告蕭明道向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要求磁震公司應先辦理減資再增資,且磁震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104年2月24日之實收資本額變動情形,亦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證人屈寶華、翁雲哲前揭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即磁震公司依被告蕭明道之要求辦理先減資後增資。
⑶至於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磁震公司早於103年3月11日即以臨時董事會決議計畫增資,而被告蕭明道係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翁慶隆,足認磁震公司之103年11月25日增資計畫與被告蕭明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153頁)。
然查,磁震公司因存在資金缺口,於103年3月1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公司於3月10日退票約900萬,3月1至21日另有1000萬支票主要為民間借貸款需要支付,是否有董事願意協助補票、貸款,使公司度過難關?如董事無法協助,請大家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問題。
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問題」、「臨時動議:目前已有數位投資者有興趣投資磁震科技,如談妥,公司可以增資方式取得資金,繼續營業,擬請同意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此次增資事宜。
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問題」,及於同年3月28日召開磁震公司董事會,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公司擬洽外部投資人緊急挹注資金缺口,並緊急辦理洽特定人資增。
說明:⒈本公司至3月底止,需償還銀行借款本息,廠商應付款及管理費用等共計約800萬元,經營團隊奔走尋求各董監事幫忙,但未獲得任何實質支持,不得已必須向外部可能投資人尋求緊急幫助。
⒉為符合公司法精神及尋訪外部潛在投資人之認同,公司原股東擬同意放棄此次緊急增資認購,但仍開放增資額15%給員工認購,其餘增資額全洽外部潛在投資人」等情,此有磁震公司103年3月1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3年3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見警卷二第159頁、警卷一第156頁)。
是以,被告翁慶隆與蕭明道於000年0月間結識前,磁震公司於103年3月11日、3月28日分別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會,討論如何解決公司資金缺口問題,且解決方向為「是否有董事願意協助補票、貸款,使公司度過難關」、「公司可以增資方式取得資金」、「公司原股東擬同意放棄此次緊急增資認購」、「增資額全洽外部潛在投資人」,均係採取由董事或外部潛在投資人直接挹注資金,而原股東放棄增資認購。
此等解決資方缺口之方式,均與被告蕭明道所建議之方式,即先減資再由股東認購之方式辦理增資完全不同。
再依磁震公司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為「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五,共0000000股予員工認購外,其餘000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之。」
,亦有磁震公司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見警卷二第148頁),並經被告翁慶隆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及現金增資是誰決定的?)蕭明道他們決定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01頁),此等除保留員工認購之15%外,其餘均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之現金增資方式,與前述被告翁慶隆與蕭明道於000年0月間認識前,磁震公司解決資金缺口方向完全不同,反而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證人屈寶華、翁雲哲前揭供述、證述情節及磁震公司實收資本額變動情形相符,足見磁震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及3月28日雖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會討論增資事宜,惟被告蕭明道與翁慶隆於000年0月間認識,且被告蕭明道自103年5月12日起開始提供資金予磁震公司後,被告翁慶隆即依被告蕭明道之要求,先辦理減資再增資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蕭明道辯稱:103年11月25日增資計畫與被告蕭明道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
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
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者,同法第171條定有處罰明文。
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附件五「內容分析欄」所示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致股東說明書確有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詐欺及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詳如附表五所載。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被告翁慶隆係據實向股東報告,無任何不實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109頁),並提出磁震公司製作之可伸縮天線桅桿及其碳纖維管、靶機、手槍結合層、無人機翼及大樑等圖說,及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尚非出於虛捏或顯然誇大不實,縱與磁震公司當時之經營現況有所出入,惟細觀其間之差異不具有重大性,顯然尚未達於足以使投資人陷於錯誤程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54頁),均非可採。
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態,對外尚積欠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分別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55、166頁,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04、111頁,原審卷九第102、136、361頁),經核與證人翁菀聰於偵訊時結證稱:「(101年到104年公司有實際獲利?)101年到103年是虧損,104年盈虧撥補,只有小額盈餘」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第179頁);
證人屈寶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任職期間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的,在我任職那一年公司大約累計虧損一億多元」等語相符(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36頁),並有磁震公司103年3月1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3年3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59至160頁,警卷一第156頁)。
而磁震公司於103年3月11日、3月28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均已明確記載「公司於3月10日退票約900萬,3月1至21日另有1000萬支票只要為民間借貸需要支付,是否有董事願意協助補票、貸款,使公司度過難關」、「本公司至3月底止需償還銀行借款本息、廠商應付款及管理費用等共計約800萬元,經營團奔走尋求各董監事幫忙,但未獲得任何實質支持,不得已必須向外部可能投資人尋求緊急幫助」等資金周轉困難情形。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在磁震公司身居要職,且被告蕭明道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震公司財務事項之人,明知磁震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竟仍製作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而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均無管道可詳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買賣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現金增資之影響重大,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等人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行為,致使附件六所示投資人、附件七所示股東誤信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等情,堪可認定。
⑵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尚辯護稱:磁震公司具有專業技術、業務穩定,近年來營運情形已漸入佳境,確實具發展前景而有投資價值,並非營運不佳云云。
然按證券詐偽罪為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或實害犯,倘若行為人就有價證券買賣之重要訊息,已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而著手實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詐偽行為者,即成立犯罪,該有價證券之真偽及該證券事後是否上市(櫃)或價值發生異動,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行為時,磁震公司不僅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況,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週轉,既經認定如前,縱磁震公司嗣後之經營有好轉跡象,然僅屬案發後之公司經營及獲利狀況發生異動,此仍無從解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行為時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在磁震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觀磁震公司,散布磁震公司利多消息云云。
惟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說明會之舉辦時間、何人參加、在說明會中散布何種利多消息、發放何等不實資料等,則舉辦說明會是否為其等犯前開犯行之方式,並非無疑。
況且,⑴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記得說明會或記者會當時,有說公司經營方面的事情,我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69至571頁);
⑵磁震公司出納人員吳珮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磁震公司有辦過1次說明會,不知道是說什麼事情,不清楚該次說明會有無發放何傳單或資料,也不知道有何人上台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9至153頁);
⑶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屈寶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看過說明會文宣資料,我沒有參與,也不曉得講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至82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認被告翁慶隆等人確有以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併此說明。
㈣附件六所示投資人、附件七所示股東因載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後陷於錯誤,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面:⒈附件六、附件七所示被害人,均因前揭載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及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
茲將證人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⑴證人王耀銘(附件六編號1即附件九編號669;
附件七編號1即附件十編號418)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自稱利融財經顧問公司業務員李佩珍的電話,她在電話中向我表達磁震公司是由中科院副院長翁慶隆擔任董事長,公司本身技術實力足夠,短期內即將上市,上市後可以取得高額的利潤,如透過她購買該公司股票,將可獲得買10張送2張的優惠,因而於000年0月間自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55萬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並將現金交付予李佩珍,李佩珍同時將12張磁震公司股票、2張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及替我代刻的印鑑交給我。
000年00月間,李佩珍再度主動跟我聯繫,告訴我磁震公司將寄發現金增資通知書給我,我有將增資股款匯至磁震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
李佩珍曾寄給我磁震公司廣告文宣,我投資磁震公司股票係因李佩珍鼓吹該公司即將於短期內上市且獲利可期才會投資,我也因此感到受騙等語(見警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⑵證人廖瑞君(附件六編號2即附件九編號716;
附件七編號2即附件十編號429)於警詢時證稱:我男朋友白建舫接到鄭明仁的電話,表示自己是盛峰企業社的員工,主要是從事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公司有很多有前景的未上市股票可以購買,白建舫就和友人與鄭明仁相約見面,瞭解未上市股票的相關資訊,鄭明仁有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供我們參考,鄭明仁表示磁震公司上市櫃的時間比較快,是以我的名義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來有參加磁震公司現金增資等語(見警卷一第84至85頁),經核與證人白建舫(廖瑞君男友)於警詢時證稱:鄭明仁與我約見面時,交給我1份磁震公司投資報告書,向我表示磁震公司有接國際大廠JAGUAR、國防部及漢翔公司的大單,並強調104年、105年磁震公司會陸續公開發行及興櫃,且表示磁震公司興櫃的時機點就可以銷售股票賺取獲利,鄭明仁公司會有內部消息,他會即時告訴我賣點,我便以我女友廖瑞君的名義向鄭明仁購買5張磁震公司股票,鄭明仁表示買5張可以送1張,所以我們以每股55元買了5張磁震公司股票,共計27萬5000元,以現金交給鄭明仁,總共持有6張磁震公司股票。
後來磁震公司寄送「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給我們,廖瑞君有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是匯款至磁震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繳款專戶等語(見警卷一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
⑶證人賴淑儀(現更名為賴乃瑜,附件六編號3即附件九編號1092、2013;
附件七編號3即附件十編號151)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總共購買磁震公司的股票2次,第1次是在103年年中(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我是先收到「浩瀚整合行銷」郵寄的磁震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約莫1個星期後,接到「李淑君」電話行銷,向我我表示投資磁震公司預計在105年年中上櫃,現在每股為55元,上櫃後可能就會漲到100多元,我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財測預估看起來1年比1年好,應該可以投資,所以在電話中就先同意購買1張(1000股),股款5萬5000元,約在樹林火車站見面,1手交錢,1手交股票;
第2次購買是在103年年底(詳細時間不記得),「李淑君」再度打電話給我,問我想不想再買,我想說距離上櫃時間又更接近了,就同意再購買1張,但「李淑君」希望我買多一點,給我買2送2的優惠,我就同意購買2張,這次購買價格相同,也是每股55元,一樣約在樹林火車站交付股款,但直至目前「李淑君」都還沒有把這4張股票寄給我;
約於105年7月初,謝孟瑾有致電給我向我表示她就是「李淑君」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64至66頁、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54至1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推銷未上市股票的小姐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隔幾天打電話來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評估報告書及詢問有無購買意願,當時看過評估報告書及經由小姐推銷才決定購買,我總共就是買了2張股票,就是面交錢拿的那個股票而已;
後來104年1月9日,以每股10元增資,總共繳2萬元參與公司增資,手頭上總共有磁震公司股票4張。
至於103年年底,「李淑君」又跟我推銷「買2送2」,後面就都沒有拿到股票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至64、69頁)。
依此,證人賴淑儀應係於附件六編號3所示時間,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各1張,共計2張,及於附件七編號3所示時間,以每股10元參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認購2000股,而取得磁震公司股票2張,共計4張。
至於證人賴淑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淑君」尚以「買2送2」為由推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惟證人賴淑儀最終並未取得此部分磁震公司股票,且無相關繳款資料,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併此說明。
⑷證人蔣豐安(附件六編號4即附件九編號226、227;
附件七編號4即附件十編號183)於警詢時證稱:皓瀚整合行銷公司行銷人員李淑君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磁震公司目前在開發碳纖維,合作對象包含國防部與漢翔公司,華碩及宏碁等筆記型電腦的背板與手機外殼也是使用磁震公司的碳纖維原料,李淑君談論內容大多以投資評估報告書為主,一再向我表示未來前景佳,獲利穩定提升,預計在104年第三季公開發行、105年第三季上興櫃,李淑君跟我說一次買5張可以送1張,我於9月1日持現金27萬5000元到國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於9月3日收到6張股票及繳稅單,後來磁震公司於000年0月間有寄送增資說明給我,我可配得認購的增資股為1萬2000股,我便將股款12萬元匯款至磁震公司帳戶購買增資股票,共計花費39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⑸證人鄭晏晴(附件六編號5即附件九編號866;
附件七編號5即附件十編號208)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自稱是皓瀚整合行銷業務人員李淑君的電話,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她一直告訴我這個產業屬於航太科技,市面上比較少公司有類似產品,磁震公司也與漢翔公司有合作關係,預計將上櫃或上市,也有寄磁震公司的產品說明書給我,我因此以5萬5000元代價購買1張磁震公司股票;
後來我有收到磁震公司現金增資單,並以每股面額10元價格,購買2張股票,總計2萬元認購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⑹證人林桂美(附件六編號6即附件九編號1016;
附件七編號6即附件十編號379)於警詢時證稱:皓瀚整合行銷公司的李淑君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想推薦給我,之後1至3年內將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會把資料寄給我過目,由於李淑君表示磁震公司是使用碳素材製造車輛,符合未來市場趨勢,後續李淑君將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寄給我,並向我表示磁震公司預計1至2年內會先上櫃再上市,因此於103年9月17日以1股55元價格購入5張(買5送1),共投資27萬5000元,實際取得6張股票;
後於103年12月16日收到磁震公司增資繳款通知書,以增資股1股10元價格,買入12張股票,並將12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271至274頁)。
⑺證人王榮慶(附件六編號7即附件九編號1111、1112;
附件七編號7即附件十編號152)於警詢時證稱:自稱是皓瀚整合行銷的李淑君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向我推介磁震公司的股票,表示磁震公司前景不錯,將磁震公司相關資料寄給我參考,李淑君又跟我保證明年磁震公司一定會上市上櫃,而且股價也會因此而上漲,我因此以1股55元價格購入5張(買5送1),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3日各匯款16萬5000元、11萬元,共投資27萬5000元,實際取得6張股票;
後收到磁震公司增資繳款通知書,以增資股1股10元價格,買入12張股票,並將12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至5頁)。
⑻證人林毓真(附件六編號8即附件九編號179、1285)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年間認識李淑君,她陸續向我推銷幾檔未上市公司股票,也都會寄紙本資料給我,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李淑君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時,都會表示這些公司獲利情形很好,預計將要上市櫃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6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類似未上市股票銷售員李淑君打電話來推薦磁震公司股票後,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看了投資報告書以後,銷售員又打電話來催促,認為有投資價值,所以才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於103年8月27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1張,及於104年4月22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2張,總共買3張,於調查局詢問時只有講1張,是因為當時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至76頁)。
⑼證人鍾國榮(附件六編號9即附件九編號495;
附件七編號8即附件十編號187)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皓瀚整合行銷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李淑君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磁震公司的負責人翁慶隆是工研院某所的副所長退休,對於工業領域相當熟悉,目前在開發碳纖維,華碩及宏碁等筆記型電腦的背板都是使用磁震公司的碳纖維原料,李淑君有寄磁震公司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並告訴我磁震公司大概2年內就會上市上櫃,因此於000年0月間以1股55元價格購入10張(買5送1),共投資55萬元,實際取得12張股票;
後於104年初收到磁震公司增資繳款說明,以增資股1股10元價格,買入24張股票,並將24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認購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23至25頁)。
⑽證人林義結(附件六編號10即附件九編號847;
附件七編號9即附件十編號199)於警詢時證稱:接到皓瀚整合行銷公司的電話行銷人員李淑君跟我介紹磁震公司,跟我說這間公司是作碳纖維的,未來很有發展空間,有寄資料給我,因此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因為李淑君當初跟我說磁震公司2年會上櫃,所以於000年0月間以1股55元價格購入5張(買5送1),共投資27萬5000元,實際取得6張股票;
後於000年0月間,李淑君打電話給我說磁震公司準備要上市,所以辦理增資,以增資股1股10元價格,將12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買入12張股票,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⑾證人林俊生(附件六編號11即附件九編號850、851;
附件七編號10即附件十編號210)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接到自稱皓瀚整合行銷公司李淑君的電話,向我推銷購買磁震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有寄磁震公司的介紹資料給我,李淑君向我表示磁震公司預計在105年底興櫃,再過一段時間才會準備上櫃或上市,若是順利完成前述程序後,磁震公司的股價將會上升,而有價差可以賺取,因此以1股55元價格購入10張(買5送1),共投資55萬元,實際取得12張股票;
後於000年00月間接獲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以1股10元價格認購24張,並將24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⑿證人蕭正芳(更名為:蕭立紘,附件六編號12即附件九編號1083;
附件七編號11即附件十編號724)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3年有一個企業社的徐苗華跟我聯絡她有寄一份磁震公司的說明書給我,後來增資我也有買我是依照公司通知直接把錢匯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至82頁)。
⒀證人劉文淵(附件六編號13即附件九編號617、1595;
附件七編號12即附件十編號40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9月19日陳少琪以電話打給我,跟我推銷負責人為被告翁慶隆的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於當天拿現金27萬5000元到景美麥當勞給陳少琪,陳少琪就拿給我磁震公司的股票5張。
後來磁震公司又辦理增資,我又於104年1月6日到新光銀行匯款12萬元到磁震公司的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1585號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瀚整合行銷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員陳少琪跟我接洽說磁震公司是未來的股王,有做英國的跑車等碳纖維的輪圈,也有做英國的標靶機,還有宏碁碳纖維的筆電,這樣說很誘惑,我就上當買了,磁震公司又辦理增資我也有買我有的用現金,有的用匯款,103年9月19日給業務員陳少琪現金27萬5000元,買了5張股票,104年4月16日又買2張,也是用現金,買2張11萬元,104年1月6日匯款12萬元,買12張。
陳少琪有印資料給我,我認為該公司沒有跟其他公司技術合作,但騙我們有技術合作等語(見偵字第11585號卷第2頁、第12至13頁)。
⒁證人楊京育(附件六編號14即附件九編號187;
附件七編號13即附件十編號356)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000年0月間,接到電話行銷,對方說明介紹磁震公司生產什麼東西,之後就寄送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看報告書後,覺得未來會有發展性,所以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
林子馨再撥電話過來,我就說要購買,第1次以每股58元買一張,付款方式用轉帳方式付款,之後收到對方寄回來的股票、繳款書及印鑑。
過一陣子後,磁震公司表明要增資,所以我以每股10元購買2張,用匯款的,之後有收到股票,這次是直接跟磁震公司購買等語(見核交卷字第4296號卷二第5、6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接到電話行銷,有康華企業社林子馨名片,對方有說明介紹磁震公司生產什麼東西,之後就寄送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我看了報告書後覺得未來會有發展性,所以決定要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後磁震公司表明要增資,我是直接跟磁震公司購買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5至6、9至10頁)。
⒂證人余順嘉(附件六編號15即附件九編號322;
附件七編號14即附件十編號44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方自稱代銷公司王文宜,打電話給我說有家磁震公司做碳織維資料,之後就寄送DM過來,對方有說磁震公司有收到一些訂單及預估往後幾年EPS如何,預計隔年要上興櫃。
時間於103年9月。
他介紹資料再寄給我的DM上都有,因為對方一直在電話中向我推銷,表示他自己也有購買,所以之後我決定要購買。
於103年9月24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5張,每股55元,買5張送1張。
付款方式我忘記是匯款或在高鐵站付現。
股票我忘記是用寄送的或在高鐵站付現時直接給我。
磁震公司有寄增資通知給我,我還有購買,至於購買多少、數量我要回去確認。
之後的增資我就是直接對磁震公司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3、1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對方自稱代銷公司王文宜,說磁震公司做碳纖維資料,之後就寄送DM過來,我有先買股票,之後還有再增資。
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我收到的DM是一樣的,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因為在投資評估報告書有提到他有一些專利,且有打進去大廠,也有潛在客戶,有華碩等公司有做碳纖維,也有提到約105年就會上興櫃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7至18頁)。
⒃證人汪德旺(附件六編號16即附件九編號726、1685;
附件七編號15即附件十編號16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有家資訊公司業務向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他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是國內第一家生產碳纖維公司,業績很好很有前景,明年要上市櫃,對方還寄一份資料給我,也是介紹磁震公司,之後我決定要購買,對方到我家來收現金,並交付股票給我,所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他給我看得資料一樣,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2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年8月28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張,及於104年4月14日有每股55元價格買磁震公司股票5張,後來還有現金增資比較便宜,後來我有在現金增資時加買,是公司寄現金增資的資料給我,如果要買就要匯到公司指定的帳戶,股票是之後寄給我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24頁)。
⒄證人王騏成(附件六編號17即附件九編號103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人透過電話跟我行銷,當時對方講這股票不錯,未來前瞻性不錯介紹給我,之後有寄書面資料給我,我看了資料覺得不錯要投資。
之後對方再打電話給我,我說就同意要購買,是根據對方寄給我的資料決定要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3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11日以每股58元價格購買10張磁震公司股票,是電話行銷康華企業社的人透過電話跟我行銷,之後有寄書面資料給我,等我收到不久,對方又持續打電話給我跟我介紹,講的讓我覺得值得買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36頁)。
⒅證人林宗鐸(附件六編號18即附件九編號290至292;
附件七編號16即附件十編號2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剛好有人推銷準備要興櫃,對方用電話向我推銷磁震公司,之後有寄送評估報告書給我資料給我,說未來獲利怎樣的,是我決定投資與否的依據,在新莊新泰路合庫銀行匯款,於103年9月2日、9月19日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也有參與公司增資,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40頁;
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4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一家專門在推銷興櫃的,經常寄很多資料給我,後來看資料看磁震公司這家好像不錯,剛好我有錢,就拿錢來買,後來公司還有增資,增資我也有買,增資的部分是公司寄給我的,我記得是匯錢,拿賣興櫃公司的公司,當時在新泰路的合庫匯錢,推銷的小姐是到合庫的二樓點交給我,增資的部分是磁震公司寄過來,我匯錢到磁震公司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44至45頁)。
⒆證人徐國手(附件六編號19即附件九編號626;
附件七編號17即附件十編號17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從電話行銷認識簡彤聿,簡彤聿打電話向我推銷股票,跟我說投資磁震公司的股票,未來公司會上市櫃,還有寄公司簡介給我,看資料後決定要買磁震公司股票,我買10張,磁震公司後來增資,約買10張以上。
有看過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根據這些資料決定要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4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8月28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張,是透過簡彤聿購買,她是電話行銷,她寄公司簡介,裡面介紹公司製作產品,有預計會上市上櫃時間表。
當時買5張有送1張。
後來磁震公司有寄資料給我說增資,我買了10張以上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52頁)。
⒇證人林峻德(附件六編號20即附件九編號1082;
附件七編號18即附件十編號67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03年10月份左右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當初是1位業務張小姐撥電話向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也有寄磁震公司DM給我,看了公司營業項目決定要購買,與張小姐約在花蓮火車站,支付現金,張小姐就拿股票給我。
我買2張,每股55元,後來磁震公司通知現金增資,再以每股10元買4張股票,直接向公司購買。
曾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是根據這份資料再加上張小姐的推薦購買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5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年10月15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2張,當初是張小姐電話行銷磁震公司,有寄公司DM,推薦是做碳纖維產業,未來上市股價滿有潛力,可能2年後會上櫃。
過戶手續都事先辦好,辦好後約在花蓮火車站交易,我把現金給她,她把股票及交割書給我。
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初,磁震公司有發增資通知,我就買4張,每股是票面價值10元,1張1萬元,直接匯款到磁震公司帳號,股票郵寄掛號給我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61至62頁)。
證人蔡宛玲(附件六編號21;
附件七編號19即附件十編號55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第1次是於103年10月6日,就是投資公司陳志明打電話推銷及介紹這家公司,說老師都說這家公司很好,並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我是根據上面的資料決定才買磁震公司的股票,於103年10月6日匯款31萬8000元到中國信託許績欽帳號,1股買了53元,我買6張,我先提供給陳志明身分資料,由陳志明幫我代刻印章,辦好過戶之後,陳志明再將股票寄給我,後來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21萬2000元買了4張,再於103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買4張,每股50元。
另外磁震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所以我於104年1月9日以每股10元,購買24張,直接匯款24萬元到磁震公司,除了現金增資這一次,其他部分都是由陳志明或他介紹的劉妍華幫我處理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6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於103年、104年間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的過程及數量金額均實在,磁震公司辦理增資時也有購買該公司股票,買了24張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71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有人打電話說要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後來就有業務員問我看了以後怎麼樣,及到我家來跟我說明,我就覺得碳纖維前景應該很好,且投資報告書寫每1年都會更好,經由自己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及業務員解說,就決定要購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所有的匯款資料待過去,所述之購買時間、金額及數量均屬正確,且依帶過去的資料回答,我所購買的張數只有14張,沒有28張那麼多;
另於104年1月19日以每股10元,股數2萬4000股,共計24萬元參與現金增資的部分,而去年磁震公司開股東會時就已經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至85頁),並有磁震科技股票送達確認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67至69頁)。
準此以觀,證人蔡宛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依其匯款資料證述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金額,且與磁震科技股票送達確認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4紙互核相符,自應認證人蔡宛玲係於103年5月27日以每股50元價格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並將20萬元匯入案外人鮑聖霖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及於103年10月6日、10月13日,以每股53元價格,分別購買6張、4張磁震公司股票,並分別將31萬8000元、21萬2000元匯入案外人許積欽申設之帳戶。
至於起訴書附件九編號158、159、1266、1267、554部分雖認被害人蔡宛玲係於103年10月1日,10月1日、104年5月22日、5月22日,均以每股55元價格,分別購買12張、12張、1張、3張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證人林崑能(附件六編號22即附件九編號445;
附件七編號20即附件十編號25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接到投顧公司的小姐電話行銷,她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看了不錯就決定要購買,在電話聯絡她購買。
對於證券交易稅繳納明細所載購買的股票數量及金額沒有意見,當時是買5送1。
後來磁震公司在去年有增資,一股10元,我就再按原本持股數買足以一股10元購買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8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年9月5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張,是買5送1。
另外磁震公司有寄增資繳款單,說明公司要增資,每股10元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88頁)。
證人何順治(附件六編號23即附件九編號558、2059;
附件七編號21即附件十編號26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理財公司的朋友介紹購買。
一開始是電話聯繫,後來有到我家。
他說磁震公司是做纖維材料,公司業績不錯,叫我投資這家公司,我有看過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對方給我的資料,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
第1次以1股58元買10張,第2次印象中買6張。
磁震公司增資時,以1股10元買24張,匯款到磁震公司。
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9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買10張送2張,後來又再買6張。
增資買24張,目前總共持有42張,增資部分1股買10元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95頁)。
證人鄭國榮(附件六編號24即附件九編號894、895;
附件七編號22即附件十編號289)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那是企業社的陳香妤推銷的,她說磁震公司的老闆是中科院專門研究碳纖維的人,該公司專門在做國軍的八輪甲車的碳纖維,她有寄給我介紹磁震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我聽完她的介紹就決定要買磁震公司的股票。
對於證券交易稅繳納明細中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的數量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99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過程屬實,磁震公司增資時有再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02頁)。
證人陳薰婕(附件六編號25即附件九編號827)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那時有人打電話來推銷,他說磁震公司要上市、公司會賺錢對方在電話推銷後有寄DM給我,我是根據他寄給我的DM來決定投資這家公司,且他一直說他週邊的人都有賺錢,說都買很多股,有說該公司快要上市,才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對於證券交易稅繳稅明細上之購買數量與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0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檢察事務官所提到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的過惺及數量等內容屬實,之後磁震公司辦理增資時,沒有再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08頁)。
證人王淑靜(附件六編號26即附件九編號71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買過磁震公司股票,是康華企業社廖敏電話行銷,她說磁震公司IPO,之後預計要上市,後來有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
我買6張,是買5送1,1股以55元購買,以現金交付,股票也是當面給,磁震公司股票只買過這1次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12頁)。
證人何家琦(附件六編號27即附件九編號329;
附件七編號23即附件十編號337)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當初我接到名叫陳安琪(後改名陳思琦)電話行銷,她表示磁震公司在短時間會公開發行,寄送一份投資評估報告給我參考,裡面有EPS評估,該評估報告書是我決定投資與否之依據,我也有參加磁震公司的現金增資,這次由公司直接寄股票給我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5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陳安琪(後改名為陳思琦)電話行銷,股票應該是有買有送,我買的金額應該是55元,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是陳思琦郵寄的。
磁震公司增資時有再購買該公司的股票,增資的部分每股10元買24張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56至157頁)。
證人丁建民(附件六編號28即附件九編號1125;
附件七編號24即附件十編號3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黃先生電話行銷的,他還有寄介紹這間公司的資料,後來又增資也有買,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黃先生寄給我的資料類似,我是看黃先生寄給我的資料來決定我要買這家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87、189頁)。
證人陳及幼(附件六編號29即附件九編號1077、1078;
附件七編號25即附件十編號15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的股票,是代理商向我推銷的,對方是持紙本的DM給我推銷磁震公司的股票,對方有提到未來2、3年將上市、上櫃,也有提到未來股票的價值,後來公司辦理增資,我也有認購,是匯款至公司指定戶頭,公司的最後實際營運狀況與推銷時的DM以及增資時提供給我們的文件所述差很多,如果我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不符,就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6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買的價格應該是於繳稅的證明為準,當時是1次買,後來有增資也有再買,公司直接寄信函及繳款書的資料給我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0頁)。
證人高孟熙(附件六編號30即附件九編號21;
附件七編號26即附件十編號47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元鼎資訊社的洪嘉欣、張槿文跟我聯絡,他們之後有寄宣傳資料給我,裡面有磁震的投資評估報告跟一些簡報、上新聞的資料,我看了資料之後,決定購買公司股票,購買的價格是每股55元,忘記有無參加公司增資,後來增資是公司自己寄資料給股東,當時若知道資訊社推銷及磁震公司所增資寄送的資料是不實的,我就不會買磁震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嘉欣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股票還不錯,之後她就寄宣傳資料給我看,裡面有磁震的投資評估報告跟一些簡報、上新聞的等等的資料,經過她幾次打電話後我口頭上就說好,他1股賣我55塊,將來會有2倍到3倍的成長。
當時若知道資訊社推銷及磁震公司所增資寄送的資料是不實的,不會買磁震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7至18頁)。
證人張芝芳(附件六編號31即附件九編號591、592、1582;
附件七編號27即附件十編號27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魏銓潤電話推銷,有寄磁震公司的型錄資料給我,我是因為看了他寄的資料才決定要買,裡面有介紹磁震公司,還有提供一些財務報表,也有提到公司上市上櫃的預定日期,每股55元購買,買5送1,先以匯款方式付款,對方再寄股票給我。
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這次是匯款到公司帳號。
魏銓潤寄給我的資料,跟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一樣的,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差很多,因為魏銓潤當初寄送的資料裡面有提及關於公司獲利及預估利潤,與股東大會後公司所寄發的財務報表狀況差很多,財務報表的狀況不好,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就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2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接到電話推銷人員魏銓潤詢問電話,有提供介紹磁震公司型錄及財務報表,型錄內有提到公司上市上櫃預定日期,看財務報表覺得這間公司不錯,就決定買。
兩次購買價格不一樣,每股10元是公司增資股,電話行銷是每股55元。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就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31至32頁)。
證人謝銘人(附件六編號32即附件九編號137;
附件七編號28即附件十編號8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徐芝萍打電話跟我推銷,也有寄公司資料給我,我根據她寄給我的公司資料而決定要購買股票,磁震公司增資時,我也有購買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3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徐小姐打電話給我介紹磁震公司股票,也有有寄磁震公司目前狀況跟未來遠景的一些DM資料給我看,我覺得前景可期就投資,增資時有收到董事長給股東的信件,當時若知道相關我收到的廣告文宣內容不實,就不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38頁)。
證人李華霖(附件六編號33即附件九編號832、833、1777;
附件七編號29即附件十編號19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狄方邑打電話給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有給公司的介紹傳單資料,會決定要買的原因是狄方邑給我的書面資料,我也有參與公司增資。
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內容與狄方邑給我的資料相同,董事長給股東的信件我印象中有看過,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差非常多,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5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狄芳邑小姐打電話給我,是電話行銷,說磁震公司半年後會翻2到5倍,然後寄了資料過來,裡面有說聯電買了這家公司19%股票,當初若知道電話行銷人員提供資料不實,不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54至55頁)。
證人羅煥瑜(附件六編號34即附件九編號504至506;
附件七編號30即附件十編號21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之股票,對方是以投顧公司名義電話行銷,說磁震公司是從事碳纖維產業,未來前景很好聯電也有投資,還說以後會上市上櫃,後來對方寄磁震公司資料給我,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我匯款到公司增資帳號,後來開股東會時才發現公司始終都沒有賺錢,跟投資報告差很多,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我就不可能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7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顧公司介紹磁震公司是做碳纖維,很有前景,還說聯電也有投資,以後至少可以漲到200至300塊,會上市上櫃,我用匯款方式,以每股55元購買,買10張送2張,分兩次購買,共有24張,增資部分是磁震公司寄送匯款單給我,買48張。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就不可能買該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74至75頁)。
證人劉展棠(附件六編號35即附件九編號303;
附件七編號31即附件十編號32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蔡先生跟我說磁震公司是一個潛力的科技公司,蔡先生有提供給我公司的書面資料,我聽了他的介紹及看了他提供的資料後,決定購買股票,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用匯款方式付款,蔡先生給我的資料與提示的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差不多,我曾收過增資時致股東信件,推銷時本來說1年內會上市,但卻拖很久,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可能購買公司股票,磁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買股票時所取得的公司宣傳廣告訊息內容後來發覺不一樣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8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先生打電話行銷,他說磁震公司是科技,很有前景,過1年後會上市,當初買5張送1張,磁震公司增資時,也有購買股票,後來增資時每股10元。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不可能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88頁)。
證人張凱(附件六編號36即附件九編號879、880;
附件七編號32即附件十編號39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高仁傑打電話跟我推銷,他介紹這家公司未來前景不錯,是中科院半導體的權威,對方也有寄公司資料給我看,我聽了他的介紹及看了他提供的資料,決定要買公司股票,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跟高仁傑寄給我的資料很像,大概都是在介紹公司有很好的營運表現,公司有寄股東信件給我,賣的時候文件寫公司經營的很好,覺得值得投資,才決定購買股票,我覺得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不一樣,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當然不會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9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磁震這間公司是中科院半導體權威,在做複合材料,很先進,前景很好,還寄給我一些資料,後來我以每股55元購買,買5送1,分兩次買,股票是面交,原本有30張,1配2,增資時買60張,以每股10元。
當初決定購買股票及決定在增資時認購股票是文件寫公司經營的很好,覺得值得投資。
增資時是因為想說把股票買的金額再攤低一點,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當然不會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99至100頁)。
證人方溪泉(附件六編號37即附件九編號140;
附件七編號33即附件十編號3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有人跟我電話推銷,對方說這家公司很有潛力,大約一年多就會上市上櫃,還跟漢翔等公司有合作,對方有寄資料給我參考,我聽對方介紹及看到資料後,決定要購買股票,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用匯款方式匯到公司帳戶,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對方提供給我的資料差不多,當初決定購買股票及在增資時認購股票,是因為他給我們的訊息是有跟法拉利、漢翔公司拿到訂單,推薦我買的人也有說該公司業績不錯,未來會上市櫃,我覺得當初講的跟實際情況不一樣,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0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1家公司打電話給我,也寄送介紹磁震公司的資料,跟我說1年多左右就會上市上櫃及未來發展潛力,跟我討論價格,就買60張,當初講好買5張送1張,每股55元,登記時用55元跟10元分開登記。
磁震公司增資時也有購買股票,公司寄增資通知書給我,就去匯款給公司,每股10元,買了120張。
他給我們的訊息是有跟法拉利跟漢翔公司都有拿到訂單,推薦我買的人也有說該公司業績不錯,後來有聯絡幾次,他們說正在規劃中,這間公司是有前途的,有獲利空間,而且未來會是上市櫃我才買。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06至107頁)。
證人趙又琳(附件六編號38即附件九編號1057、1058、1982;
附件七編號34即附件十編號51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剛開始是李淑君小姐電話行銷,他跟我說這家公司有拿到訂單,大概105年左右就會上市,他有寄磁震公司的營業分析報告給我,我看了他的資料就覺得公司有前景是新產業,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直接用匯款到公司,磁震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與我當初收到的資料是一樣的,但公司後來的發展沒有像評估報告講的這麼好,增資時我有收到繳款通知書跟致股東信件,直接用匯款到公司,股票是公司再寄給我,公司營運情形與推銷及增資時所述不一樣,若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當然不會購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19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淑君透過電話行銷,也有寄磁震公司的營業分析報告給我,說公司前景很不錯,在2、3年後會上市,當時覺得蠻有前景就投資,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是用匯款方式,之後還有再跟我聯絡說還有磁震公司的股票可以買,所以又以1股55元的價格購買,至於買多少送多少忘記了。
磁震公司增資時也有購買股票,磁震公司直接寄信給我,說可以認購的股數內容,每股10元,買6萬股。
當初決定購買股票及決定增資時認購股票,主要是因為看董事長翁慶隆的背景,還有受到電話行銷人員的影響,說他們接了很多訂單,一定會上市,很有前景,說現在接到多少訂單,後續還有多少訂單等等,就覺得這間公司可以投資。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22至123頁)。
證人吳志剛(附件六編號39即附件九編號607、608;
附件七編號35即附件十編號56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磁震公司股票,有一個銷售股票的人,直接將介紹公司的資料寄到我家,我是用每股55元購入,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是用匯款的方式,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我當初收到的資料是一樣的,寫給股東的信我好像有看過,若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我就不會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26至12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寄資料過來,裡面就有簡介這家公司,我覺得這家公司的產品還可以,就購買股票。
磁震公司增資時,也有購買股票,我想說之前買的股價這麼高,這次每股10元,所以我就買原本股票兩倍的股數,這次我是匯款到公司帳戶,股票是公司寄過來給我。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30至131頁)。
證人楊沿峻(附件六編號40即附件九編號603、604;
附件七編號36即附件十編號22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看第四台的股票分析頻道,有一個股票分析師蕭明道在介紹各家未上市公司股票,分別是磁震科技公司、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這些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有一個投資理財顧問公司販售,與我聯繫的是廖艾如,廖艾如一直鼓吹這家公司很好,幾年之後會興櫃,表示磁震公司是中研院或工科院的副院長出來開的,技術很好,有接到很多國防部的訂單,超跑的輪胎鋼圈材質是碳纖維,有寄公司的資料給我,後來我有參與公司增資,增資時公司有釋放利多消息,表示有接到TOYOTA及超跑訂單,引誘我們這些散戶增資,以匯款方式購買股票,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與廖艾如給我看的資料大同小異,增資時也有收到致股東信件,公司沒有達到推銷時所述的成績,卻一直要股東增資,以彌補過去虧損,若我知道推銷或增資時所提供之文件不實,就不會購買公司股,磁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買股票時所取得的公司宣傳廣告訊息內容感覺不相符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7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自稱廖艾如的小姐,她找到我們公司資料,連續到我們公司解釋1、2次,我本身是經營拉鍊機械的公司,她說磁震公司的翁慶隆是中科院副院長退休,他手上握有碳纖維技術,申請了幾十樣專利,前景很好,後來是用1股55元來交易,我想說翁慶隆應該蠻有實力,碳纖維應該也很有前景,一時受到誘惑,頭腦也沒想清楚就栽進去。
廖艾如一直堅持要現金,所以我是付現,股票是廖艾如跟一個男生親自拿過來給我,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我都是用55元的價格購買。
後來公司有發文說公司前景也有說有接到日本TOYOTA的訂單等,引誘我們這些散戶增資,我有認購12萬股,每股10元,增資的部分我是用匯款匯到磁震公司的帳戶,股票是透過證券公司寄給我。
當初決定購買股票及決定在增資時認購股票,是因為鼓吹公司前景很好,現在要擴產,所以才購買。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81至82頁)。
證人林美櫻(附件六編號41《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4》即附件九編號797、798、1758;
附件七編號37《原判決書附件七編號40》即附件十編號21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一位「冠泓」跟我說磁震公司2年內會上市,並給我公司介紹資料,我後來有參與公司增資,有翁慶隆署名給股東的信,增資這次我是匯款到公司。
我覺得公司的營運情形與預期的不符,從未分配過盈餘,到現在都未上市,會決定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及在增資時認購股票,剛開始資料有寫2年會上市,磁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與買股票時所取得的公司宣傳廣告訊息內容不一樣,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我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6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55元是一個叫「冠泓」的人,他打電話說兩年會上市,有拿公司的資料給我看,當時半信半疑,他說要買的話就帶我去買,前面是繳現金,我是直接到證券行去繳給冠泓,股票也是冠泓拿給我,後來增資10元的部分公司是寄增資的通知給我,當初決定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及決定在增資時認購股票是資料有寫2年會上市,2年就可以收一點紅回來,增資的部分有一個叫翁慶隆的寄信來給我們說他會很努力,想投資獲利。
當時若知道磁震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跟推銷及增資時廣告內容不符,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67至68頁)。
依陳俊男(附件六編號42《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5》即附件九編號8;
附件七編號38《原判決書附件七編號41》即附件十編號589)所出具107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磁震公司104年增資股股票48張、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163至165、190至214頁),可知其於103年間,因吳宸琳之電話推銷並寄發磁震公司傳單資料,於103年10月6日買受磁震公司股票24張所實際支付之股款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起訴書附件二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此部分金額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陳俊男除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外,尚因磁震公司進行增資,以每股10元金額增資4萬8000股,並於104年1月8日繳納股款48萬元,附此說明。
證人蔡文俊(附件六編號43《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6》即附件九編號1597)於調詢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接獲臺北市樂業財經公司女性業務員林羽彤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我當時沒有立刻購買,而是請林羽彤將磁震公司相關資料寄給我參考,我再決定是否購買。
我收到資料後約2個禮拜,又接到林羽彤的電話她一直推薦磁震公司是生產碳纖維的高科技公司,公司獲利及前景良好,是很值得投資的未上市股票,我遂同意以每股55元的價格購買1張磁震公司股票,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林羽彤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羽彤是以郵寄方式將股票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9頁)。
證人湯清安(附件六編號44《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7》即附件九編號615;
附件七編號39即附件十編號667)於調詢時證稱:於103年間接獲臺北市日陞企業社柯靖筠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其他未上市公司股票,我當時買1張,後來柯靖筠寄送磁震科技公司的生產、財報、客戶、簡報等資料給我,之後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我覺得還不錯,遂以每股55元的價格購買5張磁震公司股票,柯靖筠是直接拿股票給我,並同時向我收取價金2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至11頁),並有財政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3頁)。
證人徐晨翔(附件六編號45《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8》即附件九編號1591)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4年3月前某日晚上接獲自稱許詠栗的女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她表示該公司前景看好,獲利不錯,幾年後有機會上市買賣,如果有疑問可以先上網查查看;
我後來上網瞭解該公司資料後,我又與許詠栗0000-0000000號以Line電話聯絡,她又以電子郵件寄一些資料給我參考,並表示如果我要買的話,一次買5張,會額外送我一張。
後來我以Line再和她聯絡,我表示我有興趣,但怕給了錢收不到股票等疑問,她就說會先幫我將股票過戶好再寄給我,並要我打電話到該公司查證。
不久後我收到許詠栗寄來的磁震科技公司股票6張,並已過戶好到我名下,我就向磁震科技公司股務部門查詢我名下股票真偽,經查證無誤後,我再與許詠粟聯絡,將7萬5000元於104年4月17日,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給許詠栗指定的許惠津富邦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4月18日再以前述網路銀行帳戶匯款9萬9000元至許惠津前述帳戶,104年4月20日我再到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電匯10萬1,000元至許惠津前述帳戶,總金額2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1至23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35頁)。
證人林志文(附件六編號46《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6》即附件九編號1924)於調詢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收到德輝公司專員趙志傑以郵寄方式,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以LINE向我表示該公司係製造碳纖維產品,而全球碳纖維概念股將大漲,且該公司亦承接國防部訂單,而磁震公司全權委託德輝公司做IPO釋股,詢問我購買意願,在趙志傑不斷遊說下,遂答應以每股55元購買6張磁震公司股票,趙志傑說買5張送1張,所以當時只付了5張共27萬5000元,趙志傑是跟我約在國泰世華銀行,當面將股票交給我,我並填寫匯款單匯至吳政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至18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磁震公司股票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91至203頁)。
證人陳彥夫即被害人王怜皓(附件六編號47《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7》即附件九編號1455)之子於調詢時證稱:我母親王怜皓是於000年0月間接到自稱張家豪的來電,推銷磁震公司股票,張家豪稱其手上有磁震公司股票,磁震公司接到漢翔航空工業公司、華碩(ASUS)公司很多訂單且前景看好等宣傳術語,並在將來打算上市櫃,現在磁震科技要釋出股權開放民眾認購,每股新臺幣55元,且詢問我母親王怜皓有無意願購買磁震科技股票,我母親聽完後很心動,就以每股55元的價格向張家豪購買6000股磁震科技股票,總計3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張家豪再與我母親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上的中和農會碰面並交付股票及磁震公司的一些宣傳報導DM及德輝行銷「李勵楷」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4至208頁),並有磁震公司股票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09、211頁)。
證人賴演宣(附件六編號48《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8》即附件九編號1958)於調詢時證稱:於104年間接到自稱「趙志傑」之人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並稱磁震公司股票未來會上櫃,但時間並沒有明確告訴我,「趙志傑」並將資料以郵寄的方式寄到我的郵政信箱,我經過上網之後覺得這些公司的營運狀況還不錯,遂同意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5張,並且在確定股票完成交割之後,再匯款至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趙志傑」再將股票親自到台中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3至21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17頁)。
證人高素梅(附件六編號49《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9》即附件九編號1456)於調詢時證稱:於104年間接到自稱「金和萱」之人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將磁震公司簡介資料寄給我參考,稱很多人搶著要買,兩年後會上櫃,還表示有1間公司1次買5000股送1000股的優惠活動,我遂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2張,並且在確定股票完成交割之後,再匯款至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金和萱」再將股票寄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8至220頁),並有磁震公司股票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24至225頁)。
證人徐惠英(附件六編號50《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60》即附件九編號1362、1363)於調詢時證稱:於104年初接到自稱「余清富」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前後約3次,並稱磁震公司該公司主要係生產碳纖維材料,預計於105年底股票會上市,前景看好,且與國防部合作,有爭取到訂單,將來股票面值會翻漲2至3倍,獲利可觀,遂先後同意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5張,「余清富」又另外送我1張股票,第一次交易時「余清富」當面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拿股票給我看,經我確認無誤後,余清富與我一起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完成匯款之後,余清富便將4張股票交給我,第二次交易則由我先到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匯款5萬5000元,再將匯款單拍照傳給余清富確認無誤後,余清富用郵寄方式將2張股票寄給我(其中1張是免費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5至8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9、91頁)。
證人何宗瑋(附件六編號5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7號移送併辦㈠部分》即附件九編號679;
附件七編號41即附件十編號66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7號移送併辦㈡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業務員吳沄亭透過電話行銷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家未上市股票即將上市,問我要不要買磁震公司股票,說獲利很高,先寄資料給我,後來我收到資料以後,又說獲利很高,還會再增資,問我要不要認購,我信以為真,所以用55元價格購買3張,又以每股10元價格買了6張,前後總共買9張,一次匯到陳淑娟帳戶,一次匯到磁震公司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197號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磁震公司股票影本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0197號卷第23至46頁)。
證人黃麗京(附件六編號52即附件九編號175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左右,有一個自稱「德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的「韋耀權」人打電話給我,及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並且以LINE一直傳,約在我工作地點附近見面,他就說這東西很不錯,查了以後也有翁慶隆,遂於104年4月14日以每股55元,購買36張股票,總共165萬元,當初有給我買5送1的優惠,其中6張就是給我的優惠,因為30張乘以每股55元即為165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90至98頁),並有磁震公司股票影本36張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7至227頁)。
依此,證人黃麗京於104年4月14日,確以每股55元價格,合計165萬元,購買30張磁震公司股票,其中6張為「韋耀權」以買5送1為由贈送等情,應可認定。
證人宋義妹(附件六編號53即附件九編號480;
附件七編號4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十編號332)於警詢時證稱:103年的時候,接獲一名業務員來電推銷磁震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聽信該名業務的說法,就在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5萬5000元及2萬元至該名業務員所指定之陳淑娟、磁震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至1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位證券公司營業員打電話給我與我聯絡,名字已經忘記,之後寄一些資料給我,跟我說這是未上市股票,將來很有發展性,就購買3張,第1次買1張,金額是5萬5000元,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增資,我說現在手頭上只有2萬元,所以後來增資的部分匯了2萬元,買2張;
當時是業務員跟我推銷,我有看過評估報告書,所以才決定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100、10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磁震公司股票影本3張在卷(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9、51、57、58頁)。
證人林后謙(附件六編號54即附件九編號319;
附件七編號4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即附件十編號43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約於103年間有某間企業社女業務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跟我說該公司是做航太科技的,原料鈦很有前瞻性等語。
同年9月我第一次買5張,成交價是55元,共27萬5000元,股票由吳坤隆出售給我,另於同年月26日1張,面額10元,成交價金為1萬元,有可能是買5送1的部分,買完股票後有寄財務報表及公司宣傳資料,才會參加公司增資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4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及磁震公司股票影本6張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49至162頁)。
證人王憲堂(附件六編號5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即附件九編號931;
附件七編號43即附件十編號47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約於000年0月間接到女業務的電話,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也有寄磁震公司簡介資料給我參考,我記得103年9月29日第一筆以每股55元買了6張匯出26萬元;
104年1月7日再轉出12萬元,每股10元,也有跟我說有買五送一的優惠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68至70頁),並有證人王憲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73至75頁)。
證人林秀美(附件六編號5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即附件九編號274;
附件七編號44即附件十編號472)於偵查中具狀稱:因接到某位女性業務打電話向其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並郵寄磁震公司相關資訊(內容有董事長相關資訊及媒體報導,有英國車廠合作資訊、知名筆電機殼供應鏈等)供參考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23頁)。
證人鍾興復(附件六編號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03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業務林芷嫻寄送磁震公司相關資料給我參考,我是匯款到林芷嫻的帳戶購買磁震公司未上市股票5張,對方跟我說有買五送一的優惠,實際只有匯款27萬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68至7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31至133頁)。
證人黃勝茂(附件六編號5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8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接到一個小姐打電話推銷我磁震公司股票,還有寄資料來,我一開始於103年9月30日是先買2張,後來跟我講買5送1,我於同年10月15日又買了3張(每股均為55元),加上送的1張總共有6張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68至70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及磁震公司股票影本4張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35至146頁)。
依此,證人黃勝茂確於103年9月30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2張後,經業務員以買5送1為由推銷,便於同年10月15日再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3張,並由業務員贈送1張磁震公司股票,該張贈送之磁震公司股票即以每股10元價格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應可認定。
證人陳清風(附件六編號5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部分》即附件九編號99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接到女業務的電話,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也有寄資料給我,以每股55元購買2張,現金交易,因為後來她的電話打不通,後續沒有參與增資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68至70頁)。
證人鄧景太(附件六編號6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7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17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接到電話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並有收到相關資料,見面時對方有提供名片(利融財經顧問公司程琬婷)給我,我是跟程琬婷以每股55元購買20張,並當場交付股票給我,有4張是贈送的,總共取得24張股票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68至70頁),並有利融財經顧問公司程婉婷名片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磁震公司股票影本24張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77至130頁)。
證人劉萱芸(附件六編號6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0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81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一名女業務電話行銷,說磁震公司前景不錯,之後會上櫃,並寄資料給我,後續有再打電話說服我投資,我就同意以每股55元購買一張想說試試看,對方再將股票寄給我,後續沒有參與增資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高春和(附件六編號6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即附件九編號202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電話行銷,對方說會寄資料給我參考,遂以每股55元購買2張,剛開始是一個男生與我聯絡,後來成交時換成一個女生,匯款後沒幾天就收到股票,後續沒有參與增資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31至234頁)。
證人黃瑞萍(附件六編號6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部分》即附件九編號2006)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電話行銷,對方說會寄資料給我參考,對方寄來的信封有寫利融財經顧問公司林家萱的電話及地址,對方也跟我說會IPO上市,當時是說半年內會上市,遂以每股55元購買5張,忘記如何拿到股票的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31至234頁)。
證人葉玉蘭(附件六編號6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756、1757)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鉅亨財經公司推銷員說有一支未上市股票,說公司是做什麼的,寄資料給我參考,我看內容是做航太,跟中研院有合作,覺得前景不錯就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以每股55元購買2張、3張,忘記如何交付股票,另外面額10元1張,總共6張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何文豐(附件六編號6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4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593、159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接到一個女生電話行銷,那個女生直接找我,價錢談好後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8日以每股55元購買10張、5張,股票付款時交付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呂玉秀(附件六編號6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7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53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自稱利融財經顧問公司蘇品君電話行銷,稱磁震公司是航太工業的公司,將來會有發展性,並寄送資料給我看,因此同意以每股55元購買2張磁震公司股票,匯款沒幾天股票就寄來了,沒有參與後續成交價10元增資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利融財經顧問公司蘇品君名片影本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41頁)。
證人顧嘉恩(附件六編號6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9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19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接到自稱利融財經顧問公司吳倩玟小姐的電話行銷,後來有與吳小姐見面,並以每股55元購買2張磁震公司股票,忘記如何取得股票,沒有參與成交價10元現金增資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利融財經顧問公司吳倩玟名片影本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43頁)。
證人葉澤濠(附件六編號6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0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34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直接在家收到對方寄送的文宣資料,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張,我是將錢交給我母親林莉卉處理,股票也是我母親處理的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31至234頁)。
證人黃慶祥(附件六編號6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2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557)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一個女生的行銷電話,對方到我住處附近並打電話約我到外面去談,一再鼓吹我購買,遂同意購買,忘記買幾張,確實有買過,股票也是她寄給我的,後續磁震公司有要增資,但我不看好就沒有再買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31至234頁)。
證人楊毓華(附件六編號7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3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810,附件六編號7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4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27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利融公司的許惠涓主動打電話給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看了許惠涓給我的資料覺得蠻值得投資的,遂同意以每股55元購買5張磁震公司股票,王懌慧是我女兒,她的5張部分是我幫她購買的,王懌慧已經在海外定居。
許惠涓如何給我股票我忘記了,有拿到每股成交價10元的股票,但記得我是用買的不是送的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利融財經顧問公司許惠涓名片影本在卷(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87頁)。
證人賴嘉綺(附件六編號7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5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260,附件六編號7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7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64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接到一位鉅亨的女性業務打電話給我推銷磁震公司股票,也有寄送資料給我,我有看報表,她說磁震公司明年就可以上市,我遂以每股55元購買5張磁震公司股票,我也有幫我兒子王麒翰的部分一起購買,我匯款後對方再把股票寄給我,沒有拿到成交價10元的股票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王麒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磁震公司磁震公司係我大學時我母親賴嘉綺處理交易的,母親賴嘉綺買完以才告訴我,購買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09頁)。
證人廖偉隆(附件六編號7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6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62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一位女生電話行銷磁震公司股票,有寄簡介資料給我看未來情況如何,與對方談好價格後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5張,我總共有6張,第6張是10塊錢,買五張會有一張認購可以比較便宜,我有付錢,我們是現場交付現金及股票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簡桂茹(附件六編號7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8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216)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一位女生電話行銷磁震公司股票,有寄書面資料給我,我有買6張,詳細購買金額我不太記得,我們是現場交付現金及股票,不記得為何會有成交價10元的股票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53至255頁)。
證人吳江河(捷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附件六編號7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1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14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捷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買6張股票,當初是跟我說買5張送1張,是收到廣告DM,行銷人員也有到公司來推銷,說隔1至2年會上市,對方是先過戶股票我再開支票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53至255頁)。
潘俊榮(附件六編號7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3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97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到一位女生電話行銷磁震公司股票,有寄書面資料給我,也有自己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因此同意以每股55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張,我們是約在高鐵站現場交付現金及股票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253至255頁)。
證人賴瑞祝(附件六編號7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附件七編號45即附件十編號53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有人打電話給我行銷股票,對方說磁震公司明年業績會很好,可以上櫃,我接到對方的電話以後就以每股55元購買10張,對方有寄送資料給我。
後續也有以每股10元購買增資股,是依持股比例認購(見112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第178至181頁)。
此外,王耀銘等投資人所買受磁震公司股票之來源如附件三所示,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9月21日資理字第1060003095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105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東名冊、增資人名冊可佐(見他字第6098號卷四第40頁、核交字第2826號卷第15頁、原審卷九第185至263頁、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27至161頁),而依附件三內容可知王耀銘等投資人向盤商、業務員所買受磁震公司股票之來源分別有: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家族成員、②被告李祖望、③如附件二所示之安橋公司、達和公司、方頌和、張瑛芝、④同案被告彭喆宇、羅國榮、李世鴻、吳世昌、莊和喜(其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⑤陳楊素坋、陳毅豐、鄭伊玲、陳盈孜、張嘉麟等人。
再參以證人張中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對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印象,這是李祖望給我的,是李祖望拿出來的,我是根據這資料去向客戶推銷股票等語(見核交字第2826號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
證人鄭伊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是李祖望給我看的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44至145頁)。
而證人張中彥、鄭伊玲與被告李祖望間並無任何仇怨,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陳述之可能,則其等所述自屬可信。
從而,被告蕭明道依被告翁慶隆提供之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後,係由李祖望將之交予盤商,作為對外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用等事實,亦可認定。
⒉綜上所述,附件六、七所示投資人、股東均因陷於錯誤,以如附件六、七所示金額,分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參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票。
是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共同透過盤商、業務員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證券詐偽犯罪所得詳如附件六所示,共計6845萬8000元,及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件七所示,共計1997萬元。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證券詐欺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行為時,磁震公司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況,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週轉,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急尋資金挹注,因而認識金主蕭明道,彼此謀議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復透過被告翁慶隆引介而由蕭明道向安橋公司等相關人員收購如附件二所示股票,另由被告蕭明道指派李祖望至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以管理公司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股務事宜,嗣再冒用他人名義,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由李祖望代領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共同透過盤商、業務員對外出售其等所交付、取得或收購之上開磁震公司股票,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亦能因此取回磁震公司股票,嗣又透過現金增資方式,對股東詐欺,使磁震公司可以獲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繼續經營,由此行為歷程可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為求尋得大筆資金挹注磁震公司與取回交予販賣之股票,及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為求取回蕭明道出借及代磁震公司清償債務之數千萬元款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司股票;
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助屈寶華於103年5月20日持被告蕭明道交付之300萬元,係替被告蕭明道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並非代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凱聲各將10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25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陳楊素坋經被告蕭明道介紹,為投資磁震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後,嗣因陳楊素坋遲未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向被告蕭明道表示欲取回該筆款項,被告蕭明道即於000年0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糊塗」之人,分2次各將150萬元交付予陳楊素坋,陳楊素坋並非代陳毅豐將15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張令望經被告李祖望介紹,為投資磁震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嗣因張令望因個人經濟問題,無法繼續投資,向被告李祖望表示欲取回該筆款項,被告李祖望即於000年0月間,委託不詳人士將300萬元交還張令望,張令望並非代張嘉麟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上開人等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司股票;
又不知情之磁震公司會計人員謝惟心為辦理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事宜,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再由不知情之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歐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偽刻「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實名陳尚煒,誤刻為「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再由不知情之磁震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盈欒會計師出具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磁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由不知情助理黃詩閔持該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磁震公司現金增資(1億2538萬2010元)及貨幣債權抵繳股款(6229萬500元)之變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增資登記之要件均已具備,於104年2月23日核准磁震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此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之事實,為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鄭伊玲、林素真、張以達、戴魁嫻、余柏凱、陳盈孜、蘇慧真、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煒、屈寶華及張令望證述屬實,並有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查。
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⒈證人鄭伊玲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並無債務關係,從未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於103年5月20日並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10萬元,不認識屈寶華,對於由屈寶華匯入10萬元一事不清楚。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顯示我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及103年11月17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16萬元及4萬元,並同意將該等債權抵繳股款,這120萬元是我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的錢,我並沒有借款120萬元予磁震公司,我也沒有與磁震公司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據。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鄭伊玲,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上所蓋印文,這個印章是本人的沒錯,但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印文並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的人員蓋印,當初我是基於信任關係將我的印章交由李祖望,請李祖望幫我處理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一事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53至55頁),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完全沒有借貸資金給磁震公司,或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我有在103年10月30日、11月17日分別匯款116萬元及4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但是這是我購買股票的錢,不是借款給磁震公司,我沒有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的債權人欄位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44至145頁)。
⒉證人林素真⑴先於警詢時證稱:103年間菜市場隔壁攤販友人有向我介紹說他認識磁震公司總經理李祖望,並表示磁震公司未來很有發展潛能,該名攤販友人就邀請我們市場內其他攤販來共同合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當時與程美麗各出資約5萬元來合夥投資磁震公司,我是把自己買的磁震公司股票掛名在程美麗名下,程美麗要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有說要買在她兒子吳尚杰的名下,而且還不讓吳尚杰知道,目的就是要幫不愛工作的吳尚杰存款投資,因此有以吳尚杰名義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只是跟程美麗合夥買進磁震公司股票,沒有和磁震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我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表的存在,我、程美麗及吳尚杰與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載吳尚杰、程美麗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及103年9月29日借款予磁震公司3萬元、5萬元,並各同意將該3萬元、5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這完全不是事實。
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吳尚杰,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債權人(股東):程美麗,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上蓋印文都不是程美麗及吳尚杰本人所實際用印,當初磁震公司的實體股票還是我自攤販友人那裡拿到後再交給程美麗的,程美麗根本對磁震公司經營狀況一點都不了解,吳尚杰根本不知道自己名下有磁震公司股票,怎麼可能還會去用印,這明細表很明顯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7至79頁),⑵及於警詢時證稱:陳尚煒是我的姪子,我為了報答我姐姐,便以陳尚煒名義將2萬元現金交給菜市場朋友購買2張股票,並送給陳尚煒,我、陳尚煒與磁震公司之間並沒有任何債務關係,陳尚煒從來沒有借款2萬元給磁震公司過,我們也不認識蕭明道。
我及陳尚煒並沒有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蓋印,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而且陳尚煒的名字誤植為「陳尚緯」,該印文印鑑不是由我提供予磁震公司人員,我及陳尚煒從來沒有提供印文印鑑給磁震公司人員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46至47頁)。
⒊證人張以達於警詢時證稱:我以每張1萬元代價購入10張磁震公司股票,我只是磁震公司的原始股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完全沒有債務借貸關係,也沒有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據,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也不清楚屈寶華為何會以我的名義匯10萬元給磁震公司。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的印章不是我平常所使用的印章,我沒有授權磁震公司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3頁)。
⒋證人即戴魁嫺之女王羽樂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戴魁嫺從來沒有借錢給磁震公司過,彼此沒有債務及債權關係,我們不認識屈寶華這個人,不清楚為什麼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會記載我母親借給磁震公司2萬元是由屈寶華代為匯入,戴魁嫺從未將印章交予他人保管,也沒有在磁震公司的任何文件上蓋章過,所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戴魁嫺,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上這個章並不是我母親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的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39至40頁)。
⒌證人余柏凱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從未借款予磁震公司2萬元,並同意將該2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我也不認識屈寶華。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余柏凱,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上蓋印文非我本人蓋印,我也從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印鑑章均未曾交付予任何人使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0至71頁)。
⒍證人陳盈孜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103年5、6月透過友人李祖望的推薦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我及鄭伊玲都有購買,我以每張1萬3000元之價額購買25張磁震公司的股票,總共32萬5,000元。
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並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25萬元,也沒有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據,不認識屈寶華,與屈寶華無任何關係,我不清楚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顯示我借款予磁震公司之該筆25萬元係由屈寶華代為匯入一事。
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印文並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的人員蓋印,但該印文的確是我所持有之印章,李祖望並未徵得我的許可下,私自持我印鑑用印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4至75頁;
警卷一第57至58頁)。
⒎證人蘇慧貞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沒有120萬的資產能夠將錢借給磁震公司,更不可能同意將該120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我不認識屈寶華,不曉得為何屈寶華要以我的名義借款該筆120萬元予磁震公司。
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不是由我本人或我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且我個人使用的2顆個人印章都是由我隨身保管,我很確定是有人冒用盜刻我的印章製作不實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39至142頁),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那個章不是我的,我都不知道有這回事,我確定不是我做的交易,我不認識磁震公司的負責人或是任何的員工,也不認識屈寶華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07至108、112至113頁)。
⒏證人彭喆宇(原名:彭凱聲)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從來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也沒有借過任何錢給磁震公司,不認識屈寶華這個人,我不清楚為什麼這份資料上會寫我於103年5月20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20萬元,並同意將該120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
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的印章不是我本人蓋的,我也沒有授權給磁震公司任何人員蓋印等語(見警卷一第105至107頁),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並以債權抵繳股款,跟磁震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有交付印章給李祖望辦理股份買賣的事,不是我本人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後蓋章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16至117、123至125頁)。
⒐證人即陳楊素坋之子陳毅豐於警詢時證稱:我聽我母親陳楊素坋提到,她有一個朋友蕭明道在做股票,日前介紹她投資一間在做國防科技的磁震公司,想以我的名義投資,我母親說蕭明道告訴她,投資後或許可以讓我到公司工作,我母親陳楊素坋投資3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我的名字投資,剩下150萬元用她的名義投資,過沒多久我母親便向磁震公司要求退款,後來磁震公司應該有將300萬元股款退還給我母親。
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我不清楚為何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顯示我於103年6月26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50萬元,並同意將該150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的事情。
我母親陳楊素坋以我的名義投資磁震公司,印鑑、存摺都由她保管,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不是由我本人蓋印,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代我刻印或蓋印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82至84頁)。
⒑證人陳楊素坋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年間遇到蕭明道,蕭明道向我介紹磁震公司是從事與國防科技有關的公司,會很賺錢值得投資,我於103年6月30日從我個人在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以我名字匯款300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約2個月後我與先生陳文田開車到磁震公司與蕭明道所帶的1台遊覽車會合,再一同參觀磁震公司,我記得在103年8、9月間蕭明道打電話給我表示磁震公司未來將開股東會,要我將一半股票登記給我兒子陳毅豐,便要我提供陳毅豐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我遂提供陳毅豐基資給蕭明道,我自103年6月30日匯款300萬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後,一直未取得磁震公司股票,所以我於104年1、2月間向蕭明道表示想以讓股給蕭明道方式取回前述300萬元股款,蕭明道表示要我以每股10元讓給他,我答應蕭明道後,蕭明道就在000年0月間透過綽號「糊塗」男子分2次至我住處交給我共300萬元股款。
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我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與我兒子陳毅豐從未借款予磁震公司各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也沒有同意將該300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
就我個人進行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所需之印鑑、存摺,我都是存放在住處,從未交給任何人使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非我本人蓋印,我也從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該印鑑我從未看過,我進行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之印鑑也不是這個印鑑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61至63頁)。
⒒證人張嘉麟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並不認識任何磁震公司的人員,與磁震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也不知道這份資料內容的意義為何,不清楚為何由張令望代為匯入300萬元,我根本不認識也沒聽過張令望這個人。
我不知道我有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1日借款予磁震公司160萬9500元、249萬500元,並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更沒有簽立任何債務借款憑證。
我確定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印文並非我本人蓋印,因為這不是我個人的印文或私章,很明顯就是偽刻的,我從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17至120頁),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與磁震公司有生意上的交易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蕭明道、張令望、李祖望,與他們都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蕭明道、張令望、李祖望有匯入340萬、300萬元、249萬500元至磁震公司帳戶裡。
我從來未與該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是磁震公司的債權人,並沒有同意授權。
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張嘉麟」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這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並沒有同意授權他人代刻我的印章蓋章在此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我事前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140至144頁)。
⒓證人吳世昌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根本沒有聽過磁震公司,也沒有跟磁震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沒有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完全不知道有借款予磁震公司700萬元,並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以取得磁震公司股份,我不認識也沒聽過蕭明道,不知道為何係由蕭明道代我匯款700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我根本沒有700萬元可以借人。
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上蓋印文並非我所有的,我沒看過這份文件,也從未在這份文件上蓋印過印文,所以這印章很明顯是他人私刻並未經過我的授權用印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66至67頁),⑵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借錢給磁震公司,不知道我的名字怎麼會出現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裡,後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跟磁震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曉得為何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會列我的名字在上面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97至198、200至201頁)。
⒔證人莊建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沒聽過磁震公司,沒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與磁震公司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完全不認識蕭明道,我不清楚何以蕭明道要匯入款項給磁震公司,不清楚有借款予磁震公司33萬元,並同意將債權抵繳股款的事情。
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莊建祥」印文是我本人私章,但非我個人蓋印,我不認識也未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
我的帳戶均由胞兄莊建民管理,只知道有將我名下帳戶拿去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12至114頁);
證人莊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均使用弟弟莊建祥名義購買股票,於5至6年前經朱永澄表示欲找人合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伊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10張磁震公司股票,並提供莊建祥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讓朱永澄辦理過戶,最後有拿到10張股票,朱永澄也有歸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頁)。
⒕證人林珊羽⑴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沒有債務關係,從未借款給磁震公司,沒有看過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完全不知道有這項債權抵繳股款的交易存在,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2萬7000元、147萬3000元並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不知道為何是由蕭明道匯入該筆款項。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的印鑑章並不是我的,也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這份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我完全不知道這項交易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23至125頁),⑵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並以該債權抵繳股款,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在上面蓋章、簽名,也沒有那個印章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234至235頁)。
⒖證人蕭正芳(更名為:蕭立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年9月29日有10萬元的債權抵繳股款的事情沒印象,我沒有看過這個明細表,我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4、75、77、78頁)。
⒗證人陳尚煒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磁震公司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沒有看過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沒有借款給磁震公司或蕭明道。
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註載「債權人(股東):陳尚緯,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上蓋印文不是由我本人蓋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人員蓋印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43至44頁)。
⒘證人屈寶華(磁震公司董事長特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年5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磁震公司帳戶內,這300萬元是蕭明道的週轉金,我完全不曉得為何會有磁震公司債權抵繳款股明細表所示代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及彭凱聲等人匯款充作磁震公司增資股款,這協議書上「屈寶華」的章,不是我自己蓋的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是本案發生之後才看到這份協議書,我沒有同意他人刻我印章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至82頁)。
⒙證人張令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匯款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的300萬元,但那是股款,與磁震公司債務無關,我之前沒有看過這張表,我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在債權抵繳股款相關的文件簽我的署名或蓋章;
我有機會認識磁震公司,是因為李祖望說他可能會到這公司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介紹我認識翁慶隆,李祖望告訴我磁震公司辦理增資,後來增資開始我就匯了300萬元到增資帳戶,後來因為我個人經濟的問題就反悔,我就跟李祖望說我可能沒有辦法投資,7月多公司跟我聯絡,有一個人帶300萬元跟我約在木柵國泰世華的分行,當場清點完我就存入帳戶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173、第175至176頁)。
⒚此外,並有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警卷二第32至3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3月31日證期(發)字第1050010069號函(見警卷二第97頁)、協議書(見警卷二第149至157頁)、抵繳股本股東名冊、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69至170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9年11月30日經加港三字第1090006100號函及檢附之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1至71頁)。
⒛綜上所述,證人鄭伊玲、林素真、張以達、王羽樂(戴魁嫻之女)、余柏凱、陳盈孜、蘇慧真、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莊建民、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煒、屈寶華及張令望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間素無恩怨,實無虛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倘其等確為磁震公司之債權人,或曾代他人將款項匯入磁震公司,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又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既均未借款予磁震公司,並非磁震公司債權人,復不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即無可能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參與增資。
從而,證人或被害人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陳尚煒、程美麗、屈寶華及張令望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如附件八「文書名稱」欄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上蓋用其等印文,該等印文係分別持偽刻之印章或盜用真正之印章蓋用其上,其中偽刻之印章有「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實名陳尚煒,誤刻為「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
至於「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之印章部分,則係由被告李祖望持其所保管之證人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印章,而盜用真正之印章等情,亦據被告李祖望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有在辦理鄭伊玲、陳盈孜名下股票過戶時,有叫謝惟心去刻他們二人的印章」等語甚詳(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184頁),經核與⑴證人鄭伊玲於警詢時證稱:這個印章是本人的沒錯,但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印文並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的人員蓋印,當初我是基於信任關係將我的印章交由李祖望,請李祖望幫我處理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一事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53至55頁);
⑵證人陳盈孜於警詢時證稱: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印文並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的人員蓋印,但該印文的確是我所持有之印章,李祖望並未徵得我的許可下,私自持我印鑑用印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4至75頁;
警卷一第57至58頁);
⑶證人彭喆宇(原名彭凱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印章給李祖望辦理股份買賣的事,不是我本人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後蓋章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16至117、123至125頁),堪認證人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之印章,均係遭盜用之真正印章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翁慶隆、李祖望、證人翁莞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確有在被告蕭明道之臺北市濟南路住處開會,會議中就磁震公司之財務事項,包括「本次現金增資總額為1.3億」、「103/4/11-5/8之間已收9,665,890股東往來-投資之款項是否併增資案處理」等議案討論及做成決議,並由證人謝惟心製作會議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明道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謝惟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11月10日磁震公司會議紀錄在卷。
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⒈被告蕭明道於調查時供稱:「我因為已經將3500萬元陸續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翁慶隆、沈于文,為了避免翁慶隆、沈于文不告訴我磁震公司實際的業務狀況,且基於公司會計應該會瞭解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所以我就請翁慶隆、沈于文及謝惟心一同前來我濟南路的住處開會(時間我不記得),我忘記當場還有沒有其他人(李祖望應該會在場)」、「該次會議主要討論內容為我要替磁震公司代償之前的民間借款,以及以債轉股的相關事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26、27頁,雖被告蕭明道前述供稱:我就請…沈于文…一同前來我濟南路的住處開會云云,惟依證人謝惟心及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被告沈于文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應認被告沈于文未與被告翁慶隆等人至臺北開會,此部分僅屬被告蕭明道個人記憶上之瑕疵,且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翁慶隆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及現金增資是誰決定的?)蕭明道他們決定的。
(他們怎麼決定的?)本來要辦增資,因為沒錢跟蕭明道借,他要變成磁震公司的債權人,就把債權轉增資。」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01頁)。
⒊證人謝惟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0日)…妳有無在臺北參加這次會議?)我曾經有一天到公司時被董事長還總經理要求我忘了,要求我到臺北開會,因為我剛新來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在路上有提問過要我去問什麼,因為之前有跟他們講的蕭老師借過很多錢,所以公司一直在缺資金,蕭老師不願意再借,所以他想要知道公司內的現金流到底是怎麼回事,我是在處理廠商請款這塊,就帶我一起去開會,我就這樣被帶去臺北,當下我記得有董事長、李祖望、蕭明道,去了才知道蕭老師是蕭明道,其他人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40頁)。
⒋依103年11月10日磁震公司會議紀錄所載(扣押物編號:A-15-11,見警卷二第161頁),被告翁慶隆、蕭明道、李祖望及證人翁莞聰、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被告蕭明道住處所討論之磁震公司財務事項,包括「本次現金增資總額為1.3億」、「103/4/11-5/8之間已收9,665,890.股東往來-投資之款項是否併增資案處理」等,均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有關,並提及現金增資總額及「股東往來-投資之款項是否併增資案處理」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翁慶隆、蕭明道及李祖望於磁震公司103年11月25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億4000萬元前(詳後述),已於103年11月10日先行就磁震公司現金增資等相關事宜開會討論及決議,堪認被告翁慶隆、蕭明道及李祖望對於磁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總額及資金來源等節,彼此間確有相互謀議,被告蕭明道並非僅單純借款予磁震公司,而已涉入磁震公司現金增資之實質討論。
⒌至於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103年11月10日磁震公司會議記錄與謝惟心證述不符,該會議記錄上無任何人簽名,與磁震公司其他會議記錄之形式及格式不同,復無人可證明該次會議確實召開,該份會議記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明道參與增資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本院卷二第69、71頁)。
然查,扣案證物編號:A-15-11之103年11月10日磁震公司會議紀錄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5年11月14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磁震公司辦公處所扣得,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206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380號卷第139、143頁),可見該會議紀錄係經法定程序在磁震公司所扣得,且為磁震公司所保存,實無事前偽造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再參以證人謝惟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是會議當天實際日期,我根據實際開會時間去紀錄,在我任職期間,磁震公司並未規定會議紀錄必須遵守固定格式,沒有要求要怎麼紀錄,也沒有公司會議紀錄需要與會者簽名才生效的類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4、345頁),足徵磁震公司之會議紀錄無固定格式,亦不存在須經與會者簽名始得生效之要件,且該會議並非在磁震公司內部進行,縱使該會議紀錄未經與會者簽名,抑或與磁震公司之其他會議紀錄格式不符,均與常情無違。
又依被告翁慶隆申設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磁震公司於103年7月22日、8月8日、9月16日均將16萬6378元轉入該帳戶,備註欄分別記載「磁震薪資」、「磁震」,惟於103年10月9日及11月10日薪資轉帳均減為8萬8013元,可認被告翁慶隆於103年9月份起之薪資確已減為半數,此與磁震公司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103/09月份起董事長減薪一案。
決議:於董事會中提報待公司損益平衡後再調補給予董事長」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翁慶隆及證人翁菀聰、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確有在臺北開會,並由證人謝惟心將會議內容做成紀錄無誤。
㈢被告翁慶隆、蕭明道及李祖望於103年11月10日,在被告蕭明道位於臺北市濟南路住處開會完畢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證人翁雲哲旋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增資總額2億4000萬元,分為新股普通股2400萬股,以每股10元發行,除保留360萬股予員工認購外,其餘2040萬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後,被告沈于文、李祖望即指示證人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證人謝惟心為製作該明細表,逐筆分別詢問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各該債權資金來源明細,及依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李祖望告知之內容,將債權人(股東姓名)、借入日期、債權金額、抵繳股本等記載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在備註欄中分別記載「由蕭明道代為匯入」、「由屈寶華代為匯入」、「由陳楊素坋代為匯入」、「由張令望代為匯入」、「由李祖望代為匯入」後,交予被告翁慶隆及李祖望核閱,再將檔案及相關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等支出、收入憑證寄交予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黃詩閔,由黃詩閔核對存摺等相關資料無誤後,以電子郵件寄予證人謝惟心,由證人謝惟心辦理用印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沈于文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劉盈欒、謝惟心、黃詩閔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磁震公司10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在卷(見警卷二第148至149頁)。
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⒈被告沈于文⑴於105年11月14日調詢時供稱:「其他債權人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玢、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卷一第57頁),⑵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以債作股部分,當時都是總經理李祖望、財務謝惟心在處理」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826號卷第76頁反面),⑶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以債權抵繳股款辦理增資時,明知不實仍為之?)…那時候是李祖望當總經理,他直接督導財務謝惟心辦理」等語(見偵字第29107號卷二第102頁)。
⒉證人謝惟心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備註欄匯款人就是實際借款給公司的債權人?)就是李祖望拿錢給我的,說錢就是來自於備註欄的人。
(你有看過債權抵繳股款中,各債權實際的借據或合約?)沒有。
是李祖望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27頁),⑵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是否為妳製作的?)是沈于文跟李祖望讓我製作的。
…當時磁震公司以債轉股之前就有跟很多人借款,包括剛剛說的李祖望、蕭明道有跟他們先借款,…當要轉成以債作股時就會需要這些債權人所有人的名字,所以這些名單有部分是來自借款的蕭明道或李祖望,我的對口人只有總經理李祖望,所以李祖望的借款人我會問李祖望,另外一邊會請示董事長跟沈于文他們提供名單,再將這些他們提供的名單列一個明細表之後交給會計師,然後影印所有銀行裡面存摺交給會計師」、「…以債作股的內容當中是沈于文他們跟會計師決定要做的,裡面有些債是屬於蕭明道、李祖望的錢,這些名單是李祖望提供的,如果這個債來自其他人,當然是董事長、沈于文提供的,…這個名單要由董事長跟沈于文提示我才知道跟誰借」、「(…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這裡面備註欄第一行所記載『由蕭明道代為匯入』這個記載是何人告訴妳的?)…因為我到職之前蕭明道已經有借900多萬元給公司,其實公司帳務裡面有記載」、「(備註欄第二欄的『由屈寶華代為匯入之300萬元』是何人提供妳的?)這300萬元匯款人銀行裡面存摺上面寫屈寶華。
…這是存摺裡面的事實證明,寫300萬元是屈寶華匯入的。
(以下這些由蕭明道、張令望、陳楊素坋、李祖望匯入等記載,有何筆記載是因為翁慶隆或沈于文告知妳,妳才能根據這個來製作的?)備註欄這塊全部是銀行存摺裡面的存款人的名字,我根據這些資料製作,因為存款人是屈寶華匯了300萬元、蕭明道累積970萬元,底下還有一條蕭明道進來300萬元、陳楊素坋進來300萬元,這在存摺裡面上有事實證明這些人匯進來的錢。
(明細表上的債權人股東姓名,是何人提供給妳的?)…這肯定要由沈于文、董事長或李祖望告訴我這些錢真實是誰借給他們的」、「(這明細表的內容是何人做的,是會計師還是妳做的?)列印出來是會計師寄回來的,我們是提供資料,他有寄一本回來」「(妳是跟會計師本人還是助理聯繫?)應該是助理」、「沈于文請我協助做這個表給會計師,提供這些支出、收入憑證給會計師而已」、「(是何人要妳把這9位列在明細表上的債權人?)如果是李祖望的借款,應該是李祖望給我的,如果是翁的,應該是董事長或總經理給的」、「(…沈于文有無要求妳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有。
…(妳製作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會交給何人核閱或看過?)李祖望看過,董事長翁慶隆真的有到辦公室來看過這份文件,沈于文我沒印象。
(以債作股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這件事情當時是何人決定要做?)沈于文,她就說要以債作股,所以要求我做這張表格」、「(…妳製作完這張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後有交給李祖望確認過?)是。
(有無交給其他人看過?)我剛剛有說,董事長翁慶隆有到會計室看過這張名單才再轉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7、351、352、356、357、368、370、376、377頁)。
⒊證人劉盈欒(簽證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3年、104年間受磁震公司委任辦理增資的資本額查核簽證,是我的助理黃詩閔跟磁震的小姐做接觸,就財務或稅務簽證的查核事項,包括實際查核的部分都是沈于文跟我們做接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9至153頁)。
⒋證人黃詩閔(會計師助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幫磁震公司辦理增資事件的聯絡窗口主要是我,而磁震公司窗口是會計小姐謝惟心,我主要是用E-mail跟電話與謝惟心聯絡,是謝惟心提供資料給我,我根據她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我核對完之後按照平常會計師的慣例,把表格做整理、排版,之後再交還給謝惟心,讓謝惟心確認無誤後用印,用印完畢後送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謝惟心送回給我時,上面印文、簽名都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9、390、392、393頁)。
⒌綜上所述,證人謝惟心於000年0月間進入磁震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000年0月間離職,在磁震公司任職期間不長,復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無任何仇怨,自無必要為虛偽證述;
又證人劉盈欒為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證人黃詩閔為該事務所助理人員,僅因辦理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而接觸上開事務,亦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證人謝惟心、劉盈欒及黃詩閔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又被告翁慶隆、蕭明道及李祖望於103年11月10日,在被告蕭明道位在臺北市住處開會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即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董事會中通過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再由被告沈于文、李祖望指示證人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而證人謝惟心於製作過程中,就各該資金來源及債權人均逐一詢問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李祖望,並依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李祖望所述資金來源及債權人等事項記載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交予被告翁慶隆、李祖望審核,足徵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自磁震公司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以及決定使用何人名義作為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等人所匯款項之名義債權人等節,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辯護人雖稱:公司確實對各該債權股東負有6229萬50元之債務,公司據以辦理債權轉增資,並無違法可言云云;
被告蕭明道及其辯護人辯稱:抵繳股款明細表所列每筆債權是百分百真實,也經過會計師查核確認,蕭明道貸予磁震公司之款項皆真實存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記載之資金流向或債權並無任何虛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惟查,證人屈寶華於103年5月20日確有將被告蕭明道提出之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被告蕭明道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21日、103年9月15日、9月29日確有將300萬元、700萬元、850萬元、34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證人陳楊素坋於103年6月26日確有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證人張令望於103年6月27日確有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被告李祖望於103年10月1日確有將249萬500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等情,均如前述,且上開匯款紀錄之相關存摺影本均經會計師劉盈欒查核無誤等情,亦經證人劉盈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這邊提到的現金繳納股款的部分,會計師要如何執行資本額的查核作業?)我們有調他的銀行存款的存摺裡面的明細表,明細表裡面會有股款匯入的資料」、「(所以在貨幣抵繳股款這種以債作股的方式,妳剛剛的意思是他必須在增資基準日以前已經存在於公司的債權?)對」、「(提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這份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妳當時有查核?)是。
(當時妳查核之後有無去勾稽每一筆錢都有匯到磁震公司的帳戶裡面?)有,在上面都有借入的日期,寫得非常清楚」、「(為何本件會有不是由當事人直接匯入的狀況?)比如說這些債權人是跟誰個人關係去做融資再轉入公司做為股款,這就是他們債權債務人的借貸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23、125、132、133頁),並有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八第15頁)。
惟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列載之債權人,即證人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實際上對磁震公司均未享有貨幣債權,且證人屈寶華、陳楊素坋及張令望亦均未代任何人將款項匯入磁震公司帳戶,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竟共同冒用其等名義,將前開偽造、盜用之印章蓋用其上,此等文書內容即有不實。
況會計師劉盈欒僅根據該等資料之查核結果表示意見,並非據此確認證人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即為磁震公司之實際債權人,及證人屈寶華、陳楊素坋、張令望係代其他債權人而將款項匯入磁震公司帳戶,要難僅因上開金流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解免其等刑事責任,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之認定。
㈣被告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被告蕭明道處住開會討論現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證人翁雲哲旋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董事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董事翁雲哲決議「股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有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49頁至150、157頁)。
依此,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議案時,被告翁慶隆及沈于文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49頁,此份明細表與附件八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列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匯入日期、債權金額、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備註等欄位及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附件八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用印欄位,係於104年2月9日後至12日間某日所用印,特予說明)」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詳細內容,顯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被告蕭明道、李祖望,且被告蕭明道、李祖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及程美麗之名義,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
至於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磁震公司現金增資過程,係由被告蕭明道、李祖望決定,且磁震公司據以辦理增資後之股東變更事宜,亦未經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然被告翁慶隆於103年11月10日即已在臺北,與被告蕭明道、李祖望討論磁震公司現金增資事宜,復於同年11月25日董事會中決議通過現金增資,再由被告沈于文、李祖望指示證人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並由被告翁慶隆、李祖望核閱,復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於104年1月15日上午及下午召開磁震公司董事會,通過「債權轉增資」及「債權人人數、金額及貨幣債權抵充股本」等事宜,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為遂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除被告蕭明道、李祖望使用鄭伊玲等人名義作為債權人,並將被告蕭明道、李祖望所匯入磁震公司之款項充作債權以抵繳股款外,尚須磁震公司董事長翁慶隆及董事沈于文配合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貨幣債權抵充股款等程序,確認各該債權人對磁震公司之債權及實際轉為股款之金額,始得為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程序等事宜,堪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黃詩閔於104年2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將尚未用印之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攜至磁震公司交予證人謝惟心,由證人謝惟心將該份尚未用印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交予被告李祖望,被告李祖望將證人歐易純所刻印之「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實名陳尚煒,誤刻為「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及將其所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等情,業據證人謝惟心、歐易純、黃詩閔、鄭伊玲、陳盈孜及彭喆宇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件八所示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及證人黃詩閔寄送予證人謝惟心之電子郵件、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2日經園中投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⒈證人謝惟心(磁震公司會計人員)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是李祖望拿一個名單給我表示那些人是以後公司的股東,要在公司留一個股東印鑑,因為我不能刻印,我就交給總務歐易純去執行,歐易純刻回來章交給我,我再交給李祖望,因為印章不是我管理的。
…我是經過李祖望授權指示」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三第28、29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要蓋這印章時因為沒有印章,…他(李祖望)請我跟總務歐小姐幫忙代刻,刻完印章之後拿回來,我把印章還給李祖望」、「(上面印章是何人刻的?)如果是李祖望的名單,是李祖望當時要求幫他刻的」、「名單裡面有些是李祖望提供的,當然會給李祖望去用印」、「(妳最後只看到蓋好的文件,以及開始時沒有用印的文件有看到?)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2、353、360、369頁)。
⒉證人歐易純(磁震公司股務、總務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面一些股東的名字,後面的印文妳有無去刻?)…當時是謝惟心叫我去刻的,上面有人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49頁)。
⒊證人黃詩閔(會計師助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這個明細表是謝惟心提供資料給妳,妳就根據她所提供的資料製作這個明細表,明細表做完以後就送回給謝惟心,讓他們確認,確認無誤後用印?)對」、「(再送回給妳時,上面印文、簽名都已經完成?)對,都蓋好了。
(何時用印完成送還給妳?)我不能確定」、「(妳剛剛提到妳曾經有去過磁震公司,你們那次去磁震公司找謝惟心做何事?)這份文件我應該是還沒用印之前送過去請她蓋章。
(她有無當場蓋章?)沒有,因為章不是在她那邊。
…她可能請我等一下,然後她去送用印。
…她說用印要約主管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3、395頁)。
⒋證人鄭伊玲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是基於信任關係將我的印章交由李祖望,請李祖望幫我處理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一事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證人陳盈孜於警詢時證稱: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印文並不是由我本人用印,我也沒有授權磁震公司的人員蓋印,但該印文的確是我所持有之印章,李祖望並未徵得我的許可下,私自持我印鑑用印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74至75頁;
警卷一第57至58頁)。
⒍證人彭喆宇(原名:彭凱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借款予磁震公司並以債權抵繳股款,跟磁震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有交付印章給李祖望辦理股份買賣的事,不是我本人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後蓋章等語(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116至117、123至125頁)。
⒎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2日經園中投0000000000號函以:「㈠磁震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機關收文日)未具申請日期、未具文號申請書向本分局(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
㈡經審查後,原申請文件僅上開附件1申請書表,故於104年1月28日函請公司補正(詳附件2)。
㈢磁震公司最初送件時,申請文件未包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該公司於104年2月12日(機關收文日)補正時始提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㈣磁震公司最初送件時,申請文件未包含…協議書,且查本分局本案存檔原卷資料亦無上述協議書;
該公司係補正時以總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方式表示其抵繳內容」(見本院卷六第241至263頁)。
⒏證人黃詩閔於下列時間,寄送下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惟心,有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⑴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37分:「謝謝您來信提供本次增資截至目前為止的明細表,並經您電話通知,表示有部分款項需以債作股,參與本次增資,需提供下列文件:⒈董事會議事錄,通過以債作股增資案。
⒉借款匯入貴公司戶頭起之存摺內頁影本,以及資金到位後後續支出之憑證,如發票等等,以茲證明支出款項用途」。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協議書也請不急著請相關人員簽名,因為債權抵繳明細表也要簽名,但這個明細表也得等我們雙方確認以債作股資料齊全後才能完成,所以還得一步一步驟來吧!只是1/15增資基準日,所以貴公司文件必須要在1/30前送達科管局,以免被罰。
但如果給我們查核報告資料來不及,建議您先將申請書送入,以補正方式爭取多一點時間。」
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您好,我在努力了,附件係要麻煩您將這14筆以債作股去都成最後要送出去的債權人33人名冊,您可以一個人一個表格,也可多人一個表格,填完之後還煩請您先行提供給我,無誤後再用印即可,謝謝您。」
⑷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分:「辛苦了,附件係我稍作版面修改的檔案,原則這樣是OK的!但所有的文件會再會計師review後才會final。
我下週外勤就會直接帶著所有申請文件過去給貴公司用印,屆時再麻煩您了!」⑸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附件係修正後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列印下來並且用印,謝謝您。」
⒐綜上所述,磁震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及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完畢後,於同年1月28日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經該局於同日發函請磁震公司補正⑴修正後公司章程。
⑵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⑶股東會議事錄。
⑷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
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及附件。
⑹委託會計師簽證委託書。
⑺變更登記表4份等資料後,證人黃詩閔於同年2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將製作完畢之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帶至磁震公司交給證人謝惟心,且證人謝惟心亦向證人黃詩閔表示需「用印要約主管的時間」,證人謝惟心便將該抵繳股款明細表交予其主管即被告李祖望用印,製作完成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再由證人黃詩閔將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證明書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於104年2月12日補正時提交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等事實,均堪認定。
⒑至於被告沈于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依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黃詩閔與謝惟心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於104年2月2日時,根本尚未製作,應係於2月9日後始有可能用印。
沈于文於104年1月31日至3月1日間出國而不在國內,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用印,謝惟心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342頁),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黃詩閔與謝惟心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1頁)。
然依附件八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原審卷八第47至59頁),李祖望、沈于文、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均以手寫簽名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而與其他人債權人即「吳尚杰」等均係以蓋用印章方式,用印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有所不同,且被告沈于文于於調查時自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璘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等語甚詳(見偵29107號卷一第57頁),可見被告沈于文、翁慶隆、證人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均親自簽名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且被告沈于文並非在出國期間即104年1月31日至3月1日間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
至於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認:「翁慶隆於取得該『債權抵繳明細表』後,始簽上自己姓名,並代沈于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9頁),則與被告沈于文坦承係自己簽名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不符。
又被告沈于文既知悉鄭伊玲等人並未借款予磁震公司,該等款項均來自於被告蕭明道,且鄭伊玲等人均係名義上之債權人,惟被告翁慶隆於103年11月10日在被告蕭明道住處,與被告蕭明道、李祖望開會決定辦理現金增資後,即與被告沈于文於同年11月25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於104年1月15日上午及下午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可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沈于文並未在附件八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蓋用「鄭伊玲」等人印文,而係推由被告李祖望於被告沈于文出國期間為前揭盜蓋、偽蓋等行為,仍屬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部分,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沈于文之認定。
㈥被告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部分:⒈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被告蕭明道未參與磁震公司增資,未能見過或指示他人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經查,證人屈寶華於103年5月20日,確有替被告蕭明道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被告蕭明道分別於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21日、103年9月15日、9月29日確有將300萬元、700萬元、850萬元、34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
證人陳楊素坋於103年6月26日確有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此筆款項已由被告蕭明道歸還予證人陳楊素坋);
證人張令望於103年6月27日確有將300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此筆款項已由被告李祖望歸還予證人張令望);
被告李祖望於103年10月1日確有將249萬500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蕭明道、李祖望係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其等勢必採取相當措施,確保其等匯入磁震公司之款項,實無可能在無相對應之措施下,即貿然使用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煒、程美麗等人名義,使鄭伊玲等人無端受益。
再依案外人黃品甄於104年3月13日傳送予證人謝惟心之電子郵件載明:「要麻煩謝小姐這些增資的名單要先幫我們拿起來唷」,該封電子郵件附檔檔名為「老師名單3600」,第一部份係「林珊羽、何建旭、賴慶和、廖鄭平、蘇慧貞、彭凱聲、張嘉麟、吳世昌」;
第二部分係「陳尚煒、吳尚杰、程美麗、張以達、尹靖雯、黃品云、錢咨羽、周志鴻、顏麗卿、戴魁嫺、余柏凱、張紫筠、蕭正芳、莊建祥」;
證人謝惟心收受黃品甄之電子郵件後,於104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歐易純:「上面名單拿到股票台北的黃小姐(老師的人)會要先來領走」等情,此有黃品甄104年3月13日、3月18日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可見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等程序後,案外人黃品甄即於104年3月1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惟心,表示附件八所示之「林珊羽、蘇慧貞、彭凱聲、張嘉麟、吳世昌、陳尚煒、吳尚杰、程美麗、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張紫筠、蕭正芳、莊建祥」等「老師名單」,要求證人謝惟心需將上開名義債權人之增資股票先拿起來;
復參酌證人謝惟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品甄應該就是「黃小姐」,當時所稱的「老師」就是蕭明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2至344頁),堪認案外人黃品甄確受被告蕭明道指示,而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惟心,並要求證人謝惟心將屬於被告蕭明道之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先拿起來。
再對照磁震公司股票領取單8張(見警卷二第143至148、171、172頁),被告李祖望(未記載日期)領取陳楊素坋、鄭伊玲、陳盈孜之現金增資股各150張、130張、25張,翁仁顯(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19日)領取林珊羽、蘇慧貞、彭凱聲、張嘉麟、吳世昌現金增資股各150張、120張、120張、710張、700張,則被告李祖望確有親自領取及利用不知情之翁仁顯領取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情事,亦與前揭電子郵件相符,即案外人黃品甄於104年3月13日要求證人謝惟心將被告蕭明道之股票「先拿起來」後,被告李祖望及案外人翁仁顯(104年3月19日)在磁震公司股票領取單上簽名而領取前揭股票。
再觀諸磁震公司股票領取紀錄及附件三投資人股票來源表,登記陳楊素坋名下之股票,旋輾轉出售予「許宏義」及向盤商、業務員購得股票之林毓真、劉文淵、蔡宛玲等投資人,亦有附件三投資人股票來源表、翁仁顯代領磁震公司股票簽收單可佐(扣押物編號:A-11;
見警卷二第143至147頁)。
從而,磁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債權抵繳股款程序完畢後,被告蕭明道即指示案外人黃品甄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謝惟心,要求將屬於被告蕭明道之「老師名單3600」上股票「先拿起來」,再由被告李祖望、證人翁仁顯在磁震公司股票領取單上簽名,並將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股再售予林毓真、劉文淵、蔡宛玲等投資人,可見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對於其等使用鄭伊玲等人擔任名義債權人及抵繳之債權金額等節,顯然自始均知悉甚詳,否則實無可能於磁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債權抵繳股款程序完畢後,立即要求證人謝惟心保留該部分股票,並由被告李祖望及不知情之翁仁顯在股票領取單上簽收,嗣後再出售與他人。
被告蕭明道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⒉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蕭明道僅係提供資金借款予磁震公司,並未承諾先行墊付上開鉅額金錢,不可能在協議書上簽名。
而記載由「蕭明道」簽名之6紙協議書上所列由「蕭明道」先行墊付之金額高達4280萬元,被告蕭明道否認為其所簽署,並聲請將協議書6紙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5頁)。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送鑑資料及分類:㈠扣押物編號A-15-6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影本53紙:其上第10、12、13、15、16、18頁『蕭明道』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6類筆跡。
㈡…『蕭明道』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1~甲6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固可認該等協議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蕭明道所為。
惟「磁震公司最初送件時,申請文件未包含…協議書,且查本分局本案存檔原卷資料亦無上述協議書;
該公司係補證正時以總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方式表示其抵繳內容」,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2日經園中投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41、242頁),足徵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前揭協議書,可見該等協議書並非辦理前揭申請案之必備文件,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部分。
況且本院未以「被告蕭明道是否在前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蕭明道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被告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其等辯護人詰問(原審卷六第22至80頁,原審卷七第387至398頁,原審卷九第314至387頁),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本院卷八第301頁),為同一證據聲請調查而無必要,且李祖望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亦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固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但就本案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未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㈤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
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
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
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
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
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
從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出售(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例如公司股票,俗稱老股),即應論以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罪;
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私募,謂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證交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交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申報生效程序。
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則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
再對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268條第1項「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第272條「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之規定,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上開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從而,倘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計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及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故無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其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上開所指之招募方法,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皆屬於對「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交法第22條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
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等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核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5條第1項之罪(見起訴書第42頁),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231、325頁),並給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係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二者因犯罪所得之數額而分成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倘犯罪所得之認定與起訴書不同,而應適用不同項論處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應依第95條第1款之規定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關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見起訴書第42頁),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八第231、325頁),並給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利用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㈥公司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79條及各該刑事違法行為之處罰條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均以磁震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雖被告蕭明道及李祖望無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與有磁震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㈦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是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認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照上揭說明,屬集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核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然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均已向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告知該項罪名(原審卷十第29至30頁,本院卷八第231頁),實已充分給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以含有如附件五所示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致股東說明書,同時向磁震公司股東招攬認購現金增資股票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為吸引股東參與現金增資之目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核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其等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被告蕭明道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盈欒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不知情之會計師助理黃詩閔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進而遂行前開各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等與張中彥、張嘉麟、柯皓仁、陳禹淵、陳思妤、陳思融、鄭明仁、柯雅筑、謝孟瑾、許惠津、林珊羽及其他不詳業務員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基於單一決意,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數罪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被告蕭明道雖不具磁震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本案起訴書載明「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等人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販售未上市櫃磁震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詐取金額計5億9291萬元」,及「自103年12月20日起迄104年1月15日止,以每股發行價格10元,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磁震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現金增資認股,金額計1億2462萬6770元」等情(見起訴書第8、9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涉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投資人範圍,即為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九)、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十)。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翁慶隆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致使宋義妹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件七編號40所示時間,將本判決附件七編號40所示款項匯入磁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參與現金增資認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2部分業已起訴投資人宋義妹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書附件十編號332),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宋義妹參與本判決附件七編號40現金增資前,已購買如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3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即本判決書附件九編號480),此部分本為起訴書附件二編號480起訴效力所及,雖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就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且無庸擴張犯罪事實。
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翁慶隆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3019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致使何宗瑋誤信磁震公司具有投資價值,於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1號所示時間,購買如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1號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致使何宗瑋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件七編號41所示時間,將本判決附件七編號41所示款項匯入磁震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參與現金增資認股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
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附表三編號662業已起訴投資人何宗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書附件九編號679、附件十編號662),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附表三編號66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蒞字第3564號蒞庭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黃麗京於000年0月間,以165萬元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亦應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484頁)。
而本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2(即附件九編號1765),即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65所載投資人黃麗京,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⒈附件六編號55至57、59至77號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蕭明道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致使附件六編號55至57、59至77號所示之王憲堂等人(即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8、12、17、20至24、27、29、30、32至38、41至44)誤信磁震公司具有投資價值,於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5至57、59至77號所示時間,購買如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5至57、59至77號所示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1頁)。
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1、274、1034、995、1170、1812、2022、2006、1756、1757、1593、1594、1533、1198、1348、1557、1810、1273、1260、1621、1644、1216、1143、1971業已起訴投資人王憲堂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書附件九編號931、274、1034、995、1170、1812、2022、2006、1756、1757、1593、1594、1533、1198、1348、1557、1810、1273、1260、1621、1644、1216、1143、1971),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1、274、1034、995、1170、1812、2022、2006、1756、1757、1593、1594、1533、1198、1348、1557、1810、1273、1260、1621、1644、1216、1143、197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核與前案有集合犯之關係,與前案係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法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⒉附件六編號54號部分:附件六編號54號之證人林后謙受不詳業務員推銷,以買5送1方式,於103年9月23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5張,合計27萬5000元;
另103年9月26日以每股10元價格,成交價1萬元之部分,即為該買5送1所附贈,證人林后謙並未實際支出此筆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依此,證人林后謙於附件六編號54號所購買之5張磁震公司股票,業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9(即本判決附件九編號319號)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至於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則為證人林后謙購買如本判決附件九編號319號所示磁震公司股票時所附贈,並未實際支出價金,自無從認定證人林后謙除附件九編號319號所示27萬5000元外,尚受有此部分損害,且與本案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詳後述)。
⒊附件六編號58-1及58-2號部分:證人黃勝茂確於103年9月30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2張後,經業務員以買5送1為由推銷,便於同年10月15日再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3張等情,已如前述。
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即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8-1號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附表二並未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就本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8-2號部分(即附件九編號184),業經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所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並未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⒋附件六編號78號部分:證人賴瑞祝確於103年9月30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0張等情,已如前述。
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號部分(即本判決附件六編號78號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附表二並未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備註欄記載「同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5」,然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5號為陳清風(即本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9),而非賴瑞祝,故該備註欄之記載容有誤載,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⒈證據名稱編號39之昇陽公司105年10月27日關係聲明書、編號40之九和汽車105年11月2日(105)和董字第030號函、編號41之意美汽車105年11月9日105意美管字第0011號函及編號43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105國際字第1132號函等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然原判決書認該等函文屬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29行起至第10頁第15行),容有誤會。
⒉證據名稱編號50-6之磁震公司103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然原判決書該會議紀錄屬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16行起至第28行),顯有誤會。
⒊證據名稱編號4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見警卷一第38至47頁)及編號237-2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彩色影本(見原審卷六第149至168頁)均屬物證。
然原判決書認該等投資評估報告書屬書證(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15行至第19行),則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均以磁震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沈于文為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見原判決書第80頁第15行),容有違誤。
⒉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惟原判決僅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5條第1項等罪,均未併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見原判決書第78頁第21至26行),容有違誤。
⒊起訴書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75條第1項之罪(見起訴書第42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判決認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書第79頁第2、3行),容有違誤。
⒋起訴書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如犯罪事實一㈠分所為,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買賣詐偽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見起訴書第42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二者因犯罪所得之數額而分成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而應適用不同項論處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判決認此部分僅屬「有無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規定之適用即可」(見原判決書第79頁第8、9行),容有違誤。
⒌原判決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既認除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外,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相關構成要件。
惟原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漏未說明(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2至26行),容有疏漏。
⒍原判決就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漏未說明尚與張中彥、張嘉麟、柯皓仁、陳禹淵、陳思妤、陳思融、鄭明仁、柯雅筑、謝孟瑾、許惠津、林珊羽及其他不詳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80頁第11至19行),亦有疏漏。
⒎依本判決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認證人蔡宛玲係於103年5月27日以每股50元價格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並將20萬元匯入案外人鮑聖霖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6日、10月13日,以每股53元價格,分別購買6張、4張磁震公司股票,並分別將31萬8000元、21萬2000元匯入案外人許積欽申設之帳戶,均如前述。
然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58、159、1266、1267(即本判決附件九編號158、159、1266、1267)及原判決附件六編號21號,均認投資人蔡宛玲係於103年10月1日,10月1日、104年5月22日、5月22日,以成交單價每股55元價格,分別購買12張、12張、1張、3張磁震公司股票,容有違誤。
⒏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1、2、4、6、7、9至12、15至19、22至24、26、27、29至31、33至40、44、45、47至58、60所示投資人,均係由業務員以買5送1方式,以成交單價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再以成交單價每股10元受贈而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已如前述。
是原判決附件六編號1、2、4、6、7、9至12、15至19、22至24、26、27、29至31、33至40、44、45、47至58、60所示投資人關於以成交單價每股10元之交易紀錄部分(即買5送1所附贈而取得之股票),均未實際支出價金,自不得認定該等投資人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不得認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此部分犯行。
原判決以其附件六編號1、2、4、6、7、9至12、15至19、22至24、26、27、29至31、33至40、44、45、47至58、60認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尚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此部分成交單價每股10元之交易紀錄,係原審逕自列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自始未起訴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就此部分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須於撤銷理由中說明即可,併此說明)。
⒐原判決附件六編號41所示投資人莊建祥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自無從認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理由柒二㈠⒈所載。
惟原判決以其附件六編號41認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尚涉犯此部分犯行,容有違誤(原判決附件六編號41部分,係原審逕自列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自始未起訴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就此部分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須於撤銷理由中說明即可,併此說明)。
⒑原判決附件六編號42、43、49至55(除原判決附件六編號49至55以成交單價每股10元部分,已如前述理由⒏外)所示投資人劉家妤、邱慧緣、詹麗玉、黃柏荃、黃柏竣、黃柏瑋、陳雪紅、陳惠美、楊秋美部分,均屬無法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柒二㈠⒉至⒎所載),原判決以其附件六編號42、43、49至55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尚涉犯此部分犯行,容有違誤。
⒒本判決附件六編號41(即原判決附件六編號44)所示投資人林美櫻於104年3月25日,以55元購買20張磁震公司股票,成交總價為110萬元。
惟原判決附件六編號44認定投資人林美櫻此部分成交總價為11萬元,尚有違誤。
⒓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審酌尚有如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1至78所示投資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容有疏漏。
⒔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共同詐取之金額為6845萬8000元,原判決誤認為6650萬3000元,亦有未洽。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除此部分罪名外,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見原判決書第79頁第13至第15頁),容有違誤。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告翁慶隆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意圖為磁震公司之不法所有而為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7、28行),顯有疏漏。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犯罪事實中認定「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金額合計2643萬元」(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4、15行),及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翁慶隆4人…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共計2643萬元」(見原判決書第55頁第12至14行),均認被告翁慶隆等人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得前揭款項,惟於沒收理由則認「參與人磁震公司有因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判決書第85頁第11、12行),並於主文欄宣告沒收磁震公司因「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24至27行),容有主文、事實、理由及沒收之矛盾。
⒋本判決附件七編號27(即原判決附件七編號27)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於103年12月22日,係以72萬元參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惟原判決附件七編號27號則將金額誤載為720萬元,並據此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違誤。
⒌原判決附件七編號37至39所示投資人莊建祥、劉家妤、邱慧緣部分,均屬無法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柒二㈠⒈至⒊所載),原判決以其附件七編號37至39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尚涉犯此部分犯行,容有違誤。
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審酌尚有如本判決附件七編號39至45所示投資人參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認股,容有疏漏。
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為磁震公司詐取之金額1997萬元,原判決誤認為2643萬元,亦有未洽。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本案係由被告李祖望將偽刻之「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及其所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欄、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而非被告沈于文,已如前述。
原判決誤認係由被告「沈于文持該等偽造印章及盜用原留存磁震公司之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前揭文件上(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5至7行),容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⒉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定遭偽刻之印章為「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吳世昌」、「屈寶華」等11顆(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29行起至第28頁第3行),漏未認定尚有「陳毅豐」、「陳楊素坋」、「余柏凱」、「莊建祥」、「張令望」等5顆,容有疏漏。
⒊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定遭偽刻之印章僅有「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嫻」、「蘇慧貞」、「張嘉麟」、「吳世昌」、「屈寶華」等11顆(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29行起至第28頁第3行),惟於原判決附件八認定偽蓋之印章除上開「林珊羽」等11顆外,尚包含「陳毅豐」、「陳楊素坋」(見原判決附件八編號1、3),容有認定事實與沒收矛盾之違法。
⒋「余柏凱」、「莊建祥」及「張令望」印章均屬偽刻,所為印文均為偽造,並非盜蓋。
原判決附件八編號1、2、4、7認「余柏凱」、「莊建祥」及「張令望」印文均屬盜蓋,且未予併同宣告沒收原判決附件八編號1之「余柏凱」、「莊建祥」印文,容有未洽。
㈤沒收方面: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自無法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原判決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應與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因而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662萬5750元(見原判決書第83頁第1至11行),容有違誤。
⒉被告蕭明道及李祖望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詳後述理由伍一㈣)後,於被告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惟原判決就被告蕭明道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662萬5750元,容有違誤。
⒊參與人磁震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至11、13至38、40所示投資人所匯之款項共計1911萬元,分別以退還股款及清償提存方式合法發還予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至11、13至38、40所示投資人;
另被告翁慶隆於110年9月5日已與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2所示投資人劉文淵(參與增資所繳納之股款為12萬元)達成和解。
是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至38、40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923萬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投資人,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仍宣告沒收磁震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⒋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係意圖為第三人即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是參與人即第三人磁震公司之犯罪所得,乃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為他人即磁震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磁震公司因而取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認磁震公司「有因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似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85頁第12行),亦有違誤。
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被訴如理由柒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惟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書第89頁第2行),容有違誤。
㈦被告李祖望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1月2日死亡,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原判決附件六所示投資人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如原判決附件六所示投資人以外之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金額」、㈡「原判決附件七所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股東陷於錯誤,將如原判決附件七所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磁震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而參與現金增資認股」等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應改諭知有罪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理由柒所載),及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詳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
至於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㈤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3、107頁,本院卷二第345頁),及參與磁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㈢⒋及㈤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7頁),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部分,及沒收磁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明道明知磁震公司營運不佳、資金周轉不足,處於虧損狀況,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以非法方法製造磁震公司前景看好之不實外觀後再以高價出售股票,將資金匯入及提供予磁震公司而取得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交付之磁震公司股票,及向安橋公司收購磁震公司股票,並指派被告李祖望進入磁震公司擔任總經理;
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分別為磁震公司董事長、董事,為緩解磁震公司財務困境,由被告蕭明道將資金挹注後,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與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共同前揭非法方法為本案犯行,致使附件六、附件七所示投資人、股東陷於錯誤,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及參與磁震公司現金增資,金額合計分別為6845萬8000元、1997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股東之權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翁慶隆於110年9月5日與本判決附件六編號13及附件七編號12所示之劉文淵達成和解,由被告翁慶隆提供20萬元,扣除交易稅600元後之餘額19萬9400元,由劉文淵將其名下之20張磁震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程序,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九第65、66頁);
被告蕭明道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捐款、復康巴士、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汽車及機能米之感謝狀等件(見本院卷九第143至15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十第135頁,本院卷八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方面:
一、犯罪所得部分(即本判決附件六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845萬8000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將磁震公司股票交由業務員、盤商出售後,有將附件六所示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佐以被告蕭明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46頁),應認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就前開犯罪所得6845萬80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因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均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等內部之具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被告蕭明道、李祖望犯罪所得自負應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3422萬9000元。
㈣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翁慶隆於110年9月5日已與本判決附件六編號13所示投資人劉文淵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九第65、66頁),雖被告蕭明道未參與和解及支出款項,惟本院認如就本判決附件六編號13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就本判決附件六編號13所示投資人劉文淵受騙款項38萬5000元之半數即19萬2500元部分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403萬6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他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應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蕭明道、李祖望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業務員或盤商出售後,不論有無支付業務員佣金或支出其他成本(例如買5送1所附贈之股票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偽刻之「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蘇慧貞」、「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正芳」、「陳尚緯」、「程美麗」、「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各1枚,核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所為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業已交付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行使,並非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件八編號1「偽蓋或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蓋之印文14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且與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所為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八編號2至7「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協議書(即本案附表一㈠編號15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
見警卷二第151至157頁;
為起訴書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11份會議紀錄中之1份資料),係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李祖望共同偽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有關,應認其等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此等協議書上之偽蓋之印文部分,既已就該等協議書宣告沒收,即無庸重複沒收此等偽造之印文;
另如附表一㈠編號36所示之協議書1本(A-36),僅為電腦繕打之文件,其上並未蓋有印文,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與本案相關連之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陸、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七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裁定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磁震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命磁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407至409頁),合先說明。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件七所示投資人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陷於錯誤,將附件七所示款項合計1997萬元匯入磁震公司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即屬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為磁震公司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磁震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又磁震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至11、13至38、40所示投資人所匯之款項共計1911萬元(原判決附件七編號37至39號所示之投資人莊建祥、劉家妤、邱慧緣部分詳後述),分別以退還股款及清償提存方式合法發還予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至11、13至38、40所示投資人,此有參與人磁震公司111年4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退還股款領取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112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賴淑儀、林義結、楊京育、余順嘉、林峻德、何家琦、李華霖股款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頁)、提存物受取權人宋義妹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九第163頁)及111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退還股款之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07至469頁);
另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2所示投資人劉文淵(參與增資所繳納之股款為12萬元),由被告翁慶隆於110年9月5日與劉文淵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九第65、66頁)。
是本判決附件七編號1至38、40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923萬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投資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判決附件七編號39、41至45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74萬元部分,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參與人即第三人磁震公司74萬元,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磁震公司將原判決附件七編號38所示劉家妤參與現金增資所繳納之2萬元股款提存,及將原判決附件七編號37、39所示參與現金增資所繳納之股款12萬元、60萬元,分別匯還莊建祥、邱慧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影本及退還股款予莊建祥、邱慧緣之匯款證明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184頁,本院卷二第465、467頁),惟原判決附件七編號37至39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雖參與人磁震公司將此部分股款提存及返還予投資人,仍無從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共同透過盤商、業務員以對不特定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使如附件六所示投資人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九)所示投資人,誤信磁震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興櫃、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公司,而以每股39元至6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對其等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推由翁慶隆於103年12月15日,撰寫致股東說明書,寄送予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通知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使如附件七所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十)所示股東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磁震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現金增資認股。
㈢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未經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黃品云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李祖望指示不知情之磁震公司會計人員謝惟心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並持偽造之印章,在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蓋章,又製作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立協議書欄,蓋用偽造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盈欒會計師出具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以上開偽造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債權抵繳股款及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以行使。
㈣因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此部分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買賣、募集、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有價證券、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前述公訴意旨㈠及㈡部分: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即本判決附件十編號62《原判決書附件七編號37》):證人莊建祥於調詢時證稱:並未聽過磁震公司,亦未於103年6月11日買賣磁震公司股票,這些股票買賣可能是莊建民以我的帳戶操作的,要問莊建民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6098號卷一第113頁),經核與證人莊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都用我弟弟莊建祥名義購買公司股票,當時是朱永澄介紹我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本來要賣1股15元,他說如果量大的話可以算1股10元,我跟他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也沒有想要買那麼多,他就說要找人一起合資大量購入,把價格壓到每股10元,最後我自己買10張股票,以每股10元代價購買,總共花費10萬元,我以現金支付給朱永澄;
因為當時團購,我怕我被騙,我就同意用莊建祥名義統一購入,都是朱永澄處理,我不認識蕭明道、李祖望、翁慶隆及沈于文等人等語相符(見核交字第1820號卷一第76至77頁)。
是以,證人莊建民係將證人莊建祥名義,提供予案外人朱永澄,由案外人朱永澄於103年6月11日以每股10元價格辦理磁震公司股票過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莊建祥、莊建民及案外人係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之方式,始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或現金增資,自無從認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起訴書附件三編號62(即本判決附件十編號62,原判決書附件七編號37)及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1等犯行。
雖原判決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尚犯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1所示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既未將證人莊建民列為「代徵人」,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除本判決書附件六以外,尚犯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1號所示犯行,本院無庸就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1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應列為撤銷事由予以說明即可,併此說明。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3,及附表三編號20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873《原判決書附表六編號42》,及附表十編號201《原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8》):證人劉家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投資網路上看到磁震公司介紹,覺得還不錯就購買,並未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2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2日,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是我本人買的,我在投資網頁上看到,感覺可以買,就依網頁電話聯絡購買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二第30頁)。
依此,證人劉家妤係瀏覽投資網頁後,依網頁上資料自行判斷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及參與現金增資,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家妤係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之方式,始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或現金增資,自無從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3、附表三編號201(即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2、附件七編號38)等犯行。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及附表三編號101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九編號215《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3》,及附件十編號101《原判決書附件七編號39》):證人邱慧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姐姐邱慧嫻去上投顧課程,裡面的人向她推銷,她再跟我說這家股票可以購買,因此與邱慧嫻合資購買,將60萬元交給邱慧嫻,沒有印象有無收到財務報表,也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4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姐姐邱慧去上投資課程,認識一些人,那個人就推薦購買磁震公司股票,她覺得不錯就問我有無要合資一起投資,我自己的部分是把60萬元現金分次給我姐姐,由我姐姐去交易;
我並未收到投資評估報告書,是那個人推銷我姐,我姐說不錯,我想說我姐介紹的等語(見核交字第4296號卷三第48頁)。
依此,證人邱慧緣係因其胞姐邱慧嫻認磁震公司有投資價值,始與邱慧嫻合資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並無證據證明邱慧緣係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之方式,始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或現金增資,自無從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5、附表三編號101(即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3、附件七編號39)等犯行。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1343、1347、1743,及附表三編號681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九編號271《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9》、1343《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0》、1347《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1》、1743《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2》,及附件十編號681):證人詹麗玉於105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陳思融聚會間談到股票,陳思融說他有買未上市股票,我問她好不好,她說還不錯,我也有詢問我小孩的意見,小孩說還不錯,我自己買了磁震公司股票5張,我3個小孩黃柏荃、黃柏竣、黃柏瑋則各買了5張,都是買5張送1張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5頁),經核與證人黃柏荃於調詢時證稱:我母親詹麗玉透過她朋友知道有磁震公司股票對外販售,就詢問我及黃柏竣、黃柏瑋有無購買意願,經我上網查證相關報導,確實有磁震公司,且營運狀況不錯,便向母親表達購買意願;
我有聽我母親說過磁震公司未來會上櫃,但她也是聽說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第308至310頁)。
依此,證人詹麗玉於聚會時與友人陳思融談及買賣未上市股票事宜,再詢問其子黃柏荃、黃柏竣、黃柏瑋意見,始決定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1343、1347、1743所示股票,及參與附表三編號681現金增資,並無證據證明詹麗玉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之方式,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或現金增資,自無從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1343、1347、1743《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49至52》,及附表三編號681等犯行。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0(即本判決附件九編號1360《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3》:證人陳雪紅於調詢時證稱:朋友陳國華於104年間告訴我,他有參觀過磁震公司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他覺得很好,未來2年內會上興櫃,很有發展性,所以才會購買這兩家公司股票,係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5張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7至29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104年出去朋友家碰到陳思融,她說磁震這支股票不錯,我想說公司也還不錯,就買5張,陳思融請我將證件等資料交給陳國華,由他全權幫我處理,是陳思融推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8、3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與陳國華是之前寶成建設公司仲介部同事,我碰到陳思融後,她先跟我推薦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當時就有興趣,她就叫陳國華跟我接洽,我與陳國華在電話中談完後,就叫陳國來收錢,買5張送1張股票是陳思融主動跟我說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七第333頁)。
依此,證人陳雪紅在友人住處遇到陳思融,經由陳思融推薦後即決定購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0所示股票,並無證據證明陳雪紅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0《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3》犯行。
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即本判決附件九編號1711《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4》:證人陳惠美於調詢時證稱:104年間我好朋友楊秋美向我表示他看上磁震公司及上一國際光電公司股票,覺得未來很有機會上市上櫃,推薦我和她一起購買,我因為相信她的眼光,所以我們2人各自購買磁震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3、304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5張,買5送1,是透過楊秋美買的,楊秋美說她朋友有跟他推銷未上市股票,但她都沒有買,到這次楊秋美就找我跟她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間透過楊秋美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楊秋美問我有沒有意願買未上市股票,我說好,她跟我介紹這兩支,內容我沒有詳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七第393頁)。
依此,證人陳惠美係受友人楊秋美推薦,即購買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11所示股票,並無證據證明陳惠美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4》犯行。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38、1939(即本判決附件九編號1938、1939《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5》:證人楊秋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陳思融、陳國華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是在陳思融家聚會,無意中聽到她說這兩家公司股票不錯,我就買幾張試試,我就拿錢到她家,她就把股票給我,磁震公司每股55元,買5張送1張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8、36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陳思融10幾年了,我跟陳思融閒聊中,她說這個股票不錯,我想購買,我透過陳思融幫我購買磁震公司5張,買5送1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七第394、395頁)。
依此,證人楊秋美係在陳思融家中,與陳思融聚會閒聊時得知磁震公司,經由陳思融表示磁震公司股票不錯,即購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38、1939所示股票,並無證據證明楊秋美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38、1939(《原判決書附件六編號55》犯行。
⒏此外,除證人莊建祥、劉家妤、邱慧緣、詹麗玉、黃柏荃、陳雪紅、陳惠美、楊秋美外,如本判決附件六、附件七所示投資人、股東以外之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亦未具狀陳報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證據,則其等是否係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之方式,始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或現金增資,並非全然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除本判決附件六、附件七以外,尚有何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犯行。
㈡前述公訴意旨㈢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未經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黃品云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進而辦理以債作股增資登記云云。
惟尹靖雯、錢咨羽、周志鴻、黃品云均未經調詢機關通知或檢察官傳喚到案,已乏證據證明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是否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進而辦理以債作股增資登記。
⒉又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均係被告翁慶隆、沈于文之家族成員,均經其等同意而用印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證述屬實。
茲將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之證述分述如下:⑴證人方彥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約103年7月底或8月初,當時減資要換股票時,我股票交給我太太翁菀聰代為拿給磁震公司,我有借給沈于文,因為翁菀聰說她媽媽要借,就授權給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7至246頁)。
⑵證人沈月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開始買磁震公司股票,還有用我兒子李育澤的名義來買,李育澤沒有跟磁震公司任何人有接觸,後來因為金主要進來,股票交給翁慶隆質押給金主,而跟股票有關的事情都是委託翁慶隆全權處理,我有授權翁慶隆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至67頁)。
⑶證人沈建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姊沈于文說他們公司已經沒有錢,要跟我拿股票,我有把股票交給沈于文,同時也有把印章交給她,讓她去辦理後續事情,我有授權給她蓋那張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至67頁)。
⑷證人邱振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磁震公司有關於股 東、股票權利義務事項,都是授權叔叔翁慶隆處理,而我的股票放在公司有授權被告翁慶隆拿去借錢,跟借錢有關的所有事情都授權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至67頁)。
⑸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均有將其等及李育澤之磁震公司股票授權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處理,則要難認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及李祖望未經證人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及李育澤之授權或同意,而將方彥翔、沈月理、沈建寬、邱振波、李育澤所提供之印章,用印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協議書。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犯,分別有集合犯、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蕭明道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自被告翁慶隆處取得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畫書,製成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而含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所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盤商、業務員,供該等人員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3、5至7、9、13至16、18、19、25、26、28、31、39、40所示之林后謙等不特定投資人兜售磁震公司股票,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該等磁震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
因認被告蕭明道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買賣罪嫌等語。
然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林后謙於103年9月26日,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磁震公司股票1張部分,乃證人林后謙於購買如本判決附件六編號54號所示磁震公司股票,以買5送1方式所取得,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后謙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實際支出該筆1萬元價金,無從認定被告蕭明道涉犯此部分證券詐偽買賣罪嫌。
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至7、9、13至16、18、19、25、26、28、31、39、40所示之周育成、許志雄、林淑子、李智錦、范靜芳、張麗華、張啟振、劉芳美、唐滿妹、翟自理、洪朝昌、劉冠吟、陳錦泉、李淑真、陳蔡麵桃、楊世宏及葉瓊芬,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亦未具狀陳報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證據,則其等是否係受業務員以電話訪問,或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之方式,始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或現金增資,並非全然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被告蕭明道涉犯此部分證券詐偽買賣罪嫌。
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5至7、9、13至16、18、19、25、26、28、31、39、40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祖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被告李祖望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李祖望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被告李祖望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李祖望經合法上訴後,在本院判決前死亡,爰就被告李祖望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扣案如磁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2、4至6、8至11、13至14、15備註欄⑵、16至29、31至37所示之物,認均係在磁震公司扣得,且與磁震公司業務相關,應均屬磁震公司所有,然此等扣案物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由磁震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因而諭知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且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而屬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均未就此部分敘明有何認定違誤應予撤銷之處,仍應就檢察官、被告翁慶隆、沈于文及蕭明道上訴效力及於未予宣告沒收磁震公司所有上開扣案物部分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杰、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㈠:
翁慶隆(沈建寬)於105年11月14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持股餘額證明書1本(A-1) 不予宣告沒收 2 磁震公司章程1本(A-2) 不予宣告沒收 3 沈于文借入支票影本2張(A-3) 不予宣告沒收 4 磁震公司103及102年財報暨查核報告1本(A-4) 不予宣告沒收 5 磁震公司104年度財報1本(A-5) 不予宣告沒收 6 磁震公司2014至2016年增資營運計劃書1本(A-6) 不予宣告沒收 7 翁菀聰手札1本(A-7) 不予宣告沒收 8 股東名冊9冊(A-8) 不予宣告沒收 9 104年股東常會資料1本(A-9) 不予宣告沒收 10 合約終止契約書2張(A-10) 不予宣告沒收 11 磁震公司股票簽收單等相關資料1冊(A-11) 不予宣告沒收 12 筆記本(翁菀聰辦公室)1本(A-12) 不予宣告沒收 13 員工名冊暨薪資1份(A-13) 不予宣告沒收 14 募集特別股方案2張(A-14-1至A-14-2.) 不予宣告沒收 15 會議紀錄1份(A-15-1至A-15-11) ⑴其中扣押物編號A-15-6所示之協議書均宣告沒收 ⑵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16 磁震公司財報2本(A-16) 不予宣告沒收 17 財務報表1份(A-17-1至A-17-11) 不予宣告沒收 18 磁震公司函文資料1冊(A-18) 不予宣告沒收 19 磁震公司股東變更通訊地址等相關資料1冊(A-19) 不予宣告沒收 20 磁震公司存摺5本(A-20-1至A-20-5) 不予宣告沒收 21 磁震公司介紹資料1冊(A-21) 不予宣告沒收 22 股東往來明細4份(A-22-1至A-22-4) 不予宣告沒收 23 現金流量表1份(A-23) 不予宣告沒收 24 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1冊(A-24) 不予宣告沒收 25 磁震公司台銀梧棲借貸文件1冊(A-25) 不予宣告沒收 26 磁震公司股票資料15份(A-26-1至A-26-15) 不予宣告沒收 27 財產目錄2份(A-27-1至A-27-2) 不予宣告沒收 28 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料1冊(A-28) 不予宣告沒收 29 會計師資料2份(A-29-1至A-29-2) 不予宣告沒收 30 翁菀聰2012年手札1本(A-30) 不予宣告沒收 31 公司資料18份(A-31-1至A-31-18) 不予宣告沒收 32 磁震公司郵件資料1本(A-32) 不予宣告沒收 33 磁震公司104年度查核簽證1本(A-33) 不予宣告沒收 34 磁震公司102年傳票表1本(A-34) 不予宣告沒收 35 磁震公司103年傳票表1本(A-35) 不予宣告沒收 36 協議書1本(A-36) 不予宣告沒收 37 債務資料1本(A-37) 不予宣告沒收 38 筆記本2本(A-38-1至A-38-2) 不予宣告沒收 39 陳雅蕙電腦資料光碟1片(A-39) 不予宣告沒收 40 沈于文電腦硬碟1個(A-40) 不予宣告沒收 41 翁慶隆電腦硬碟2個(A-40-1至A-40-2) 不予宣告沒收 42 翁慶隆電腦資料光碟1片(A-42)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㈡:
蕭明道於105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及於105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4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庫存表1冊(D-1) 不予宣告沒收 2 記事本1本(D-2) 不予宣告沒收 3 存摺3本(DA-1) 不予宣告沒收 4 作廢本票(含信封)1 件(DA-2) 不予宣告沒收 5 翁育芬文件(含信封)1件(DA-3) 不予宣告沒收 6 匯款傳票2 冊(DA-4-1至DA-4-2) 不予宣告沒收 7 菲凡公司資料5冊(DA-5-1至DA-5-5) 不予宣告沒收 8 普立斯公司資料2冊(DA-6-1至DA-6-2) 不予宣告沒收 9 存摺4本(DA-7) 不予宣告沒收 10 手機(0000000000)1 支(DA-8) 不予宣告沒收 11 手機(無SIM 卡)1 支(DA-9) 不予宣告沒收 12 IPAD(含電源線)1 台(DA-1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㈢:
李祖望於105年11月14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名片4張(G-1) 不予宣告沒收 2 債權讓渡書1份(G-2) 不予宣告沒收 3 李祖望股東會資料1份(G-3)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㈣:
王麗冠於106年7月5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及於106年7月5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王麗冠電腦資料1本(A-1) 不予宣告沒收 2 王麗冠Line對話紀錄1本(A-2) 不予宣告沒收 3 印文1本(A-3) 不予宣告沒收 0 000-000年會計帳隨身碟1個(A-4) 不予宣告沒收 5 王麗冠白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A-5) 不予宣告沒收 6 文件4本(A-6-1至A-6-4) 不予宣告沒收 7 李世鴻資料1份(A-7) 不予宣告沒收 8 筆記本1本(A-8) 不予宣告沒收 9 王麗冠辦公室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A-9) 不予宣告沒收 10 隨身碟1支(B-1) 不予宣告沒收 11 電腦主機1台(B-2)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㈤:
翁仁顯於105年11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王儷祝手機1支(H-1) 不予宣告沒收 2 翁仁顯存摺1本(H-2)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㈥:
張嘉麟於105年11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4本(I-1) 不予宣告沒收 2 客戶資料8本(I-2至I9) 不予宣告沒收 3 張嘉麟Email資料1本(I-1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㈦:
屈寶華於105年11月14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屈寶華個人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C-1) 不予宣告沒收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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